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女)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女)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刑法第 17 條規定的加重結果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 條的「加重結果犯」。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因而發生法律加重處罰的較重結果,且該較重結果須出於過失,才成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因此,除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也須具備預見可能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是否有故意實施基本犯罪,再判斷較重結果是否由該犯罪行為所引起,最後檢視行為人對較重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若結果只是與行為偶然相連,或欠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就不是第 17 條的加重結果犯。

選項分析

(A) 錯誤。 駕駛人拒絕酒駕臨檢而遭追捕,警車自撞分隔島、員警受傷,是追捕過程中警車事故所生的結果,並非題目所述駕駛人實施一項故意基本犯罪後,因該犯罪而發生的加重結果。欠缺加重結果犯的基本犯罪與結果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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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非基於正當目的之接合行為,不該當刑法上之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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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的法定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性交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下列性侵入行為:

  1. 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2. 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判斷重點在於行為工具與接合部位:第二類雖包括手指等身體部位及雨傘、酒瓶等器物,但當時條文列舉的對象只有性器與肛門,沒有口腔。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接合方式分成兩類:

  • 行為人使用性器:檢查對方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是否為接合部位。
  • 行為人使用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依民國 112 年條文,檢查對方的性器或肛門是否為接合部位。

題幹已說明行為「非基於正當目的」,因此不必再判斷目的是否正當;只需對照行為方式與部位是否落入法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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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揭示的從舊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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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對行為人較有利者,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2 項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沒收不適用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而依裁判時法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為刑罰,再檢視是否有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定。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及罰金都是刑罰,適用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沒收則由第 2 項明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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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或「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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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依罪刑法定原則,犯罪與刑罰應由法律規定;但法律得授權命令補充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律違憲。關鍵在於法律本身是否已將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規定得具體明確,並使人民能從法律中預見何種行為可能受刑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 98 年廢止。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所述的是「授權命令補充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本身使用不確定概念」,再依各自標準判斷:

  • 授權命令補充構成要件:審查法律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並能否由法律預見行為可罰。
  • 不確定法律概念:只要其意義非一般人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預見,且得經司法審查確認,仍可能符合明確性原則。

因此,遇到「只要授權命令補充,就必然違憲」這種絕對說法,應注意其忽略了授權明確性的審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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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欲行竊,侵入某住居,翻箱倒櫃物色屋內值錢財物。依我國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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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的著手、普通未遂與中止未遂,以及刑法第25條、第27條所定的處罰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7條規定,已著手犯罪後,因己意中止,或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侵入住居後翻找財物,已進入竊盜行為的實行階段;若尚未取得財物,則未達竊盜既遂。其後停止的原因,是區分普通未遂與中止未遂的關鍵:因外在障礙被迫停止,屬普通未遂;因己意放棄,才可能成立中止未遂。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已著手,再看竊盜是否既遂,最後判斷停止行為的原因及法律效果。甲已在屋內翻箱倒櫃,屬已著手;題幹均設定甲未取得財物,故未遂。警鈴迫使甲離去,與看見標語後心生悔意而自行離去,分別涉及普通未遂與中止未遂。

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D,但依刑法第27條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止未遂的法定效果,並非錯誤敘述。相對地,B 把普通未遂的「得減輕」說成必然可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也有法條用語上的問題。此題官方答案與選項文字存在明顯爭議,詳見下列分析。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因觸動警鈴而情急離開,是受到外在因素干擾而停止,並非因己意放棄。甲已著手竊盜而未取得財物,成立侵入住居竊盜之普通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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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刑法有關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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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與第 24 條緊急避難,重點是兩者的成立要件、適用對象,以及過當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緊急避難: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對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避難規定。

解題方法

將兩條規定逐項對照: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都能為他人而為,成立時原則上不罰,過當時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檢查「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的限制:這是緊急避難的明文限制,並非兩者皆不適用。因此,選項 C 把緊急避難的限制擴張到正當防衛,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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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有關故意過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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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的區分,以及刑法第 13 條的故意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 條規定:

  • 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刑法第 14 條則規定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已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卻確信其不會發生,才屬過失。

解題方法

先以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的定義檢驗各選項。尤其要分清楚三件事:故意的內容是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與意欲;不法意識不屬構成要件故意本身;而「非故意」也不會自動成立過失,仍須符合過失的注意義務與預見等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構成要件故意,是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具意欲。不法意識屬於違法性認識的問題,並非構成要件故意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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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滿 20 歲的甲因生性膽小,不敢獨自行兇,因此邀集甫年滿 16 歲的乙與年滿 12 歲剛過生日的丙一同至便利商店強盜,3 人皆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共得手新臺幣 6,000 元。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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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責任年齡,以及「結夥三人以上」的計算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8 條:

  • 未滿 14 歲人的行為,不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依實務見解,判斷「結夥三人以上」時,須有三人以上具有責任能力,並參與犯罪。本題的丙未滿 14 歲,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因此不能計入結夥人數。

解題方法

先按每人的年齡分別判斷刑事責任,再計算符合實務所要求的結夥人數:

  • 甲滿 20 歲,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 乙滿 16 歲,屬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具有責任能力,但得減輕其刑。
  • 丙剛滿 12 歲,仍未滿 14 歲,依《刑法》第 18 條不罰,不能計入結夥人數。

因此,具有責任能力的參與者只有甲、乙二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的加重條件。選項 D 將乙、丙一概說成「僅得減輕其刑」,忽略丙未滿 14 歲而不罰,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甲已滿 18 歲,有完全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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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父親甲在火災中只能救雙胞胎兒子其中之一,甲遂僅救出其一,這在刑法上屬何種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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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義務衝突」:行為人同時負有數個法律義務,但因客觀上無法一併履行,只能選擇履行其中一項。若行為人履行其中一項義務而未履行另一項,應依義務衝突的法理判斷其刑事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題幹未涉及特定法條變動;重點在刑法上義務衝突的概念。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同時負有救助兩名兒子的義務,再看他能否同時履行。題目明示火災中只能救出一人,表示兩項救助義務客觀上不能兼顧。甲選擇救出其中一名兒子,正是「數個義務不能同時履行,只能擇一履行」的情形,屬於義務衝突。

選項分析

  • (A) 義務衝突:正確。 甲對雙胞胎兒子均有救助義務,但受火災情境限制,只能救出其中一人,因而必須在相互衝突的義務間作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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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在森林裡打獵時,看見樹叢中有物體晃動,以為該物體是野豬而開槍射擊,豈料原來是同伴乙,而乙因頭部中彈當場死亡。甲構成何種錯誤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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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事實錯誤」,以及「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的區別。甲想射殺眼前晃動的物體,誤認該物體是野豬;實際上,該物體是乙。甲瞄準的對象與中彈的對象相同,錯在對該對象身分的認知。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瞄準對象與實際受害者是否相同:

  • 若甲射擊的就是自己瞄準的對象,只是認錯對象身分,屬於客體錯誤。
  • 若甲瞄準甲、卻因射偏或其他原因擊中乙,則是打擊錯誤。

本題中,甲看見樹叢中的物體,將它認成野豬並對該物體開槍;該物體實際是乙,且乙因中彈死亡。因此,甲是把「乙」誤認為「野豬」,屬於客體錯誤。題目所考為錯誤型態辨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禁止錯誤:錯誤。 禁止錯誤是行為人對行為違法性的認識發生錯誤,例如知道自己射擊的是人,卻誤以為法律允許如此行為。本題中,甲錯認被瞄準的對象是野豬,屬於對事實的認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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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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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因此,判斷重點在於是否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法定法益面臨緊急危難,且行為出於不得已。

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的核心差異在於:正當防衛須面對「現在不法侵害」;緊急避難則是面對「緊急危難」,危難不必來自人的不法侵害。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再對照條文用語。「現在不法侵害」和「防衛權利」是正當防衛的典型表述;「不得已」則是刑法第 24 條明文規定的緊急避難要件。因此,逐一比對選項與條文、並排除正當防衛的用語,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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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中止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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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發生犯罪結果時,行為人出於己意中止行為,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結果發生,才可能成立中止犯。中止犯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一律不罰。

依實務見解,預備犯尚未著手實行犯罪,欠缺中止犯所要求的「已著手」要件,因此不適用中止犯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中止犯的三個判斷重點:

  1. 已著手實行犯罪:只有預備行為,不成立中止犯。
  2. 出於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單有中止行為仍不夠,還須符合己意要件。
  3. 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當然不罰。

依此逐項比對選項,預備犯是否適用中止犯是本題最明確的判斷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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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項犯罪不處罰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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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只有在分則明文規定處罰時,才予處罰。因此,判斷各罪是否處罰未遂,應查看該罪條文有無「未遂犯罰之」等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殺人罪、傷害罪、竊盜罪及重傷罪的條文:

  • 條文有明定未遂犯罰之,表示處罰未遂。
  • 條文沒有明定,且無其他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不處罰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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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欲殺乙,夜裡持槍至乙宅瘋狂掃射,所幸乙事先獲悉風聲,早一步逃離。關於甲的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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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以及「普通未遂」、「不能未遂」與錯誤類型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25 條,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卻未能完成犯罪者,成立未遂犯;刑法第 26 條的不能未遂,則要求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又沒有危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著手殺人,再判斷未完成犯罪的原因及行為是否具有危險。

甲持槍至乙宅並朝屋內掃射,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屬於著手。乙先行逃離,因此子彈未射中乙,死亡結果沒有發生。依題意,甲使用槍枝朝乙所在住處掃射,行為具有造成死亡結果的危險,並非客觀上不能發生結果且沒有危險的情形。因此,甲成立普通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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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對於刑法故意犯「行為階段」的流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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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故意犯從形成犯意到進入實行階段的流程: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決意是行為人形成犯罪故意;陰謀是二人以上共同謀議犯罪;預備是為犯罪著手實行前所做的準備;著手實行則是開始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展的先後順序判斷:先形成犯罪決意,再進一步謀議或準備,最後著手實行。刑法並非一概處罰所有前階段行為;陰謀、預備是否成立犯罪,須視個別罪名有無處罰規定而定。題目所問的是階段流程,依序排列即可。

本題涉及刑法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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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30 歲的甲欲參加歌唱選秀,但因該比賽限定未滿 22 歲的大學生始可報名參加,因此甲乃竄改其報名文件上身分證影本的出生年月日,使其符合報名標準,主辦單位因而誤信為真而核准其參賽資格。依實務見解,甲可能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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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文書罪的分類,以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其他相類證書者,成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雖由公務機關核發,但實務上認為其主要用途在證明個人身分,性質上屬於第212條的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則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所列文書者,依各該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的規定處罰。行使是指將文書提出或供他人查看,並以其內容為真實而加以主張;受騙者是否真的相信、行為人是否因此取得利益,並非成立行使罪的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被竄改的文件性質:甲改的是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的出生年月日,藉此改變文件所表示的身分資料,使主辦單位誤認甲符合參賽年齡資格。依實務見解,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條的特種文書。

再確認甲有無行使:甲將變造後的身分證影本附在報名文件中提出,讓主辦單位據以審核資格,已是以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而加以行使。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行為是行使之前的階段,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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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行為不能算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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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在共同計畫範圍內共同實行犯罪;實行可以是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不以每人都親自完成全部構成要件為必要。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先看行為人之間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再看是否有共同實行或分擔犯罪行為。若只是各自犯罪,僅因時間、場所相同而碰巧同時發生,欠缺意思聯絡,就不能僅憑外在情況認定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與他人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構成要件實行:錯誤。 行為人已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具備共同正犯的基本條件。共同正犯不要求每個人都親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在共同犯罪計畫內分工實行,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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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教唆犯之處罰,依刑法規定與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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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的成立與處罰,以及教唆者後續親自參與犯罪時的身分判斷。教唆犯是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並使其實行犯罪行為的人;依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 條自修法後採共犯從屬原則:被教唆者須至少著手實行犯罪,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刑法第 29 條於命題當年之後無相關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教唆者有沒有使特定他人形成犯罪決意,且被教唆者是否已著手實行;接著判斷教唆者是否只提供教唆,或也加入構成要件行為。若教唆者與被教唆者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且共同實行犯罪,即應依共同正犯規定評價,而非僅論教唆犯。

選項分析

(A) 錯誤。被教唆者未著手實行犯罪時,教唆者不成立刑法第 29 條的教唆犯,也不因而一律以未遂犯論。這是修法後與舊法的差別;只有另有獨立處罰規定時,才依該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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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教唆乙殺害 A,同時給了乙一把開山刀,未料乙據開山刀為己有,未前往殺 A。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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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教唆犯的成立時點,以及侵占罪與竊盜罪的區別。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其決意實行犯罪,須以被教唆者已實行被教唆之犯罪為前提;單有教唆行為,而被教唆者未著手實行,教唆者不成立該罪的教唆犯。

侵占罪與竊盜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時,財物是否已在其持有中:原已持有他人之物,之後意圖據為己有,是侵占;未經同意破壞他人持有而取走財物,則是竊盜。

本題涉及刑法第 29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320 條及第 335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的行為。乙接受甲交付的開山刀後,已取得對刀的持有;其後將刀據為己有,符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罪構造。甲方面,乙並未前往殺害 A,也未著手實行殺人,故甲雖有教唆殺人的行為,仍欠缺教唆犯所要求的正犯實行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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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之行為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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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 條的教唆犯。教唆,是以故意使他人產生實行犯罪的決意,並使其因此實行犯罪。判斷重點在於:他人原先尚未形成犯罪決意,行為人以言語或其他方式引起其犯意,且受教唆者依該犯意實行犯罪。

