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一 題25 分

少年事件處理有數項原則,其中一者為社區處遇優先原則,其意涵為何?試申論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事件處理中「社區處遇優先原則」的意義,以及其與機構處遇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少年處遇可分為兩類:

  • 機構處遇:將少年安置於機構,透過隔離與管束達成保護、矯治目的。
  • 社區處遇:讓少年在家庭及社區生活中接受個別化輔導、監督、教育或治療,減少與原有生活環境的隔離,協助其復健並重新適應社會。

「社區處遇優先」不是不論個案狀況一律採社區處遇,而是指選擇處遇方式時,應先考量能否以較少限制自由、較能維持少年家庭與社區連結的方式達成保護與矯治目的;只有在個案情況顯示社區處遇不足以達成目的時,才考慮較具隔離性的機構處遇。

解題方法

可依「處遇類型—優先理由—法律體現—原則界限」四層次作答:

  1. 先界定處遇類型:說明社區處遇與機構處遇的差異。
  2. 再說明優先理由:少年仍在成長中,處遇重點在保護、教育與復歸;隔離處遇可能使少年脫離家庭、學校及社區支持,也可能增加標籤化與再犯風險。
  3. 連結法制與實例: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所定保護處分為核心,指出保護管束、安置輔導等處遇呈現不同程度的社區介入與生活限制;其中安置輔導由機構提供輔導,但不等同於以監禁隔離為核心的感化教育。
  4. 補上個案化界限:處遇須衡量少年行為、成長環境、需求及再犯風險,不能把「社區優先」解成「機構處遇不得採用」。

社區處遇優先原則的意涵

社區處遇優先原則源於少年司法以保護、教育及健全成長為重心的理念。對少年採取處遇時,應盡量避免不必要的機構化與隔離,優先運用家庭、學校、社區及社會福利資源,使少年在日常生活脈絡中接受監督、輔導與治療。

其理由有三: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少年保護官對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的少年,發現其因身心問題而有定期接受專業諮商之必要,而法院亦無心理輔導員之配置時,少年保護官可否命少年定期前往其他機構(如社會局、醫院等)與諮商師或醫師等專業人士晤談,其依據為何?如少年拒不接受晤談,少年保護官可否依此對少年寄發勸導書?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少年保護官在保護管束期間,能否將專業諮商列為少年應配合的輔導事項;少年拒絕時,能否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聲請核發「勸導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少年保護官掌理保護管束執行,應告知少年應遵守事項、與少年常保接觸並適時指示,並就少年教養、醫治疾病、謀職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九條並明定,執行保護管束應依少年個別情狀,輔導其行為或就學、就醫、就業、就養及改善環境;同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則列有「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解題方法

先判斷定期諮商是否屬保護管束執行中的個別輔導事項,再判斷拒絕晤談是否符合第五十五條之三所列、得聲請核發勸導書的法定情形。兩者的法律依據與效果不同,不能因為少年保護官得要求少年配合輔導,就直接推論可以寄發法定勸導書。

本題適用

少年保護官發現少年因身心問題有定期專業諮商的需要,得基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一條及《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指定少年定期前往適當機構接受諮商或醫療晤談。法院沒有配置心理輔導員,不妨礙少年保護官轉介至社會局、醫院等適當機構。執行時仍應依個案需要安排,並注意少年身心狀況及必要的溝通協調。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小明為受保護管束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規避執行,拒行報到,其後並無故遷移他處,行蹤不明,經觀護人聲請協尋,並經尋獲。經訊問後認為該小明有可能再行逃逸規避執行,此時能否暫時收容,各有正反意見,試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受保護管束少年規避執行、經協尋尋獲後,法院能否因其有再度逃逸的可能,將他暫時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關鍵在於區分「執行保護管束時可採取的法定措施」與「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中所為的收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對保護管束執行中的少年,並未明文規定得因有逃逸風險而暫時收容。

相關規定包括: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5 條第 3 項:少年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且有觀察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五日以內的觀察。
  • 同法第 55 條第 4 項:少年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又違反應遵守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剩餘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6 條第 3 項: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限期通知仍不報到者,少年保護官得查訪或報請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有協尋必要者,並應報請協尋。

解題方法

先確認小明已受保護管束,爭議發生於保護處分的執行階段。接著檢視法律有無授權法院因其再度逃逸風險而暫時收容;最後分別呈現肯定、否定兩說,並以人身自由須有法律依據及相關研討見解作結論。

本題不能只因小明曾逃逸、拒絕報到,便直接推論法院可以收容。協尋、同行是使少年到場的措施;是否能進一步限制其自由,仍須另有法定依據。

正反意見

一、否定說:不得暫時收容

  1. 少年於保護管束執行中,法律已規定特定的強制措施及其要件: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5 條第 3 項要件時,得聲請留置觀察;符合第 4 項要件時,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少年事件仍在警方調查中,在移送法院之前,少年經警方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況下,是否得報請少年法庭法官核發同行書,將少年同行到場?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方在少年事件調查階段,能否因少年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請少年法庭法官核發同行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不得。**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尚未規定警方得在移送法院前,因少年未到場而報請法官核發同行書。當時第 22 條所定同行書,是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的到場強制措施,適用於少年等人經少年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分辨少年未到場時,案件處於哪個程序階段:

  • **警方調查、尚未移送法院:**適用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事件,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該條沒有授權警方因少年未到場而報請核發同行書。
  • **少年法院調查或審理程序:**依當時同法第 21 條,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於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等人到場;依第 22 條,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請求發同行書。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