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強制性交犯罪之被害人 A 主張審判程序到庭接受詰問,將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故要求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下稱警詢筆錄)。

試問,為保障本案被告公平審判之基本權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如何進行「警詢筆錄」之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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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涉及:

  1.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與公平審判權。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能力。
  3. 警詢筆錄於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方式。
  4.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程序保護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65條,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現行法部分規定已有修正,以下仍以110年命題時法規為準。

A之警詢筆錄原則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並非只要被害人主張無法承受到庭詰問,即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法院仍須兼顧被告之詰問權與被害人之身心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方式」兩階段處理。

一、先判斷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A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之陳述,原則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若A於審判中到庭,但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不一致,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即:

  • 警詢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該警詢筆錄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

若A因死亡、身心障礙、記憶喪失、所在不明或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於審判中陳述,則應進一步檢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適用,仍須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

A單純表示「到庭接受詰問會造成身心壓力」,並不當然等同於法律上不能到庭,也不當然使警詢筆錄取得證據能力。法院應先具體調查A是否確有不能或不宜以通常方式到庭作證之情形,以及其警詢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與證明必要性。

二、優先採取保護被害人而不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方式

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之身心保護固然重要,但不能僅因被害人不願面對被告,即完全排除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

因此,法院應優先採取替代性之訊問方式,例如:

  • 以隔離方式訊問;
  • 利用聲音或影像傳送設備訊問;
  • 避免被害人與被告直接面對;
  • 由專業人員或適當陪同者陪同;
  • 限制不必要或重複之詰問;
  • 採取其他足以降低被害人心理壓力之程序措施。

在此情形下,A仍可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實質詰問,只是詰問方式經法院調整。此種方式最能同時保障被害人與被告之程序權利。

三、如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應依法進行證據調查

法院認定警詢筆錄具備證據能力後,於審判期日不得只以「提示卷內有該筆錄」或簡單宣告「引用警詢內容」代替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法院應將該警詢筆錄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被告確實知悉其內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具體而言,法院至少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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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夫、乙妻共同經營風景區民宿,甲夫為免遭受取締,關說公務員 A,盼 A 於寒、暑假旅遊旺季時不要取締,並約定依時節分兩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 元。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先就甲夫寒假交付 50,000 元部分,以違背職務行賄罪提起公訴。然第一審審理過程,檢察官又以乙妻亦涉本項犯罪,追加起訴其違背職務行賄行為。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夫寒、暑假兩次交付行為皆構成犯罪,但認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乙妻部分有犯罪不能證明之情形。

試問法院應如何諭知本項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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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項刑事訴訟法觀念:

  1.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
  2. 起訴效力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但以該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屬於裁判上一罪為限。
  3. 無罪判決:犯罪不能證明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夫寒、暑假兩次交付賄賂,既然法院認定兩次交付行為「皆構成犯罪」,即屬各自獨立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並非一個不可分割的單一犯罪。因此,原起訴之寒假犯行,原則上不及於未經起訴的暑假犯行。

解題方法

一、甲夫寒假交付部分

檢察官原先已就甲夫寒假交付新臺幣50,000元之行為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定犯罪成立,故應依違背職務行賄罪諭知有罪判決。

二、甲夫暑假交付部分

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範圍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雖規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但其適用前提是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在實體法上屬於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或法律上具有不可分關係之一罪。

本題中,寒假、暑假分別交付50,000元,法院並認定兩次交付行為「皆構成犯罪」,表示兩次行為各自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屬數罪,而非裁判上一罪。因此:

  • 暑假犯行雖可能與寒假犯行具有牽連關係;
  • 但檢察官並未就暑假犯行追加起訴;
  • 法院不得逕行就暑假犯行諭知有罪或無罪。

如檢察官欲追訴暑假犯行,應另行追加起訴或依法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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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現受處分人甲預計出版個人人生體悟、隨想,擬將相關內容整理成書信寄給機構外之友人。

試問保安處分執行機關實施書信檢查,以及相關「有礙紀律」不許發送或刪除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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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保安處分執行機關對受處分人書信所為「檢查」及「限制發受、刪除內容」之合憲性,核心涉及:

  1. 憲法第11條之言論及出版自由。
  2. 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
  3.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人格權及隱私權。
  4. 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5.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所建立之受刑人書信檢查與限制標準。
  6.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5條之適用。

保安處分雖非刑罰,但受處分人受到機構性拘束,其基本權仍受憲法保障,僅得基於處分目的及維持處所秩序之必要,在法律明確授權範圍內加以限制。

題目所稱「檢查」,是機關對書信內容、寄受件人及通信事項進行必要審查;「不許發受」或「刪除」,則是進一步限制受處分人通信及表意自由,對基本權之侵害程度較高,必須符合更嚴格之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基本權保障—法律依據—比例原則—個案涵攝」之四階段方法作答:

一、確認受限制之基本權

甲將人生體悟及隨想整理成書信寄給機構外友人,涉及:

  • 甲表達思想、情感及意見之言論自由。
  • 甲與外界通信之秘密通訊自由。
  • 書信內容及個人思想生活之隱私權。

因此,保安處分執行機關的書信檢查及限制措施,均屬對基本權之公權力干預。

二、確認法律授權及正當目的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5條明定: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其所欲維護者包括:

  • 保安處分處所之安全。
  • 處所內部秩序及紀律。
  • 防止受處分人利用通信從事逃脫、串聯、威脅、教唆或其他危害行為。

維持機構安全及紀律,原則上屬於重要公共利益,且第25條提供形式上的法律依據。然而,法律授權並不代表機關可以不受限制地審查或封鎖書信,仍須依憲法第23條判斷具體措施是否合憲。

三、分別判斷「檢查」與「限制發受」

檢查與不許發受、刪除,對基本權的侵害程度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一)書信檢查

書信檢查原則上具有正當性。保安處分執行機關為確認書信是否涉及危害處所安全或紀律之內容,於必要範圍內檢查書信,通常可認為:

  • 有法律依據;
  • 具有維護安全及秩序之正當目的;
  • 有助於達成該目的;
  • 對通信自由之限制尚屬較低程度。

但檢查並非毫無界限。機關不得以維持紀律為名,對所有書信進行與安全、秩序無關的全面性思想審查,也不得僅因內容不受機關人員喜歡、批評處分制度或表達個人情緒,即認定為妨害紀律。

檢查應以判斷書信是否具有具體危害為限,並應遵守必要性、相當性及最小侵害要求。

(二)不許發受或刪除書信

不許發受或刪除書信,已直接限制甲對外通信及表意之內容,侵害程度較高,必須具有具體、明確且可驗證的危害理由。

「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不能作抽象、概括或恣意解釋。所謂妨害紀律,應限於書信內容與下列事項具有實質關聯:

  • 煽動或教唆他人破壞處所秩序;
  • 計畫逃脫、串聯或協助他人逃脫;
  • 傳遞足以危害處所安全之資訊;
  • 對被害人、證人、機關人員或其他人施以威脅、恐嚇;
  • 指揮、聯絡或促成犯罪及其他具體危害行為;
  • 其他足以對處所安全或紀律造成現實、具體危險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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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犯強制性交罪在監執行,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經評估其犯罪狀況具固定行為模式,且多次鑑定再犯危險性皆偏向中高級。

現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於某甲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要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且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試問強制治療的法律意義,以及法院裁定如何保障被告權益方符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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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之法律性質、成立要件,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刑後強制治療屬於保安處分,不是刑罰。其目的在於針對具有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透過醫療、心理、輔導及行為矯治等方式,降低其再犯危險,並保護社會安全、協助其復歸社會。

惟強制治療須將受處分人拘束於相當處所,並接受戒護、管理及監視,實質上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因此,不能僅以行政機關之評估或檢察官之聲請直接執行,必須由法院裁定,並踐行充分之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作答:

  1. 判斷甲是否符合強制治療之實體要件。
  2. 說明強制治療與刑罰之區別。
  3.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說明法院之審查權。
  4. 依釋字第799號解釋補充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
  5. 說明每年鑑定、評估及停止治療制度,避免強制治療流於無限期拘禁。

一、甲符合刑後強制治療之實體要件

依民國110年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所列性犯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甲所犯強制性交罪,屬刑法第221條之罪;且甲在監執行期間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多次鑑定再犯危險偏向中高級,並具有固定行為模式。因此,形式上已具備:

  • 犯罪類型符合刑法第91條之1;
  • 徒刑執行期滿前曾接受治療或輔導;
  • 經專業鑑定、評估,認定仍有再犯危險。

但「中高級」評估結果不是法院當然必須接受的結論。法院仍應審查鑑定資料之完整性、方法是否合理、甲目前之人格特質、治療反應、犯罪行為模式、再犯危險因素及保護因素,作成個別化判斷。

二、強制治療的法律意義

1. 屬於保安處分,而非刑罰

刑罰是對過去犯罪行為所作之非難及制裁;強制治療則是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再犯危險所採取之防衛及治療措施。

因此,強制治療具有下列特徵:

  • 以降低再犯危險為目的;
  • 以治療、輔導及復歸社會為核心;
  • 不以報應或增加痛苦為目的;
  • 原則上應與徒刑之執行有所區隔;
  • 期間不以固定刑期為唯一標準,而以治療目的是否達成為判斷核心。

2. 仍是重大人身自由限制

雖然強制治療不是刑罰,但受處分人須進入指定處所,不能自由決定居住地及行動範圍,並接受管理與監視。因此,強制治療仍屬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必須符合:

  • 法律保留;
  • 法律明確性;
  • 比例原則;
  • 法官保留;
  • 正當法律程序。

釋字第799號解釋已明確指出,強制治療在實質上涉及重大人身自由限制,不能因其名稱為「治療」即降低程序保障。

3. 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民國110年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強制治療期間至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這並非表示甲一經裁定即當然接受無限期拘禁,而是:

  • 治療期間須與再犯危險及治療必要性相連結;
  • 每年均須重新鑑定、評估;
  • 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或已無繼續治療必要時,應停止治療;
  • 法院不得僅因先前曾有危險評估,即一律延續治療。

三、法院裁定應如何保障正當程序

1. 應由法院審查及裁定

依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因此,檢察官的聲請只是程序開始,並不等於強制治療當然成立。法院應獨立審查:

  • 甲所犯之罪是否屬法定犯罪;
  • 是否接受必要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鑑定、評估是否具可信性;
  • 甲目前是否仍有具體而現實之再犯危險;
  • 強制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
  • 治療措施是否與刑罰執行明顯區隔。

2. 應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釋字第799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原先未明文保障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宣告及停止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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