單純鼓勵已經決定犯罪的人,並未引起其犯意;利用不知情者完成犯罪,則涉及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兩件事:第一,受影響的人是否因行為人的言行才產生犯罪決意;第二,該人是否依此決意實行犯罪。兩者均具備,才成立教唆犯。若對方早已決意犯罪,或對方不知自己正在協助犯罪,就不符合典型教唆犯的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呼籲全民拒繳稅金,雖有大批民眾未繳,但題目未指出甲是針對特定人引起其犯罪決意,也未交代各民眾是否因甲的呼籲才決定拒繳、以及是否符合特定犯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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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義務沒收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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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8 條不同沒收客體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屬義務沒收。
  • 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原則上屬裁量沒收。

判斷關鍵在法條用語:「沒收之」表示應予沒收;「得沒收之」表示法院得依個案裁量。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列舉的物品屬於哪一類,再對照《刑法》第 38 條的法律效果。違禁物是第 1 項的義務沒收客體;其餘三項均列於第 2 項,原則上是裁量沒收的客體。因此,選出違禁物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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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乙為鄰居,常為停車吵架,某日甲因乙停車擋住其門口,遂拿出球棒毆打乙,乙被追打 100 公尺,其頭部、背部共被打中 4 次。甲犯罪之罪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接續犯」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實務見解,接續犯是指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內,接連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因此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刑法第 56 條的連續犯已於民國 94 年修法刪除;本題仍須辨別其與接續犯的差異。題目未涉及加重結果犯所需的加重結果,也不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的集合犯。法條與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是否由同一犯意支配,再看數次打擊在時間、地點及行為脈絡上是否密接,以及侵害的法益是否相同。甲因乙停車擋住門口而持球棒追打乙,追打過程中乙被打中四次;這些打擊發生於同一追打事件,侵害的是乙的身體法益,依題目所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傷害行為的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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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數罪中有一罪宣告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1 條第 1 款,執行無期徒刑;其他刑不再合併執行。
  •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時,刑度不得低於各刑中最長期,也不得逾各刑合計;有期徒刑合計逾 30 年者,最高為 30 年。
  • 多數拘役合併定刑時,刑度不得低於各刑中最長期,也不得逾各刑合計;拘役合計逾 120 日者,最高為 120 日。
  • 多數褫奪公權合併執行時,依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期間不得逾 10 年。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刑種,再套用刑法第 51 條相應款次與刑度上限、下限。注意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及褫奪公權各有其定刑規則,不能以某一種刑的規則套用到其他刑種。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所犯二罪中,一罪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51 條第 1 款,無期徒刑部分執行無期徒刑;但另一罪另宣告有期徒刑 8 年及罰金 50 萬元。該款並規定,有期徒刑與罰金併科者,罰金仍應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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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沒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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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新制的法律性質、時際適用,以及犯罪所得沒收的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國 104 年刑法修正、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沒收改列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成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不再是從刑。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依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應予沒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沒收」是否仍是舊制概念:新制下,沒收已非從刑,也不是毫無法律原則拘束的處分。再看犯罪所得沒收的條文用語與例外規定: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以「應沒收」為原則,屬義務沒收;但依同法第 38 條之 2 等規定,遇有過苛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

選項分析

  • (A) 沒收不需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拘束:錯誤。 這種說法過於絕對。沒收新制具有獨立法律效果的性質,不等同於刑罰,因此不能直接將刑罰規範完全套用於沒收;但沒收仍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守法律明確性等法治國要求。就犯罪所得沒收而言,憲法法庭認為刑法第 2 條第 2 項適用裁判時法的規定,並未因此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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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緩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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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74條緩刑的附條件與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的要件,並涉及緩刑效力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的緩刑條件」,還是「緩刑應撤銷的情形」及「緩刑效力所及範圍」。緩刑撤銷須符合法定要件,不能只看犯罪故意或過失,也要核對宣告刑、確定時間及是否屬應撤銷或得撤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非當然應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或過失犯他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法院認為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得撤銷緩刑;此屬「得撤銷」,不是「應撤銷」。此外,宣告刑是否逾6月不是該款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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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假釋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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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的假釋要件,以及第 79 條的假釋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須符合刑期門檻,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假釋期滿未遭撤銷時,未執行的刑如何處理,則由第 79 條規定。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77 條的假釋門檻,再比對第 79 條對未執行刑的法律效果。關鍵在於 D 把「以已執行論」改成「失其效力」,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法》第 77 條規定,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報請假釋。選項所述符合無期徒刑的刑期門檻。
  • **(B) 正確。**有悛悔實據是第 77 條明定的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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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犯罪追訴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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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80 條的追訴權時效。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犯罪的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期間按該罪的最重本刑分級:

