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甲起訴主張其與乙(住所地為 A 地)、丙(住所地為 B 地),三人在 C 地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乙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丙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且自交付借款之日起 6 個月內,應至 D 地(甲之住所地)如數返還借款予甲。甲於簽約時一併如數交付借款予乙,惟乙屆期仍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及丙連帶返還借款 100 萬元。有關本件訴訟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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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管轄與契約債務履行地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當事人約定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依同法第 20 條,共同訴訟的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時,各該住所地法院原則上都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已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以同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對乙、丙共同起訴;再找是否有同時適用於兩名被告的共同管轄法院。

本件約定乙應於 D 地清償借款,D 地是契約債務履行地。甲請求乙返還借款,並請求丙依連帶保證關係負責,均因該借款契約及其履行而涉訟。因此,D 地法院依第 12 條具有共同管轄權。第 20 條但書適用後,應由這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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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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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合意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25 條則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法院起訴,而被告未抗辯管轄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視為該法院有管轄權。

合意管轄是當事人以合意選定第一審法院。若約定未表明具有排他性,原則上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專屬管轄則是法律直接規定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兩者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合意管轄」與「專屬管轄」:前者是當事人依法律所作的第一審管轄約定;後者是法律規定的強制管轄。再判斷約定是否排他,以及能否以合意變更審級管轄。最後檢視第 25 條擬制管轄是否因排他約定而一概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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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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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特別代理人的聲請資格。特別代理人是為無訴訟能力人處理特定訴訟程序而由法院選任;須先辨明題目適用的法條版本,再依各項聲請資格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51 條規定:

  • 無訴訟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且因此恐使訴訟久延、受有損害時,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者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無訴訟能力人有訴訟必要,但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為聲請。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得」聲請者,直接對照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列出的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者、親屬、利害關係人。三者都在當時法條列舉的範圍內;檢察官則不在其中,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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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備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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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它是程序法上的資格,與實體法上的權利能力、訴訟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規定,自然人及法人有當事人能力;胎兒就其可享受的利益有當事人能力;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也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並承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的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列主體是否具備法律承認的訴訟主體資格。題目問「不具備」者,因此要找出既非自然人、法人、受法律特別承認的胎兒或非法人團體,也不屬實務例外承認的主體。

獨資商號不是獨立於出資人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商號所涉權利義務原則上歸屬於獨資經營者本人。因此,獨資商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

選項分析

(A) 甲獨資商號,因販賣傳統生活用品雜貨而涉訟:正確答案。 獨資商號是獨資經營者使用的營業名稱,並非與經營者分離的權利義務主體,也不因從事販賣商品而成為法人或具代表人的非法人團體。訴訟上應以獨資經營者本人為當事人,不能只列「甲獨資商號」為當事人,故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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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丙提起訴訟,下列何種訴訟行為,乙必須受特別委任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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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範圍,以及哪些訴訟行為須經本人特別委任。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下列行為須受特別委任:

  •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提起反訴
  • 提起上訴或抗告
  • 撤回上訴或抗告
  • 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

因此,判斷重點是:選項所述行為是否列在第 70 條的特別委任事項中。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列舉事項。一般攻防或程序進行行為,原則上屬通常訴訟代理權;只有法條明列的行為,才須另有特別委任。

選項分析

(A) 聲明證據:錯誤。 聲明證據是訴訟進行中的一般程序行為,不屬第 70 條第 1 項列舉的特別委任事項。乙得在通常訴訟代理權範圍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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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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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至第 101 條的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法院依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以保障被告日後請求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時,有可受償的保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在 111 年的規定與本題所涉內容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即可。特別要辨明:關於命供擔保的裁定,法律規定的是「得為抗告」;凡敘述成「不得抗告」,即與條文相反。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97 條,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被告在辯論後才知悉應供擔保的事由時,不受此限制。選項完整呈現了原則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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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關於訴訟標的之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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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闡明」,尤其是法院何時須釐清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是法院審理及判決的對象;訴訟標的若不明確,法院應適時促使當事人釐清,才能確定審理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的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的辯論;同法第 199 條之 1 第 2 項並規定,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的事由,而究竟是提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此處的關鍵在於釐清被告是否另以反訴提出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要釐清的是什麼:證據、一般防禦方法或請求理由,與是否另有反訴,並非同一層次。題目問「關於訴訟標的之闡明」,應找出會影響法院審理對象及範圍的選項。

