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五等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我國甲市政府將其興建之跨海大橋徵收通行費之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委託乙公司辦理,兩造並簽立跨海大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甲市政府以乙公司未依約定進度完成收費系統,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違約金。有關普通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我國採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立的二元審判制度:因私法關係發生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發生的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政府機關是契約一方,不代表契約必然是行政契約;仍須依契約內容及法律關係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普通法院認為案件不屬其審判權時,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的法院,並於移送前徵詢當事人意見。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對審判權的看法發生歧異時,另涉及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95 號解釋所示的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設定,假設普通法院認定系爭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屬於行政契約。接著檢視四個程序問題:普通法院是否應移送、移送前是否須徵詢意見、當事人合意能否改變審判權,以及審判權見解歧異時如何處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普通法院若認定本件屬公法事件、自己沒有審判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依職權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不能僅因案件起訴於普通法院便逕行審理。
第 2 題2 分
甲主張乙(住所地為 A 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乙所有坐落 B 地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擔保,若乙屆期不能償還本利時,願將該房地移轉予甲。甲於 C 地將借款現金 1,000 萬元交付予乙,嗣乙亦在 C 地償還甲 100 萬元。惟乙就其餘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且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賠償以系爭房地現值計算之 1,500 萬元。關於本件訴訟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普通審判籍、契約履行地特別審判籍,以及不動產專屬管轄。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第 10 條第 1 項則規定,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條第 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另規定,因契約涉訟且當事人已定有債務履行地時,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先看甲提起的訴訟是什麼:甲依系爭契約請求乙賠償新臺幣 1,500 萬元,訴訟標的是契約上的金錢給付請求。甲不是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也不是主張房地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因此,不能只因契約提到房地擔保,就直接認定本件屬於不動產物權訴訟或必須由房地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再依管轄規則判斷:乙住所地在 A 地,依第 1 條,A 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題目雖提及借款交付及部分還款均在 C 地,卻未載明雙方將本件所請求債務的履行地約定為 C 地,不能僅憑交付款項或曾在當地還款,就認定 C 地法院依第 12 條有管轄權。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當事人適格?
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適格」,也就是原告或被告是否為特定訴訟中,依實體法律關係有權以自己名義起訴或受判決之人。判斷時須看該訴訟的訴訟標的與法律規定,不能只看當事人是否與事件有利害關係。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判斷。涉及的要點包括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 244 條詐害行為撤銷權,以及民法第 821 條共有人對第三人行使共有物請求權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訴訟類型,再確認法律要求哪些人列為當事人:
- 請求塗銷涉及他人間的移轉登記,須看登記名義人及登記權利人是否均為適格被告。
- 詐害行為撤銷訴訟須確認撤銷權的行使對象及應受判決效力拘束的人。
- 確認身分關係訴訟須確認關係雙方是否均須參與訴訟。
- 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則看共有人能否為全體利益單獨起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請求塗銷乙、丙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涉及乙與丙兩方的登記利益。依實務見解,塗銷登記之訴應以登記名義人及因塗銷而受影響的相關當事人為適格被告;僅列乙為被告,未列丙,當事人不適格。
第 4 題2 分
甲僱用之職員乙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丙之權利,丙對乙訴請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輔助參加」:第三人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可以加入訴訟,協助其中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參加可以在訴訟繫屬中為之;依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依第 61 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但與該當事人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上述規定在解答本題所需的部分,現行法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對乙與丙間的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民法第 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原則上也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後,並可能向受僱人求償。因此,乙是否侵權、責任如何認定,都可能影響甲的法律地位,甲得以輔助乙為目的參加訴訟。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是乙的僱用人,乙因執行職務侵害丙的權利,甲可能依民法第 188 條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可能涉及對乙的求償關係。
第 5 題2 分
已成年之甲因乙酒駕闖紅燈,發生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未經監護宣告,如欲向乙請求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則甲之親屬應請求指定何種代理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與代理制度的區別。成年人原則上有完全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但甲雖已成年,因車禍成為植物人而無法為訴訟行為,且尚未受監護宣告,親屬不能僅憑親屬身分直接擔任甲的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有必要,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已有法定代理人:題目明示甲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因此親屬不會因親屬關係而當然成為甲的法定代理人。