  •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30 年。
  • 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未滿 10 年有期徒刑:20 年。
  • 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未滿 3 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10 年。

判斷時要看各罪的法定刑上限,不是宣告刑,也不是刑度下限。

解題方法

逐一找出題目所列罪名的最重本刑,再對照刑法第 80 條的時效級距。若選項所列時效與級距相符,敘述正確;若不符,該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3 年以上、未滿 10 年」級距,追訴權時效為 20 年,不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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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學說及實務上所稱刑法上的「公務員」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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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公務員」的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概念可整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以具有機關編制內公務員身分為限。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學官公務員」並非上述學說及實務所稱的刑法公務員類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刑法公務員的三分法,再逐一比對選項。題目問「何者不是」,因此找出不屬於身分、授權、委託三類的名稱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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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後,遭調離原單位。關於甲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以及該罪何時既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成立本罪;條文將「要求」、「期約」與「收受」並列為犯罪行為。

「要求」是公務員向他人索取賄賂;「期約」是雙方就賄賂與職務行為達成約定;「收受」則是實際取得賄賂。要求或期約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不以公務員最後實際收受賄賂或完成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看甲在仍具公務員身分時做了什麼:題目已明示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因此符合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行為態樣。要求或期約時,犯罪即已成立。

其後甲遭調離原單位,不會使先前已成立的犯罪消滅。題目也未敘述甲另有實際收受賄賂的行為,因此應依已完成的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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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行下列何種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妨害公務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對其「施強暴或脅迫」,即可能成立本罪。行為須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題目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判斷重點在行為是否屬於強暴、脅迫。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中的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再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行為方式。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所列的核心手段是「強暴或脅迫」;行賄、對媒體誹謗或向長官陳情,並非僅憑其行為本身就符合此一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向該公務員行賄:錯誤。 行賄可能涉及其他犯罪,例如對公務員行賄相關罪名,但單純行賄不等於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故不符合本題所問妨害公務罪的手段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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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受刑人甲經許可戒護就醫,在監所管理員乙戒護之下一同前往醫院,甲因思念小孩,遂拜託乙通融讓他回家探視小孩,乙被甲說動,甲遂趁隙脫逃消失無蹤。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的脫逃罪,以及受刑人脫逃時,戒護人員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成立脫逃罪。

本罪的主體限於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屬於身分犯;行為人脫離依法拘禁、實力支配的狀態,即可成立。經許可戒護就醫,只是暫時變更受刑人的處所與戒護方式,並未使其失去受刑人身分,也未解除拘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仍屬依法拘禁之人,再判斷其是否脫離戒護、逃離實力支配。甲只是經許可到醫院就醫,仍由管理員乙戒護;他趁隙脫逃並消失無蹤,已離開拘禁與戒護狀態,符合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

乙雖通融甲回家探視,但題目所示是甲趁隙脫逃;乙並未自行脫離拘禁,也未與甲共同實施脫逃行為。依本題選項,應認甲成立脫逃罪,不能僅因乙有通融情節,就認定乙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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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定「使之隱避」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使犯人隱避」的行為意義,以及行為時是否已有「犯人」。依最高法院實務,「使之隱避」是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或逃避查緝的方法;不以把犯人藏在特定地點為限。提供資訊、協助逃逸等行為,只要是為了使已經犯罪的人逃避查緝,即可能符合此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均屬本項規範對象。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以協助「已經犯罪的人」隱蔽、逃避查緝為目的,再看所述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此效果。若行為發生在犯罪尚未開始之前,當時尚無本罪所稱的「犯人」,便不屬於本項「使之隱避」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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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代替酒後駕車的行為人乙出面,向警方自承是由他駕駛汽車,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前項是藏匿或使犯人隱避;因此,明知他人是犯人,仍出面冒稱自己是行為人,使真正犯人得以隱避,即可能成立頂替罪。

本題中,乙是酒後駕車者,甲卻向警方自承由自己駕駛,意在代乙承擔責任、使乙隱避,符合頂替罪的行為特徵。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向警方所作陳述的性質:甲不是指控他人犯罪,而是把乙所犯的酒駕行為說成自己所為。接著判斷是否符合頂替罪:甲代替真正行為人乙出面承認犯罪,並有使乙隱避的意圖,因此應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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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行為主體、具結要求,以及適用的程序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在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

