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五等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五等・庭務員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自何時發生其羈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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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判決羈束力」何時發生。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3 項,判決經宣示後,作成該判決的法院即受其羈束;判決不宣示時,則自公告後發生羈束力。

羈束力是指法院受自己已作成判決的拘束,原則上不能任意撤銷或變更該判決。這與判決送達當事人、判決確定,分屬不同概念。

解題方法

題幹限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這類判決依法應宣示;依第 223 條第 3 項,判決一經宣示,作成判決的法院即受羈束。因此,直接依「宣示後發生羈束力」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 (A) 判決宣示時起:正確。 判決經宣示後,法院即受該判決拘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3 項。
  • **(B) 言詞辯論終結後: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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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因不能協議分割,甲乃列乙、丙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下列關於本件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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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以及必要共同訴訟的判決合一確定原則。

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參與:原告須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主要效果是:

  • 判決合一確定: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受限制:共同訴訟人各自的訴訟行為,原則上不能單獨處分全體的訴訟利益;一人的訴訟行為若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者則不生效力。

以下依民國 109 年命題當年法規說明,主要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及第 168 條。這些相關規定現行法仍有相同的基本架構。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逐項判斷:共同被告之一死亡是否使全案停止;單一共同訴訟人的認諾或原告對其中一人的捨棄,能否處分全體;以及一人上訴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乙死亡時,若訴訟有由其繼承人承受的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訴訟程序在承受訴訟前停止。因本件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乙必須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參與,判決也須合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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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訟參加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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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參加,也就是對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了輔助一方當事人而加入他人間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三人於本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第59條規定參加的程序;第60條規定駁回參加聲請及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4條則規定,參加人經兩造同意,得代其所輔助的當事人承當訴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參加規定於其後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58條的時間標準:參加須在本訴訟「繫屬中」提出,並非限定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訴訟進入第二審後仍可能處於繫屬狀態,因此選項A把參加期間限縮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法條不符。

再對照第59、60、64條,即可確認其餘選項所述均有法條依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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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被共同選定之被選定人為數人而無訴訟代理人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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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以下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被選定人有數人時,訴訟行為效力如何及於全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人因此代表全體進行訴訟;被選定人有數人時,第 43 條準用共同訴訟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被選定人一方的訴訟行為」與「他造的訴訟行為」,再看被選定人死亡時是否須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43 條準用第 40 條第 2 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以及他造對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的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套用到本題,被選定人為數人時,他造對其中一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被選定人,故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第 42 條規定,被選定人中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時,其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進行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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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已訴請乙返還 A 畫,第三人丙主張 A 畫為其所有,丙如欲維護其權利,訴訟上有何途徑可以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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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主參加訴訟」,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三人主張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屬於自己,且該權利主張與原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均有衝突時,可以對原訴訟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

本題中,甲主張 A 畫為自己所有並請求乙返還;丙也主張 A 畫為自己所有。丙的所有權主張與甲相衝突,也與乙涉及 A 畫返還的原訴訟關係相關,符合主參加訴訟的典型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的身分與主張:丙不是甲或乙,而是原訴訟以外的第三人;丙主張的是自己對 A 畫的所有權,並非單純協助甲或乙主張權利。

因此,丙應以自己為原告、以甲與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實現自己對 A 畫的權利。這種第三人以獨立訴訟主張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屬於自己的方式,就是主參加訴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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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就下列何者行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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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的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可以代為一般訴訟行為;但若要為法條列舉的特定行為,必須受特別委任。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規定,訴訟代理人要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等行為,須有特別委任。

因此,判斷關鍵是:選項中的行為是否屬於第 70 條列舉的須特別委任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的特別委任事項。和解明文列在其中;其餘三項雖可能影響訴訟進行或當事人權益,但不屬於本條所列的特別委任事項,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後得為之。

選項分析

  • (A) 管轄之合意:錯誤。 管轄合意是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行為,並非第 70 條列舉的特別委任事項。訴訟代理人於受委任事件中,得為管轄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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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 3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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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原告撤回訴訟時,該審級裁判費的退還比例與聲請期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適用的《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解題方法

題幹已給出兩個要件:撤回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因此退費比例為三分之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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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關係人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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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所定的救濟方式:對法院書記官所為的處分不服,關係人得提出「異議」,由書記官所屬法院以裁定處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