再看甲能否親自進行訴訟:甲成為植物人,無法親自為訴訟行為。為使甲能向乙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應由親屬向法院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由其代甲進行該訴訟。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原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所定的供訴訟上擔保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的事由。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規定,主要包括:
- 應供擔保的原因消滅。
-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對方仍未行使。
受擔保利益人死亡本身,並非法律列舉的返還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的法定事由即可。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不能單獨作為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原因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若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對方逾期未行使,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不變期間?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不變期間」的判斷。不變期間是法律特別明定為不變的期間,期間經過後,原則上會發生失權效果;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時,得聲請回復原狀。
解題時應直接確認法條是否明文稱為「不變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上訴、抗告及提起再審之期間,均有明文規定為不變期間;和解後聲請退還裁判費的三個月期間,則沒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民事訴訟法》各選項所涉條文:
- 第 440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第 484 條: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第 500 條:再審之訴,應於法定起算點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第 84 條: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條文未將這三個月定為不變期間。
因此,題目問「非屬不變期間」,答案是第 84 條所定的和解退費聲請期間。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原因,以及程序停止至何時終竣。當事人死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等情形,法律要求由適當的人承受訴訟,避免程序在欠缺適格訴訟主體或合法代理人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時的當然停止;第 169 條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時的當然停止;第 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時的當然停止。這些規定的停止終點,原則上是適格之人承受訴訟,而非完成財產報告或遺產分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列的停止事由與停止終點,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 170 條。題目特別容易混淆「承受訴訟」與其他程序行為:當然停止通常是等承受訴訟的人出現並承受程序;選項若改成須先陳報財產、遺產分配,或須由特定人提出訴之變更,就不符合條文所定的停止終點。
選項分析
**(A) 錯誤。**法定代理人死亡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的全體繼承人並非因此成為承受訴訟人,法律也沒有要求他們共同聲明訴之變更。
第 9 題2 分
關於判決之更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判決更正」。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時亦同。
所謂顯然錯誤,是判決文字或數字的記載,明顯與法院原本的意思不符。更正只能使記載回復原意,不能藉此改變法院原來的判斷或重新裁判。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232條的三個要件:錯誤須屬「顯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處理、更正須以「裁定」為之。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實體判斷錯誤當成筆誤,或省略法定的裁定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損害賠償金額算錯,不代表一律是第232條的誤算。若判決理由中的計算正確,只是主文抄寫錯誤,才可能屬顯然錯誤;若法院本身的認定或計算有誤,涉及裁判內容,不能以更正裁定改變。
第 10 題2 分
甲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對於甲之送達,何時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中「送達代收人」的指定及送達效力。依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依同法第 134 條,向送達代收人送達,與向當事人本人送達有相同效力。因此,法院將文書送達給有效指定的代收人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代收人實際轉交當事人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中的乙是甲向管轄法院指定的送達代收人,再判斷法律將送達效力繫於何時。送達代收人受領送達時,效力即及於甲;甲何時實際收到文書,不影響送達效力的發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造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判決」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一造當事人不到場時,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的一造經法院許可一造辯論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三個條件:本案是通常訴訟程序、正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且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 385 條第 1 項,法院可依到場當事人的聲請,讓其進行一造辯論後判決。法院並非因此當然判缺席敗訴,也不是一律依職權進行一造辯論。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 A 地方法院起訴,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嗣甲發覺第一審管轄權應為 B 地方法院,乃立即向 B 法院提起同一之訴。A、B 法院均未辯論終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重複起訴禁止。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
判斷是否重複起訴,須比較兩件訴訟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本題甲先向 A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依買賣關係給付價金;後又向 B 地方法院提起同一之訴。兩訴的當事人、請求內容均相同,且 A 法院尚未辯論終結,因此後訴違反第 253 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前訴是否仍繫屬:題目明示 A 法院尚未辯論終結,故前訴仍在進行。再比較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甲、乙相同,請求乙給付同一買賣價金,題目也明示是「同一之訴」。因此,向 B 法院提起的是訴訟繫屬中的重複起訴。
