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在咖啡店以筆記型電腦工作,因為接電話而離開座位。坐在隔壁桌、剛剛從洗手間回座的乙發現約會時間已經遲到,急忙之下誤將甲的同款筆記型電腦拿走並離開咖啡店。後來,乙在手提包裡發現自己的同款筆記型電腦。
請問,根據刑法,乙之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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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之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 「持有」之認定與鬆弛持有:
- 刑法上之「持有」,指人對物處於客觀事實上的管領狀態,並伴隨管領支配的意思。
- 被害人暫時離開座位(如至走廊接聽電話、去化妝室),依社會通念與生活經驗,並未放棄對該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管領力僅處於「鬆弛狀態」,仍屬被害人持有中之物,而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遺失物)。
-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 客觀構成要件: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並未經同意建立自己或第三人之新持有關係。
- 主觀構成要件:具備竊盜之「故意」(知與欲,刑法第 13 條),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意圖排除原權利人並將該物視為己物加以支配利用)。
- 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之錯誤(構成要件錯誤):
- 刑法第 320 條之「他人之動產」,性質上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
- 當行為人基於外行人之平行評價(常人之普遍理解),將他人之物誤認屬自己所有,此項認識之欠缺屬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錯誤」(事實錯誤),依刑法故意法理,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 過失犯法定原則(刑法第 12 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者,原則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刑法各罪中,財產犯罪如竊盜、侵占、毀損等,法條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
本案應依刑法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針對可能涉犯之「普通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逐層檢驗:
步驟一:客觀構成要件檢驗(認定持有狀態)
- 甲在咖啡店以筆電工作,雖因接聽電話短暫離座,但依一般社會客觀常態,甲仍保有該筆電之事實上支配支配意思與管領力,該筆電仍屬「他人(甲)持有中之他人動產」,而非刑法第 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乙將甲之筆電取走並離開咖啡店,客觀上已破壞甲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已完全該當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步驟二:主觀構成要件檢驗(審查錯誤與不法所有意圖)
- 欠缺竊盜故意(阻卻故意):
- 乙因趕時間急忙離去,誤將甲之筆電當作自己同款的筆電而拿走。
- 乙主觀上誤認該標的物為「自己之物」,對於客觀上係「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缺乏認識。此屬於對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之認識錯誤(構成要件錯誤),阻卻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故意。
-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 不法所有意圖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自己無權取得該物,卻意圖在實質上行使如同所有人之權利。
第 二 題20 分
刑法第 238 條:「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觀上,行為人的故意須及於「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確定裁判」。
請問,這樣的說法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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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238 條規定亦同,並未修正)。
- 涉及法條:
- 刑法第 238 條(詐術締結婚姻罪):「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13 條(故意之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核心法理與名詞定義:
- 客觀處罰條件(客觀可罰性條件):指立法者基於特定刑事政策、訴訟經濟或家庭法法秩序的考量,在不法與罪責構成要件之外,附加作為「實體刑罰權發動」的前提條件。客觀處罰條件並非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亦非罪責要素,行為人在該條件尚未成就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有責性即已具備。
- 故意之認識範圍:依刑法第 13 條之法理,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僅須認識並意欲「構成犯罪之事實」(即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客觀處罰條件既非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即非故意的認識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剖析刑法第 238 條的法條結構,並定性各要件之法律屬性:
-
構成要件行為之界定: 刑法第 238 條之行為構成要件為「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行為人只要明知婚姻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仍施用詐術隱瞞或欺罔使對方與其締結婚姻,即已該當本罪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備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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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裁判」之法律性質定性: 條文中「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就刑法體系而言,並非行為本身所造成的實害不法結果,而是事後繫於受害人是否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是否判決確定之後續程序條件。立法者係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與婚姻家庭法秩序之安定,避免刑罰過早介入私法生活,特設此一限制刑罰權發動之「客觀處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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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故意的涵蓋範圍推導:
- 構成要件故意之對象,僅限於犯罪構成事實(行為、行為客體、情狀、構成要件結果及因果關係)。
