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1 歲;乙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3 歲;丙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7 歲;丁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7 歲,發覺時已滿 18 歲;戊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7 歲,但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已滿 20 歲。
試說明甲、乙、丙、丁、戊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否均須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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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判斷:
-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於少年。
- 行為時未滿18歲,但案件發覺或偵查終結時已成年,是否仍由少年法院處理。
- 少年事件處理法上的「少年事件」,與刑法上是否具有刑事責任,屬於不同問題。
依民國110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依同法第3條,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因此,判斷基準原則上是「行為時」的年齡,而非行為被發覺時或案件移送時的年齡。
此外,依《刑法》第18條:
-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但刑法上的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並不當然排除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行保護處分。刑事責任與少年事件管轄,必須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具體而言:
- 行為時未滿12歲:不是少年,不屬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的少年事件。
- 行為時已滿12歲、未滿18歲:原則上屬少年事件,應移送少年法院。
- 行為時雖屬少年,但於案件程序中已滿18歲:原則上不影響少年事件的成立。
- 行為時屬少年,但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已滿20歲:依民國110年法規,不再移送少年法院處理,而由檢察官依通常刑事程序處理。
個案分析
一、甲:行為時11歲
甲於觸犯刑罰法律時為11歲,尚未滿12歲,不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的少年要件。
因此,甲的行為雖然可能具有違法性,仍不是少年事件處理法上的「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至於甲是否因未滿14歲而不負刑事責任,屬於刑法第18條的刑事責任問題,與其是否屬少年事件是不同層次的判斷。
結論:甲不須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二、乙:行為時13歲
乙於行為時已滿12歲而未滿18歲,屬於少年。
即使乙未滿14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仍不影響其行為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定的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少年法院仍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行調查,並視其身心狀況、家庭環境、品行及事件情節,決定是否為適當的保護處分。
結論:乙須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三、丙:行為時17歲
第 二 題25 分
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執行主體及方法為何?少年無正當理由拒到院執行,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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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法院所為「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兩種保護處分之:
- 執行主體;
- 執行方式;
-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均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所定之保護處分,目的在於對少年施以教育、勸導及生活規範,而非單純懲罰。
一、訓誡之執行主體及方法
訓誡原則上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
其方法是由法官於少年面前,針對少年所涉事件及其行為責任,予以正式告誡,使少年明瞭:
- 自己行為之不當性;
- 所造成之危害;
- 今後應遵守之事項;
- 再犯或不遵守規範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
訓誡應依少年的年齡、身心狀況、家庭環境及事件情節,採取適合少年理解能力之教育性方式,不得以侮辱、威嚇或有損少年身心之方式執行。
訓誡並得併予假日生活輔導,使少年除接受口頭告誡外,另於假日接受較具體之生活教育。
二、假日生活輔導之執行主體及方法
假日生活輔導原則上由少年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執行;少年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囑託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執行。
執行地點不以少年法院為限,得依教育目的及少年實際情況,安排於適當場所進行。
其方法通常包括:
- 生活及品德教育;
- 法律常識與責任教育;
- 團體討論及心理輔導;
- 親職、家庭或人際關係教育;
- 正當休閒及社會適應活動;
- 勞動服務或公益服務;
- 參訪、戶外活動及其他有助於少年健全成長之活動。
假日生活輔導的重點,在於利用少年課餘或假日時間,透過有規律、有教育意義的活動,矯正其生活習慣、增進責任感,並避免再犯。因此,執行時應兼顧教育性、個別化及適應少年身心狀況之要求。
三、少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院執行之處置
少年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少年法院接受訓誡或假日生活輔導,屬於不服從保護處分執行之情形。
此時,少年法院不得將拒不到場直接視為已完成處分,而應依法處理。少年法院得先查明少年未到場之原因;如確無疾病、事故、不可歸責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即可認定少年有拒絕接受執行之情形。
第 三 題25 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說明保護管束之種類有幾種?執行年限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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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保護管束」的兩種法律型態,以及兩者執行期間上限的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保護管束可分為:
- 一般保護管束
- 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之保護管束
兩者雖均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但法律依據、開始時點及執行年限不同。
解題方法
作答時應先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的保護處分種類切入。該條所列保護處分包括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
接著區分:
- 少年法院直接裁定少年接受保護管束者,屬於一般保護管束。
- 少年先接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少年法院認為仍有必要,而再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者,屬於感化教育後保護管束。
一、一般保護管束
一般保護管束,是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直接對少年所為的保護處分。
其執行期間為:
因此,裁定主文所定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此外,少年在執行期間已滿二十一歲者,原則上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這是少年保護處分受年齡上限限制的表現。
二、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之保護管束
少年先受感化教育處分,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少年法院如認為仍有必要,可以再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種保護管束通常稱為「感化教育後保護管束」。
其執行期間為:
但同樣受少年二十一歲年齡上限的限制,少年於執行中已滿二十一歲者,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第 四 題25 分
試先說明何謂行政先行原則,進而說明少年甲持刀預備殺人、少年乙施用第三級毒品 K 他命、少年丙經常逃學逃家等三種情形是否均有該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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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先行原則」及其與少年事件類型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行政先行原則,是指少年尚未達到必須由司法機關正式介入處理的程度時,應先由家庭、學校、警察、社政或其他行政機關予以輔導、教育、矯治及必要的福利協助;只有行政輔導無效,或少年之行為已涉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的刑事案件時,才進入司法程序。
依民國110年《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曝險少年之規定,少年經常逃學、逃家,或施用尚未構成刑事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等情形,原則上先由行政機關及相關人員輔導處理。此即行政先行原則的具體展現。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
- 少年行為是否已「觸犯刑罰法律」。
- 若尚未構成犯罪,是否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的曝險行為。
- 行為表面上雖有危險性,仍須確認是否已達刑事犯罪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先判斷是否犯罪,再判斷行政先行」的兩階段方法:
行政先行原則並非所有少年問題均適用。若少年已觸犯刑罰法律,例如殺人罪、傷害罪、強盜罪或毒品犯罪,案件即具有刑事案件性質,不能僅以行政輔導取代少年法院之處理。
相反地,若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但已顯示少年有偏差或危險行為,例如經常逃學、逃家,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刑事處罰要件,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學校、家庭及相關輔導系統介入。
一、少年甲持刀預備殺人
少年甲持刀「預備殺人」,已涉及刑法上的殺人罪預備行為。
《刑法》第271條對殺人罪之預備犯設有處罰規定,因此預備殺人並非單純的危險行為,而是已經觸犯刑罰法律。持刀只是犯罪手段或犯罪情狀,核心仍在於其具有殺人之預備行為。
因此,甲的行為屬於「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行司法處理。雖然少年法院仍以保護少年健全成長為重要目的,得依個案情形作成保護處分或其他適當裁判,但這不表示可以先以一般行政輔導取代司法程序。
結論:甲不適用行政先行原則。
二、少年乙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
K他命在命題當年屬於第三級毒品。判斷本題時,必須區分「施用第三級毒品」與「持有達刑事處罰標準之第三級毒品」。
依民國110年法規,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原則上尚未構成刑罰法律所處罰的犯罪,而是屬於少年偏差及曝險行為的處理範圍。此時應先由家庭、學校、警察、社政及相關行政輔導機關介入,提供戒癮、輔導、教育及家庭支持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