因此,判斷時要確認三項重點:行為人是否為法定主體、是否依法具結,以及虛偽陳述是否發生於法定程序並涉及案情重要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第 168 條的明文即可:

  1. 法條列出的主體包括證人、鑑定人及通譯。
  2. 「具結」是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未具結不成立本罪。
  3. 條文所稱「審判時」不限刑事審判,民事審判中的具結證人也可能成立偽證罪。
  4. 檢察官偵查時明文列入適用範圍。

依此可知,只有(C)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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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放火、失火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3 條、第 174 條及第 175 條的放火、失火罪,重點在於「現供人使用」的判斷,以及放火、失火與準放火、準失火罪所規定的犯罪客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所稱「放火」,是指故意以火力燃燒特定物;行為人故意引燃火源,已屬故意放火行為。失火則是因過失引起火災。刑法第 173 條、第 174 條另依住宅、建築物是否供人使用及是否有人所在,區分犯罪類型;第 175 條則處罰對前述條文以外的物品放火或失火,並規定以爆裂物炸燬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敘述是否符合放火、失火罪的基本概念,再檢視其餘選項對犯罪客體的描述是否正確。尤其要分清楚:「現供人使用」不等於「現有人所在」;而「無主物」也不當然排除放火罪,仍須依物的性質及其是否符合各罪構成要件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著重於住宅或建築物當時是否具有供人使用的狀態,不以放火當下必須有人在內為限。刑法第 173 條、第 174 條的規定,另有「有人所在」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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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政府發行之消費券。關於甲之行為構成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有價證券」的判斷,以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貨幣、支付工具等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斷某物是否為刑法上的有價證券,重點在於它是否代表一定財產權利,並須持有該券才能行使或請求給付。

政府發行的消費券,可由持有人持券向指定店家折抵消費,具有財產價值,且須憑券行使其折抵權利,因此屬刑法第 201 條所稱的「其他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辨認標的物,再對照各罪的客體:

  1. 消費券不是法定貨幣,不能直接當作通用貨幣使用。
  2. 題目說的是政府發行、持券可折抵消費的消費券,券面承載可行使的財產權利,屬有價證券。
  3. 甲具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並已著手偽造,符合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的要件。

因此,甲的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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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拿此偽造的私文書立即行使,甲同時涉犯刑法第 210 條及第 216 條兩罪,依實務見解,該兩罪應如何競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行為人先偽造私文書,再立即持該文書行使時,偽造是為行使所進行的前階段行為;依實務見解,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立一罪。

相關法條為刑法第 210 條及第 216 條:

  •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的文書者,依各該文書犯罪的規定處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兩個前後相連的階段:甲先完成偽造,再立即把該偽造文書拿來行使。接著判斷兩行為間的實務競合關係。

實務將偽造視為行使的前階段低度行為,行使則是後續的高度行為。因此,甲雖然先後實行偽造與行使,刑法評價上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罪,不把兩罪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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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欲性侵乙,一手壓住乙的嘴巴,另一手拉脫其褲子,雙方生殖器官尚未接觸時,即遭制伏,依實務見解,關於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著手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221 條,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成立強制性交罪;尚未達既遂,但已著手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 25 條成立未遂犯。

性交既遂須達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定性交行為。惟判斷是否已著手,不能只看生殖器官是否接觸;若行為已直接進入實行性交的階段,仍可能成立強制性交罪未遂。

解題方法

先區分「既遂」與「未遂」:雙方生殖器官尚未接觸,甲尚未完成性交,故不成立既遂。再判斷甲是否已著手:甲已壓住乙的嘴巴並拉脫其褲子,行為已直接朝性交實行階段推進,依實務見解,已超越預備階段,成立強制性交罪未遂。

本題以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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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賭博行為的意義,以及網路賭博是否處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12 年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另排除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的處罰。

賭博的基本概念,是以偶然或不確定的結果決定財物得失。網路賭博則由第 266 條第 2 項明文納入處罰,不必再判斷網路是否屬於公共場所。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賭博罪的基本概念與例外,再對照第 266 條的兩種處罰情形:一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二是利用電信、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題目問「何者錯誤」,故應找出與條文明文矛盾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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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罹患癌症,久病厭世,請求乙調製致命藥劑,甲取得後自行服用而死亡,乙之行為如何評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5 條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罪,以及第 275 條第 3 項幫助或教唆他人使其自殺罪的區別。判斷關鍵是:死亡行為由誰實施,以及乙的行為是直接殺害甲,還是協助甲自行自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甲取得乙調製的致命藥劑後自行服用,死亡結果是甲以自己的行為造成;乙提供藥劑,屬於協助甲自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實行致死行為的人。題目明確說明是甲「自行服用」,不是乙替甲服藥、注射或以其他方式直接造成甲死亡。接著判斷乙提供致命藥劑的作用:這是使甲得以實行自殺的助力,因此符合幫助自殺,而非乙親自殺害甲的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