- 由於客觀處罰條件獨立於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因此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無須」及於該客觀處罰條件。
第 三 題20 分
甲(16 歲)涉嫌實行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行為。少年法院對甲開啟保護事件程序,調查中,甲沒有選任輔佐人。少年法院對甲詢問。
請問,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的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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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附帶提醒:少年事件處理法雖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本題爭點之條文架構在命題當年與現行法均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本題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以下核心法理與條文:
- 保護優先原則與刑事案件之分流(少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裁定移送檢察官(絕對移送刑事案件);未達此門檻者,應先開啟少年保護事件程序進行調查。
- 強制指定輔佐人之要件與適用階段(少事法第 31 條第 2 項):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審理期日」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始負有強制指定輔佐人之義務。
- 程序階段之劃分與權利告知(少事法第 3 條之 1、第 19 條、第 36 條):少事法將保護事件明文劃分為「調查程序」與「審理程序」。調查中選任輔佐人原則上為任意性質,法院於踐行法定權利告知義務後,得逕行詢問少年。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少年法院的兩階段職權行使,層層檢驗其合法性:
- 程序開啟之合法性:檢驗甲涉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對照少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強制移送標準,論證開啟「保護事件程序」之適法性。
- 調查中詢問之合法性:精確界定少事法第 31 條第 2 項「強制指定輔佐人」之要件,特別是「犯罪刑度」與「適用程序時點(調查 vs. 審理期日)」之文義限縮。
- 正當法律程序之兼顧:檢驗少年法院詢問前是否負有權利告知義務(少事法第 3 條之 1),確立只要依法告知權利,未指定輔佐人即行詢問即屬合法。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茲就題目中少年法院之兩大處分與作為逐項分析其合法性):
- 行為一:少年法院對甲開啟「保護事件程序」——【合法】
- 法條依據:少事法第 2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分析說明:甲為 16 歲之人,合於少事法第 2 條所稱之少年。甲涉嫌實行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未達少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強制移送檢察官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門檻。因此,本案非屬絕對移送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依少事法第 19 條開啟保護事件程序進行調查,貫徹少年保護優先原則,程序完全合法。
第 四 題20 分
甲(15 歲)涉嫌實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的加重竊盜罪。少年法院確定甲有可罰性,但應採取何種保護處分措施以滿足甲的教養需求還無法確定。
請問,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接下來應該如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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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後雖有配合憲法法庭判決修正增訂聽審權及被害人保護等規定,惟本題所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4 條交付觀察規定之核心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核心觀念
- 少年觸法事件之處理原則與年齡管轄:
- 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所稱少年者,謂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人。甲現年 15 歲,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觸法少年」。
- 排除刑事處分之移送程序:
- 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強制移送):限於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滿 20 歲者。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強制移送罪名。
- 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裁量移送):題旨明確指出法院已在考量「應採取何種保護處分措施以滿足甲之教養需求」,顯已排除刑事處分之裁量移送,案件確定留在少年保護程序。
- 交付觀察制度(試驗觀察):
- 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宣告保護處分或應為如何之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保護官為六個月以內之觀察。」
- 本法第 4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觀察期間得命少年遵守特定事項(準用第 41 條第 2 項)或命法定代理人受親職教育輔導;觀察結束後由少年保護官提出觀察結果報告,法院再依該報告作成適當裁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處遇決定」程序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定性少年地位與程序流向: 甲年滿 15 歲,涉嫌犯加重竊盜罪。因法定刑非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無須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移送檢察官;題幹敘明「確定甲有可罰性」(意指非行事實成立且具備責難性),但面臨處遇選擇之障礙,因此程序已繫屬於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階段。
- 鎖定法定裁定要件: 法院雖認定甲之非行事實成立,但「應採取何種保護處分措施以滿足甲的教養需求還無法確定」。此一情狀完全切合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為決定應為如何之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之法定構成要件。
- 推導應作成之具體裁定與後續程序:
- 當前裁定:少年法院此時不應冒然逕為本法第 42 條之終局保護處分,而應依第 44 條第 1 項裁定「將甲交付少年保護官為 6 個月以內之觀察」。
- 觀察期間之作為:依第 44 條第 4 項,法院得命甲遵守第 41 條第 2 項各款事項,並得命其法定代理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少年保護官於觀察期間應對甲為適當之輔導。
- 後續終局決定:觀察期滿後,少年保護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意見提出於法院(第 44 條第 2 項)。法院審酌後,若認為已能確定適當處遇,則依第 42 條裁定適當之保護處分(如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