解題方法

先辨認處分是由誰作成。題目明指「法院書記官」,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的特別救濟規定,而不是套用對法院判決或裁定的通常救濟名稱。該條明定提出異議,因此選項中應選「提出異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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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訟救助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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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救助,包括救助效力的範圍,以及受救助人死亡後的效力。訴訟救助是對無資力者暫免預納訴訟費用的制度;准予救助後,效力原則上及於相關審級及程序,但受救助人死亡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13 條,訴訟救助的效力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考「救助效力是否延續」或「適用範圍」。其中 A 直接涉及受救助人死亡的法律效果,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113 條判斷;其餘選項則核對訴訟救助是否及於假扣押、抗告,以及聲請裁定確定前法院能否因未繳裁判費而駁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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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下列何種情形與送達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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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重點是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時,須具備什麼條件,才與送達有同一效力。依命題當年法規,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與送達有同一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傳真傳送何時「與送達有同一效力」,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的法定要件:須由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郵務機關、法院書記官或外交部證明已傳送,均不是該條所列的效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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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當事人合意定管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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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合意定管轄。依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限於「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合意應以文書證明。第 26 條另規定,法律定有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24 條的核心限制:合意只能指定第一審法院。再以第 24 條所定的適用範圍、形式要求,以及第 26 條的專屬管轄限制,逐一核對選項。選項 B 把第二審也納入合意定管轄的範圍,與法條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合意定管轄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例如,當事人可就特定契約所生的訴訟約定管轄法院;不能概括約定雙方一切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由某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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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為未成年人,以父(乙)、母(丙)為法定代理人,住所均明確,若對甲提起訴訟,起訴狀應送達何人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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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對無訴訟能力人送達的對象。未成年人原則上沒有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甲的父乙、母丙均為法定代理人,且住所明確,因此起訴狀應送達乙、丙二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受訴訟的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甲是未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接著依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確認送達對象:法律要求送達給「全體法定代理人」,不是只送達其中一人。題目已明確指出乙、丙都是甲的法定代理人,所以兩人都必須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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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變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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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不變期間,以及訴訟程序停止對期間進行的影響。依民國 109 年當時的民事訴訟法:

  • 不變期間是法律明定、不得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伸縮的期間。
  • 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
  • 遲誤不變期間,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但自期間經過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 訴訟程序停止時,期間原則上停止進行;但合意停止屬法定例外,不變期間仍繼續進行。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法條規則,特別區分「程序停止」的不同原因。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規定,訴訟程序停止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停止訴訟行為;但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停止進行。因此,關鍵是判斷選項是否把合意停止也當成不變期間停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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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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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的適用範圍與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 1 項,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但依同法第 509 條,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而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須在外國送達,或須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督促程序。

解題方法

先依第 508 條確認請求標的是否屬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再依第 509 條排除不得使用督促程序的情形。標的符合第 508 條,且沒有第 509 條所列限制,才可以聲請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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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小額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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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審限制,以及各審級上訴、抗告的理由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則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非限於「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436 條之 25 規定,主張第二審裁判違背法令,須具體指出法令及其違反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上訴、抗告理由」還是「第二審程序中的攻防限制」。再逐項核對法條用語,尤其要區分「違背法令」與「當然違背法令」:後者是較窄的範圍,不能把它當成小額程序第三審的法定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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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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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的再審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確定終局判決符合該項列舉事由之一,且未落入「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或知悉事由卻未主張」的限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題關鍵在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這裡的「證物」是證據方法的概稱,並非所有新發現的事實、證據線索或證人都當然符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的法定事由:

  • 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屬第 5 款。
  • 發現未經斟酌且足以帶來較有利裁判的證物,屬第 13 款。
  •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屬第 1 款。
  • 新證人本身不是第 13 款所稱的「證物」;因此,僅發現一位先前未經訊問的證人,並非該款列舉的再審事由。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錯誤選項。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得作為再審事由。因此本選項是法定再審事由,不是題目所問的「非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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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訴訟,何者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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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同條第 2 項另列若干不問金額、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例如請求給付租金、票款,以及合會會款。

