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四等 監所管理員(女)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如何區分義務衝突與法益衝突?並請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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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考查重點:本題旨在測驗刑法中阻卻違法事由之體系結構,特別是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所本之「法益權衡」)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義務衝突」)在概念本質、義務型態、適用情狀與阻卻違法效果上的差異,並測驗考生結合具體實例之論證能力。
- 法令依據: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規定自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95 年施行迄今均未修正)。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與保證人地位)。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與法益權衡原則)。
-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義務衝突、期待可能性原則)。
- 核心定義:
- 法益衝突:指數個受法律保護之法益發生互斥或無法兼得之對立狀態。行為人原本負有不得侵害他人之「消極不作為義務」,但為了保全自身或他人面臨危難之法益,而主動採取作為侵害另一較低(或同等)之法益。其實定法基礎為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緊急避難。
- 義務衝突:指行為人同時負有數個法律上之「積極作為義務」(通常為保證人義務),但因客觀情狀或物理能力所限,無法同時履行全部義務,致履行其一即必然違反另一義務之困境。其性質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少數說認屬責任阻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總則學理比較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定義鋪陳 核心標準對比 具體實例演繹」之邏輯推進:
- 概念界定:分別說明「法益衝突」與「義務衝突」的內涵、規範本質與法律效果(法定避難事由 vs. 超法規事由)。
- 多維度比較(區別標準):
- 義務性質:區分「作為與不作為之衝突」與「數個作為義務之衝突」。
- 行為人地位:區分是否對受害法益本即負有「保證人地位」。
- 利益衡量要求:法益衝突嚴格遵守「優越利益原則」(保全法益必須顯著大於被侵害法益);義務衝突則在「等價義務」下,只要履行其一亦得阻卻違法。
- 實例印證:分別設計事實清楚、符合法益層級特徵的經典案例(如緊急避難破壞他人財物 vs. 救生員/父母救助溺水者),展示具體適用過程。
選項分析
本題為民國 107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選項分析。考生應以嚴謹之大綱編號(一、二、三)於試卷上直接作答。
解題技巧
- 定性口訣(「作」與「不作」的差別):
- 法益衝突是「不該做(不侵害義務) vs. 為了保全法益偏去做(主動侵害)」:行為人原本不用管事,純粹為了救人救己而主動打破禁令。
- 義務衝突是「兩邊都必須做(數個作為義務) vs. 能力有限只能做一邊」:行為人原本兩邊都非救不可,但現實中客觀上無法分身。
- 常見陷阱:
- 誤將「義務衝突」直接套入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法條作答。義務衝突是數個作為義務競合,非單純的緊急避難;且緊急避難要求避難利益必須大於侵害利益,而等價的義務衝突(如救長子或救次子),即便法益等價,亦可透過超法規阻卻違法予以阻卻,此為兩者在法效果上的重大分水嶺。
- 快速檢驗法: 行為人若「完全不採取行動、袖手旁觀」,會不會對該受損法益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素昧平生。某夜凌晨時分,甲藉故至乙家門口,以連續、長按壓電鈴達 20 分鐘之方式,要求乙開門,欲找乙談事情。
過程中,乙向甲表示此舉已影響乙及其家人休憩入睡,並已報警處理,請甲停止離開,但甲仍不罷手,直到員警來後才停止。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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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304 條及第 306 條已修正提高罰金刑刑度,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強暴行為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施加物理力(直接強暴)為限;凡對「物」施加物理力,而該物理力間接對被害人之身心產生壓制、逼迫或妨害其行動自由者,均屬「間接強暴」。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區分與既未遂:
- 要求被害人開門應對,因被害人無開門義務,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自始未開門,屬未遂(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第 1 項)。
- 被害人於深夜享有安寧休憩與睡眠之自由,行為人以噪音持續干擾,屬「妨害人行使權利」;該睡眠與安寧權已實質遭受剝奪,屬既遂(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
-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 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場所認定: 門口若屬於公寓大廈封閉式公共樓梯間或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進入該當本罪;若為公眾得自由通行之開放式街巷,則不成立。
- 刑法第 55 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刑法實例題,採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並針對行為人甲於凌晨長按電鈴 20 分鐘之行為,依序檢驗各項罪名之成立要件與競合關係:
- 先審查核心罪名(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分析連續長按電鈴是否該當「強暴」,並逐一檢討「要求開門」與「妨害睡眠」兩項法益侵害之既未遂結果。
- 次審查場所侵害罪名(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就「乙家門口」之空間性質進行情境區分檢驗。
- 排除其他罪名(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述其欠缺惡害通知而阻卻構成要件。
- 罪刑競合:整合侵害法益與行為數,做出定案結論。
選項分析(實例罪名與爭點逐一檢驗)
一、甲連續長按電鈴要求開門並影響睡眠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一) 構成要件該當性:
- 手段該當「強暴」: 刑法第 304 條之強暴,包含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實務與通說均肯認,對「物」施以物理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心理或行動產生壓迫及強制力者,即該當間接強暴。甲於凌晨深夜連續按壓電鈴長達 20 分鐘,藉由持續發出之尖銳噪音對物施力,對屋內之乙及其家人產生強烈身心壓迫,已符合「強暴」手段。
- 客觀結果之檢驗(既未遂認定):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未遂):甲強暴之目的是要求乙開門,乙與甲素昧平生,乙法律上無開門與之交談之義務。惟乙自始未開門,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依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成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第 三 題25 分
