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女)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罪刑法定主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主義,核心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犯罪與刑罰者,不得以刑罰相繩」。其內涵包括禁止習慣法作為不利的定罪依據、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以及要求刑罰法律明確。法律的適用仍須經由法院解釋;罪刑法定並非禁止解釋。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的罪刑法定原則,解題上無須依賴後續修法。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把罪刑法定原則說得過度絕對,或與其基本要求相反:
- 先確認是否涉及溯及既往、習慣法、類推適用或法律解釋。
- 再判斷該敘述是否符合刑法只許依法律明文定罪科刑,以及刑法解釋仍有必要的原則。
選項分析
(A) 絕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錯誤。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以事後制定、對行為人不利的刑罰法律處罰先前行為,但「絕對禁止」說得過於廣泛。刑法第 2 條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但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者,適用最有利的法律。因此,不能概括說法律溯及既往一律絕對禁止。
第 2 題2 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現行實務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護處分的法律性質、執行方式,以及保安處分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的要求。依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也須有行為時法律明文依據,不能只因有治療必要就逕行施加。
監護處分的目的在於治療、照護或復健,屬保安處分,不是刑罰。判斷執行方式是否拘束人身自由,應看受處分人是否被要求進入機構接受治療,或須定期門診接受治療,而不能只看其是否具有治療目的。
解題方法
先區分「監護處分的性質」與「監護處分的執行方式」:
- 監護處分是保安處分,不因執行時有管理、戒護,就變成刑罰。
- 在醫療院所接受監護,受處分人須進入機構接受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的執行方式。
- 定期門診治療通常是在社區中接受治療,未因此被收容於醫療院所,與住院或入院治療的自由拘束程度不同。
- 是否可以施加監護處分,仍須符合行為時法律的規定;治療必要性不能取代法律依據。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題目所指的實務執行方式判斷。刑法第 87 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後續已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
第 3 題2 分
依刑法第 2 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的時之效力,以及毒品分級公告變動是否屬於「法律變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則適用行為時法;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 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
- 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為不處罰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的執行。
「法律變更」與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變動,須予區分:法律將構成要件的部分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時,行政機關調整補充內容,實務見解認為屬於構成要件內容的事實變動,並非刑罰法律變更。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2 條核對 A 至 C 的明文規定;再判斷 D 所述的毒品分級調整,是刑罰法律本身變更,還是行政機關對空白刑法補充規範的調整。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1 號判決見解,後者不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新舊法比較,因此 D 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欲殺仇家乙與丙,但手槍內僅有一發子彈,朝向乙、丙二人開槍,對甲而言,射中乙或丙均無所謂,結果射死乙。下列有關甲所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擇一故意」,也就是行為人對數個可能侵害的對象都具有殺人故意,但不確定實際結果會發生在哪一個對象身上;只要其中一人死亡,該結果即在行為人故意所涵蓋的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故意對象與實際結果是否一致。甲欲殺乙與丙,朝二人開槍,且對甲而言射中任何一人都可以;最後乙中彈死亡。乙是甲原本就有意殺害的對象,並非瞄準丙卻誤中乙。因此,本題不是對象辨認錯誤或偏離,而是甲對乙、丙二者均有殺人故意,結果其中一人死亡,符合擇一故意。
本題涉及刑法殺人罪的故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的判斷,刑法第 271 條規定殺人罪。甲對乙、丙均有殺人意思,乙死亡,成立對乙的故意殺人既遂。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為人對於法律理解或認知上之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刑法上「錯誤」的分類,特別是區分事實認知錯誤與法律理解或認知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條所稱不知法律,核心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稱為禁止錯誤或違法性錯誤。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錯在「發生了什麼事」,還是錯在「法律如何評價這件事」:
- 對構成要件事實或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認知錯誤,屬於事實層面的錯誤。
- 誤認自己的行為不違法,則是對法律禁止規範的理解或認知錯誤,屬於禁止錯誤。
因此,題目問「對於法律理解或認知上之錯誤」,應選擇禁止錯誤。
選項分析
(A) 構成要件錯誤:錯誤。 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實有所誤認,例如誤將他人財物當成自己的物品而取走,錯在對客觀事實的認知,屬於事實錯誤,並非對法律規範的理解錯誤。
第 6 題2 分
甲某日行經公園,見一名中年男子乙在追逐女子丙,心想英雄救美,於是上前將乙打倒在地,致乙受有輕傷,事後方知兩人是在比賽跑步,甲毆打乙之行為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誤想防衛,也就是行為人誤以為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因而出手防衛;但客觀上並沒有侵害正在發生。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必要的行為,不罰。成立正當防衛,須有客觀上存在的現在不法侵害,以及主觀上的防衛意思。若行為人只是誤以為有侵害,客觀上欠缺防衛情狀,不能直接成立正當防衛;其錯誤則依誤想防衛處理。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的認知與客觀事實:
- 甲看到乙追逐丙,認為丙正遭受侵害,並因此出手,具有防衛他人的意思。
- 事後查明乙、丙是在比賽跑步,乙並未對丙造成不法侵害。
因此,甲主觀上以為有需要防衛的情況,客觀上卻沒有現在不法侵害,屬於對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的錯誤,亦即誤想防衛。題目詢問行為如何評價,依官方答案選擇此一類型。
