109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男)
試題代碼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35 分

甲因為購買全新的 4K 電視機,而把原先放在客廳的舊電視機放到門口。當甲進入屋內打算寫「請自取」牌子時,乙路過看到放在門口的電視機,想說正好缺電視機,儘管內心有「偷拿別人電視機是不對的」的掙扎,還是把電視機搬回家。

試問,乙之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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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以及物品是否已成為無主物。竊盜罪須具備:

  1. 客體是「他人之動產」。
  2. 行為人以平和方式取走,破壞他人對物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
  3. 行為人有竊盜故意,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刑法第 320 條所稱「不法所有意圖」,是行為人意圖排除權利人對物的支配,並將物納入自己或第三人的支配領域。物的所有人是否已放棄所有權,須依其客觀行為及放棄意思判斷;僅把物品暫時放在門口,不當然表示拋棄。

另須區分「故意」與「違法性意識」:行為人知道自己取走他人財物,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則上即具竊盜故意;知道行為違法,則涉及刑法第 16 條的違法性意識。本題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及第 16 條的相關規定適用如上;第 320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本題所涉規定其後未有重要變動。

解題方法

先判斷電視機是否仍屬「他人之物」,再檢視乙取走電視機時的認知與意圖:

  • 甲只是把舊電視機搬到門口,並進屋打算寫「請自取」牌子。依題意,甲尚未把牌子放上,也沒有其他明確表示拋棄所有權的行為。甲把電視機放在門口,是準備處理或交付電視機的前置行為,尚不足以認定甲已放棄所有權或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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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為毀損罪案件而遭偵辦。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乙對證人丙提問:「是否有看到甲的毀損行為?」

丙和甲為高中同學且非常要好,雖親眼看見甲之毀損犯行,卻仍回答:「沒有看到。」

試問,丙之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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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偽證罪的成立要件,尤其是偵查中詢問證人的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68條所要求的身分,以及證人是否經過具結。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

因此,判斷偽證罪須確認:

  1. 行為人具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身分。
  2. 陳述發生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
  3. 陳述涉及案情重要事項,且內容虛偽。
  4. 行為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這些要件須同時具備;單純說謊並不當然成立偽證罪。

解題方法

先看丙回答的內容:丙親眼目睹甲毀損,卻回答「沒有看到」,內容與其所知事實不符;而甲是否實施毀損,顯然是案件的重要事項。

但接著要檢查偽證罪的程序要件。題目明示,提問者是檢察事務官乙,而非檢察官;題目也未說丙曾經具結。檢察事務官並非刑法第168條所稱「檢察官」,且題目所述詢問情境並未具備具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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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15 歲)涉嫌實行普通傷害罪而開啟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調查中,甲的父親乙找朋友丙擔任甲的輔佐人;丙法律系畢業後,在私立高中擔任公民老師。

少年法院收到乙提出選任丙擔任甲輔佐人的聲請,以在調查中僅能選任律師擔任少年的輔佐人為由,駁回前述乙的聲請。

試問,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的決定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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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保護事件中輔佐人的選任資格,以及非律師擔任輔佐人的程序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輔佐人;同法第 31 條之 1 規定,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應得少年法院同意。因此,輔佐人不以律師為限,但非律師須經法院同意。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有權為甲選任輔佐人,再判斷丙的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最後檢視法院駁回聲請所依據的理由是否正確。

乙是甲的父親,屬甲的法定代理人,得為甲選任輔佐人。丙不是律師,依法須經少年法院同意;丙法律系畢業並任高中公民教師,不會因此成為律師,也不會使法院同意的要件消失。

然而,法院駁回的理由是「調查中僅能選任律師」。這與第 31 條之 1 不符:條文並未把非律師排除在輔佐人之外,而是要求非律師須經少年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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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16 歲)因為竊盜罪遭少年法院裁定並執行安置輔導,因而被送入社會福利機構接受輔導。甲多次逃跑且不配合輔導計畫,二年之後,甲的父親乙據此認甲有繼續安置在機構中接受輔導的必要,並向少年法院聲請對甲延長執行安置輔導期間。

試問,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是否應根據乙的聲請開啟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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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5 條之 2 第 3 項:安置輔導期滿後,哪些人可以聲請延長,以及法院是否得受理其聲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安置輔導期間為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滿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為有繼續安置輔導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二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安置輔導已期滿,再確認聲請人是否屬法定聲請人,最後判斷是否有法定期間或次數限制阻止法院受理。

甲原年滿 16 歲,執行安置輔導二年後為 18 歲。民國 109 年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因此甲此時仍未成年,父親乙仍為甲的法定代理人。乙認為有繼續安置輔導必要,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5 條之 2 第 3 項所列聲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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