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保健食品公司代表人,明知由乙所拍攝之小草益生菌膠囊照片及所製成之廣告圖片,均屬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甲在公司上網時看到乙之前開著作,遂加以重製並上傳至 A 公司網站,藉以行銷 A 公司之益生菌產品。
甲之住居所在新竹市,A 公司設在桃園市,乙之住居所在臺中市,乙外出在臺南市上網瀏覽時發現 A 公司盜用其照片,擬對 A 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請論述:
(一) 何地之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二) 如乙就地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應如何處理?如檢察官向臺南地方法院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 如乙回到家後才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應如何處理?如檢察官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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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的土地管轄,以及網路公開傳輸犯罪的犯罪地如何認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所稱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甲未經授權重製乙的照片及廣告圖片,並上傳到 A 公司網站,題示行為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的重製及第92條的公開傳輸。甲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為犯罪,A 公司亦可能依著作權法第101條受科罰金。土地管轄應按被告個別判斷,並涵蓋甲與 A 公司。
解題方法
先找出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再找出各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最後判斷告訴地是否因此取得管轄。
公開傳輸犯罪的犯罪地,須與公開傳輸行為本身有實質關聯。乙在臺南瀏覽網站,或住在臺中,均不因此使該地成為犯罪地;使用者接觸著作的地點,不等於公開傳輸行為的行為地或結果地。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亦指出,公開傳輸犯罪地的認定,與使用者在何處接觸著作物無涉。
依題示事實,甲在 A 公司上網時見到著作並加以重製、上傳,行為發生於 A 公司所在地桃園;甲住在新竹,A 公司設於桃園。因而新竹及桃園均有土地管轄。題目未交代其他與上傳行為有實質關聯的地點,不另推定其他犯罪地。
(一)何地法院有管轄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是甲執行公司業務並重製、上傳著作的地點,也是 A 公司的所在地。
- 新竹地方法院:甲的住居所在新竹。
臺南僅是乙瀏覽網站的地點,臺中僅是乙的住居地,均非題示犯罪行為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因此臺南、臺中地方法院均無管轄權。
(二)乙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如何處理?若向臺南地院起訴,法院如何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甲在其所經營之「丁丁書店」內,設有限制級書刊專區,在進入專區前有牌示寫著:「限年滿十八歲以上之會員進入」,專區書架上有部分漫畫書以透明塑膠封套套住,不讓人翻閱,封套上均貼有「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之字樣。
某日有管區派出所警員乙身著便服喬裝顧客進入書店,走進限制級書刊專區,見有封套之漫畫書即予拆封數本翻閱,認其內容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書刊,遂將架上所有有封套之漫畫書均予查扣。
嗣後警方以甲涉有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之公然陳列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嫌,將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也根據查扣之猥褻漫畫書及其他證據對甲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抗辯扣案之漫畫書係警察違法搜索所獲之證據,請論述:
(一) 警員乙之行為是否為搜索?是否合法?
(二) 查扣之漫畫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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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警員的行為是否侵入甲受法律保障的合理隱私期待,因而構成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第二,搜索或扣押違法取得的漫畫書,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排除證據能力。
搜索的判斷重點不在警員是否進入某個場所,也不以場所是否屬於甲所有為準,而在於甲對特定場所或物品是否有主觀隱私期待,且該期待是否為一般人認為合理。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以下以搜索票為原則,例外無票搜索則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第 131 條或第 131 條之 1 等規定。
題目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依個案權衡判斷。
解題方法
將警員乙的行為分成三段判斷:
- 進入書店:一般營業場所對外開放,原則上不因此構成搜索。
- 進入限制級專區:依題示,年滿十八歲的會員即可進入,甲沒有把該區域隔絕為一般人無法進入的私人空間,因此乙進入專區本身不構成搜索。
- 拆封漫畫書並翻閱:封套阻止顧客在未拆封前閱覽內容,是甲對書刊內容不供人任意檢視的外在表示。乙須拆封才能得知內容,拆封翻閱已侵入甲對該書刊內容的合理隱私期待,構成搜索。乙沒有搜索票,題目也未顯示有任何無令狀搜索事由,故搜索違法。
架上其餘封套書刊被一併查扣,也不能因其位於公開營業場所,就直接認定扣押合法。既然題示的搜索程序違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該搜索與扣押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
(一)警員乙之行為是否為搜索?是否合法?
