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包括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一 題25 分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其中為落實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法係為維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置之特殊保護制度,暨兒童權利公約第 40 條關於少年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明定有關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之事件,在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院前,得對少年實施同行、逕行同行等強制處分程序,請依新修正規定,對其立法理由及具體規範詳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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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制背景

本題考查 112 年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新增的「移送少年法院前程序」,重點是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如何在保障少年人身自由與確保調查及時進行之間取得平衡。

依修法前制度,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由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後移送少年法院,但移送前對少年通知、強制到場,以及逮捕、接受少年後如何處理等程序,欠缺少年專屬且完整的法律規範。修法因此增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1 至第 18 條之 8,建立移送前的程序規則。

立法理由主要有三:

  1. 憲法第 8 條的人身自由保障:同行會限制少年行動自由,須有法律依據、必要性及程序保障;原則上由少年法院法官審核,以落實法官保留。
  2. 少年司法的特殊保護目的: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為目的,少年處理程序須兼顧其最佳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
  3. 兒童權利公約的正當程序要求:修法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 40 條所要求的少年司法保障,並重視少年得知程序與權利、及時由少年法院處理等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公布的法規為準。須注意,第 18 條之 1 至第 18 條之 8 雖於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依法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作答時應依題意說明該次修正內容。

解題方法

可依「一般通知 → 經通知不到場後聲請同行 → 特定情形免通知聲請同行 → 急迫情形逕行同行 → 同行後移送」的程序順序作答,再逐一交代各階段的要件、核發權限及事後處理方式。

本題須特別區分兩種容易混淆的制度:

  • 逕行報請核發同行書:仍須先向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只是符合特定法定事由時,可以不先通知少年。
  • 逕行同行:因情況急迫、來不及事先報請法官核發同行書,才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行執行;執行後仍須立即報請法官補行審查。

具體規範

一、通知到場及權利告知:第 18 條之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以通知書通知下列人員到場:

  • 少年;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 其他適當之人。

通知書須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記載受通知人資料、事由、應到日期時間及處所,以及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到場的意旨。

未使用通知書,而以其他方式通知者,仍須於通知時告知受通知人身分資料、事由及應到時間處所。依修法理由,若僅以非書面方式通知後少年未到場,不得據此報請核發同行書,以免欠缺正式通知及明確告知而不當限制少年自由。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時,應即告知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法定權利事項;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之 1 第 3 項或第 4 項所定情形時,並應依該等規定辦理。

二、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第 18 條之 2

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

此處有三個要件:

  1. 曾經合法通知;
  2. 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3. 強制同行有必要。

同行涉及人身自由,不能由司法警察機關單方面決定;須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由具少年事件處理專業的法官審酌措施的目的、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得不經通知,報請核發同行書:第 18 條之 3

若先通知可能影響確保少年到場、釐清事實或保全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通知,直接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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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王 OO 係民國 97 年 5 月 11 日出生,明知愷他命(以下簡稱 K 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K 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於 112 年 7 月 1 日 1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O 路 O 段 O 號之友人住處,以將 K 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又將毒品咖啡包混入蠻牛飲料後飲用等方式,施用 K 他命、硝甲西泮各乙次,嗣於 112 年 7 月 2 日 11 時 48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O 路 O 段 O 號前,員警見王 OO 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 包(驗餘淨重 1.3822 公克),經警於同日 12 時 5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K 他命呈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試問:

(一) 王 OO 先後所為,是否屬於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應處理之情形?

(二) 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王 OO 有上述情形,應如何處理?

(三) 司法警察機關如何處理採集之尿液及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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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適用法規

本題考查少年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是否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曝險行為,以及自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少年輔導委員會行政輔導先行」制度,並須區分採集尿液和查獲毒品的處理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7 項相關修正自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恰與題目行為日期相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現行法制後續仍有調整,本題依命題時規定作答。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所稱少年,是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原則上處行政罰鍰並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但少年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該項行政罰。少年施用第三級毒品也不因此成立同條例第 10 條的施用毒品罪。

解題方法

先按行為時點及少年年齡,判斷是否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所定事件;再依曝險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分別決定司法警察的處理程序。最後將尿液與查獲毒品分開處理,避免把檢體管理與毒品沒入銷燬混為一談。

(一)王 OO 先後行為是否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應處理之情形?

王 OO 民國 97 年 5 月 11 日出生,於 112 年 7 月 1 日施用毒品時為 16 歲 1 個月又 20 日,屬少年。

題示 K 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為第三級毒品。王 OO 施用二種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3 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同條第 2 項的行政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規定。第三級毒品的施用本身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因此不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觸法事件。

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少年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且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屬曝險事件。是否具有此項必要,應依同條第 2 項,綜合少年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情狀判斷。

因此,題示施用行為屬於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定的曝險情形;至於是否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仍須依個案情狀評估,不能僅憑一次施用即逕認已具備該必要。

另王 OO 於翌日持有含硝甲西泮的毒品咖啡包,題示驗餘淨重為 1.3822 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對第三級毒品持有罪設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門檻;題示重量未達五公克,且未提供純質淨重達五公克的資訊,故依題示事實不能認定成立該持有罪。其持有行為仍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及查獲毒品處理規定辦理。

(二)司法警察官知悉上述情形,應如何處理?

