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女)類科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女)類科
試題代碼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規定,受刑人與被告如有妨害監獄、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懲罰規定。請分別說明二者懲罰規定項目的相同點與差異點為何?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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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86 條與《羈押法》第 78 條,要求比較受刑人與被告妨害監所秩序或安全時,法律明定的懲罰項目及其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兩法本題所涉懲罰項目與期間,現行法亦相同。

先掌握共同原則:兩法都規定,受刑人或被告有妨害監所秩序或安全的行為時,得施以一款或數款懲罰;懲罰種類及期間均由法律明定,並授權法務部以辦法規範違規行為態樣、懲罰種類與期間等事項。

解題方法

以法條並列比較最清楚:先列出四種懲罰的共同項目,再逐項核對適用對象與期限。容易失分之處,在於只寫「種類相同」,卻未指出各項期間不同。

懲罰項目受刑人:監獄行刑法第 86 條被告:羈押法第 78 條
警告警告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一日至三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三日至十日
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七日至二十日

相同點

一、懲罰種類相同:均有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移入違規舍四種。

二、均得施以一款或數款懲罰:條文均以「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規定,表示機關得依個案違規情節,選擇一種或合併數種懲罰。

三、制度目的與授權規範相近:懲罰均以妨害監所秩序或安全為前提;違規行為態樣、懲罰種類及期間等細節,另由法務部訂定辦法。

差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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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監獄中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在哪些情形下,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受和緩處遇之受刑人,在編級後之責任分數應如何計算?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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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20條的和緩處遇,以及編級後責任分數的計算。和緩處遇是對適用累進處遇、但有法定身心或其他特殊情形的受刑人,放寬其處遇方式;監獄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一、得給予和緩處遇的情形

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1.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
  2.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3.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4. 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5. 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須留意,條文用語是「得」給予,仍由監獄依個案認定;核定程序上,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累進處遇。

二、編級後責任分數的計算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適用累進處遇的受刑人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編級;編級後的責任分數,按該條例第19條標準的八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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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5 分

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期間,一律應參加作業,惟在哪些情形下不用參加作業?(15 分)

另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在何種情形下始可停止作業?請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分別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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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的作業義務及例外,以及第 35 條的停止作業事由,尤其要區分「原則上不用參加作業」與「原本應作業,但依法得停止作業」。

解題方法

先列出第 31 條規定的四類作業例外,再補充第 35 條所定得停止作業的情形;最後依第 35 條第 2 項,判斷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作業者有哪些停止作業例外。

作業義務的例外

《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規定,受刑人除下列情形外,應參加作業:

  1. 罹患疾病:受刑人因疾病而不適合參加作業者。
  2. 入監調查期間:受刑人入監後進行調查期間。
  3. 戒護安全:基於戒護及安全考量,不宜或無法參加作業者。
  4. 法規另有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免服勞役或免參加作業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但書,容許依情節免服勞役。

此外,第 35 條規定的「停止作業」,亦屬題目所問不用參加作業的情形,得停止作業者包括:

  1. 國定例假日。
  2. 親屬喪亡: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七日。
  3. 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由監獄依個案情況判斷是否停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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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監獄對於受刑人有各種醫療資源與方式之照護,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分別說明受刑人之適用保外醫治要件、監獄應行辦理之程序及檢察官權責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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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以及命題當年有效的《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作答要先區分兩種醫療狀態:

  • 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受刑人仍在戒護執行,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 保外醫治:受刑人離開監獄接受治療或照護,保外期間不算入刑期;並須由監獄辦理核准程序、檢察官決定相應的刑事程序上保全措施,始得釋放。

因此,保外醫治不是受刑人一有疾病即可申請獲准;必須先採行監內或戒送醫療等方式,仍不能或無法適當醫治,才進入保外醫治的審核程序。

一、適用保外醫治的要件

(一)先經戒送醫療仍不能或無法適當醫治

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受刑人受傷或罹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依同法第六十三條,須在採行前述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才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

(二)符合「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的審核基準

依命題當年有效的《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下列情形之一,屬《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

  1. 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2. 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
  3. 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4. 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5. 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危險。
  6. 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審核時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重性、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必要時,得請其他專業機關、團體或個人協助評估。

(三)懷孕或生產者的準用

《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另規定,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保外醫治相關規定。

二、監獄應辦理的程序

(一)審核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原則上由監獄依醫囑及相關資料審查,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如有緊急情形,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保外醫治核准權在監督機關,緊急情形則由監獄先行處理後補行備查。

(二)受刑人請求時的處理

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述基準審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提起申訴。

(三)核准後的釋放與告知

核准後,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須經檢察官開立釋票,監獄始得辦理釋放。受刑人應居住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

受刑人出監前,監獄應告知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作成紀錄;受刑人意識不清時,得改告知保證人並記錄。命提出保證書者,保證書應載明保證人須約束受刑人遵法、於期滿或病況改善時依通知送至指定檢察署報到,以及發現受刑人違法擅離或變更處所時立即通知監獄等事項。

(四)保外期間的管理、展延及廢止

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法、依醫囑治療,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應與監獄保持聯繫,並配合訪察及提出健康、就醫、照護與居住生活狀況等資料。因治療或照護需要變更處所,原則上應檢附資料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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