A 法院受理在先,B 法院受理在後,違反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的是後訴,故應由 B 法院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證人不得拒絕證言?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 1 項所定「證人得拒絕證言」的事由。證人原則上有到庭作證的義務,但若符合法定情形,得拒絕證言;其中包括特定親屬關係,以及就職務或業務上負有秘密義務的事項受訊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3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是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上述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同項第 4 款則規定,證人就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的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列舉的親屬範圍或秘密事項:
- 血親:四親等內。
- 姻親:三親等內。
- 配偶類:包含配偶、前配偶及未婚配偶。
- 職務或業務秘密:符合法定要件時得拒絕證言。
姻親範圍比血親少一親等,因此「四親等旁系姻親」超出法定範圍,不能僅憑該親屬關係拒絕證言。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文書形式證據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文書的形式證據力,也就是文書是否由其名義人作成。須區分公文書與私文書的真正推定:
- 依文書的程式及意旨可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指印,或經法院、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 當事人對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表示不知或不記憶時,是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並非一律採取同一結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358 條的規定:公文書是否推定真正,以及私文書有哪些足以發生真正推定的情形。再留意「不知」或「不記憶」陳述的效果,是否由法律一律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起訴前強制調解事件,以及法院或調解委員在特定情形下處理調解聲請的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法院認調解聲請符合該條所列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其中包括「依法律應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調解聲請能否由法院裁定駁回,再核對各選項所述事由與法定處理方式。尤其要分清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和「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報請司法事務官許可後逕予駁回」:後者不是選項所述情形的法定程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不是主任調解委員得報請司法事務官許可後逕以裁定駁回的法定事由。此選項將信用卡契約事件與調解委員的駁回權限不當連結。
第 16 題2 分
被告抗辯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下列何者為有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的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範圍,以及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訴之追加後程序變更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財產權訴訟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法律另列舉的特定類型訴訟,不問金額也適用簡易程序,例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的訴訟。此外,不屬於上述範圍的訴訟,當事人仍可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意應以文書證明。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也視為有合意。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後,若訴訟全部或一部已不屬於簡易程序範圍,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簡易程序案件、是否因金額而適用,或是否另有當事人合意。若原本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追加請求,則再檢查追加部分是否也符合簡易程序要件,以及雙方是否同意繼續採簡易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300 萬元超過 50 萬元,且單純因買賣契約履行爭議,並非第 427 條列舉的不問金額即適用簡易程序類型。不過,雙方已在書面契約中約定該契約爭議適用簡易程序,符合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因此,被告抗辯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理由。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必須記載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應記載的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第 1 項,小額程序的第一審判決書得簡化記載,只須表明主文;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判決應記載的訴訟費用額,則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9第 1 項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判決必須記載事項」,再對照小額程序的特別規定。小額訴訟採簡化判決書的設計,事實、完整理由及當事人所用證據均非第一審判決必須記載事項;訴訟費用額則有特別規定,應記載於判決。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主張乙及丙各自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乙及丙返還系爭土地,及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乙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5,000 元,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於上訴期間內,未聲明不服。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第二審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原本未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仍可在對造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自己在第一審敗訴的部分聲明不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第 2 項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或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失其效力。第 3 項並規定,附帶上訴準用第 261 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與乙在第二審的對向關係,再看甲想透過附帶上訴改變的是哪一部分判決:
- 乙是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甲可以就自己在第一審敗訴的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附帶上訴須針對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一審已裁判而對其不利的部分。不能藉由乙的上訴,替甲對丙的請求一併提起附帶上訴,也不能以附帶上訴提出第一審未審判的新請求。
- 附帶上訴依附於乙的上訴。若乙的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甲的附帶上訴也失其效力,不會轉為獨立上訴。
甲對乙的請求已在第一審獲得部分勝訴:乙須返還土地,並按日給付 5,000 元;甲就超過 5,000 元的部分敗訴。
第 19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審程序中的律師強制代理、上訴理由書提出期限,以及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則上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者,得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另同法第 471 條規定,未在上訴狀表明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逾期未提出,毋庸命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三審的書狀及代理規則,特別留意條文所指的對象、提出期限,以及逾期效果。律師選任的無資力救助規定指的是「上訴人」;答辯狀未提出也不會直接使被上訴人視為承認對方主張。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題目敘述「被上訴人」無資力,與條文所定的適用對象不符;