被告主張抵銷時,通常是以抵銷作為防禦方法;但若被告的陳述也可能表示要請求原告給付,便有「只是防禦」或「另提反訴」的疑義。反訴會形成另一個訴訟請求,因此審判長應闡明被告的意思,以確定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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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對無訴訟能力人、訴訟代理人之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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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對無訴訟能力人及訴訟代理人的送達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 1 項,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同法第 132 條,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送達原則上向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特別委任。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受送達對象: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受送達;有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則原則上由訴訟代理人受送達。再檢查題目是否把受送達人範圍擴張成「只要一位」或「全體代理人及當事人都要送達」,或誤用特定年齡的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不以特別委任為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2 條,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送達原則上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特別委任涉及特定訴訟行為的代理權限,不能據此推論代理人必須受特別委任才可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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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期日與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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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期間的計算」、「送達」及「在途期間扣除」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因此,判斷期間如何起算、末日如何計算,應依民法期間計算規則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事項對應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再核對其適用條件:期間計算適用民法;送達須依送達規定辦理;在途期間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的住居所等法定基準判斷;不變期間則不得任意伸長或縮短。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選項內容符合該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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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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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停止的類型與效果,尤其是「合意停止」的續行期限及逾期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期間,每次不得逾四個月。合意停止後,當事人得聲請續行;如自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哪一種程序停止,再核對法律效果: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通常涉及法定停止及承受訴訟;合意停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判斷期限與逾期效果。四個月內未續行,法律效果是視為撤回訴或上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當事人死亡,不代表訴訟主體一概消滅、訴訟繫屬立即消滅。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由繼承人承受,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的規定處理;不是直接認定訴訟繫屬消滅。若屬專屬於本人、不能由他人承受的法律關係,才另依其性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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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原告與被告在法院成立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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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和解」的效力,以及和解有瑕疵時應如何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法院和解成立後,訴訟即告終結,法院無須再就訴訟標的作成判決。

解題方法

先掌握救濟方式的關鍵區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審判;並非另提「撤銷和解之訴」。因此,題目中把救濟方式說成提起撤銷和解之訴的選項,就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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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與乙間之民事訴訟,經兩造言詞辯論後,甲以書狀撤回其起訴,乙就該撤回未表示任何意見。自何時起,視為乙同意甲撤回其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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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的訴之撤回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則上須經被告同意。若以書狀撤回起訴,撤回書狀送達被告後,被告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解題方法

題幹明示兩造已經言詞辯論,且甲是以書狀撤回起訴,因此須適用「書狀撤回」的規則。十日期間自撤回書狀送達乙時起算;乙在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才視為同意。題目問的是何時「視為同意」,故應選撤回書狀送達後經過十日,而非提出或送達的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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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下列何者,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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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判斷時可先辨認該事實是請求權成立所需的權利發生事實,還是對方提出的抗辯事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所述的訴訟類型,找出爭議事實由哪一方主張、對哪一方有利:

  • 給付之訴:原告原則上須證明請求權成立的事實。
  • 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的權利不存在時,既然被告主張該權利存在,被告原則上須證明權利發生事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依民法第 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餐費。對於基於甲的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甲須證明乙受有利益、甲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以及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題目所問「無法律上原因」是甲所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不是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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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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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的例外情形。依民國111年法規,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法院就不得准許一造辯論:

  1. 不到場的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2. 當事人不到場可認為是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通常,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遇有上述例外,應駁回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中的「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直接對照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的法定例外。選項中,只有「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屬於該條明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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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訴訟中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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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及調解不成立後的陳述保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訴訟程序繼續。
  • 同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的勸導,以及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符合條文的明文用語與適用條件。第 422 條直接涵蓋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也涵蓋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調解不成立後,這些內容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其他選項則分別把調解內容誤作爭點簡化協議、將移付調解擴張至法院職權,或誤稱移付次數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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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適用下列何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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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哪些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依民國 111 年法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若是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對其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列事件適用的訴訟程序,再套用該程序的第三審規則:

  • 簡易程序: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 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通常程序:依通常程序的第三審上訴規定判斷,不因事件名稱是借款或勞動事件,即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因此,關鍵是「程序種類」,不是案件所涉的債務或事件名稱。

選項分析

  • (A)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清償借款事件:錯誤。 本選項明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原裁判法院許可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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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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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包括定型化合意管轄、夜間進行程序、合意不調查證據,以及為適用小額程序而一部請求的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小額程序原則上適用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的事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第 436 條之 11、第 436 條之 14、第 436 條之 16。關鍵在第 436 條之 16:為了進入小額程序,原告原則上不得把較大的請求拆成小額的一部請求;只有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才不受此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並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12 條或第 24 條。題目所述法人以預定條款與自然人訂立書面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單憑該條款據以認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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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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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律師強制代理」的適用範圍。判斷時要區分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抗告,以及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只因案件到了最高法院,就一概認為必須委任律師。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第 466 條之 2則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時,得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另依第 474 條第 2 項,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代理。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程序,再核對法律是否明文要求律師代理:

  1. 第三審上訴:原則上須委任律師,但可依訴訟救助聲請法院選任。
  2. 第三審言詞辯論:兩造均須委任律師。
  3. 抗告或再抗告:須看法律是否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不能把所有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抗告都當成第三審上訴。
  4.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僅因裁定由最高法院作成,就推論一律有律師強制代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所定的律師強制代理,直接規範的是「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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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遷讓返還甲所有之 A 屋,經第一審法院裁定: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②甲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 7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 萬元,逾期駁回起訴。甲不服該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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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兩種裁定的抗告適格,以及抗告法院裁定後能否再為抗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82 條採「裁定原則上得抗告」;第 483 條則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另依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裁定,得為抗告,這是第 483 條的例外。

抗告法院裁定後,依第 486 條第 2 項,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同條第 4 項,其他情形的抗告法院裁定,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解題方法

先把原裁定分成兩部分判斷:

  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律明文允許抗告。
  2. 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第 483 條原則不得抗告。

再看選項談的是原裁定能否抗告,還是抗告法院裁定後能否再抗告。特別要分清楚: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時,法定救濟是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不是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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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再審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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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訴的提起期間,以及該期間的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但另有法定的最長期間限制。

「不變期間」是法律明定、原則上不得由法院延長或縮短的期間。逾期通常會發生程序上的失權效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再審期間的性質」,而非期間長短或起算方式。再審之訴是對已確定判決提起的非常救濟,為維護判決確定力,法律將提起期間明定為不變期間。因此選項應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的期間性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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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適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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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及其原告適格。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未參加前訴訟程序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而未參加,且前訴訟的確定終局判決效力及於該第三人,並侵害其權利者,得在法定期間內,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作成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因此,原告須是前訴訟程序以外、受判決效力所及且權利受侵害的第三人;前訴訟的當事人或參加人,不符合本題所問的原告身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原告適格」,也就是哪些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抓住「未參加前訴訟程序的第三人」這項身分要件。選項中只有未參加前訴訟、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符合此一定位,故選 D。

提起此訴仍須具備其他法定要件,例如未參加前訴訟不可歸責於自己、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該第三人,且其權利受侵害;選項 D 是在考其原告身分的核心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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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督促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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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也就是債權人就一定數量的金錢、一定數量的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請求,聲請法院以較簡便方式核發支付命令,促使債務人履行。支付命令由法院依書面資料審查,原則上不先訊問債務人。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第 509 條則列出督促程序不得行之的情形: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而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須在外國送達,或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及第 509 條即可:

