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四等 執行員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行員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兩人結褵數載,鶼鰈情深。乙平日在家操持家務,甲趁著數日連假,開著愛車載乙遊歷花東。不料途中遭酒駕的丙衝撞(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 毫克),甲不僅愛車全毀,且全身骨折、五臟六腑俱受重創;乙則奇蹟似地毫髮無傷。

甲於住院治療期間,頻繁接受手術,加上頓時失去收入及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等壓力,痛苦萬分,所幸尚有乙日夜相伴照料。惟甲在治療數月之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乙悲痛地為甲辦理後事。乙係甲唯一的繼承人。

試問:乙對丙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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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侵權行為法與繼承法規定至今未有重大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被害人遭侵害後死亡時,其配偶兼唯一繼承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體系」**。考生必須精確區分「乙繼承自甲之權利」與「乙本於自己地位之固有權利」兩大軌道,涉及的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

  1. 侵權行為歸責要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侵害權利)、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
  2. 乙基於「繼承人」身分承繼甲之權利:
  • 概括繼承原則: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
  • 車輛毀損之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96 條。
  • 甲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失去之勞動收入: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
  • 甲生前由乙照顧所生之「親屬代謀看護費」: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判決)。
  • 甲生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2 項(一身專屬性與繼承之限制)。
  1. 乙基於「固有身分」得直接主張之權利:
  • 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
  • 法定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第 1116 條之 1。
  • 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19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實例題,切入點應採取**「雙軌責任請求權分析法」**:

  • 第一軌(繼承權利):加害行為造成甲生前受有損害,甲對丙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死亡後,乙身為唯一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乙單獨繼承),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承受甲之權利。此處須檢驗哪些屬於「得繼承之財產權」,哪些屬於「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繼承之權利」。
  • 第二軌(固有權利):丙不法侵害甲之生命致死,法條例外賦予特定間接被害人(配偶乙)直接對丙請求之固有權利(殯葬費、扶養費、死亡慰撫金)。

權利分析(實例申論逐項剖析)

丙酒後駕車衝撞甲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具過失,侵害甲之所有權、身體健康權乃至生命權,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之侵權行為。乙得向丙主張之權利分述如下:

一、乙基於「甲之繼承人」地位得主張之權利(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1. 愛車全毀之物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96 條): 丙毀損甲之愛車,甲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此屬財產權,由乙概括繼承。
  2. 甲生前醫療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 甲因受傷住院手術所生龐大醫療費,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甲因傷無法工作導致失去收入,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普通財產權,由乙繼承。
  3. 甲生前由乙照料之「親屬看護費」(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 按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雖由親屬日夜相伴照料而未實際支出費用,惟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親屬看護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甲,甲死亡後,依法由乙繼承該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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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 分

甲與乙、丙共有 A 地,三人應有部分登記各三分之一。某日,甲、乙不顧丙之反對,將 A 地以低於市場行情的租金出租且交付於丁使用。

(一)丙得否請求丁將 A 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若不得,丙有何其他救濟手段可資主張?

(二)若丙無奈之餘,向好友戊傾訴此事,經戊慫恿,丙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戊。試問:戊得否請求丁將 A 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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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共有物管理行為之多數決原則: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出租共有物屬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
  2.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821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前提。
  3. 少數共有人之內部救濟途徑:
  • 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管理決定顯失公平)。
  •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820 條第 4 項(管理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他共有人受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
  • 利益分配與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 818 條。
  •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
  1. 共有物管理決定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效力: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管理決定之公示(登記)要件;實務與學說對於「知情(惡意)受讓人」是否仍受管理決定拘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作答應採三段論法,針對兩大子題層層拆解:

  1. 第(一)小題前半部(返還請求權):
  • 切入點:檢驗丁之占有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 推導步驟:計算甲、乙合計之人數與應有部分。甲、乙合計 2 人(全體 3 人),應有部分為 13+13=23\frac{1}{3} + \frac{1}{3} = \frac{2}{3},符合人數與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門檻。甲、乙將 A 地出租並交付於丁,屬合法有效之多數決管理行為,其效力及於不同意之丙。丁基於有效租賃契約占有,屬「有權占有」,故丙無權請求丁返還土地。
  1. 第(一)小題後半部(其他救濟手段):
  • 切入點:多數決管理權限之濫用控制與內部利益平衡。
  • 推導步驟:從「事前/事中之管理規制」(法院裁定變更)、「事後金錢補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共有物分割)四個面向完整羅列。
  1. 第(二)小題(受讓人戊之返還請求):
  • 切入點:戊受讓應有部分後,是否受前手丙所受拘束之管理決定所拘束。
  • 推導步驟:先點出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之形式登記要件;再依題幹「向戊傾訴、經戊慫恿」之事實,認定戊為「惡意受讓人」;進而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意旨及誠信原則,論證惡意受讓人戊不得主張丁無權占有,故不得請求返還。