因此,判斷本題不能只看各選項都是 100 萬元,還要辨別請求類型是否屬於第 427 條第 2 項列舉事件。

解題方法

先以金額門檻排除一般金錢請求:四個選項均為 100 萬元,超過 50 萬元,若沒有其他特別規定,便不適用簡易程序。接著檢查各請求是否屬於法定列舉類型:票款、租金與合會會款均在列;不當得利請求則不在列舉之中,且金額也超過一般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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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李一以朱二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朱二給付貨款新臺幣 8080 萬元。在第一審訴訟中,李一為防止朱二脫產,應向法院聲請對朱二為何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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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假扣押、假處分與假執行之區別。李一請求朱二給付貨款,屬於金錢債權;為避免朱二在訴訟中移轉或隱匿財產,致將來判決無法執行,應聲請假扣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仍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解題方法

先看李一向法院請求的內容:請求朱二給付 80 萬元貨款,是金錢給付請求。再看保全目的:防止朱二脫產,是要保全將來對其財產的金錢執行。因此適用假扣押,而非保全特定物或特定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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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通常訴訟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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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審理範圍、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及第二審法院廢棄發回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受上訴聲明範圍拘束。另依同法第 446 條、第 451 條及第 449 條之規定,第二審對訴之變更追加、原判決程序重大瑕疵及上訴無理由,分別有其處理規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第二審的法定規則,尤其注意「上訴聲明範圍」與「上訴審審理範圍」的區別:第二審得在上訴聲明範圍內審理,但不能逾越聲明,對未上訴部分為判決。故主張第二審「不受上訴聲明範圍拘束」者,與處分權主義不合。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二審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經他造同意者,得為之。因此選項所述符合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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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何者與前述之起訴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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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本案尚未繫屬時,命假扣押的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第 2 項並列出與這項起訴有同一效力的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第 5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因此答案是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援引的是假扣押後的「限期起訴」制度,再找《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 2 項列舉的等同程序。這裡的「同一效力」是指在限期起訴的要求下,依法開始仲裁程序可視同已起訴;不代表仲裁程序本身就是法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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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抗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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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抗告的要件、效力及管轄法院。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 491 條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第 492 條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第 487 條則承認裁定送達前提出的抗告仍有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抗告規則,再核對法條中的原則與例外。特別注意「除別有規定外」修飾的是抗告的通常效力:原則上抗告不停止原裁定執行,不能把「抗告」直接等同於「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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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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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的適用範圍及程序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同條第 2 項規定,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也得將事件移付調解。因此,不能把第 420 條之 1 第 1 項明文列出的第一審,解讀成排除第二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合意移付調解」,再分別確認兩個層次:第一,哪些審級可以合意移付;第二,移付後對原訴訟程序有何影響。第 420 條之 1 明定第一審可以移付,而第二審亦可合意移付;移付後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依此逐項判斷,否定第二審得移付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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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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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功能、審理程序及聲請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因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就有爭執的法律關係所為的處分;其內容得命為一定給付,也得命維持或變更現狀。法院裁定前原則上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先為緊急處置。依同法第 538 條之 4 準用第 531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聲請人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將四個選項分別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的處分方式與程序,以及第 538 條之 4 準用第 531 條的損害賠償規定。關鍵在於確認聲請人證明無過失後,法律是否容許減輕或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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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惟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其得如何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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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對甲類、乙類家事訴訟判決效力及第三人救濟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這類事件的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法律也給未能參加訴訟、且未參加並非可歸責於自己的第三人特別救濟。

依《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2 項,符合條件的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的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的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項關鍵條件:一是判決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二是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兩項條件均符合時,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2 項,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的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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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釋明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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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釋明」義務是否由法律明文規定。釋明是提出證據,使法院對所主張事實形成大致可信的心證;其證明程度低於證明,但仍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釋明應以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分別核對假扣押、訴訟救助、支付命令異議及保全證據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應釋明」是否為法律明文要求。前三種聲請或程序各有不同規定:假扣押及訴訟救助須釋明特定事由;支付命令異議則不以陳述理由為必要。保全證據也有明文規定,特定理由應予釋明。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此,聲請假扣押者,就假扣押原因應提出資料,使法院認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的可能。題目只說應釋明假扣押原因,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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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在臺北居所接到詐欺集團提供 1010 張提款卡,指示其擔任車手,到新北市各超商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後,交給上游。犯後甲為避免為警查獲,途經臺中將全數提款卡交給其友人,最後回高雄老家藏匿時為警查獲。