第 20 題2 分
關於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能力及欠缺訴訟能力時的程序效果。訴訟能力是當事人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有效訴訟行為的能力;無訴訟能力者,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第 49 條及第 170 條,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訴訟能力時,訴訟程序原則上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若欠缺未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情形:一是起訴或訴訟行為時已欠缺訴訟能力,法院應命補正;二是訴訟進行中才喪失訴訟能力,則依法發生程序停止。再判斷選項是否把「應停止程序」錯寫成「不得裁定駁回」,或把程序瑕疵誤說成判決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5 準用再審程序規定,特別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期間,以及起訴狀應記載或宜記載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507 條之 5,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 1、2 項及第 501 條至第 503 條、第 505 條、第 506 條。第 500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 3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 501 條第 2 項則規定,起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考的是哪一類規定:期間看第 500 條,起訴狀記載與附件看第 501 條。接著注意法條用語:「應」代表必要要求,「宜」表示建議記載或檢附。以此比對各選項,即可選出符合準用規定者。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已無力清償本票票款,未經提示本票,逕聲請法院對乙核發支付命令,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前,是否須先向發票人提示付款。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執票人於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是行使該權利的前提。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主張的是本票票款,再看題目有沒有提示付款的事實。題目明示「未經提示本票」,因此甲尚未完成行使追索權的必要程序。乙已無力清償,只是甲對乙財力的主張,不能取代提示本票的程序,也不會使甲因此取得追索權。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範圍、緊急處置,以及聲請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減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定暫時狀態處分是為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類似情形,於爭議法律關係確定前,暫時維持或形成必要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法律關係不限於非金錢請求;依同法第 538 條之 1,法院在定暫時狀態裁定前,必要時得先為緊急處置;依同法第 538 條之 4 準用第 531 條,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時,聲請人原則上應賠償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但能證明自己無過失者,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限定語與法條要件:先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是否限於非金錢請求,再看緊急處置的發動方式及其效力,最後確認裁定自始不當遭撤銷時,無過失對賠償責任的影響。選項 D 的敘述符合準用的損害賠償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家事訴訟時,下列何者非專屬管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訴訟事件的專屬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於法定法院管轄。專屬管轄表示只能由法律指定的法院審理,當事人不能任意另行選擇法院。
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不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列的婚姻事件中;此類事件的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並非本題所指的專屬管轄事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所涉訴訟類型,再對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列出的婚姻事件。列在條文中的,屬專屬管轄;未列入者,不能僅因是家事訴訟就認定為專屬管轄。因此,確認遺囑真偽之訴是題目所問的「非專屬管轄」。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以乙詐欺結婚為由,列乙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法院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間為由,判決甲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依甲、乙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可知,雙方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法院曾向甲、乙闡明是否追加離婚訴訟或提起反訴,惟甲、乙均未為之,且無不可歸責於甲、乙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第57條關於同一婚姻關係之婚姻事件應合併請求,以及法院闡明後未合併請求的效果;並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的闡明義務。
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當事人就同一婚姻關係的婚姻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得合併請求者,應合併請求;未合併請求時,法院應予闡明。當事人經闡明仍未合併請求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外,不得另行起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前、後訴訟是否涉及同一婚姻關係。本題前訴訟是甲以詐欺結婚為由請求撤銷婚姻;離婚訴訟及離婚反訴也都以解除同一婚姻關係為目的,得在前訴訟中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
接著看法院是否已依法闡明,以及當事人是否仍未請求。本題法院已向甲闡明是否追加離婚訴訟,並向乙闡明是否提起離婚反訴;甲、乙都沒有提出,也沒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因此,兩人均受家事事件法第57條的限制,不能再以同一婚姻關係另行提起離婚訴訟。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關於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53 條關於公務員製作文書的記載及更正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該條規定,文書應記載製作的年、月、日及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文書有增加、刪除或變更時,須依法註明並由製作人簽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公務員文書的法定程式,再逐項比對:文書製作後不得任意竄改;文書基本記載事項須齊備;增刪改處須留下可辨識且經製作人確認的更正紀錄。凡主張可任意塗改,或免除簽名確認的選項,均不符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遲誤下列何種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回復原狀」制度:因非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遲誤法定期間時,法律在特定範圍內允許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原本應在期間內完成的訴訟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等情形,得於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原狀;第 70 條則明定,遲誤聲請再議期間者,得準用相關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非常上訴則是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的特殊救濟,並無當事人可遲誤後聲請回復原狀的期間。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得回復原狀的期間:
- 上訴、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明列。
- 再議:第 70 條明定準用回復原狀規定。
- 非常上訴:不是第 67 條、第 70 條所列的救濟期間,且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不適用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的制度。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形,證人不得拒絕證言?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證人拒絕證言權。證人原則上負有到庭作證、據實陳述的義務;法律另就特定身分關係、自陷刑事追訴風險,以及業務秘密等情形,賦予拒絕證言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等特定親屬,或與被告、自訴人訂有婚約者,得拒絕證言。
- 同法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特定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同法第 182 條:律師等特定職業者,就業務上知悉的他人秘密受訊問,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不得拒絕證言」,可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落入上述法定拒絕證言事由。只要選項符合條文列舉的身分、風險或秘密保護情形,即屬「得拒絕」;未列入法定事由者,原則上不得拒絕。本題只有曾與被告訂有婚約的選項不屬於不得拒絕的情形,而是法定拒絕證言事由,因此依官方答案判斷,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有關法官之迴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迴避的事由與聲請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有特定情形時,應自行迴避,例如曾參與前審裁判,或曾為該案件的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第 18 條另規定,當事人得在法定情形下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的原因,依同法第 21 條,應以書狀提出,並「釋明」原因及其事實。
「釋明」與「證明」不同:釋明是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相信所述事實大致為真;證明則要求達到較高的確信程度。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使用的法律用語是否精確。四個選項中,A、D對應第 17 條的自行迴避事由;C涉及聲請迴避的形式;B則將法定的「釋明」誤寫成「證明」,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法官對其依職權告發之案件,應自行迴避。
第 30 題2 分
刑事程序於送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如何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 項的特別送達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送達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這項規定是考量受送達人受監所管理,須透過監所長官辦理文書送達。
解題方法
先確認受送達人是否在監獄或看守所。若是,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不能逕以家屬、辯護人或好友代替法定送達對象。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控訴原則,下列何者是控訴原則特徵的具體表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的「控訴原則」,也稱不告不理原則。控訴原則要求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提出控訴,法院才得開始審判;法院不能自行追訴犯罪,也不能兼任控訴者與裁判者。因此,控訴與審判職能分離的「審檢分立制度」,是控訴原則的具體表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
解題方法
辨別選項是否屬於控訴原則,應看它是否關乎「誰提出控訴」以及「控訴與審判是否分由不同機關負責」。審檢分立直接呈現檢察官負責追訴、法院負責審判的職能區分;傳聞法則與毒樹果實理論則是證據法上的規則,和控訴原則的核心不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我國採公訴與自訴並行的起訴二元主義,並有公訴優先於自訴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規定,對於同一案件,自訴人在檢察官依第 228 條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聲請參與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8,第 1 項所列特定犯罪的被害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這項權利限於法定範圍內的犯罪被害人,並非所有犯罪被害人均可聲請。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是「誰得聲請參與訴訟」,再依第 455 條之 38 判斷聲請權人。符合條文所列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被告與檢察官不是本制度所定的聲請權人。自訴案件則不符合條文所要求的「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司法警察於下列何者情形中,不得於無搜索票時逕行搜索住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無搜索票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住宅是受高度保障的私人空間,原則上須有搜索票;但法律對特定拘捕情形設有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131 條規定,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且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住宅內;或因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且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住宅內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無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131 條列舉的拘捕情形,再檢查是否具有「有事實足認應拘捕之人確實在內」的要件。送達文書不屬於法條列舉的拘捕情形,也沒有因此進入住宅搜索的例外。
題目問「不得」無票搜索住宅者,因此選出不在例外範圍內的 送達文書。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被告經司法警察甲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加以逮捕。經檢察官乙聲請羈押,法官丙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嗣被告被送往丁為所長之看守所羈押。則羈押被告之押票,應由何人簽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與押票的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押票應由作成羈押裁定的法官簽名。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逮捕、聲請羈押、裁定羈押及執行羈押各階段的角色:
- 司法警察甲逮捕被告,負責查獲及逮捕。
- 檢察官乙聲請羈押,負責向法院提出羈押聲請。
- 法官丙訊問被告並裁定羈押,決定是否羈押。
- 看守所所長丁負責被告入所後的收容管理。