  1. 看第 508 條,法院是否須訊問債務人。
  2. 看第 509 條,外國送達、公示送達及聲請人尚未履行對待給付,是否為不得行督促程序的情形。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內容相反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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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聲請除權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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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示催告程序中聲請除權判決的期間、聲請人遲誤期日的效果,以及除權判決的救濟方式」。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民事訴訟法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但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提出聲請,也有效力。

另依同法第 549 條,聲請人未到言詞辯論期日,須由聲請人聲請另定新期日;該聲請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提出。若聲請人再遲誤新期日,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另規定特定情形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述程序階段,再分別核對法定期間和法律效果:

  1. 聲請除權判決的期限: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
  2. 聲請人未到庭:法院依聲請另定新期日,並非依職權另定。
  3. 遲誤期日後聲請另定新期日:期限為二個月,且遲誤新期日後不得再聲請更定。
  4. 除權判決的救濟:不得上訴,依法得提起的是特定事由下的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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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乙女與甲男離婚後,隨即與丙男結婚,嗣後乙女生下一子 A,惟就 A 為甲或丙之子女一事,關係人間尚有爭執。關於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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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91 條「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與被告配置。題目明示 A 的生父可能是母親乙女的前夫甲男,也可能是再婚後的配偶丙男,爭點在於誰能提起訴訟,以及起訴時應以誰為被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591 條規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由子女或母起訴時,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現行法已因家事事件程序另有規範,作答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是母親再婚後所生子女的「確定其父之訴」,再依起訴者身分套用被告配置:

  • A 或母親乙女起訴:以母之配偶丙男及前配偶甲男為共同被告。
  • 甲男或丙男起訴:依「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的規定,另一方配偶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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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家事事件法之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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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的調解效力、法院移付調解,以及相牽連事件合併調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家事事件調解就離婚、分割遺產等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即為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涉及身分事項而依法應辦理戶籍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通知戶政機關是後續登記程序,並非離婚效力發生的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先確認調解成立的效力,再分辨法院通知戶政機關的義務是否影響離婚效力,最後核對移付調解及合併調解的規定。B 把「法院應通知」誤寫成「未通知即不生離婚效力」,混淆了離婚效力與戶籍登記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明定,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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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刑事審判筆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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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至第 47 條關於審判筆錄的製作、簽名、核對及證明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審判筆錄由書記官製作;依第 45 條,應於每次開庭後 3 日內整理。依第 46 條,審判筆錄原則上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有事故時,依法定方式改由其他人簽名,並附記事由。依第 47 條,審判期日的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外,第 44 條之 1 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並允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播放錄音或錄影,核對、更正筆錄。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先看期限是否符合第 45 條,再看簽名及附記事由是否符合第 46 條;接著區分「筆錄是訴訟程序的法定證明」與「錄音是核對、更正筆錄的依據」;最後檢查辯護人是否有聲請核對更正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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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抗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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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抗告」的對象、提出方式及提出法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抗告是對法院裁定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對判決不服,原則上循上訴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別裁判種類:法院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救濟方法也不同。若題目將抗告說成對判決聲明不服,即與抗告的對象不符。其餘選項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及抗告書狀的規定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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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下列何種情況得於夜間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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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判斷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能否在夜間進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法定例外時,不受此限制。

其中,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經檢察官、法官許可,均屬夜間詢問的例外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適用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的夜間詢問規定;再逐項比對法定例外。選項中只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符合該條所列例外。

選項分析

  • (A)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明定,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司法警察(官)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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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住在臺中市,與住在新竹市之乙,共同至苗栗傷害住在桃園市之丙,下列何法院對甲、乙之犯罪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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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土地管轄」。依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些都是獨立的管轄連結;只要某地符合其中一項,該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 5 條

判斷犯罪地時,應看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刑法第 4 條以「犯罪之行為或結果」作為犯罪地判斷基礎。被害人的住所本身,並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5 條列出的管轄原因。刑法第 4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題目提供的地點與法定管轄原因:

  • 甲住在臺中市:臺中地方法院因甲的住所地而有管轄權。
  • 乙住在新竹市:新竹地方法院因乙的住所地而有管轄權。
  • 兩人共同在苗栗傷害丙:苗栗是犯罪行為地,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 丙住在桃園市:題目只說丙住在桃園,沒有說傷害行為或傷害結果發生在桃園;被害人住所不能單獨成立管轄。

因此,桃園地方法院沒有題目所列的管轄連結,為無管轄權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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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相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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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的相驗制度。相驗是檢察官對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的死亡案件所進行的偵查程序;檢察官負有速為相驗的職責,並得依法指揮檢察事務官或在特定條件下調度司法警察官協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218 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題方法

先確認相驗的法定主體及執行方式,再比對選項是否完整表達法律規定:

  1. 相驗的法定職責由檢察官負責。
  2.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執行。
  3. 司法警察官協助相驗有條件:須由檢察官認定顯無犯罪嫌疑,並由檢察官調度;執行時也須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因此,選項若將司法警察官寫成可以概括、單獨執行相驗,即未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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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中強制處分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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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中的強制處分與任意處分之區別。強制處分是國家機關為達成偵查、審判等程序目的,依法對人民的人身自由或其他權利施加強制;任意處分則不以強制力迫使人民配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羈押、逮捕及拘提,均屬對人身自由具有強制性的處分;通知則是要求受通知人到場,原則上不直接以強制力拘束其人身自由。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會直接以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羈押、逮捕、拘提均有強制拘束效果;通知是到場要求,本身不等於強制到場。因此,題目問「不屬於強制處分」時,應選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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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因遲誤下列何種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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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回復原狀」:當事人因非可歸責於己的原因,遲誤法定訴訟期間,符合要件時,得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原本應在期間內完成的訴訟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時並應補行遲誤的訴訟行為。第 68 條則規定聲請方式。換言之,回復原狀不是任何期間逾期都能適用,須看遲誤的是不是法律所承認的訴訟期間,並符合非因過失等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期間的性質,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的適用範圍:

  • 上訴期間是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明列的期間。
  •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屬於告訴權的行使期間,不是第 67 條所列的訴訟救濟期間。
  • 非常上訴並無一般當事人可自行提起的法定期間;非常上訴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
  • 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與提起上訴的期間不同,不因遲誤就當然適用第 67 條。

選項分析

(A) 上訴期間: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明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仍須在原因消滅後 5 日內提出聲請,並同時補行上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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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種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的傳聞例外,以及該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因此,判斷重點是:陳述者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以及陳述是否在審判外向法官作成。被告本人不在此項適用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中的陳述者身分。證人、告訴人及鑑定人都不是被告本人,其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符合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的身分要件;被告本人則不符合。

本項只處理傳聞證據的例外情形,並非表示相關陳述一律具有證據能力;仍須依個案及其他證據法則判斷。

選項分析

  • (A) 證人於法官面前之陳述:錯誤選項。 證人是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屬本項所定的傳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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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搜索票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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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的「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搜索票應記載:

  1. 案由。
  2. 應加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3.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4.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並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將搜索票交還。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的法定記載事項。選項中若是條文列舉的內容,即屬應記載事項;未列於條文者,便是本題所問的「非應記載事項」。

選項分析

(A) 被害人: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並未規定搜索票應記載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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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涉犯竊盜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法官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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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包括聲請迴避的事由、聲請人、聲請時點,以及由誰裁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得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 19 條,聲請應以書狀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由該法院以合議裁定;但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得參與裁定。依第 20 條,聲請應在案件繫屬後、終局裁判前提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當事人知悉在後外,不得再以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四個要件:聲請人是否為當事人、所主張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定迴避事由、是否逾越聲請時點,以及裁定機關與裁定方式。題目關鍵在選項 A 的「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與「法院以合議裁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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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一般拘提由下列何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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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所定「一般拘提」的執行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一般拘提由司法警察執行;此處考的是法條明定的執行機關,不是決定是否拘提或簽發拘票的機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字「一般拘提」,再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一般拘提由司法警察執行。判斷時要區分「執行拘提」與「作成拘提決定、簽發拘票」等程序職責,不能只看案件由哪個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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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令狀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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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各種票證的核發權限,以及人身自由、隱私與財產等權利受強制處分時的「令狀原則」。原則上,搜索、羈押等強制處分須由法院審查,並由法官核發票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是向法院聲請,而非自行核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列的票證,再逐一核對「由誰核發」:

  •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核發,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向法院聲請。
  • 押票:羈押由法院裁定,押票由法官核發。
  •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 拘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

因此,將押票的核發權限說成由檢察官行使,與法定權限不符。

選項分析

(A) 搜索票應由法官核發: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必要,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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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傳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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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71 條之 1 及第 73 條,重點是區分「傳票」與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所用的「通知書」,並掌握傳票上的記載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 傳喚被告,應使用傳票。
  • 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於傳票。
  • 被告姓名不明時,應記載足資辨別的特徵,並非不得傳喚。
  •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使用的文書及其收件對象,再核對傳票應記載事項與在監所被告的通知對象。題目考的是法條用語精確度:「通知書」不能寫成「傳票」;在監所被告的傳喚通知對象是「監所長官」;住、居所不明可免記載;姓名不明則以可辨識特徵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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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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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對被告或共犯自白的規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 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
  • 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 第 3 項規定,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自白若由檢察官提出,法院並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因此,要分清楚三件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及是否有補強證據。共犯自白經詰問,並不會因此補正其欠缺任意性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符合第 156 條的明文。A、C、D 分別涉及自白任意性的調查順序,以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B 則主張共犯的非任意性自白經詰問後即可作為有罪證據。非任意性自白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詰問程序不能排除這項證據能力限制,因此 B 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依第 156 條第 3 項,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該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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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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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無罪推定原則與有罪事實的舉證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則依調查所得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罪。

無罪推定表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被告應受無罪推定的保障;因此,有罪事實須由檢察官證明,不能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有罪事實」還是「無罪事實」,再判斷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 有罪事實: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 無罪事實:被告不負一般性的證明自己無罪責任;法官也不是舉證責任的承擔者,而是依職權調查、審酌證據並作成判斷。

因此,只有選項 (A) 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有罪事實,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未能證明無罪而判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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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對於證人及鑑定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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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與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得否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罰鍰,並得命拘提。鑑定人則依同法第 197 條準用關於人證的規定,但第 178 條的拘提規定不在準用範圍內;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第 198 條處以罰鍰,並得命其另行到場,不能據此拘提。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證人與鑑定人的不到場效果,再看鑑定人是否準用證人的拘提規定。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明文,得命拘提;鑑定人雖有部分人證規定的準用,但不到場的效果另有規範,並未準用證人的拘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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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人得聲請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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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交付審判」聲請權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經依法聲請再議而遭駁回者,得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誰有權聲請交付審判」,再對照法條列出的聲請權人。民國 111 年的法定聲請權人是告訴人,不是所有與案件有關的人都能聲請。題目沒有描述聲請程序的其他條件,因此依身分判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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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成年單身又無子女之甲遭乙開車不慎撞傷,昏迷不醒,甲父見肇事後已 5 個月,復與乙無法達成和解,甲父乃以其名義一狀向檢察官提出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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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權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為告訴。依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題目所述為過失傷害,依當時《刑法》第 287 條,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須由有告訴權的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為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題幹的「肇事後已 5 個月」表示期間尚未屆滿,但不會因此使原本沒有告訴權的人取得告訴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有法定代理人。甲已成年,題目沒有說甲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也沒有其他足以使父親成為甲法定代理人的事由。甲昏迷不醒,表示其目前無法親自處理告訴,卻不會只因昏迷而使父親當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