試問下列何法院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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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案件的土地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這幾種管轄原因彼此並列,符合其中一項即可。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述,辨認各地是否屬於本案犯罪地,或甲的住所、居所、所在地:

  • 甲在臺北的居所接到提款卡,臺北是甲的居所地。
  • 甲在新北市提款,屬題目所述犯罪行為地。
  • 甲在高雄老家藏匿時被查獲,高雄是甲被查獲時的所在地。
  • 甲途經臺中把提款卡交給友人,是犯後處置卡片的地點;題目沒有指出此處另有本案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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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人不得擔任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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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的輔佐人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得為輔佐人的親屬或關係人包括: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或家屬;此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得擔任輔佐人。

關鍵在於法條列出的身分對象是「被告或自訴人」,並未將被害人列入這項資格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與被告或自訴人之間的關係,再比對是否落在法條列舉範圍內。親屬關係方面,父親是直系血親;舅父是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害人之家長則不在法條指定的對象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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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審判筆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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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第 47 條及第 48 條,重點是審判筆錄的核對更正期間,以及審判筆錄的證明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認為審判筆錄記載錯誤或遺漏,得在下一次開庭前,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核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應於辯論終結後 7 日內聲請。核對確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更正或補充。

解題方法

先抓《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的期間:通常是「下一次開庭前」;辯論終結後則是「7 日內」。接著比對選項所寫的期間,再用第 47 條、第 48 條核對筆錄的證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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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有關送達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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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不同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以及公示送達的適用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至第 59 條:

  • 第 55 條規定當事人陳明送達處所及送達代收人的方式。
  • 第 56 條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前條;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58 條規定,對檢察官送達,原則上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 第 59 條規定,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不能到達等情形,得為公示送達。

解題方法

先辨認受送達人,再對照其特別送達規則:在看守所的被告,適用第 56 條的「囑託監所長官」;檢察官則適用第 58 條;至於公示送達,則檢查是否符合第 59 條列出的法定事由。依此逐項核對,可判斷敘述是否把送達方式或受送達對象說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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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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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在途期間、回復原狀及上訴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的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計算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
  • 第 67 條: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期間,於原因消滅後 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的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 68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 第 349 條: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的回復原狀期間後來已修正為 10 日;本題仍依民國 109 年的 5 日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要件即可:A 對照第 66 條,B 對照第 67 條的期間,C 同時檢查「是否非因過失」以及回復原狀的聲請方式,D 對照第 349 條的上訴期間。C 雖提到 5 日及向原審法院書狀聲請,但辯護人過失不符合「非因過失」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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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對被告傳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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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對被告傳喚的方式,以及特定情形下可視為已送達傳票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 同法第 72 條規定,對到場被告面告下次應到的日期、時間、處所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被告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也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 73 條規定,傳喚在監獄的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關鍵在於第 72 條所列的兩種情形:一是對已到場的被告當面告知並記明筆錄;二是被告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選項若將「書狀」改成「口頭」,就不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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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在警察局所為之證詞,在下列何種情形下,可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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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警詢筆錄也屬審判外陳述,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例外要件,才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法定情形之一,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的陳述,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其中一種情形是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警詢證詞」能否採為證據,再檢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 的例外:

  • 證人到庭作證,但警詢與審判中的陳述不一致,須看第 159 條之 2 的要件是否具備。
  • 證人於審判中無法作證或拒絕陳述,則須看第 159 條之 3 的法定情形,以及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

D 明確具備「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因此符合第 159 條之 3 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錯誤。 這種情形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但「前後陳述不同」本身還不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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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24 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下列何種情形,其經過之時間仍應予計入 2424 小時之計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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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第 93 條之 1:檢察官認為有羈押必要時,原則上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 24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但第 93 條之 1 列出若干「不予計入」的時間,例如在途解送,以及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未予訊問的時間。