《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由法官簽名。因此,應找出有權裁定羈押的法官,而非逮捕、聲請或執行羈押的人員。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移轉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同級法院管轄。
題幹的「有管轄權之法院」及「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正是移轉管轄的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描述的是哪一個程序階段與法院職權:法院已經有管轄權,但因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不能審判,因此要處理的是案件由哪一法院審理,也就是移轉管轄。偵查、調查及上訴則分屬其他程序或職權,與題意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關於搜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搜索的執行方法,以及搜索、扣押時辯護人得否在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1 項,執行搜索得開啟鎖扃及其他障礙物;如有必要,並得破壞之。此項規定不以被搜索人同意為要件,但執行仍須有搜索的法定依據,並符合必要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問搜索執行的強制方法,還是辯護人在偵查中的在場權。對照法條即可判斷:搜索時辯護人並無一律在場的規定;執行搜索遇有必要時,則可破壞障礙物。選項 C 符合法條,D 則錯把被搜索人同意當成破壞門鎖的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偵查中辯護人沒有必須於搜索時在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規定,搜索時應命被搜索人到場;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羈押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的一般羈押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須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法院才得裁定羈押。
第 101 條所列的相關事由包括: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特定重罪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上述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誣告犯罪之虞」不在列舉事由中。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01 條列出的羈押事由。只要選項所述情形不在法條列舉範圍內,即為題目所問的「非羈押之事由」。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哪些人有權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的配偶僅因婚姻關係,並不當然取得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序權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列舉的身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題目問的是「被告之配偶」是否能以配偶身分聲請,而非配偶是否能成為證人或在其他身分下參與訴訟。
配偶依法得擔任輔佐人;但須具備輔佐人的訴訟身分,才可依第 163 條聲請調查證據。題目只交代配偶關係,未交代其已擔任輔佐人,因此依官方答案選 B。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關於刑事程序的勘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勘驗」的意義與適用範圍。勘驗是由法院或檢察官以五官知覺,直接觀察、檢查人、物或處所,以取得與案件相關資料的證據調查方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法第 213 條並列出勘驗時得採取的處分,包括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的處所、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其他必要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勘驗,關鍵在於:調查者是否以直接觀察、檢查人、物或處所的方式調查證據,以及該行為是否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列舉或概括規定的範圍內。題目中的「履勘」是到現場實地勘察,屬於勘驗的典型方式。
選項分析
(A) 履勘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是勘驗。—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明定,勘驗時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的處所。選項所述符合條文內容,因此正確。
第 40 題2 分
關於審判中對證人之發問,以何種方式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審判中調查證人證據的發問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證人經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並依序進行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及覆反詰問,這套程序稱為「交互詰問」。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審判中對證人之發問」: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直接向證人發問、雙方依一定次序輪流詰問的制度。選項中,能對應這項法定制度名稱的就是「交互詰問」。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甲遭乙毆傷,出面指證乙之犯行,則甲在何時之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的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定例外時,才可能有證據能力。判斷時要先看陳述是在審判中或審判外作成,再辨別陳述對象及有無適用傳聞例外。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題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1 及第 159 條之 2,這些條文於命題當年適用的規定與本題相關部分,現行法並無重要變動。
解題方法
甲是被告乙以外之人,甲對乙犯行的證述屬證人陳述。逐項確認甲是在審判中陳述,還是在審判外向何人陳述:
- 審判中向法官陳述,原則上不是傳聞陳述。
- 審判外向檢察官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設有例外。
- 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陳述,適用第 159 條第 1 項的原則;符合第 159 條之 2 等法定例外時,才得作為證據。
- 向民事庭法官陳述,雖是向法官所為,但並非在本案刑事審判中作成,仍屬審判外陳述;題目未提供其他例外條件。
選項分析
(A) 甲於審判外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錯誤。 民事庭法官不是本案刑事審判中的法官;甲在民事程序所作的陳述,對本刑事案件而言仍是審判外陳述。
第 42 題2 分
關於交互詰問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交互詰問程序。交互詰問是審判中調查證人、鑑定人等人證的方式,依序包括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及覆反詰問。因此,交互詰問不只有主詰問與覆主詰問兩種。
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屬於防禦權的一環;被告可以放棄行使。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則基於程序簡化,得不進行交互詰問。
解題方法
先辨認交互詰問的完整種類,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程序範圍說得過於狹窄或絕對。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詰問程序;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交互詰問只有主詰問和覆主詰問二種而已。錯誤。 交互詰問至少有四種: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主詰問通常由聲請傳喚證人的一方進行,反詰問由他方進行;覆主詰問及覆反詰問則依序由原詰問方及他方接續詰問。選項漏掉反詰問與覆反詰問,故為本題錯誤選項。