擬答與爭點論述

(一)丙不得請求丁返還 A 地;丙得行使之救濟手段如下:

  1. 丙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第 821 條請求丁返還 A 地:
  •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將共有土地出租並交付占有,性質上屬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
  • 題示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 13\frac{1}{3},合計為 23\frac{2}{3}(已逾 12\frac{1}{2});且共有人總數為 3 人,甲、乙合計 2 人(亦逾 12\frac{1}{2})。甲、乙之同意已符合人數與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法定要件,該管理決定對全體共有人(包含反對之丙)均生效力。
  • 承租人丁係本於甲、乙合法代表多數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而受領交付,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丙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821 條規定,請求丁將 A 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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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財團法人之董事,代表法人向他人借款,嗣後何人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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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人代表權及法人債務的歸屬。財團法人由董事依章程及法令執行職務;董事在代表法人權限內,為法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效力歸屬法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代表財團法人向他人借款,借款契約的當事人是法人,借款債務因此由法人負擔;董事是代表人,不因簽訂借款契約而成為個人債務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董事是以個人名義借款,還是以法人代表人身分借款。題目明示董事「代表法人」借款,應依代表行為處理:在代表權限內所為的借款,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法人。題目未提及董事超越代表權、另行作成個人保證,或以自己名義借款,因此由法人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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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甲主張其與乙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丁之債權人丙依民法第 244 條向法院聲請撤銷丁對戊無償贈與其金錢之行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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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民法第 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 2 項並規定,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涉及的法律行為,不以財產行為為限。

民法第 244 條規範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的法律行為: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有償行為則另須符合受益人於行為時知有損害債權的要件。撤銷權的標的是財產行為,且須有害及債權。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幹所述兩種法律制度的適用範圍:

  1. 甲主張與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看民法第 87 條。重點是雙方是否通謀虛偽,不以法律行為屬財產行為或有償行為為必要。
  2. 丙依民法第 244 條主張撤銷丁對戊的無償贈與,應看該贈與是否為財產行為,以及是否有害及丙的債權。無償並不代表只要有贈與,就當然可以撤銷。

因此,正確敘述應同時符合:第 87 條所涉行為不限於財產行為,而第 244 條撤銷權所針對者限於財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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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現年 17 歲,假造其父母之同意函,向經營機車行之乙購買機車 1 輛。甲、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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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7 條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法定代理人允許是否須以真實意思表示為前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未滿 18 歲為未成年人。甲現年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再判斷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本題未說明買車款項由誰支付,也未指出機車交易屬甲日常生活所必需,因此不能直接適用第 77 條但書。

關鍵在於:甲假造父母同意函,是以不實文書使乙相信甲已獲父母允許。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見解,甲以詐術使乙相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應適用《民法》第 83 條。該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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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旅客之行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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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54 條旅客行李責任。旅客交託運送人保管的行李,原則上適用物品運送規定;旅客未交託的行李,運送人僅就自己或受僱人的過失負責,對其他旅客的過失則不負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654 條:

  1. 旅客交託運送人保管的行李,除另有約定外,適用物品運送規定。
  2. 旅客未交託的行李,運送人對於因自己或受僱人過失所生的毀損、喪失,負賠償責任;對於因其他旅客或其他第三人過失所生的毀損、喪失,不負責任。

解題方法

先依行李是否交託,區分適用規則:交託行李適用物品運送規定,未交託行李則依第 654 條的特別責任規定處理。接著逐一核對題目所列的「是否交託」、「致損原因」與法條規定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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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屋所有人。關於甲如何行使 A 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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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有權的權能,以及所有權人如何處分不動產。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民法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所有權人也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