選項分析
- (A) 甲是正當防衛:錯誤。 正當防衛要求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本題乙、丙是在比賽跑步,客觀上沒有侵害,欠缺正當防衛的前提。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我國刑法未遂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成立與處罰,重點是分辨「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並掌握未遂犯的處罰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的核心內容至今未修正。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同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 27 條: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25 至 27 條的條文。特別注意第 27 條的法律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一律「不罰」;「不罰」與「免除其刑」在法律效果上並不相同。因此,B 把中止未遂的效果寫成一律不罰,與法條不符,是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要射殺仇家乙,開第一槍未射中,發現對方竟是丙而非乙,遂收槍離開。甲之行為屬於下列何種態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分類,以及「行為人誤認犯罪客體」對未遂類型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第 27 條則規定,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斷時須分清楚:未發生結果是因行為人自願停止、外在障礙,還是行為本身欠缺造成結果的危險。本題甲已開槍,對乙殺人的犯罪已進入著手階段;未射中乙,是因第一槍未命中,屬於外在因素所致的未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著手殺人:甲為殺乙而開槍,已開始直接實行殺人行為。
再判斷未遂原因:甲收槍離去,是在發現眼前之人是丙後才停止;但題目所問的是甲原先對乙的殺人行為。第一槍未射中乙,表示乙未死亡的原因是射擊未命中,而非甲因己意中止了對乙的殺人行為。因此,依題目所採官方答案,甲成立障礙未遂,選 (B)。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共同正犯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實務與通說通常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共同正犯的基本要件;行為分擔不以每人都親自完成全部構成要件為限,分工參與犯罪即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 條當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條嗣後已修正,現行條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述內容: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的基本要件;共同謀議可作為犯意聯絡的表現方式,但單有謀議而未進一步共同實行犯罪,不能因此直接成立共同正犯。唆使他人萌生犯意則是教唆犯的典型行為,與共同正犯的要件不同,因此選出該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犯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 條至第 30 條所定的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幫助犯是以幫助故意,對正犯的犯罪提供助力,但未以正犯身分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得」表示法院可以減輕,並非必須減輕。
教唆犯則是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並促使其實行犯罪。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28 條,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參與方式,再比對法條效果:
- 僅提供助力、未共同實行:檢視是否為幫助犯,以及是否一律不罰。
- 使他人決意並實行犯罪:檢視是否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條件。
- 判斷刑度效果:注意法條用語是「得減輕」還是「應減輕」。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間接正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正犯、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區別。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共同正犯;依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間接正犯則是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藉由支配該他人的行為來實現犯罪。
判斷關鍵在於:被利用者是否具備理解犯罪及形成犯罪意思的能力,以及利用者是否透過支配其行為而實現犯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實際取財者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與責任能力:
- 若成年人明知並有意竊取,利用者通常是教唆犯或共同正犯,須依雙方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判斷。
- 若被利用者因年齡過幼,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無法成立犯罪,利用者藉其完成竊盜,屬以他人作為工具的間接正犯。
本題中,3 歲兒童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控制行為的能力,不能因其取走財物就認定其成立竊盜罪。甲唆使兒童取財,是利用欠缺責任能力者實現犯罪,故成立間接正犯。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將丙拘禁在住處地下室後,乙才受甲請託,與甲輪流看守丙,限制丙的人身自由。依照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正犯的成立,以及犯罪行為開始後才加入犯罪的「承繼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判斷重點是:乙加入時,是否與甲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並共同參與拘禁行為。
私行拘禁罪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拘禁具有持續性;犯罪開始後,拘禁狀態仍在延續時,後加入者若與原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並共同看守、維持被害人的拘禁狀態,實務見解承認成立共同正犯。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將丙拘禁在地下室,私行拘禁行為已經開始;再看乙受甲請託後,是否只是事前提供工具或促成犯意,或是直接加入拘禁的實行。
乙受託與甲輪流看守丙,並限制丙的人身自由。看守行為直接維持丙不能離開的拘禁狀態,且乙與甲有共同參與的意思。因此,乙是在拘禁犯罪持續中加入,與甲共同實行私行拘禁,成立承繼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關於自首之實務運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依實務見解,自首須具備三項要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行為人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自首的「得減輕」表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刑,並非一律必須減刑。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情形是否符合上述要件。要留意「犯罪事實」與「犯罪動機、原因」不同:行為人須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但不必一併交代犯罪動機。至於犯罪已經被發覺,或僅向沒有偵查職權的友人透露,都不符合自首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為人已向警局申告自己的犯罪行為,若只是隱瞞犯罪原因或動機,仍不因此排除自首。自首要求申告犯罪事實,不以交代犯罪動機為必要;但仍須在犯罪未被發覺前申告,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