題示行為發生於 112 年 7 月 1 日,新修正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行政輔導先行制度已生效。

依同條第 2 項,司法警察官執行職務時,知少年有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曝險情形,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後,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警政等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經評估認為須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附輔導紀錄及相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因此,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的曝險部分,司法警察官應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少年輔導委員會,由其先行輔導;不能逕將單純曝險事件移送少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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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對於少年犯罪之緩刑宣告與成年人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有何不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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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犯罪受緩刑宣告時,與成年人相比有哪些特別規定,重點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及第82條,並以《刑法》第74條的一般緩刑要件作對照。

少年事件的處理以保障少年健全成長為目的。少年犯罪進入刑事程序並受刑之宣告後,緩刑除適用《刑法》第74條外,另有適用刑度範圍及保護管束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採「宣告要件、緩刑期間處遇、執行機關」三方面比較:

  1. 先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少年受何種刑之宣告,得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
  2. 再看第82條:少年在緩刑期間是否須接受保護管束,以及由何機關執行。
  3. 最後對照成年人適用《刑法》第74條的一般規定,說明少年法增加的特別要求。

少年與成年人之比較

一、得宣告緩刑的刑度範圍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

成年人依《刑法》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符合該條所定前科及法院認為適當等要件,法院得宣告緩刑。

因此,就有期徒刑的刑度門檻而言,少年法特別放寬至三年以下;成年人一般規定為二年以下。拘役、罰金均列入兩者得適用緩刑的刑種。少年仍須符合《刑法》第74條的其他緩刑要件,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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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30 分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5 項規定)。試問:

新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如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硝甲西泮等曝險行為之少年王 OO 進行輔導後,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如果您是少年調查官,如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9 條、第 42 條第 5 項及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等規定進行少年需保護性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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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調查官如何把「有曝險行為」與「有無進入法院保護程序的必要」分開評估。少年使用第三級毒品的事實,是調查起點;不能只因有施用行為,便直接推論必須裁定保護處分。調查官仍須了解少年本人、家庭及生活環境,評估行政輔導能否回應其需求,以及法院介入是否有助於少年健全成長。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9 條要求少年法院受理報告、移送或請求後,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少年與事件有關的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於指定期限內提出報告、附具建議;調查結果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5 項則使法院在裁定保護處分前,得徵詢適當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意見,也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會議,以整合少年所需的福利、安置、衛生醫療、就學、職訓、就業、家庭處遇或其他資源。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提供法院、少年調查官及相關機關的聯繫方式與協力框架。另應注意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部分規定施行,曝險少年案件的通報、移送及處理制度有銜接變化;本題仍按題示之 112 年法制及少年輔導委員會已提出請求的情境分析。

解題方法:由「行為、需求、資源、法院必要性」逐層評估

一、先確認請求資料與曝險事實

先檢視新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的請求是否敘明少年身分、曝險事由、行為時間與經過,並檢附輔導紀錄、相關資料及證據。對於施用 K 他命、硝甲西泮等事實,應確認資料來源、可信度及各次行為的時間、頻率、情境;並區分「已經查證的事實」與「少年、家長或輔導人員的陳述」。

施用毒品可能與同儕影響、情緒困擾、家庭疏忽、逃學或其他風險交織,調查時應查明脈絡;不能單憑毒品種類或一次陽性檢驗結果,直接代替整體需保護性評估。

二、依法調查少年及其生活脈絡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9 條,調查範圍至少包括:

  • 行為與經歷:施用物質種類、頻率、取得管道、施用場合、是否有持續使用或戒斷情形,以及是否涉及其他曝險或觸法行為。
  • 身心狀況:身體健康、心理與情緒狀態、認知及發展狀況,有無成癮、創傷或精神醫療需求;必要時聯繫醫療或心理專業人員評估。
  • 家庭情形:親子關係、照顧與監督功能、家庭支持或衝突、照顧者是否知情及願意合作,並辨明家庭有無需要社福介入之處。
  • 社會環境及教育程度:就學與出席、學習適應、同儕網絡、休閒與生活作息、打工或職涯狀況,以及少年可接觸的正向支持資源。
  • 少年想法與改變動機:少年如何理解施用行為、是否認為需要協助、是否願意接受戒癮、心理諮商或其他輔導,以及過去接受服務的反應。

除檢視少輔會紀錄外,應以合宜方式會談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視需要訪視家庭、學校或其他生活場域。少年調查官的報告不是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宜交代資料來源、彼此相符或歧異之處及評估依據。

三、評估既有輔導與可用服務是否足夠

應向少輔會了解先前採取哪些輔導措施、服務期間、少年及家庭的參與情形、成效與中斷原因,以及是否已連結社政、教育、衛政、心理、醫療或戒癮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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