地上權則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的用益物權,依民法第 832 條設定。普通地上權的標的是他人土地;屋主不能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因為土地與地上權人不能是同一人。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所有權的權能:讓與屬於處分,使用收益屬於使用、收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則是排除侵害。最後檢查地上權的設定要件:須以他人土地為標的,並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分屬不同人。本題只說甲登記為 A 屋所有人,未說明甲是否也擁有 A 屋基地;因此依官方答案所採的命題前提,D 所述在 A 屋上設定普通地上權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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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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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動產役權的定義、從屬性、時效取得,以及役權人與需役不動產所有人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的權利。需役不動產是享有便利的一方,供其利用的土地則為供役不動產。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與不動產役權的性質即可:定義看第 851 條,從屬性看第 853 條,時效取得看第 852 條;最後辨認「自己不動產能否設定役權」這項敘述是否過度概括。

選項分析

  • (A) 正確。「以他人不動產供特定便宜之用」符合第 851 條所定義的不動產役權。役權的便利須服務於需役不動產,而非僅供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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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女未婚生下乙女,在乙 5 歲時,將乙出養於丙、丁夫妻,並與丙之母親戊共同生活。10 年後,某日丙、丁不幸遭遇空難,同時死亡。乙為賺取學費,欲在己經營之速食店打工,其僱傭契約應經下列何者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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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訂立僱傭契約的同意要件,以及養父母死亡後由誰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2 條,未滿 18 歲為未成年人;民法第 77 條規定,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乙被收養時 5 歲,經過 10 年後為 15 歲,仍是未成年人。僱傭契約會使乙負擔提供勞務等義務,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因此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收養成立後,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乙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則依法定規定停止。丙、丁同時死亡後,應接著判斷誰是乙的法定監護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成年:乙現在 15 歲,屬未成年人,訂立僱傭契約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再判斷法定代理人是誰。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094 條,父母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法定監護人依順位決定,第一順位是「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題目明示乙與丙的母親戊共同生活,戊是乙的養祖母,符合第一順位,因此由戊擔任乙的法定監護人,乙的僱傭契約應得戊允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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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已喪妻,有子女乙、丙二人。甲培養乙子赴美留學,花費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丙女結婚時,甲花費 500 萬元購買小套房一間贈與丙。甲死亡時留有財產 500 萬元。甲之遺產分割時,乙可分得多少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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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與歸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的財產,除被繼承人有反對意思外,應於繼承開始時,將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總額,作為應繼財產計算;繼承人實際分配時,再自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歸扣適用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的繼承人。一般生活、教育或扶養支出,不會只因金額較高就成為特種贈與。

解題方法

丙因結婚受贈價值 500 萬元的小套房,屬於因結婚而受的特種贈與,應歸扣。乙赴美留學的 500 萬元則是教育支出,題目未說明屬於因營業、分居或結婚所受贈與,不列入歸扣。

先將丙的特種贈與加回甲死亡時的遺產:

500 萬元+500 萬元=1,000 萬元500\text{ 萬元}+500\text{ 萬元}=1{,}000\text{ 萬元}

甲有乙、丙兩名子女,兩人同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相同,各為:

1,000 萬元÷2=500 萬元1{,}000\text{ 萬元}\div 2=5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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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受監護宣告,法院選定其女乙為監護人。乙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應經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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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理財產事務時,哪些行為須經法院許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許可;違反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處分不生效力。

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屬於「處分不動產」,而不是單看行為是否重大、是否涉及金錢,或是否由監護人代理。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乙的行為性質:

  1. 涉及醫療決定者,判斷其適用的監護及醫療規範。
  2. 訂立照護服務契約或解約定存,判斷是否處分不動產。
  3. 涉及房屋及基地的合建契約,檢查是否以受監護人的不動產作為處分標的。

只有以甲的不動產進行處分的選項,符合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所定須經法院許可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同意不實施維生醫療,屬於醫療決定,不是處分甲的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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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立遺囑將百萬鑽戒遺贈媳婦乙。某日甲之友人丙因應酬需要,向甲商借該鑽戒佩戴。惟該鑽戒不慎滅失,甲因此氣急攻心而死。甲所為遺贈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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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19 條的「遺贈物滅失或變更」:遺贈物因滅失、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依遺囑給付時,若遺贈人因此取得賠償請求權,推定以該請求權為遺贈標的。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甲以遺囑將特定的百萬鑽戒遺贈乙。鑽戒雖因丙借用後不慎滅失,但甲因此取得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219 條,遺贈標的推定由已滅失的鑽戒轉為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選項 C 正確。