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的「告訴權人」及「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告訴是犯罪被害人或法律特別規定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告訴乃論之罪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逾期即不得再以告訴追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相關條文於命題當年與本題考點相同。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A、B、D 都是法律明定的告訴權人;C 把法定期間寫成「一年」,與第 237 條所定「六個月」不符,因此錯誤。
第 44 題2 分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下列何項情形,不屬於得適度揭露偵查程序或內容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關於偵查不公開及例外揭露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但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而有必要時,得例外適度公開或揭露。
「得適度揭露」仍須有法定事由,並受必要性與適度性限制;個人名聲不屬於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定例外的三項依據: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再將各選項與這些事由比對。選項中若以檢察官自身名聲作為揭露理由,便不符合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有關閱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閱卷權的主體與適用階段。判斷時要區分「審判中」與「偵查中」,並留意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審判中被告及辯護人的閱卷權;第 33 條之 1 則規定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辯護人閱卷權,以及無辯護人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列的「行使者、程序階段、權利內容」是否符合條文:
- 審判中,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 審判中,被告得依法律規定請求卷宗及證物影本。
-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 偵查中,被告並無一般性的檢閱卷宗及證物權;無辯護人者,在羈押審查程序中享有的是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
因此,D 把偵查中被告的特定資訊獲知權,說成可檢閱卷宗及證物的一般閱卷權,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起訴方式,以及刑事案件的審級制度。刑事訴訟有由檢察官提起的公訴,也有由犯罪被害人依法提起的自訴;審級則依案件性質及法律規定而不同,並非所有案件都一定經過三級三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公訴、自訴是否都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程序,再核對自訴代理人的規定;最後檢查「所有案件一定是三級三審」是否符合審級制度。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級受案件類型、管轄及上訴規定影響,因此只要存在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或其他審級例外的案件,「所有案件一定如此」即不成立。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鑑定人為檢查被告身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該根據何種令狀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04條及第204條之1:鑑定人因鑑定必要檢查被告身體,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法院或檢察官並應核發「許可書」。鑑定人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身分的文件。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鑑定人」與「檢查被告身體」:這是鑑定程序中的身體檢查,依刑事訴訟法取得的是許可書。不要把它與搜索、扣押,或將被告送入醫院接受鑑定的處分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對於實體法上無責任能力之被告,法院應諭知下列何種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時,法院應作何種判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實體法上的無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依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例如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行為不罰。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具有實體法上的無責任能力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諭知無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被告有沒有刑事責任能力,而不是起訴程序是否合法、案件是否曾經判決,或追訴權是否消滅。實體法上無責任能力的效果是「行為不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故選 (B)。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另規定,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19 條第 1 項,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必要者,法院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這不改變本題應諭知無罪判決的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之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上訴期間、上訴權人,以及判決何時確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判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對自訴案件的判決,則依同法第 347 條得獨立上訴。
-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當時規定,宣告死刑的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送上級法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無期徒刑案件已不在此職權送上訴規定內。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各選項是在考上訴期間、上訴權人,或判決確定的例外情形。特別注意:判決宣告無期徒刑,不等同判決宣告死刑;民國 112 年的法規只就死刑案件設有職權送上級法院審判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上訴期間是 20 日,不是 30 日。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且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也有效。
(B) 錯誤。 檢察官對自訴案件的判決得獨立上訴,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種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尤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適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因法定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其中包括有罪判決,以及受有罪判決以外、但具有特定不利益效果的判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再依各判決類型判斷是否有必要藉再審排除對受判決人的不利益。無罪、免訴及不受理判決均未判受判決人有罪;有罪判決則直接使其承受刑罰,符合為其利益聲請再審的典型情形。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