刑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其自殺者,依同條第 1 項處罰;第 1 項處罰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此處乙只是提供藥劑,甲自行服用,應評價為幫助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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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傷害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傷害罪章的分類、過失傷害的處罰,以及傷害罪保護的法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上的傷害罪主要包括普通傷害罪(第 277 條)、重傷害罪(第 278 條)及過失傷害罪(第 284 條)。重傷的判斷,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列情形,例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肢體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的傷害。

傷害罪保護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法益。自己傷害自己,原則上不成立刑法上的傷害罪;「身體髮膚,受之父母」是倫理觀念,不能取代刑法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層次:過失傷害是否處罰、傷害罪的類型、未遂犯是否處罰,以及犯罪是否限於傷害「他人」。前三項可依刑法條文直接判斷;最後一項則看行為對象是否符合「他人」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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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遺棄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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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與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的成立要件,以及第 295 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處罰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須區分基本犯罪是否要求特定結果,以及法條是否另設加重結果犯。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是否把「遺棄罪」一概說成必須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再核對各條文。刑法第 293 條及第 294 條的基本罪均不以死亡或重傷為成立要件;死亡或重傷是第 294 條另行規定的加重結果。因此,把結果要件說成所有遺棄罪的成立門檻,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 293 條的普通遺棄罪,及第 294 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均不以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為基本罪成立要件。第 294 條另有遺棄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規定,不能據此推論基本罪也須發生該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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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要件,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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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的行為態樣與「無故」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處所,或無故隱匿其內,均屬本罪處罰範圍。

「無故」是指欠缺正當理由;行為人未經有權人同意而進入,通常可能符合此要件。反之,經同意進入,原則上不是無故侵入。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306 條列出的兩種行為:一是「侵入」,二是「隱匿其內」。因此,判斷選項時,留意是否有選項將本罪限縮為只有積極進入行為;若忽略「隱匿其內」,即與法條文義不符。

再核對「無故」及侵入客體的範圍,即可逐一判斷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A) 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正確。 「無故」意指沒有正當理由。選項對本罪主觀要件中的「無故」作此說明,符合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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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A 的妻子 B 懷疑 A 有外遇,乃有償委託甲在 A 經常使用的汽車上裝設 GPS,藉此蒐集 A 之行蹤,依實務見解,甲的行為要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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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中「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構成要件,以及實務如何看待在他人常用的車輛上裝設 GPS、追蹤其行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處罰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GPS 會將定位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記錄下來;依實務見解,未經同意在他人經常使用的汽車上裝設 GPS,持續蒐集其行蹤,屬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行為:甲受 B 委託,在 A 經常使用的汽車上裝 GPS,藉此蒐集 A 的行蹤。題目問的是甲「如何論罪」,而非追問後續有無洩漏秘密。

接著依行為方式比對選項:GPS 蒐集並記錄的是定位資料,屬電磁紀錄;未經同意追蹤他人行蹤,符合選項 A 所指的刑法第 315 條之 1 犯罪類型。題幹沒有描述甲洩漏資料,也沒有指出資料是因業務或使用電腦而知悉、持有,故不能依其餘選項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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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無法成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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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的加重竊盜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3. 攜帶兇器而犯之。
  4.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5.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6. 在車站或埠頭等處所外,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法條列舉的是加重條件;竊盜行為符合其中任何一款,即可能成立加重竊盜。本題各選項的關鍵,是逐一找出是否有符合的法定加重事由。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數、行為地點與進入方式:

  • 二人共同竊取,未達「結夥三人以上」。
  • 潛入住宅,可能符合「侵入住宅」。
  • 三人組成集團行竊,可能符合「結夥三人以上」。
  • 在公車內行竊,可能符合「公眾運輸車輛內行竊」。

題目沒有交代其他加重情節時,不能自行補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事實。

選項分析

(A) 甲夥同乙竊取停放在路邊的機車:無法成立加重竊盜罪,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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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搶奪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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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的構成要件。依民國 112 年法規,搶奪他人動產,須有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以突然而快速的方式奪取他人持有的動產,並使其脫離原持有人的支配,即可能成立搶奪罪。