第 14 題2 分
對於緩刑之宣告及其相關概念之描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要件,以及法院宣告緩刑時得附加的負擔與命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前科及再犯要件者,法院得宣告緩刑。第 2 項並規定,法院得命受緩刑宣告者履行特定事項,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或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命令。
解題方法
先看緩刑能否適用於該選項所述的刑罰種類,再看附加負擔的對象及內容是否符合法條。緩刑是對刑罰「暫不執行」的宣告,仍須先有符合條件的刑罰宣告;附加負擔則是命受緩刑宣告者履行或遵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緩刑適用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死刑不在緩刑適用的刑種範圍內,不能因認為暫不執行適當,就同時宣告緩刑。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故意與過失的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故意、過失的處罰原則,以及直接故意、無認識過失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予處罰。
-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直接故意,是行為人明知構成犯罪的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
- 無認識過失,是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且行為時沒有預見結果可能發生。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12 條判斷故意、過失的基本處罰原則,再檢視各選項所描述的主觀心態是否符合相應定義。尤其要區分「採取危險行為」與「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行為危險,不等於具有殺人故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對於過失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故意與過失、過失犯的處罰,以及未遂犯的成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5 條所稱未遂,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其結果。過失犯則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因疏忽而造成法定結果,主觀上並無故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12 條的過失犯處罰原則,再檢視「過失未遂」能否成立。過失犯須以法定結果發生為處罰前提;未發生結果時,通常不成立該過失結果犯的既遂,而刑法也沒有一般性的過失未遂處罰規定。因此,主張過失犯包括未遂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也就是說,法律未明文處罰過失的犯罪,不能僅因行為人有疏失就加以處罰。
第 17 題2 分
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尤其是《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與「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前者是依法律或命令所為的行為,後者是依法從事業務者,在業務範圍內以正當方式所為的行為;符合要件時,行為不具違法性,不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效果,再對照條文:
- 「不罰」可能是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的法律效果。
- 「得減輕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是量刑效果,不能直接當作阻卻違法事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此項是《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關於責任能力的規定,不是阻卻違法事由。條文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法律效果為「不罰」。
第 18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總則中的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行為人對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解題時要分清楚:客觀上是否真的存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情狀,以及行為人只是誤以為該情狀存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為準,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不罰;但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的規定,對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之人不適用。
解題方法
先檢視選項 D 是否符合《刑法》第 24 條第 2 項,再以錯誤的性質辨別 A、B,最後判斷 C 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說法是否過於絕對。
選項分析
(A) 錯誤。 誤想防衛是行為人誤以為自己或他人正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實際上並沒有該侵害。因欠缺正當防衛所要求的客觀情狀,不能依《刑法》第 23 條直接阻卻違法。誤想防衛的法律效果,涉及行為人對容許構成要件事實的錯誤,依相關錯誤理論處理;不能因此說誤想防衛本身可以阻卻違法。
第 19 題2 分
甲、乙爭吵,甲掏出小刀刺向乙,丙在旁見狀,迅速將甲撲倒在地,造成甲受傷,丙可主張下列何項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成立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侵害、防衛他人權利的意思,且防衛行為須針對侵害、具必要性。丙不必等到乙已受傷才介入;只要甲的侵害正在進行,丙即可為保護乙而防衛。
解題方法
依題目事實逐一檢驗:
- 現在不法侵害:甲掏刀刺向乙,乙的生命、身體正遭受急迫侵害。
- 防衛他人權利:丙見狀迅速將甲撲倒,目的在制止甲傷害乙,屬於防衛他人。
- 防衛手段與侵害相應:撲倒甲是阻止持刀攻擊的即時制止行為。題目沒有交代丙在制伏甲後仍繼續傷害甲,故依題示事實屬正當防衛。
