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我國憲法所稱之條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憲法上的條約概念,以及條約或協定何時須送立法院審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條約締結法》第 2 條,該法所稱條約或協定,是我國與外國、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機構、團體締結的國際書面協定。因此,口頭協議不符合該法所稱條約或協定的形式要件。
依同法第 8 條,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附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的條約案,原則上應送立法院審議;其他協定若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也應送立法院審議。
解題方法
先辨認「條約」的形式定義,再判斷審議程序。題目問何者錯誤,逐項檢查:
- 是否把條約說成可以口頭締結?
- 是否誤認條約只能使用特定名稱?
- 是否符合送立法院審議的條件?
只要選項與「國際書面協定」的定義不符,即可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 條),此時解除權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人解除契約的權利性質。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未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除權屬於形成權: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即可使既存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本題中,債權人依法解除契約後,契約關係即進入解除後的法律效果,不必再取得債務人同意或先請求法院判決。
解題方法
先看行使這項權利是否需要對方同意:
- 若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屬於形成權。
- 若須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屬於請求權。
- 若是支配特定客體的權利,屬於支配權。
- 若是用以拒絕他人請求的權利,屬於抗辯權。
解除權由債權人依法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即能使契約關係發生變動,因此符合形成權的特徵。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守之原則,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自應遵守的原則。判斷關鍵在於區分「不得拒絕審判」與「罪刑法定」:
-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須有當事人起訴或聲請,才能依其請求審判。
- 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則適用行為時法;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的法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此原則。
- 一事不再理原則:案件經確定裁判後,原則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或審判。
- 罪刑法定原則:未經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處罰;它限制國家刑罰權,並非讓法院得以拒絕裁判。
- 不得拒絕審判:法院不能只因法律有漏洞或規範不明,就拒絕對案件作成裁判。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訴訟程序原則」與「選項所述效果」是否相符。尤其要注意,罪刑法定原則的效果是不得任意創設犯罪或刑罰;法院仍須依法處理案件,不能把「無明文處罰規範」當成拒絕裁判的理由。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刑法規定傷害人者應負傷害罪責,甲未傷害人,則甲不負傷害罪責,此種解釋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法律解釋方法,重點是「反面解釋」:法律對某一情形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時,若另一情形不符合該規定的要件,便反向推論該法律效果不適用。
刑法傷害罪以「傷害他人」為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他人者的刑責;甲未傷害人,欠缺傷害罪的客觀要件,因此不成立傷害罪,也不負傷害罪責。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所設定的條件與效果:
- 條件:行為人傷害他人。
- 效果:成立傷害罪並依法負刑責。
題幹指出甲「未傷害人」,即不符合前述條件,遂反向推論傷害罪的法律效果不適用,這正是反面解釋。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關於法規之制(訂)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律制定與命令訂定的規定,重點是法律與命令的制定程序,以及命令的名稱與送達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各機關訂定的命令,應依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送立法院。
- 法規命令得依性質使用不同名稱;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不得以命令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文,特別留意命令發布後應送交的機關。選項 B 將應送交的「立法院」誤寫為「行政院」,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自治法規位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自治法規位階與效力。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自律規則及委辦規則;判斷效力時,要依各類法規的制定機關與適用範圍,確認其不得牴觸的上位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者無效;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彼此牴觸時,自治條例優先。依同法第 31 條,自律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依第 29 條,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及監督機關的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法規種類,再比對該類法規的上位規範。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同屬地方自治法規,但兩者彼此牴觸時,是自治條例優先。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稱之修憲界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修憲界限。解釋指出,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作為憲法整體秩序存立基礎的原則,形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修憲不得違反的界限。解釋列舉的原則包括:
- 憲法第 1 條的民主共和國原則
- 憲法第 2 條的國民主權原則
- 憲法第 2 章保障人民權利
