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男)
試題代碼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攜帶鐵鎚於夜間行經繁華的商業區,見停放路邊之名貴私人跑車一輛,乃決意侵入該車竊取財物。隨後甲以鐵鎚打破駕駛座車窗,剛探頭入內時,就被行經該處的巡邏員警發現而逮捕。

試問,依照刑法之規定,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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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與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區別。
  2. 加重竊盜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
  3. 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判斷。
  4. 毀損車窗行為與加重竊盜罪之罪數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行為客體與主觀犯意⟶是否已著手⟶是否具備加重事由⟶既遂或未遂⟶罪數處理行為客體與主觀犯意 \longrightarrow 是否已著手 \longrightarrow 是否具備加重事由 \longrightarrow 既遂或未遂 \longrightarrow 罪數處理

甲見他人名貴跑車,決意侵入車內竊取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以鐵鎚打破車窗,並探頭進入車內,已開始實行竊盜行為,而非僅停留在準備階段。

一、成立竊盜罪之主觀要件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須有: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竊取他人之動產;
  • 將他人持有之物移轉為自己或第三人持有。

甲已決意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車內財物若遭取走,將屬他人之動產,因此主觀構成要件具備。

二、甲已經著手實行竊盜

竊盜罪之「著手」,不是必須等到手已伸入車內並拿取財物;只要行為已直接朝向破壞保護措施、進入支配範圍及取得財物之方向進行,即屬執行行為。

甲以鐵鎚打破駕駛座車窗,目的在排除車輛對財物所設之防護,並進一步探頭進入車內。此行為已與竊取財物具有直接、密切關聯,故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甲雖然尚未取得車內財物,但係因巡邏員警發現並逮捕,並非出於己意停止,因此依刑法第 25 條成立未遂犯。

三、成立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車窗具有隔絕外界、保護車內財物及防止他人進入之功能,屬於車輛之安全設備。甲以鐵鎚打破車窗,係以毀損方式排除該安全設備而進入車內,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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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以貸款方式購買一棟透天厝之後,其配偶乙因故自殺於該屋內。甲迅速為乙辦完後事後一週,因不堪貸款負荷,欲將該房屋脫手,乃打聽附近兇宅行情後以自己名義張貼公告,其內容僅有「屋齡淺、屋況佳,脫手變現」及售價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

再經二週,丙看到公告而與甲聯繫表示欲購買該房屋。甲與丙交涉後,於簽約時,丙詢問該房屋是否為半年內曾有自殺或兇殺案之兇宅?甲答否。丙因此支付三百萬元予甲並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丙搬入後不久,偶然自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鄰居口中得知其所購房屋最近有人在內自殺,否則行情至少有六百萬元,乃憤而向檢察官提起詐欺罪告訴。

試問,依照刑法之規定,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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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尤其是:

  1. 甲是否施用詐術。
  2. 丙是否因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
  3. 丙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4. 甲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詐術 → 錯誤 → 財產處分 → 財產損害 → 不法所有意圖」之順序判斷。

一、甲有無施用詐術

丙於簽約時明確詢問該屋是否為半年內曾發生自殺或兇殺案件之兇宅,甲卻回答「否」。

乙是在甲辦完後事一週後即死亡,甲出售房屋時距乙自殺僅約三週,顯然屬於丙所詢問之「半年內曾有自殺案件」。

因此,甲對於重要交易事項為明確不實回答,屬於積極施用詐術。

至於甲先前張貼之公告僅記載「屋齡淺、屋況佳,脫手變現」,本身未必構成詐術;但簽約時對丙之直接詢問作虛偽回答,已足以成立詐術行為。

二、丙是否陷於錯誤並為財產處分

丙因相信甲所稱「不是兇宅」,誤認該屋未曾發生近期自殺案件,遂支付300萬元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之虛偽回答與丙之錯誤,以及丙支付價金、受領房屋之財產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丙有無財產上損害

這是本題關鍵。

詐欺罪不以被害人完全未取得任何對待給付為必要;但被害人仍須因詐術而在財產上受有不利益。判斷上應比較交易前後之整體財產狀態,而非只要被害人主觀上不滿交易即當然成立財產損害。

本題中:

  • 若該屋不是兇宅,市場行情至少為600萬元。
  • 甲明知該屋屬兇宅,先行打聽附近兇宅行情後,以300萬元出售。
  • 丙支付300萬元所取得之房屋,其價值正是受自殺事件影響後之兇宅市場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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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16 歲之少年甲因有觸犯強盜罪之嫌疑,經警察移送少年法院,少年法院調查過程中,甲矢口否認犯罪。法院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定甲有被移送之事實,於是作成不付審理之裁定,並告確定。