因此,丙造成甲受傷,不因此當然成立傷害罪;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依法不罰。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責任能力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責任能力,以及未成年人、年長者與瘖啞人犯罪時的刑罰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者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得減輕其刑;滿 80 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0 條則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年齡界線與法條用語,特別留意「得」與「應」的差異:「得」表示法院有裁量空間;「應」表示依法必須減輕。本題中,D 選項把「得減輕」說成「應減輕」,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法條競合之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條競合」與「犯罪競合」的區別。法條競合是同一行為表面上符合數個刑罰法規,但依各法規間的適用關係,實際上只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常見類型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想像競合則不是法條競合的類型,而是刑法第 55 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依「從一重處斷」原則論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列出的關係屬於法條適用關係,還是犯罪競合關係。吸收、補充與特別關係,都是判斷數個法條間如何取捨的法條競合類型;想像競合則是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的處理方式,規定於刑法第 55 條。因此,題目問「非法條競合之類型」,應選想像競合。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易刑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易刑處分,包括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及易以訓誡。判斷時要分清各種處分的適用條件、折算方式與執行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41 條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第 42 條規定易服勞役及其折算;第 44 條規定易刑處分執行完畢的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金額、零數計算方式、執行效果及適用刑種。這題的關鍵在於:易科罰金的每日折算額有法定範圍;易服勞役不足一日的零數不計;各種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宣告刑視為已執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08 年刑法第 41 條規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一日,不是 1,000
第 23 題2 分
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情形何者得併合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的數罪併罰限制。判斷重點是各罪是否屬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類型,以及各罪間的組合是否落入條文所列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但同項但書列出不得併合處罰的組合,包括: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此,題目問「何者得併合處罰」,須找出不在但書禁止組合內的選項。刑法第 50 條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相關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每個選項的兩罪類型對照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若一組罪名正好符合但書列舉的組合,即不得併合處罰;不符合者,依本文原則得併合處罰。依此判斷,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但書禁止之列。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時,如何定應執行刑。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在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刑,但不得逾 30 年。
-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的規則定刑,但不得逾 120 日。
因此,應執行刑必須同時符合「不低於最長的一罪宣告刑」及「不高於各罪刑期合計」;拘役另受 120 日上限拘束。本題是判斷題目所列應執行刑是否落在法定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項計算兩道宣告刑的較長刑期與合計刑期,作為應執行刑的下限及上限,再檢查選項所列刑期是否在此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入監執行之受刑人於符合下列何一條件,而有悛悔實據者,可以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假釋的刑期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中華民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為準: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執行逾三分之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獄。
「逾」表示必須超過該期間;達到門檻只是具備報請假釋的條件之一,仍須有悛悔實據,且須經法定審查程序,並非期滿即當然假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刑種及是否累犯,再將所述執行期間與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的門檻逐一比對:
- 無期徒刑:逾 25 年。
-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 有期徒刑累犯:逾三分之二。
- 拘役:不在該項假釋規定的適用刑種之列。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地方政府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執行拖吊違規停車之業務,拖吊業者性質上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刑法上公務員分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不以服務於機關為必要,但須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受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判斷重點是:民間業者是否受託行使公權力。單純協助執行事實上的工作,並不因此取得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解題方法
先看拖吊業者實際負責什麼。違規認定、舉發及相關公權力判斷,仍由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人員負責;民間拖吊業者是在違規停車經舉發後,依指示將車輛拖離、移置。
因此,拖吊業者提供的是事實上的拖吊服務,並未因受地方政府委託而取得認定違規、作成行政處分或行使其他公權力的權限。這種行政協助不符合受託公務員的要件,故不屬刑法上公務員。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者,應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的違背職務行賄罪。條文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本罪。
判斷關鍵在於行賄所指向的公務員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行賄者只要有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中一種行為,即符合條文所列的行為態樣;不以公務員已收受賄賂或已實際違背職務為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2 條現行規定仍包含本罪,並明定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的刑罰效果。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辨認兩個要件:
- 對象是公務員。
- 行賄所關涉的是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
題幹已明示這兩點,且使用「行賄者」,對應《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所稱的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行為,因此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公務員甲將非屬國防事項之密件公文帶回家繼續辦理,返家途中不慎遺失,經被不詳民眾拾得,交付周刊使用,甲有無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其過失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同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成立犯罪;第 2 項另明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也要處罰。題目所稱「密件公文」屬應保密的文書,甲具有公務員身分,核心在於:甲因疏失遺失密件,是否造成秘密洩漏。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秘密的性質與行為人身分:題目明示公文是「非屬國防事項之密件」,且甲是公務員,符合刑法第 132 條所規範的對象與秘密類型。
再判斷甲是否有過失洩漏行為。甲將密件帶回家辦理,途中不慎遺失;密件其後被拾得並交由周刊使用。依題目設定,甲未妥善保管密件的疏失,使秘密文書脫離其控制並進入他人可取得、利用的範圍,因而發生洩漏結果。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處罰過失犯,因此甲仍可能成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周刊實際使用公文,是秘密進一步公開的過程;不能只因後續交付者是拾得密件的不詳民眾,就否定甲先前過失造成洩漏的責任。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某甲因駕駛贓車時之行跡可疑,為警察駕駛巡邏車前後包夾,欲依法實施盤查,某甲思及車上置有槍枝,恐遭發現,為脫逃而駕駛該贓車撞擊巡邏車,致使巡邏車損壞。則某甲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兩件事:甲撞擊巡邏車,是否以強暴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巡邏車因撞擊而損壞,是否另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處罰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使其執行職務受妨害。
- 刑法第 138 條處罰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
解題方法
先看警察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題目明示警察因甲行跡可疑,欲依法實施盤查,符合此要件。
再看甲的撞擊行為是否具有妨害盤查的性質。甲為逃避盤查,駕車撞擊包夾他的巡邏車,迫使警察難以繼續執行職務;這種對執勤警察所使用的強制力量,足以評價為第 135 條第 1 項的強暴行為。強暴不以直接打到警察身體為限,利用車輛撞擊執勤車輛以阻礙職務,也可能成立。
最後判斷巡邏車是否為第 138 條的物品。巡邏車是公務員因職務而掌管、供執行勤務使用的公務物品;甲故意駕車撞擊並造成巡邏車損壞,符合第 138 條的損壞行為。因此兩罪均成立。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甲因不滿市政府將部分魚塭劃入環保公園,率眾抗議,並於市政府召開之協調會上,當眾辱罵機關代表乙課長「XXX(三字經)」後離去。甲犯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侮辱公務員罪。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條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成立本罪須注意:對象是公務員、對方正依法執行職務,且行為人當場侮辱該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其依法執行的職務。侮辱是以言語或其他方式貶損人格、名譽的表意;本罪不以指摘具體事實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看甲說了什麼,再辨別這番言語針對的對象與場合:
- 甲當眾以三字經辱罵乙課長,屬於貶損人格的侮辱性言語。
- 乙是市政府課長,題目又指出他在市政府召開的協調會中擔任機關代表;依題意,乙是在執行公務。
- 甲在協調會現場當眾辱罵乙,符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行為態樣。
甲因魚塭遭劃入環保公園而抗議,屬於抗議動機;即使人民有表達意見的自由,也不因此當然排除侮辱公務員罪。依題目設定,甲已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故選 (C)。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非警員之甲為取得乙違反著作權之事證,身著警員服飾,前往乙所開設之商店欲對乙展開調查,但一至現場即被人識破。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第 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第 158 條: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僭行公務員職權,成立犯罪。重點在於實際行使公務員職權。
- 第 159 條:公然冒充公務員服章或官銜,成立犯罪。重點在於公然冒充的外觀行為,不以實際行使職權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看甲做了什麼:甲不是警員,卻身著警員服飾前往乙的商店,意圖調查乙。題目沒有交代甲曾向乙表明身分、命令乙配合、搜索或採取其他具體職權行為;反而指出甲一到現場即被識破。因此,依題目所給事實,應以公然冒充警員服章的行為判斷,符合第 159 條。
甲的調查目的不會使他取得警察職權,也不能單憑「欲展開調查」認定已實際僭行公務員職權。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對於刑法第 29 條之教唆犯與刑法第 153 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刑法第 29 條的「教唆犯」與第 153 條第 1 款的「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重點在兩者的犯罪性質、行為方式、犯罪內容是否須特定,以及是否具有犯罪從屬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教唆犯是刑法總則的參與犯:行為人使原本沒有犯罪意思的人,產生犯罪決意,並使其實行特定犯罪。依當時刑法第 29 條第 2、3 項,被教唆人著手實行,教唆犯才成立;被教唆人未著手實行,教唆犯不成立。
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則處罰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的行為,屬刑法分則的獨立犯罪。其成立不以被煽惑者實際實行犯罪為必要,因此不受教唆犯的犯罪從屬性限制。
解題方法
先找出兩者最大的區別:教唆犯是依附於被教唆者犯罪實行的參與犯;公然煽惑罪則是分則獨立規定的犯罪。再依序檢查各選項所述的犯罪性質、行為方式及犯罪內容,最後判斷「兩者均有犯罪從屬性」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49條、第150條及第153條,重點是區分「聚眾不遵解散命令」、「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妨害合法集會、煽惑抗命」的處罰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考試時應適用修正前條文;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行為,再對照相應條文:
- 不遵解散命令:刑法第149條。
- 聚眾施強暴脅迫:刑法第150條。
- 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煽惑他人抗拒命令:刑法第153條。