-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題目問的是哪一項「不屬於」上述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釋字第 499 號理由書列舉的基本原則逐一比對。凡屬民主憲政秩序的根本原則,即屬修憲界限;未列入且不屬該等根本原則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有關司法院大法官之產生及任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組織法》及《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司法院大法官的人數、任命程序與任期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司法院置大法官 15 人,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 8 年,並為院長、副院長的大法官不受任期保障。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題幹所列的四項資訊:大法官人數、任期、任命程序,以及院長、副院長是否享有任期保障。題目詢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定規定不一致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權進行違憲審查時之解釋原則或解釋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權進行違憲審查時,常見的解釋原則與解釋方法。違憲審查是判斷法規範是否符合憲法,審查時會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理解規範內容,也會採取特定原則維持法律秩序與憲法價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的適用,重點在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違憲審查的解釋原則或方法。
解題方法
先區分「解釋原則」與「解釋方法」:
- 解釋方法是理解法條文義、形成背景及規範脈絡的工具,例如文義解釋、歷史解釋。
- 解釋原則則是進行憲法審查時,用來指引審查結論的準則,例如合憲性解釋原則。
逐一檢視選項,找出不屬於上述原則或方法者,即可選出 D。
選項分析
- (A) 合憲性解釋原則:正確,故非答案。 法律條文有數種合理解釋可能時,若其中一種解釋能使法律符合憲法,審查者原則上應採取合憲的解釋,以避免輕易宣告法律違憲。但此原則不得超越法律可能文義,也不能藉解釋改寫法律。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定期改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31 號解釋所揭示的民意代表定期改選原則。定期改選是使民意持續反映於民意機關、落實民主憲政與國民主權的重要途徑;民意代表任期屆滿後,原則上應依法改選,不能任意延任。
釋字第 31 號解釋指出,國家遭遇重大變故、無法辦理次屆選舉時,得依憲法精神作必要處理;但這不代表民意代表可以自行決定延任,更不能以推動改革作為延任理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相關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定期改選原則,關鍵在於區分:
- 定期改選是民主憲政原則。
- 重大變故可能使改選無法如期辦理,得構成延長任期的特殊事由。
- 任期延長須有正當理由,不能由代表自行以政治目的決定。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把延任正當化、卻不符合上述原則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我國現有中央機關中,何者最具有直接民意基礎?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中央機關的組成方式,以及「直接民意基礎」的意義。直接民意基礎,是指機關成員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具有直接的民主正當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立法委員由人民直接選出,因此立法院在四個選項中最具有直接民意基礎。
解題方法
先看各機關成員如何產生,再判斷是否由人民直接選舉。由人民直接選出的機關,具有直接民意基礎;若成員是由任命、間接選舉或其他方式產生,便不具相同程度的直接民意基礎。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我國已經制定施行法的人權公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是否已就特定國際人權公約制定國內施行法。施行法的功能,是將公約所保障的人權及其執行要求納入國內法秩序;判斷時要看是否有以該公約為名制定的法律,而非只看我國是否曾簽署或承認公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各公約是否有相對應的施行法名稱。民國 111 年,我國已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餘選項所列公約,當時均未制定施行法。因此選出兒童權利公約即可。
選項分析
(A)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錯誤。 民國 111 年我國尚未制定《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施行法》,不符合題目所問。
第 1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與「防禦權」之概念相距最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的「防禦權」與「受益權」區別。防禦權是人民要求國家不得違法或過度干預其自由領域的權利,重點在於「國家應停止侵害」;受益權則是人民要求國家提供給付、服務或制度保障,重點在於「國家應積極作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憲法基本權理論為準。選項涉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4 條結社與宗教自由,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316 號、釋字第 479 號解釋。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要求國家做什麼:
- 若要求國家不得逮捕、拘禁,或不得以欠缺法律依據的方式限制自由,屬防禦權。
- 若主張國家提供照護、給付或補足社會保險制度,屬要求國家積極作為,較接近受益權或社會權。
依此判斷,A、B、D 都是在抵抗國家對自由的限制;C 則要求改善保險制度、補足專業照護規定,與防禦權概念距離最遠。
選項分析
(A) 正確:屬防禦權。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人民得拒絕公權力機關違反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這是要求國家不得違法侵害人身自由,典型地屬於防禦權。
第 14 題2 分
有關公益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益」的內涵。公益不等於個別成員利益的單純加總,而是涉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整體關係;保障個人權益,也可能是維護公益的一環。本題未以特定法條為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抓住選項中的「僅限於」一詞。若把公益限定為政治社會中各成員利益的總和,就忽略了公益具有超越個別利益加總的整合性,也排除了公共利益與私益相互關聯的可能。其餘選項所述,均符合公益原則的一般理解。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益並非僅限於各成員利益的總和。「僅限於」將公益範圍說得過於狹隘;公益還可能包含共同生活秩序、制度運作及整體公共利益等面向。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選 A。
第 15 題2 分
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及其與人民權利干預、給付行政的關係。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作為依據,亦即積極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其憲法依據為憲法第 23 條所揭示的基本權限制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的密度,指特定事項須由法律規定到何種程度。判斷密度時,須考量人民權利受干預的強度、事項的重要性,以及所涉公共利益;對權利干預越強、事項越重要,通常要求越高的法律規範密度。
本題法源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驗敘述是否符合上述原則。關鍵在於辨別法律保留密度與權利干預強度的關係:兩者不是反比,而是干預越強,法律保留要求通常越嚴格。因此,將兩者說成「成反比」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憲法上之依據為第 23 條。正確。 憲法第 23 條規定,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須以法律為之,並符合該條所列目的及必要性要求,是法律保留原則的重要憲法依
第 16 題2 分
行政機關向民間租用辦公廳舍屬於私經濟行政中之何種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經濟行政」的分類。行政機關有時不以公權力命令人民,而是像一般私人一樣,運用私法方式處理事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學理分類為準,私經濟行政常分為行政輔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行政私法行為及公物利用行為。