判斷關鍵是:題目所述時間是否屬法定不計入事由。屬於者從 2424 小時計算中扣除;不屬於者仍要計入。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的不計時事由。選項 B 的「在途解送」及選項 D 的「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都是法條明列的不計入時間;因此題目問「仍應予計入」的時間,答案在 A、C 之間判斷。夜間詢問並非第 93 條之 1 所列的不計時事由,所以選項 C 的 22 小時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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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文書何者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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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規定時,才例外承認證據能力。

本題主要涉及:

  • 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證明文書,以及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的紀錄、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 第159條之5:當事人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時,審判外陳述仍可能取得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的傳聞例外。選項 A、B 是第159條之4明文列舉的文書類型;選項 C 是證人在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可依第159條之1第2項判斷;選項 D 則須檢視本案警察職務報告是否當然屬於第159條之4的公務文書,以及辯護人否認後是否仍有其他證據能力依據。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非顯不可信:錯誤選項。 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依職務製作的紀錄或證明文書,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但若有顯然不可信的情況,便不適用此例外。題目已說「非顯不可信」,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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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具有證據能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以及傳聞法則、鑑定意見與證人具結的規定。證據能力是證據得否作為裁判基礎的資格;證明力則是證據可信程度及其對待證事實的說服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之;第 206 條規定鑑定人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證人則是陳述自己親身見聞的事實,不能僅因具有專業身分,就將其意見當作鑑定意見。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中的陳述是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證據,還是庭外陳述、私人陳述或欠缺傳聞例外的資料;再確認陳述者的身分與陳述內容是否符合證人或鑑定人的法定角色。具結本身不會使任何陳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但選項 A 是醫生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醫療經驗所為的意見陳述,官方答案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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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得不經審理而為判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法院得否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直接以判決終結案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 307 條,這類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題目所稱「不經審理而為判決」,應由此判斷。

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原則上是告訴人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逾期提出,屬訴訟條件欠缺,法院不必進入犯罪事實及證據的實體審理。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所述情形屬於「程序障礙」或「實體有罪、無罪判斷」:

  • 訴訟條件欠缺,例如告訴逾期,法院可以不進入實體審理,依法律作成程序判決。
  • 被告不陳述、證據不足或頂替自首,涉及審理中的程序進行或犯罪事實認定,不能僅憑該情形直接略過審理。

因此,選項中符合「得不經審理而為判決」的,是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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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有關自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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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自訴的限制,以及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時,效力能否及於其他部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條如下:

  •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 第 322 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第 323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第 3 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原則上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他部是較重之罪、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或有第 321 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A、B、C分別對應自訴的偵查限制、告訴期間限制及配偶限制;D則考第 319 條第 3 項的但書。判斷D時,不能只看到「一部提起自訴,他部也得自訴」的原則,還要檢查他部是否屬於但書排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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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有關上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誰有權提起上訴」,以及上訴權是否受被告意思拘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45 條、第 346 條、第 347 條及第 319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上訴權人的身分,再確認其上訴是否獨立、是否受被告意思限制:

  • 被告的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 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違反被告明示的意思。
  • 檢察官得對自訴案件判決獨立上訴。
  •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法得為自訴之人得提起上訴;父親屬於直系血親,符合資格。

因此,關鍵在於辨認辯護人上訴權的限制,以及配偶獨立上訴與辯護人上訴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妻子是被告的配偶,因此得獨立提起上訴,不以被告本人也上訴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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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通、相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立即失效,請問此時仍在法院審判中之通、相姦案件,法官應如何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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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免訴判決,以及犯罪處罰規定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後,對尚未確定案件的影響。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及相姦罪相關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案件仍在法院審判中,法院即應依免訴判決處理。本題以民國 109 年法規及釋字第 791 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案件狀態:題目說的是「仍在法院審判中」,表示案件尚未確定。再看處罰通、相姦罪的刑罰規定已經失效,法院不能再依該規定判處刑罰。

此種情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的免訴事由,法院不再就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作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斷,而是以判決終結該案。因此應選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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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缺席時,法院得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分別是:

  • 第 305 條:被告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06 條:法院認為案件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71 條: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選項所述的缺席情形、審級,以及是否具備法條要求的條件。尤其要注意:第 306 條除了案件可能判處的結果,還要求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選項 D 沒有寫出這兩項條件,因此不符合該條完整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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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某甲接續 22 趟竊取某公司倉庫內之 IC 晶片共 2,0002{,}000 片(每趟 1,0001{,}000 片),法院審理時發現實情是:某甲接續 33 次竊取該公司倉庫內之 IC 晶片共 3,0003{,}000 片(每趟 1,0001{,}000 片),為接續犯。