甲因鑽戒滅失而氣急攻心死亡,不影響遺贈標的依該條規定轉為賠償請求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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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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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未成年人結婚後取得行為能力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
  • 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年齡是否已成年、未成年人是否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以及是否受監護宣告。尤其要注意,結婚使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後,嗣後離婚不會使其回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現年 17 歲,未滿當時的成年年齡 20 歲,且題目未指出已結婚,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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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15 歲之甲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下列之法律行為,何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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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屬例外,未成年人可自行為之,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 15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再判斷各選項是否屬須經允許的法律行為,或落入民法第 77 條但書的例外。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明文不受「須經允許」的原則限制,因此選項(C)有效。

選項分析

  • (A) 單獨行為:錯誤。 依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題目未提供其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等例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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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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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輔助宣告及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15 條之 1,受輔助宣告者仍保有行為能力;依同法第 15 條之 2,只有法律列舉或法院指定的特定行為,才須經輔助人同意。輔助宣告本身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改由輔助人管理。

解題方法

先區分「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者仍有行為能力,只在特定行為上受同意要求限制。再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判斷法院能否指定其他應經同意的行為,最後檢查選項是否把「同意權」誤寫成「財產管理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因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法律僅就特定重要行為要求輔助人同意;其他行為原則上仍由本人自行為之。
  • (B) 錯誤。 輔助人並無當然管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的權限。輔助宣告的作用,是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特定行為上提供協助與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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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不法侵害人格利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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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人格利益受侵害的判斷,以及人格權侵害與財產交易不公平之區別。民法第 18 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民法第 184 條則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主要依據。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譽、隱私、生活安寧等人格利益,或只是造成財產交易上的不利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涉及的利益種類。侵害名譽、隱私或生活安寧,屬人格利益侵害;利用他人輕率、無經驗而促成高價商品交易,主要涉及交易公平及財產利益,並非人格利益侵害。因此應選出後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新聞網站明知報導內容不實,仍拒絕移除並繼續提供連結轉載,可能持續侵害被報導者的名譽權。名譽屬人格利益,故屬不法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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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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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7 條所定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以及民法第 126 條對定期給付請求權所定的五年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 126 條,利息、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的請求權,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 127 條,條文列舉的特定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包括醫師及會計師等專業報酬與墊款、商人等供給商品及產物的代價。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請求權類型,再對照民法第 126 條與第 127 條:

  • 屬於第 127 條列舉的請求權,適用二年時效。
  • 屬於按期給付的薪資請求權,適用第 126 條五年時效。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把期間說錯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僱傭關係所涉薪資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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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將 1 部電動機車出售於乙,乙又將該車贈送並移轉所有權予丙。後來發現甲乃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乙、丙不知此情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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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監護宣告者的行為能力、動產善意取得,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延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甲與乙間的買賣契約,以及移轉電動機車所有權所需的物權合意,原則上均無效。

但乙、丙間的贈與契約是另一個法律行為,不會因甲、乙間的買賣無效,就一併無效。另依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丙若基於交易善意受讓動產占有,原則上可取得所有權;本題也以丙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為前提。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三段法律關係:

  1. **甲與乙:**甲受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無效,乙未因該次移轉取得所有權。
  2. **乙與丙:**乙、丙間的贈與契約與甲、乙間的買賣契約分別判斷。甲、乙間契約無效,不會使乙、丙間契約當然無效;丙並可能因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
  3. **甲對乙、丙的返還請求:**乙原受領電動機車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則上涉及不當得利返還;乙將車無償交給丙後,是否免負返還責任,可依民法第 183 條判斷。丙雖因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而有法律上原因,仍涉及是否基於衡平類推適用第 183 條的問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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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民法第 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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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25 條「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
  • 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受領賠償物時,債權人得請求交付該賠償物。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原則上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不能若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依據則是民法第 226 條。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限定的前提:「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接著區分三種效果:

  1. 債務人免除原給付義務。
  2. 債權人可以取得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享有的請求權,或請求交付債務人因此受領的賠償物。
  3. 債權人不能單憑這種不可歸責的給付不能,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主張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的選項,與題幹前提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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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其應有部分各為 13\frac{1}{3}。甲未經乙、丙同意,而擅自在 A 地上架設太陽能板。試問:乙、丙不得對甲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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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與共有人的物上請求權,以及無權使用共有物可能產生的債之請求權。甲、乙、丙各有 A 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甲在未得乙、丙同意下架設太陽能板,乙、丙可依不同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物的管理,依同法第 820 條,原則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決定。本題甲僅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獨自架設太陽能板,不能僅憑共有人身分排除乙、丙對共有物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的請求權基礎:

  1.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當事人間先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且債務人違反既存債務為前提。
  2.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別檢視甲是否妨害共有人對共有物的權利,以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
  3. 不當得利則檢視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並使乙、丙受有損害。

題目未交代甲與乙、丙間有任何契約或其他既存債務;甲擅自使用共有地所引發的爭議,不能直接當成違反契約債務。因此,不得主張的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錯誤(本題答案)

民法第 227 條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須以債務人違反既存債務為前提。題目沒有指出甲與乙、丙間存在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也沒有約定甲應如何使用 A 地,故乙、丙不能僅因甲擅自架設太陽能板,就主張甲對其負有債務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B)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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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因赴外地工作,遂將其所有之 A 車交付予乙,由乙為其保管。雙方並約定乙每週短暫發動引擎兩次,以免 A 車因長時間停放而受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的寄託契約。甲將 A 車交給乙保管,乙並約定每週發動引擎兩次,屬於寄託;約定發動引擎是為保全寄託物所需的處置,不因此改變契約性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589 條,寄託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的契約。第 595 條規定,受寄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寄託物;但未受報酬的受寄人,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第 597 條規定,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於期限屆至前,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返還。第 598 條則規定,寄託人即使定有返還期限,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間是寄託關係,再區分返還期限是否約定,判斷寄託人甲與受寄人乙各自的返還權利。其餘選項則分別檢視保管注意義務,以及乙擅自使用寄託物後,損害是否與其行為有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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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發現乙有珍貴花卉種籽,暗自取走後,將種籽栽種於甲之母丙的農地上。半年後花朵盛開,該花朵現為何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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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添附,具體涉及種籽與土地結合後,花朵的所有權歸屬。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花卉種籽栽種於土地,生長為花朵後,已與土地結合,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因此,花朵原則上歸土地所有人所有。題目說土地為丙所有,故花朵為丙所有。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確認土地所有人:題目明示農地為丙所有。
  2. 判斷種籽是否仍為獨立動產:種籽栽種後發芽、生長並開花,已與土地結合,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不再以原種籽的獨立動產狀態判斷所有權。
  3. 適用添附規定: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其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因此,花朵所有權歸農地所有人丙。甲取走乙的種籽,涉及甲、乙間的法律關係,但不改變種籽生長後因添附而適用的所有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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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並將所有之 A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特性與條文規範,特別是其與普通抵押權不同之「從屬性緩和(成立、移轉、消滅從屬性之緩和)」,以及法定之擔保範圍與當事人死亡之效力。涉及條文包含:

  1. 移轉上從屬性之緩和:民法第 881 條之 6 第 1 項。
  2. 消滅上從屬性之緩和: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1 項、第 881 條之 12 等規定之法理。
  3. 抵押權人之死亡效力:民法第 881 條之 11。
  4. 擔保範圍與實行費用:民法第 881 條之 2 第 2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差異:

  • 普通抵押權嚴格遵守從屬性(成立、移轉、消滅均從屬於特定主債權)。
  •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是「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在「原債權確定前」,個別債權之發生、移轉或消滅,均不影響抵押權之存在。 透過此核心法理並逐一比對民法第 881 條之 1 以下各條明文,即可精準揪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上從屬性緩和」之明文。乙在債權確定前將債權讓與丙,該抵押權仍留在乙處,並不隨同移轉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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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區分所有建築物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民法物權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本定義、物權處分之關聯性(處分一體性),以及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彈性運用規範。主要依據為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 (註: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民法物權編「區分所有」題型時,核心切入點在於掌握**「處分一體性原則」(禁止分離處分原則)**。

區分所有建築物在結構與法律關係上兼具「獨立專有」與「休戚與共」之特質。為徹底消滅「屋地分離」或「房屋與公共設施權利割裂」所導致的法律爭議,立法者於民法第 799 條明定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基地權利具備緊密之牽連性,不得單獨處分。審題時直接比對各選項敘述與法條強行規定之文字,即可快速辨識違法或矛盾之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之法定定義:「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 (B) 錯誤(本題應選) 違反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之處分一體性原則。依該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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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地租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民法物權編「普通地上權」之地租規範,包含:

  1. 有償地上權之拋棄限制:民法第 835 條(區分「定有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之拋棄代價)。
  2. 地租增減請求權:民法第 835 條之 1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在地上權地租之具體化)。
  3. 預付地租之對抗要件:民法第 836 條之 1(物權公示原則與交易安全之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記憶型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法律為衡平土地所有人期待利益所設之限制:

  • 定有期限+有租金:土地所有人對租金有長期合理期待,地上權人若欲提前片面拋棄,須支付較高之賠償代價,即「未到期之 3 年分地租」(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
  • 未定有期限+有租金:雙方未約定期限,拘束力較低,法律僅要求「一年前通知」或支付「未到期之 1 年分地租」(民法第 835 條第 2 項)。

掌握「定期 3 年、不定期 1 年」的法條要件,即可直接辨識選項數額之誤。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拋棄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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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患有思覺失調症(原稱精神分裂症),時癒時發,經甲母乙之協助隱瞞,甲於某年 4 月 1 日成功與丙結婚。丙於結婚次月 1 日始發現上開情節,丙於同年 12 月 1 日訴請撤銷甲、丙之結婚,是否有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結婚撤銷事由與除斥期間(民法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2. 特別規定優先於民法總則:
  • 民法總則第 93 條規定之詐欺撤銷期間為「發見詐欺後 1 年內」。
  • 但婚姻關係具高度公益性與身分安定性,親屬編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997 條之 6 個月除斥期間,排除民法總則第 93 條之適用。
  1. 身分行為與第三人詐欺之特性: 民法第 997 條並無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第三人詐欺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之限制。縱使詐欺行為人為第三人(如婆婆乙),受詐欺之一方原則上仍得向法院訴請撤銷,但其行使權利仍受 6 個月除斥期間之嚴格限制。

解題方法

  1. 定性法律行為: 甲與丙締結之「結婚」屬於身分行為,撤銷之要件、方式與行使期間,優先適用親屬編特別規定。
  2. 計算除斥期間:
  • 詐欺發見日:丙於結婚(4 月 1 日)次月 1 日發見,即 5月1日5\text{月}1\text{日} 發見詐欺情節。
  • 除斥期間起算與屆滿:依民法第 997 條,自發見詐欺時起算 6 個月;依民法第 121 條計算,該期間於同年 11月1日11\text{月}1\text{日} 夜半屆滿。
  1. 涵攝案件事實: 丙遲至同年 12月1日12\text{月}1\text{日} 始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已達 7 個月,其撤銷權已罹於 6 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因此,丙之訴請撤銷為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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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乙共同繼承父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甲生前曾向父親消費借貸 500 萬元,還沒有償還,經計算甲僅得繼承父親遺產 250 萬元。其法律關係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本題涉及民法繼承編「遺產分割」中關於共同繼承人間權益調整之制度,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1. 消費借貸與遺產債權(民法第 474 條、第 1148 條):繼承人甲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未還,該 500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債權),依法併入遺產總額。
  2. 應繼分之比例(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 1144 條第 1 款):甲、乙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 12\frac{1}{2}。
  3. 債務之扣還(民法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解題方法

此題為結合法條定義與實務計算的綜合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步驟一:計算實質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除「現存現金 1,000 萬元」外,尚包含「對甲之借款債權 500 萬元」,故計入分割之遺產總額為: 遺產總額=1,000 萬元+500 萬元=1,500 萬元\text{遺產總額} = 1,00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 1,500\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各繼承人依法應得之應繼分額度

甲、乙二人為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 12\frac{1}{2}:

  • 甲之應繼分額度: 1,500 萬元×12=750 萬元1,500\text{ 萬元} \times \frac{1}{2} = 750\text{ 萬元}
  • 乙之應繼分額度: 1,500 萬元×12=750 萬元1,500\text{ 萬元} \times \frac{1}{2} = 750\text{ 萬元}

步驟三:適用民法第 1172 條進行扣還

甲對被繼承人負有 500 萬元債務,於遺產分割時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 甲實際可自現存遺產受分配之金額: 750 萬元−500 萬元=250 萬元75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 250\text{ 萬元}
  • 乙實際自分配中取得:750750 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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