「行政輔助行為」是行政機關為執行公行政任務,採取私法方式取得所需的人力、物力或服務,例如租用辦公廳舍、採購辦公用品、僱用清潔服務。這些行為是在提供行政運作所需的條件,本身不是直接對人民行使公權力。
解題方法
先看行政機關租用辦公廳舍的目的:機關取得房屋作為辦公場所,是為了支援日常行政運作,屬於提供行政任務所需的物力。因此,這是以私法契約取得行政所需資源的行政輔助行為,選 (A)。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的成文法源」。成文法源是以法定形式制定或發布、具有文字規範內容的法規範,例如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則包括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等。
地方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並由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具有法規範的形式,屬於行政法的成文法源。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屬於以文字制定或發布的法規範,再區分其性質:
- 「地方自治條例」是明文制定的自治法規,屬成文法源。
- 「習慣法」雖可能成為法源,但並非成文法源。
- 司法解釋及法院大法庭裁定屬司法機關的解釋或裁判,與成文法規範不同。
因此選出地方自治條例。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損失補償之範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的區別。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若人民因此承受特別犧牲,依法給予財產填補,屬行政損失補償;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則屬國家賠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源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的信賴利益補償、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的徵收補償,以及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金錢給付的原因:
- 因合法行政措施造成特別損失而填補,通常是行政損失補償。
- 因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造成損害而填補,通常是國家賠償。
題目問「何者非屬行政損失補償」,因此找出給付原因屬於國家賠償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多久才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的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時起,逾 2 年不行使,請求權即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不行使,亦同。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的期間,直接對應《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的主觀起算期間,即 2 年。條文另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的 5 年期間,兩者起算點不同,不可混淆。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課處之行政罰,與行政上非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不相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與非裁罰性不利益行政處分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行政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非裁罰性不利益行政處分的目的在於管制、排除違法狀態或維護公共利益,並非對過去違規行為施以制裁,原則上不以故意或過失作為作成處分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明措施的性質:若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施加制裁,屬行政罰,須考量故意、過失;若是為達成行政管制目的而作成的不利益處分,則依其法定要件判斷,不當然適用行政罰的責任原則。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正確描述這項區別。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在處罰法定主義下,下列何者不得訂定罰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處罰法定主義」及得訂定行政罰的規範形式。依《行政罰法》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以行為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法律與依法有權訂定的自治條例可以訂定罰則;行政機關的解釋令函則不能自行創設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規範性質,再判斷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列、得明文規定處罰的規範形式:
- 法律:得依法律明文訂定罰則。
- 自治條例:得在法定權限範圍內訂定行政罰。
- 行政機關解釋令函:屬行政解釋或行政規則,不能取代法律或自治條例創設處罰。
因此,應選不能訂定罰則的「財政部解釋令函」。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訴願管轄機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6 條至第 9 條所定的訴願管轄,重點是辨別行政處分是由機關共同作成,還是由機關受託、受委任或受委辦後作成。各種情形的管轄對象不同,尤其要看法條所指的是「委託機關」還是「受委託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情形,再對照《訴願法》相關條文:
- 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機關共同作成處分:依第 6 條,向共同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無隸屬關係的機關辦理受託事件:依第 7 條,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依第 8 條,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地方機關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依第 9 條,向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逐項比對後,D 把第 9 條所指的機關寫成「委辦機關」,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第一審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交通裁決事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屬行政訴訟的一種特別程序;判斷法院時,應依命題當年有效的行政訴訟法及當時的法院組織制度作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交通裁決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法院提起;當時的管轄法院制度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再依民國 111 年的制度確認其第一審法院。不要將交通裁決案件誤認為由一般地方法院交通庭處理,也不要把高等法院層級的法院當成第一審。
選項分析
- (A) 地方法院交通庭:錯誤。「交通庭」不是當時行政訴訟法所定交通裁決事件的第一審法院;本題考的是行政訴訟管轄,而非一般法院內處理交通相關案件的庭別。
第 24 題2 分