再依刑事訴訟法區分「代理告訴」與「獨立告訴」:代理告訴是由告訴權人委任他人代為行使;獨立告訴則是法律直接賦予特定身分者自己的告訴權。甲父既未因父親身分成為成年甲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題目所示的甲之委任,不能代甲提出告訴;且父親身分本身也不在第 233 條第 1 項所列的獨立告訴權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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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檢察官為避免被告逃匿或證據被湮滅,故偵查程序不公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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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的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不公開,是為維護偵查順利進行、發現真實,並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名譽、隱私與安全。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均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辦法第 3 條,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給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的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指的人員是否屬於依法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者,再判斷其是否能向媒體揭露偵查內容。公開記者會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偵查事項,原則上不得任意為之;法規雖容許特定必要情形下適度公開,但仍須符合法定條件,且不得藉此揭露不應公開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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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依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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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處刑的適用範圍,關鍵在於區分「得以簡易判決宣告的法律效果」與「應改行通常程序判決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定,法院在符合簡易程序要件時,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得宣告的效果包括免刑。《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則規定,法院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解題方法

先看四個選項所列的是何種判決,再對照兩條規定:若該判決效果列在簡易判決可宣告的範圍內,即可依簡易程序;若法律要求改行通常程序,即不得以簡易判決作成。四個選項中,只有「免刑」屬簡易判決得宣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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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關自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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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自訴制度,重點是誰能提起自訴、提起方式,以及自訴狀應記載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第 319 條並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依同法第 320 條,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以及所犯法條。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自訴主體、律師委任要求、提起方式與書狀記載事項。尤其注意「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代表未成年人一律可以自行提起;刑事訴訟法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另有代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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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審判中協商程序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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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的協商程序要件。協商程序是檢察官與被告在審判外,就科刑範圍、沒收或緩刑等事項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協商程序適用於案件已由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屬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不得適用。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程序的適用審級、案件階段、排除案件類型,以及有權進行協商或聲請的人。關鍵是分清楚「協商由誰進行」及「由誰向法院聲請」:兩者都是檢察官與被告一方的程序,並非自訴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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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簡式審判程序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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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簡式審判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第一審法院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仍是地方法院的刑事審判程序;條文所稱「法院」不限定為簡易庭。另依同法第 273 條之 1 第 2 項,特定重罪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中包括殺人罪。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問適用要件、審理法院或排除案件。最關鍵的區別是:簡式審判程序須以被告有罪陳述為前提,但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由簡易庭法官審判;而殺人罪屬法定排除案件。因此,將簡式審判限定由簡易庭法官審判的選項,與法條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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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司法警察通知到場詢問,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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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至第 31 條關於辯護人選任資格、得獨立選任辯護人的親屬範圍,以及指定辯護的適用階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可以自行選任辯護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或家屬,也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辯護人原則上須由律師擔任;非律師須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可擔任辯護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目前是在司法警察詢問階段,再分別核對各選項:

  1. 是否有偵查中應通知律師到場的法定情形;
  2. 親屬是否落在第 27 條列舉的範圍;
  3. 非律師擔任辯護人是否符合第 29 條的階段及許可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雖涉犯殺人未遂罪,但題目所述是司法警察詢問階段,並非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的審判中指定辯護,應由審判長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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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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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再審」與「非常上訴」的適用對象及功能。再審是針對已確定判決,因具備法定再審事由而重新審理;非常上訴則是檢察總長認為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時,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殊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再審事由;第 421 條另規定,判決確定後,若僅因適用法條不當而受不利益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判決確定」是否排除再審,再比較再審與非常上訴的功能。再審本來就是對確定判決的救濟;因此,選項若主張確定後只能提非常上訴,即與再審制度相反。

再審原則上可為受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而聲請,但聲請人、事由及期間須依法律規定判斷,不能將「沒有期間限制」理解為任何人均可在任何情況下聲請。

選項分析

(A) 聲請再審,原則上沒有期間的限制:正確。 刑事訴訟法對再審聲請並未設一般性的固定聲請期間,因此原則上不受期間限制。但個別再審事由仍須符合其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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