搶奪罪不以被害人受傷,或被害人完全無法抗拒為必要。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則是《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的典型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搶奪罪」而非強盜罪,再對照各選項是否為搶奪罪必要要件。搶奪罪的核心在於奪取他人動產及不法所有意圖;「使人無法抗拒」與「施強暴脅迫」是強盜罪的判斷用語,「使人受傷」則不是搶奪罪成立所必須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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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於計程車休息站附近欲趁機行竊,見計程車駕駛乙上廁所的空檔,鑽進乙車準備拿走鈔票時,正好乙走出廁所發現甲正在偷錢。甲拿走紙鈔,欲逃離現場時,被乙發現,甲拾起路邊的木棍毆打乙,乙被毆後倒臥在地,甲即趕緊離開現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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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重點是判斷:行為人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在現場施以強暴,是否應以強盜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依實務見解,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才能與強盜罪的客觀不法相當。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個要件:

  1. 甲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本題甲鑽進計程車拿走鈔票,已取走他人財物,成立竊盜既遂。
  2. 甲施暴是為法條列出的目的之一。乙發現甲偷錢後,甲為逃離現場而毆打乙,目的在脫免逮捕。
  3. 強暴須在現場立即施行,且達相當程度。甲在遭乙發現後,當場拾起木棍毆打乙,使乙倒臥在地,足以認定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29 條,應以強盜論,成立準強盜罪。

選項分析

  • **(A) 甲應成立第 328 條強盜罪:錯誤。**第 328 條強盜罪的典型結構,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不能抗拒,再取走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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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為家電雜貨公司倉庫庫藏管理人員,因急需用錢,夥同友人乙一同將甫進貨的電器,由乙用貨車載走,一同在網路上折價轉賣,換取現金週轉。依實務見解,乙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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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占罪與竊盜罪的區別,以及業務侵占罪的共同正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的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者,成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28 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

區分侵占與竊盜,關鍵在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時是否已經持有該物:原本因職務而合法持有,再將財物據為己有,是侵占;原本沒有持有,另行破壞他人持有而取走,則是竊盜。

解題方法

甲是公司倉庫庫藏管理人員,因職務而持有倉庫中的電器。甲與乙共謀,將甫進貨的電器載走,再折價轉賣換取現金,顯示二人有將公司財物據為己有的意思。

乙雖非公司員工,但題目明示乙與甲夥同,並以貨車載走電器、共同轉賣。依共同正犯的判斷,乙與具有業務持有關係的甲共同實行犯罪,仍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錯誤。 題目沒有顯示甲、乙以詐術使公司或他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電器。電器原已由甲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後遭二人共同據為己有,符合侵占的結構,不是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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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前往臺北謀職不順,走投無路,乃向同鄉乙訴苦。乙表示,可以貸予 100 萬元救急,限期一個月歸還,且毋庸利息,只是需要預扣 20 萬元手續費與逾期不還的違約金 20 萬元。甲急需用錢,乃向乙借款。關於乙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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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使其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可能成立重利罪。判斷時,不只看名目上的利息,也要看借款人實際取得的金額、須返還的金額及其他負擔。

解題方法

甲謀職不順、走投無路且急需用錢,屬於急迫處境。乙表示貸予 100 萬元,卻預扣 20 萬元手續費,甲實際只取得 80 萬元;又要求甲一個月後返還 100 萬元,另負擔逾期不還的 20 萬元違約金。

因此,這筆借款雖稱「毋庸利息」,甲仍須為實際取得的 80 萬元,在一個月後返還 100 萬元,已有 20 萬元的資金成本;逾期違約金也屬於應一併觀察的借款負擔。依題示情形,乙利用甲急迫的處境,收取與本金及借款期間顯不相當的利益,符合重利罪的判斷方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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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竊得金飾,以金飾與知情之乙互易手機,甲再將該手機贈與知情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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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9 條的贓物罪,以及竊盜犯與贓物罪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贓物罪的行為包括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行為人須明知標的是他人因財產犯罪取得的財物,仍實施法定行為。竊得的金飾屬於贓物;甲以金飾交換手機,乙明知金飾是贓物而收受,甲、乙的行為須分別依竊盜罪及贓物罪判斷。

竊盜者對自己竊得的財物再為贓物罪行為,依通說及本題命題見解,不另成立贓物罪;但贓物經交換而成為其他財物後,後手明知其來源而收受該財物,仍可能成立贓物罪。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人的行為:

  1. 甲竊取金飾:成立竊盜罪。
  2. 甲以金飾與乙交換手機:金飾是甲自己竊得的贓物,甲不因處分自己竊得的贓物而另成立贓物罪;乙明知金飾是贓物仍收受,成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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