注意第149條與第150條都可能處罰在場助勢之人;而第153條的規定不以煽惑方式限於口頭演說。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149條規定,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受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仍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首謀者另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4 題2 分
甲將自製爆裂物放置在百貨公司廁所,並製作恐嚇信函寄給各大媒體,要求政府加強維護兒童安全措施,否則將引爆炸彈。甲之行為係觸犯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與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51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並致生公安危害者,成立恐嚇公眾罪。第 305 條則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特定人,使其安全受到危害。
區分重點在恐嚇對象:對象是特定個人,通常檢視第 305 條;對象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且因此危害公共安全,則檢視第 151 條。
解題方法
先看甲傳達的內容:甲放置自製爆裂物,並寄信表示若政府不加強維護兒童安全措施,就要引爆炸彈。這是以爆炸傷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相威脅。接著看恐嚇對象與危害結果:爆裂物放在百貨公司廁所,威脅內容又透過媒體傳給社會大眾,受威脅者並非特定個人;爆裂物在公共場所造成的危險,也涉及公共安全。因此符合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的要件。
甲要求政府採取措施,不等於要求某一特定人交付財物,故不符合恐嚇取財罪的核心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之下列行為,何者構成脫逃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的脫逃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條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須已因合法逮捕或拘禁而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並故意脫離該拘束。
關鍵在於區分「已受合法逮捕、拘禁而逃走」與「尚未受拘束而逃避到案」。脫逃罪的主體限於前者;逃亡本身不當然構成脫逃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時間順序:甲逃走時,是否已經依法逮捕或拘禁?若尚未受公權力拘束,或已因合法停止羈押而在外候傳,即不符合脫逃罪的主體要件;若已合法逮捕並處於拘束中,再逃離,才可能成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遭非法拘禁,表示拘束並非依法逮捕或拘禁。刑法第 161 條要求行為人原本處於合法的公權力拘束之下;毀壞柵欄逃離非法拘禁處所,不成立本罪。即使甲有破壞物品等行為,仍須依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另行判斷。
第 36 題2 分
民眾 A 持某保證書向檢察官告發 B 詐欺,擔任偵查庭記錄之書記官甲見 B 為自己好友,為免 B 涉訟累,即隱匿該保證書,且未將案情登載於偵訊筆錄中,甲的行為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165 條的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以及它和公文書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均可能成立本罪。
「隱匿」是把證據藏起來,使其難以被發現;證據不必遭到毀損或滅失。成立本罪的關鍵,是行為人故意處理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有關的證據。
解題方法
先確認保證書是否與 B 涉嫌詐欺的刑事案件有關,再判斷甲是否故意隱匿。A 已持保證書向檢察官告發 B 詐欺,保證書是案件相關證據;甲明知其性質,仍為免好友 B 涉訟而把它藏起來,符合刑法第 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的行為要件,也具有故意。
「未將案情登載於偵訊筆錄」則是題目另提供的行為事實,但不因此改變隱匿保證書已符合第 165 條要件的判斷。此題選項中的第 215 條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書記官就職務上製作的偵訊筆錄,另須區分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不能只因筆錄內容有遺漏,就直接套用第 215 條。
選項分析
- (A) 構成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正確。 本罪條文包含「隱匿」證據。甲將與 B 詐欺案件相關的保證書藏起來,目的在使 B 免於涉訟,符合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的要件。
第 37 題2 分
大哥甲犯罪,請小弟乙出面扛罪,乙乃出面向警方自首其犯罪,並在筆錄上簽乙之姓名,乙該當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的頂替罪與使犯人隱避罪,以及頂替時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解題關鍵是分辨:乙是代甲承認犯罪,還是只協助甲逃避追訴;以及乙在筆錄上簽自己的姓名,是否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處罰「意圖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逃避刑事追訴或執行,而頂替者」;同條第 1 項則處罰藏匿犯人或使其隱避者。刑法第 214 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須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
解題方法
先看乙的行為是否符合「頂替」:甲是真正犯罪的人,乙受甲請託,出面向警方自首甲所犯之罪,讓警方把乙當成犯罪者,藉此使甲逃避刑事追訴。乙不是單純藏匿或協助甲躲避警方,而是以自己承擔甲之犯罪的方式替甲頂罪,因此符合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
再看筆錄上的姓名。題目明示乙在筆錄上簽的是乙自己的姓名,乙並未冒用甲的姓名。依本題設定,乙以真實姓名承認甲所犯之罪,核心行為是頂替;
第 38 題2 分
甲不願意其簽發之支票被乙兌現,乃填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該支票因遺失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報請轄區員警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甲之行為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指定犯人誣告罪」的區分,以及不實申報支票遺失、請求警方偵查時,是否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 169 條則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兩者主要差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指明特定的人是犯罪者。
本題所述事實是:甲明知支票並非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稱有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甲藉不實的遺失說法使警方著手偵查,且未指明特定犯人,符合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所陳述的犯罪事實是否不實。甲是為了阻止乙兌現支票才辦理掛失,題意已表明並非真正遺失,因此「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的犯罪指控沒有事實基礎。
再看甲向誰陳報、是否指定犯人。甲報請轄區員警協助偵查,警方是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而甲指稱的是「不特定人」侵占,沒有指名乙或其他特定人。故應適用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而非第 169 條。