其後,警察就同一強盜事件,循線發現另有少年乙、丙共同參與對被害人之強盜行為,乃將乙、丙移送少年法院。法院調查時,乙、丙在法庭上陳述甲才是本件強盜行為的主謀,且行為時在現場指揮與把風,法院再傳喚甲到庭作證與對質後,甲始承認確實有參與強盜行為之計畫與實行。

因此,法院乃類推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定重新審理。

試問,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詳述法院之裁定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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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基準與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為準。核心在於判斷:

  1. 「不付審理」與「不付保護處分」之區別。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 條之 2重新審理制度的適用前提。
  3. 法院能否將第 64 條之 2類推適用於不付審理裁定。
  4. 少年事件裁定確定後,法院是否得任意以新證據再行開啟程序。

依民國 110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8 條,少年法院於調查後,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裁定不付審理。

第 41 條則規定,少年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兩者所處程序階段不同:

  • 不付審理:調查階段即認為案件不應進入審理程序。
  • 不付保護處分:已進入審理階段,審理後認為不應對少年諭知保護處分。

第 64 條之 2規定的是: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若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 3 條第 1 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得重新審理。

因此,其適用對象限於「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並非所有少年法院作成的不付裁定。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原確定裁定種類⟶第64條之2適用前提⟶能否類推適用⟶本件裁定效力\text{原確定裁定種類} \longrightarrow \text{第64條之2適用前提} \longrightarrow \text{能否類推適用} \longrightarrow \text{本件裁定效力}

第一,確認甲原先受何種裁定。

題目明確指出,少年法院因查無證據,作成「不付審理之裁定」,並告確定。因此,甲並未進入審理階段,也沒有受「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第二,檢查第 64 條之 2的文義要件。

第 64 條之 2以「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為前提。甲的原裁定是不付審理,與法條明文所稱之不付保護處分並不相同,欠缺法定前提。

第三,判斷可否類推適用。

重新審理制度本質上是對確定裁定效力的例外性突破,涉及少年程序安定性及不受重複追究的保障。因此,重新審理之原因、對象及程序,應以法律明文為限,不宜任意擴張類推。

第 64 條之 2所處理的是「已經審理,但最後未諭知保護處分」的情形;不付審理則是「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的情形。二者在程序階段、裁定性質及法律效果上均有差異,並非單純法律漏洞。

故法院不得以第 64 條之 2第 1 項第 2 款類推適用於甲的不付審理裁定。


三、新事證與少年自白之判斷

乙、丙的陳述,以及甲後來承認參與強盜計畫與實行,確實具有新事證的外觀。

其中:

  • 乙、丙之陳述,可能屬於原調查程序中未出現的新證據。
  • 甲於後續程序中承認參與犯罪,形式上可評價為少年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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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少年甲因涉犯刑法上竊盜罪,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院。少年法院基於少年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情節輕微而無進行審理之必要,因此裁定不付審理並施以告誡處分。

惟該裁定確定後,甲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到院執行,法院乃對甲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接受告誡。

試問,依據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法院核發同行書之處理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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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區分:

  1. 少年法院對少年所為之「不付審理並告誡」;
  2. 少年事件處理法上「保護處分」之執行;
  3. 同行書之法定使用要件。

同行書屬於以公權力強制少年到場之措施,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不能僅因少年拒不到場,即當然擴張使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法院所為處分的法律性質,再判斷同行書是否有適用依據:

不付審理裁定+告誡處分≠保護處分不付審理裁定+告誡處分 \neq 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認為少年事件情節輕微、無繼續調查或審理必要時,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施以告誡。

然而,告誡係附隨於不付審理裁定所為之處遇措施,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所列之保護處分。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須有法律所定之具體事由,例如為調查、審理,或為執行保護處分而有強制到場之必要。

本題中:

  • 甲之案件已經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 法院並非為調查或審理案件;
  • 告誡也不是保護處分;
  • 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授權法院以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接受告誡。

因此,法院不能援引保護處分執行上的同行書規定,將甲強制帶到法院接受告誡。

同行書使用範圍

同行書是強制到場之方法,與一般傳喚不同。其適用必須符合下列基本原則:

  1. 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
  2. 必須基於法律所定之程序目的;
  3. 強制到場對象及事由,均不得任意擴張;
  4. 不得將不同性質之處分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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