甲女於醫院產下男嬰乙後,因擔心自己無經濟基礎,無法獨自扶養乙,遂於半夜逕自離開醫院,不顧處於醫院新生嬰兒室的乙而離去。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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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之成立要件、行為態樣(積極遺棄與消極遺棄之區辨),以及遺棄罪本質上屬於具體危險犯之認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294 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維持一致。)
- 保護法益與罪質: 刑法遺棄罪章所保護者為無自救力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依實務定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777 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 3512 號判決)及通說見解,本罪為具體危險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客觀上已使無自救力之人生存陷入「生命有具體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
- 行為主體與客體:
- 主體: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義務,甲為乙之生母,具法令上扶養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
- 客體:乙為甫出生之男嬰,屬無自救力之人。
- 行為態樣:
- 前段「遺棄之」(積極遺棄):指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於不能自救之危險環境,或變更其生活環境致其陷於危險。
- 後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消極遺棄):指負有義務之人,對於處於其管領支配下之無自救力人,消極不提供維持生命所必需之照護。
- 未遂犯之處罰: 刑法第 294 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若不構成既遂,即不成立犯罪。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刑法實例題之標準三階層犯罪論體系切入審查,核心關鍵在於客觀構成要件中「行為危險性」之評價:
一、甲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前段之積極遺棄罪
- 客觀構成要件檢驗: 積極遺棄係指將被害人自原處移置於危險狀態之處所。男嬰乙自出生起即置身於醫院之「新生嬰兒室」,甲於半夜逕自離開,並未改變乙原本所處之實體空間與環境,客觀上並無移置行為,不符前段「遺棄之」之要件。
二、甲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
- 客觀構成要件檢驗:
- 甲為乙之生母,依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負有照護義務,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之人,甲逕自離去而不為照顧,外觀上具備不作為之消極遺棄態樣。
- 具體危險之阻卻: 刑法第 294 條之罪屬「具體危險犯」,其既遂以被害人之生命已產生具體危難為必要。查乙所在之處為專業醫療機構之「新生嬰兒室」,該處有受過專業訓練之醫護人員二十四小時輪值看管照料,具備保溫、餵乳及醫療急救之完善設備。醫護人員基於醫療常規與職責,在產婦離去後,仍會持續提供乙生存所必要之基本保護,故乙之生命在客觀上並未陷入無人照料而致生存危殆之具體危險狀態。
-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512 號判決),若將無自救力之人置於有人看料照顧之場所,使之獲得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者,即與遺棄罪之要件不合。
- 主觀構成要件檢驗:
第 四 題25 分
甲在某市區公所衛生所擔任護士職務,負有訪視個案業務,因而知悉乙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疾病。
甲將其透露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輾轉告知乙之親人。乙聽聞親人間之討論,因此得知資訊洩漏情事,並對護士提告。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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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316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罰金數額,惟不影響構成要件與競合之法律評價)。
-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身分公務員」。市區公所衛生所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所屬行政或衛生機關,護士執行個案訪視,屬依傳染病防治相關法令執行公務,具公務員身分。
-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個人重大隱私(如罹患傳染病病歷)亦屬公務上應保密之實質秘密。
- 業務洩漏他人秘密罪(刑法第 316 條): 醫師、藥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護士在實務與通說上定性為醫師之業務佐理人。本罪依刑法第 319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 特別行政法之定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3 款): 該條例明定醫事人員等不得洩漏感染者相關資料,但罰則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特別刑事處罰規定,故刑事責任仍應回歸刑法規範。
- 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公務員兼具醫事輔助人員身分,於執行公務知悉秘密而洩漏,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相對於刑法第 316 條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定位 特別法排除 構成要件檢驗 法條競合處斷」之進路:
- 第一步:檢定公務員身分 甲任職於某市區公所衛生所,職務包含「訪視個案業務」,此係本於國家公權力所實施之公共衛生與傳染病防治作為,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該當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 第二步:檢視特別刑法是否有特別處罰 乙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雖禁止洩漏病歷資料,惟同條例第 23 條第 3 款僅科處行政罰鍰,未設刑事處罰,故本案無特別刑法優先問題,刑事責任回歸刑法論斷。
- 第三步:檢驗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要件
- 客體:乙之罹病資訊屬重大人格隱私,依傳染病防治法令與個資法規,公務員負有保密義務,具備實質秘密性,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 行為與時點:甲將該消息透露給無權知悉之第三人,該第三人知悉時即達「洩漏」之既遂狀態,不以事後輾轉轉告親人或乙知情為必要。
- 主觀:甲明知而故意洩漏,具備本罪之故意。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
- 第四步:檢驗刑法第 316 條業務洩密罪及處斷 護士為醫師之業務佐理人,因職務知悉患者秘密而洩漏,乙亦已提出告訴,形式上該當刑法第 3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