本題掛失止付的手續,是甲以不實遺失說法促使警方偵查的情境;題目所問的核心罪名,依官方答案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題目未具體呈現偽造文書所需的偽造或變造文書事實,不能只因甲填寫申請書,就逕認成立偽造文書罪。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關於偽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成立要件,以及證人拒絕證言權與到庭義務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168 條,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才成立偽證罪。具結是本罪的重要要件;只有說了不實內容,並不當然成立偽證罪。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則規定,證人若恐因陳述使自己或特定親屬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這是拒絕陳述的權利,不等於可以不出庭。
解題方法
先抓偽證罪的必要條件:須具備法定身分、在法定程序中、就重要事項陳述、經具結,且陳述虛偽。再分辨「到庭」與「回答問題」:證人原則上有到庭義務;符合拒絕證言事由時,得拒絕回答相關問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告以被告身分陳述,並非因此就成為偽證罪的證人;要成立偽證罪,仍須符合證人身分及具結等要件。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作證,須依證人程序處理;
第 40 題2 分
關於文書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文書與有價證券的區分,關鍵在於辨別行為所作用的標的是「可行使票據權利的支票本身」,還是「支票內容的影本」,以及背書在刑法上的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01 條處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
- 刑法第 210 條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並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 刑法第 220 條規定一定情形下的電磁紀錄等也以文書論。
- 票據法上的支票具有移轉及行使票據權利的功能;支票背書則是背書人表示承擔票據責任的意思。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客體是否為支票原本。若直接偽造或變造可流通、可行使票據權利的支票,才進一步考慮刑法第 201 條的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若改動的是支票影本,而影本本身不能移轉或行使票據權利,則不能僅因外觀像支票,就把影本當成有價證券;應依其內容及用途判斷是否屬文書。
再看背書的功能:偽造支票背書,是偽冒背書人名義,表示其承擔票據責任,屬偽造私文書的問題,並非因此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傷害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傷害罪的犯罪類型、未遂處罰、訴訟條件,以及被害人承諾能否阻卻違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
- 普通傷害須發生身體或健康受損的結果,屬於結果犯。
- 刑法第 277 條未規定普通傷害罪的未遂犯處罰,因此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除有特別規定外不處罰。
- 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被害人承諾在符合法定條件、未逾越可處分法益範圍時,得阻卻行為違法性。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判斷基準,再逐一核對構成要件與刑法明文:普通傷害是否需要傷害結果、法律有無處罰未遂、是否告訴乃論,以及承諾對違法性的影響。四項中,只有「普通傷害罪亦處罰未遂犯」與刑法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甲與乙素有恩怨,某日甲酒後在某飲食店揚言將會請道士製作小草人並對乙施法使乙生重病,不料此番放話經他人輾轉傳到乙耳中,乙驚恐不已,心生害怕,果然生病,乃報警處理,甲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加害通知」及其傳達意思。行為人即使在他人面前說出將加害某人的話,若只是對外揚言,並無意使被害人知悉,不能只因話語輾轉傳到被害人耳中,就認定已成立恐嚇罪。法務部對恐嚇罪的說明也指出,若行為人並無使他人轉告被害人的意思,便不屬於恐嚇罪所要求的通知。法務部「言詞嚇人,就成恐嚇」
另須檢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傷害故意,以及行為與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被害人後來生病,不會單憑時間先後就使行為人成立傷害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話是否是要傳達給乙的加害通知,再判斷乙生病能否歸責於甲的故意傷害行為。
甲是在飲食店揚言要請道士製作草人、對乙施法,題幹僅說話語經他人「輾轉傳到」乙耳中,沒有交代甲有意讓在場者轉告乙。依題意,不能以乙後來聽聞並受驚,倒推出甲原本具有通知乙的意思。因此,欠缺恐嚇罪所要求的加害通知,乙心生害怕也不足以補足此要件。
乙因驚恐而生病,也不能直接推論甲成立普通傷害罪。題目沒有指出甲意圖藉由使乙得知此話而造成乙的健康損害;甲揚言施法的內容與乙因聽聞而生病,仍須分別檢驗主觀故意及因果歸責。依本題事實,不能僅憑乙生病就認定甲有傷害故意並成立傷害罪。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中,「遺棄」與「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兩種行為態樣的區分,以及第 294 條之 1 的適用要件、刑法第 295 條的加重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是積極遺棄;後者是違反扶助等義務的不作為。
解題方法
先把條文中的「遺棄」與「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分開判斷:前者指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於不能獲得扶助或保護的處境,屬積極作為;後者則是負有義務者消極不履行扶助等義務。再核對選項是否把行為態樣、法定要件或刑度說對。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若將無自救力之人置於無人扶助、保護的狀態,即屬積極遺棄。此處「遺棄」解釋上是積極作為,與單純不履行扶助義務的消極不作為不同。
第 44 題2 分
甲在路上遇見乙在逛街購物,因乙欠甲新臺幣 20 萬元債款卻不願還錢,甲便自己強行將乙皮包內 1 萬元取走抵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甲為了實現債權而自行取走他人財物,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以及行為是否符合強盜、搶奪、恐嚇取財或強制罪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及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也都以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為核心。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確實欠甲 20 萬元,甲對乙享有債權;題目並指出甲是「取走抵債」,即以取走的 1 萬元抵銷部分債款,未呈現甲意圖將該款當作與債權無關的財物據為己有。因此,依本題設定,欠款債權使甲具有取得相應價值的權利,欠缺財產犯罪所要求的不法所有意圖。
但債權人不得以強暴方式自行取走債務人的財物抵債。甲強行取走乙皮包內的錢,違反乙對財物的支配及拒絕被強制的自由,仍成立強制罪。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保護之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所保護的秘密或隱私客體,尤其要區分刑法明文列出的客體,與其他法律或職業倫理規範保護的資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15 條保護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