1. 進入限制級專區不構成搜索
搜索所保護的是合理隱私期待。甲雖設置「限年滿十八歲以上之會員進入」的牌示,但依題目所示,該區並非封閉或僅限甲本人、特定人員進入;符合年齡及會員條件者即可進入。乙喬裝顧客進入書店,再走進該專區,沒有突破實體阻隔,也沒有侵入甲對專區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私人領域。
因此,乙進入書店及限制級專區,均不構成搜索。
2. 拆封漫畫書翻閱構成搜索
甲將部分漫畫書以透明塑膠封套套住,並標示未滿十八歲不得租買。封套的作用不只是提醒年齡限制,也使顧客無法在未拆封時直接翻閱內容,足以表明甲不容許他人任意拆閱。
乙必須拆封數本漫畫書,才能檢視其內容並判斷是否猥褻。此舉已逾越一般顧客得以接觸、閱覽的範圍,侵入甲對封套內書刊內容的合理隱私期待,故屬搜索行為。
乙查閱後又將架上所有有封套的漫畫書查扣,屬於取得並保全物品的扣押行為;其合法性仍須獨立檢視,不能只因警員已看見或已拆閱書刊,就當然取得扣押權限。
3. 搜索不合法
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嫌重傷害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甲罹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於實施犯罪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
又經評估後,法院以被告甲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並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且能使其獲得適當之治療處遇,並依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俟裁定確定後,檢察官送當地醫院執行。請論述:
(一)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另設有「保安處分」,請說明保安處分之設置目的、主要內容及功能為何?
(二) 甲因本案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共 175 天,是否可折抵監護處分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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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罰與保安處分的目的、性質與關係,以及無罪判決後宣告監護處分時,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能否折抵監護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而不罰者,若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刑罰與保安處分並行,是我國刑法的雙軌制:刑罰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的危險性及矯治需要為中心。兩者目的與依據不同,但彼此補充。
(一)保安處分的設置目的、主要內容及功能
1. 設置目的
保安處分是國家為預防犯罪、維護社會安全,針對具有犯罪危險性或有特殊矯治、治療需求之人,依法律所施加的處遇措施。刑罰依罪責決定,未必能處理造成犯罪風險的精神障礙、成癮或其他特殊狀況;保安處分因此補充刑罰制度,著重去除或降低再犯危險。
本案甲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法院仍得在具備刑法第87條要件時宣告監護處分。這正是刑罰與保安處分採雙軌制的例子:無罪不當然排除基於危險性而施以保安處分。
2. 主要內容
刑法保安處分章所列處分包括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及安置等。題示監護處分的內容,是依刑法第87條將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治療、照護及必要管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執行檢察官應視個案情況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3. 功能及與刑罰的區別
保安處分的核心功能是特別預防、治療、矯治及社會防衛。監護處分一方面協助受處分人接受適當治療、改善或控制疾病所生風險,另一方面保護個人、家庭及社會免受危害。它原則上不以報應或譴責行為人為目的,與刑罰以罪責為基礎、具有應報及一般預防功能不同。
然而,保安處分的名稱及治療目的,不代表其執行必然不限制自由。若以住院方式執行,並施以戒護、管理及行動監視,仍須重視人身自由保障,並受法律及比例原則拘束。
(二)羈押日數能否折抵監護處分日數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性侵害案件之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執行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施以宵禁並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即俗稱電子腳鐐)。
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及持有二級毒品案經起訴後,於某日以電話通知觀護人電子腳鐐脫落後即逃匿無蹤。請論述: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有何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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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開處理三件事:受保護管束人逃匿的即時通報與協尋、假釋是否撤銷,以及科技設備監控中斷後的處置。甲的竊盜、持有二級毒品案件已遭起訴,但尚未因此當然撤銷假釋;另有逃匿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的問題,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修正,第34條的規定是本題所據法源。
解題方法
依事件發生順序作答:
- 觀護人等執行保護管束者得知甲逃匿後,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立即報告檢察官。
- 檢察官接報後,通知甲原執行監獄典獄長,並由地檢署觀護人函請警察機關協尋。
- 再判斷逃匿、再犯罪及違反宵禁、科技監控等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處理撤銷假釋。
- 甲另案已起訴,應由該案承辦法院及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到案問題,與撤銷假釋程序分開論述。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的作為
一、執行保護管束者:立即報告並協助協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如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
甲以電話表示電子腳鐐脫落後即逃匿,執行保護管束者應立即向檢察官報告逃匿及設備脫落情形,並記錄甲來電時間、內容與設備異常資訊。實務上,觀護人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副知原執行監獄;不宜只等待甲再次報到或以一般函催代替即時通報。
二、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並協調警察協尋
檢察官接獲報告後,依同法第69條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使監獄得評估是否報請撤銷假釋。地檢署觀護人並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甲;若另案程序已有合法拘提或通緝要件,則由該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辦理到案。
協尋、通緝與撤銷假釋是不同程序:不能僅因甲逃匿就把撤銷假釋視為已完成,也不能把假釋撤銷程序當作另案刑事案件的通緝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