試問,法院可否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第 33 趟接續竊取該公司 IC 晶片 1,0001{,}000 片之行為一併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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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起訴不可分」與「審判不可分」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第 268 條則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

若數個舉動在法律上評價為同一個接續犯,便是一個犯罪事實,而非數個各自獨立的犯罪。起訴其中一部分,效力即及於整個接續犯;法院審理時發現其餘部分,也可一併審判,這就是審判不可分原則的適用。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示甲接續三次竊取,且「為接續犯」。因此,三趟竊取在法律上構成一個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其中兩趟、共 2,0002{,}000 片,但起訴效力及於同一接續犯的全部犯罪事實,包含未明列的第三趟 1,0001{,}000 片。

法院得就第三趟一併審判,理由是同一犯罪事實的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並由審判不可分原則使法院得審理全部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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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某甲涉嫌肇事逃逸經檢察官起訴,開庭時向法官請求傳喚該移送警察局分局長到庭,證明其為義警,平日在交通路口幫忙指揮交通、護送婦幼過馬路等優良事蹟,用以佐證他不可能肇事逃逸。

試問其聲請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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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調查的關聯性與必要性。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說明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係;若所欲證明的內容與案件事實沒有重要關聯,法院得認為沒有調查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聲請調查的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有其他不必要情形,法院得駁回。判斷重點是證據能否合理支持或否定本案待證事實,而不是證人品行是否良好。

解題方法

本案待證事實是甲是否曾肇事後逃逸。甲聲請傳喚分局長,欲證明自己是義警,平時有協助指揮交通、護送婦幼等優良事蹟。這些內容至多說明甲平日表現良好,與案發當時是否肇事、是否離開現場,欠缺直接而重要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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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普通竊盜有期徒刑 5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本案僅有被告上訴。

試問第二審法院可否撤銷改判超過有期徒刑 55 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第二審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及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錯誤時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的刑。但該項但書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

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的法定刑不同。若第二審認定被告實際所犯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且原審因此適用法條不當,便可能適用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超過原判決的有期徒刑 5 月。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上訴方向:本案只有被告上訴,原則上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第二審不得判得比原審更重。

再檢查是否有法定例外:題目明確指出,第二審認定罪名應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表示原審可能適用普通竊盜罪的法條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時,不利益變更禁止不適用,因此第二審可以改判超過 5 月。

選項分析

(A) 不可以,因為被告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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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某日夜間甲當街對乙搶奪皮包,丙路過目擊部分情節。審判中丙到庭作證當晚見到甲搶乙皮包之事實,被告甲主張:「證人丙有深度近視而當晚未配戴眼鏡,於夜間應看不清楚搶奪行為人是否為被告甲,不能單憑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

試問:該抗辯係針對證人證詞之何種問題而主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證據法上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 證據能力:某項資料是否具有作為訴訟證據、供法院調查的資格,涉及法律上能否使用。
  • 證明力: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在個案中是否可信、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以及其證明程度如何。

丙已到庭作證,甲所爭執的是丙因深度近視且未戴眼鏡,在夜間是否能看清行為人,因而質疑其證詞能否採信。這是在質疑證詞的可信度與證明程度,屬於證明力問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甲主張的理由是證人「不具作證資格或證詞依法不得使用」,還是「雖可作證,但觀察條件不佳,證詞未必可信」。

本題中,近視、夜間、未戴眼鏡,都關係到證人的觀察能力與辨識條件,法院可在評價證詞時加以斟酌。這些情況不會因此使丙失去證人資格,也不會當然使其證詞欠缺證據能力。因此,甲的抗辯是針對證詞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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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為公務員,涉嫌收受廠商賄賂,甲被檢察官拘提到案,惟否認涉案,辯稱對案情來龍去脈不清楚,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羈押。

試問: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若羈押亦有其必要,可否基於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 5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裁定羈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羈押要件,重點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足以單獨作為羈押理由。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時,仍須具備法定羈押原因。第 101 條第 1 項列有逃亡之虞、湮滅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特定重罪等事由。不過,重罪事由不能只憑罪名或法定刑,就推定被告必然有羈押必要;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存在逃亡或妨害證據調查等風險。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亦要求法院就個案情形審慎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羈押的兩個層次:

  1.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題目已說法官認為這兩項具備。
  2. 有法定羈押原因: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判斷。題目強調甲否認涉案、辯稱不清楚案情,但沒有提供甲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的相當理由。

因此,不能只因甲涉嫌重罪,就裁定羈押;還須有可支持羈押原因的個案事實。D 選項所述符合本題採取的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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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檢察官基於偵查技巧之運用,於臨時開庭訊問被告程序中,遇有被告不願配合供出實情時,立即請書記官暫時關閉錄音錄影設備,俾向被告曉以大義,待溝通完畢後,檢察官始命書記官接續錄音錄影。

此種做法是否適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是法定義務,錄影則是在有必要時應為之。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同樣受此規定拘束。

同條第2項另規定,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時,原則上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這項證據效果與第1項的全程錄音義務,是兩項不同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第100條之1相關規定在命題時已適用。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表示檢察官在訊問尚未結束時,因被告不願配合供述而命書記官關閉錄音錄影,溝通後才接續錄製。這段溝通仍發生在訊問被告程序中,因此不符合「全程連續錄音」的要求;題目所述也沒有顯示屬於法定例外。

判斷時先確認是否中斷了訊問過程的錄音,再與第100條之1第1項對照。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時的證據效果,則是另一層次的問題,不能用來使中斷錄音的作法變成適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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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訊問或詰問證人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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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人具結的時間、結文形式及以科技設備訊問時的具結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是《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具結是證人以結文表示將據實陳述,並承擔虛偽陳述可能涉及偽證責任的程序。依該條規定,具結原則上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時,可以在訊問後具結。結文須由證人朗讀,不能朗讀時由書記官朗讀;證人可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證人依同法第 177 條第 2 項以科技設備接受訊問,具結結文得先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再補送原本。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即可:

  1. 看具結是否只能在訊問前:注意法律有「應否具結有疑義」時訊問後具結的例外。
  2. 看結文形式與朗讀人員:注意簽署方式不只簽名,代為朗讀者是書記官。
  3. 看科技設備訊問:直接核對第 186 條第 4 項的結文傳送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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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上訴,下列何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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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上訴權人,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對判決不服時應如何請求救濟。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 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判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另外,依同法第 345 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解題方法

先辨明「誰能自己提起上訴」與「誰只能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核對法定代理人、配偶的獨立上訴規則。最後確認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是否有原審法院職權送上級法院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非自己具備理由即可直接提起上訴。選項把請求檢察官上訴誤寫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自行上訴。

(B)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明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因此,即使檢察官通常負有追訴犯罪的職責,仍可基於法律適用或被告權益等理由,提起有利於被告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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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項第二審判決之違誤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可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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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列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重點是同條第 12 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已受請求的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判決,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可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判斷時要先確認法院應審判的「案件」範圍,再看判決是否漏掉已在審判範圍內的事項,或逾越該範圍審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法官參與判決或宣示」、「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還是「未受請求事項遭到判決」,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及各款所要求的情形。

其中,漏未判決必須是法院對已受請求、應予裁判的事項完全沒有判決;若只是數罪中的一罪未判,不能一概直接等同於本題所稱「單一案件中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本題依官方答案,符合第 12 款的是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3 款規定,未經參與審理的法官參與判決,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本選項說的是未參與審理的法官參與「判決之宣示」;依同法第 313 條,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的法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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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經第一審判決之案件是否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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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第一審判決能否上訴第二審」,須區分判決所適用的程序,以及法律是否明文限制上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0 規定,協商程序案件除有法定例外外,不得上訴;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特定輕罪案件則不能一概說成「原則上不能上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的程序或罪名,再確認刑事訴訟法對該類案件採取的是「原則不得上訴」,還是仍保留第二審救濟。協商程序有明文的上訴限制;其他選項所列情形並未一律排除上訴,因此只有 (A) 正確。

選項分析

(A) 協商程序判決原則上不能上訴: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0,協商程序案件的判決,除有法定例外外,不得上訴。選項以「原則上不能上訴」描述此限制,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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