- 《刑法》第 316 條處罰特定職業人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律師是列舉職業之一。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妨害秘密罪章明文規定的保護客體或秘密類型。選項若提及其他制度可能保護的資訊,仍須確認它是否屬於本罪章所列的客體;不能只因資訊具有保密價值,就認定它是本罪章保護的客體。
選項分析
- (A) 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及圖畫:錯誤。《刑法》第 315 條明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屬妨害書信秘密的犯罪類型。這些是本罪章保護的客體。
第 46 題2 分
甲侵入乙宅行竊,竊得之財物分屬乙、乙妻、乙子所有,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竊盜罪的罪數判斷:同一次行竊中,財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是否因此成立數個竊盜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取他人動產成立竊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者,成立加重竊盜罪。實務上,同一次侵入住宅、接續竊取屋內不同人所有的財物,罪數以行竊行為整體判斷,不因所有人有數人就分別成立數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甲侵入乙宅後行竊,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加重要件。再判斷罪數:題目描述的是同一次侵入、同一行竊過程,竊得財物雖分屬乙、乙妻及乙子,仍依實務見解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判斷關鍵在於行竊行為是否為同一整體,而非財物所有人有幾位。因此本題不是三罪之間如何競合,而是先認定只有一罪。
第 47 題2 分
扒手甲在人來人往的菜市場裡徒手竊取乙口袋內之現金 4,000 元後,欲離去之際,被人追呼竊賊,乃於 50 公尺外被逮捕,並起出該 4,000 元,某甲該當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的既遂時點,以及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加重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即成立普通竊盜罪。竊盜罪在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財物的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財物的持有時即為既遂;不以順利逃離現場或將財物帶回住處為必要。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則列出特定加重事由,例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及在法條所列的公共運輸工具內犯案等。單純在人潮眾多的公共場所竊盜,不因此當然成立加重竊盜罪。
解題方法
甲從乙口袋取出現金 4,000 元後,已使乙喪失對該現金的持有,並將現金置於自己的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已經既遂。甲在離去時遭人追呼,並於 50 公尺外被逮捕、起出現金,只表示甲未能保有犯罪所得,不會使已完成的竊盜倒退為未遂。
再檢視題目是否具備刑法第 321 條的加重事由:甲雖在菜市場犯案,但題目未提到侵入住宅或建築物、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或在法條列舉的公共運輸工具內竊盜。因此應論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關於竊盜罪的主觀犯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竊盜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須有「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主觀上則須有竊盜故意,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竊盜故意所認識的客觀事實,包含標的物是「他人」的「動產」。不法所有意圖則是特別主觀要件,並非故意所認識的客觀事實。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所說的是哪一項主觀要件:
- 「明知所取的是他人動產」屬於竊盜故意對客觀構成要件的認識。
-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屬於不法所有意圖。
- 使用竊盜通常是指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使用他人財物;不能因此說行為人欠缺對竊取客觀事實的認識。
因此,正確敘述應是竊盜故意須認識所竊取者為他人動產。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有竊取他人動產的認識,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非「阻卻違法」。不法所有意圖是竊盜罪的主觀特別要件;
第 49 題2 分
甲、乙為男女朋友,甲無意間發現乙的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乙與前男友丙之間的電子郵件多則,因心生妒意,乃擅自將電子郵件的檔案全數刪除。甲的行為構成下列何種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刪除他人電腦內的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可能成立本罪。
電子郵件以數位形式儲存在筆記型電腦內,屬於電磁紀錄。甲擅自刪除乙與丙的電子郵件檔案,題目已給定甲因妒意而行為,且以官方答案為準,應認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並符合致生損害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遭刪除的客體:被刪除的是電腦中的電子郵件檔案,屬於電磁紀錄;再對照刑法第 359 條,判斷是否有「無故刪除」及「致生損害於他人」的情形。符合時,應優先適用針對電磁紀錄刪除所設的特別規定,而非把電子郵件當成紙本書信或一般器物處理。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210 條的偽造文書罪:錯誤。 偽造私文書罪要求有偽造他人名義文書等行為。本題甲刪除既存郵件檔案,沒有偽造文書或冒用名義製作文書的事實。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處罰之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的三種加重類型,以及未經同意持他人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應如何判斷罪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刑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詐欺罪:
-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信、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民國 112 年修法增訂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的加重類型;第 1 至 3 款與本題判斷有關的規定未變。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的行為,對照第 339 條之 4 的三種加重情形。若某選項所述行為不屬於這三種加重詐欺類型,就要再辨認它是否另有對應罪名。未經同意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取得款項,主要涉及刑法第 339 條之 2 的「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不是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詐欺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