考選部在內政部依法委託辦理之事項範圍內,對甲作成行政處分,甲若不服該行政處分,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7 條:無隸屬關係的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比照同法第 4 條,得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處分是誰受託辦理、由誰委託:考選部是在內政部依法委託辦理事項的範圍內作成處分,題目設定的是機關間的委託事件。依《訴願法》第 7 條,訴願管轄機關包括:
- 原委託機關:內政部。
- 原委託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
因此,依條文,向內政部或行政院提起訴願均有依據。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A,考試作答應選行政院。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項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院的審判權,以及公法爭議是否有特別的司法救濟途徑。判斷時須區分「爭議具有公法性質」與「由行政法院審判」並非完全相同;若法律另設特別救濟程序,該事件可能不由行政法院審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律師懲戒案件依當時《律師法》由律師懲戒機關審理,並設有向懲戒覆審機關提起覆審的特別程序,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爭議類型,再確認該類事件的法定救濟機關。土地徵收、交通裁決及收容申請均有行政法院的審理途徑;律師懲戒則由《律師法》所定的懲戒及覆審機關處理。因此,找出唯一採特別懲戒救濟程序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審判權專章,統一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普通法院(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之競合與衝突解決機制」,涉及法條及解釋如下:
- 跨法院之禁止重複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訴訟已繫屬於行政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 被告爭執審判權之先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被告就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 無審判權時之職權移送: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
- 消極審判權衝突之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裁定駁回確定,普通法院亦認無審判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解題方法
解答審判權限題目的核心切入點在於「訴訟繫屬效力」與「審判權衝突之處理層次」:
- 訴訟繫屬之效力(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複起訴):同一事件若已於有審判權之法院繫屬,當事人不得於另一法院重複提起訴訟,否則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裁判矛盾。
- 審判權之判定與處理:
- 被告若有爭執,法院應先為裁定以定程序。
- 法院自認無審判權時,應本於維護當事人權益依職權移送,而非直接駁回。
- 雙方法院皆認無審判權(消極衝突),應聲請釋憲解決爭議。
透過檢視各選項陳述與法規條文之效果關鍵字(特別是「得」與「不得」之差異),即可迅速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的性質、飛躍上訴制度、上訴期間,以及財產權訴訟的上訴利益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財產權訴訟則另有上訴利益門檻。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及司法院調整的額數,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 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要件即可:
- 上訴理由:第三審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能只爭執事實認定。
- 審級途徑:原則上由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但法律設有合意飛躍上訴。
- 上訴期間: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為送達後 20 日。
- 財產權上訴利益:民國 111 年門檻為 150 萬元;未逾門檻不得上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上訴第三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能單以「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作為上訴理由。
第 28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和解的效力及救濟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項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出。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則上不得再以通常上訴途徑爭執;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法律特別允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的效力與救濟,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一般效力近似確定判決;若和解存在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則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據此逐一檢查各選項所稱的期間、效力範圍及救濟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須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的規定。
第 29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於 2020 年初與丁旅遊公司訂立旅遊契約,預計於同年 5 月前往美國 10 日遊,並支付團費新臺幣(下同)21 萬元。然其後卻因全球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導致無法出國。甲、乙、丙請求丁退費,但丁於完成一部(1 萬元)退款後,即置之不理。甲、乙、丙欲起訴向丁請求剩餘之退款,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的適用,關鍵在於起訴請求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財產權訴訟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甲、乙、丙支付團費共 21 萬元,丁已退款 1 萬元,三人起訴請求的剩餘退款為:
這是請求返還金錢的財產權訴訟,請求金額 20 萬元未逾 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甲將 A 地連同其上 B 屋及獨立車庫 C 出賣於乙,並移轉所有權。本案中涉及幾個物權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物權行為」及其與買賣債權行為的區別。買賣契約是使買賣雙方負擔移轉所有權與支付價金義務的債權行為;實際移轉所有權,則須另有物權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移轉,須交付標的物。土地、房屋與獨立車庫若各自為獨立的不動產或物,移轉所有權須分別成立物權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列標的物及其法律上是否各自獨立,再逐一計算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
- A 地是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有一個物權行為。
- B 屋是獨立房屋,移轉房屋所有權有一個物權行為。
- C 是獨立車庫,既然題目明示為獨立物,移轉其所有權另有一個物權行為。
第 31 題2 分
興建中之房屋,只完成樑柱而無屋頂,其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與動產的區分。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不屬於不動產者,原則上為動產。判斷房屋是否已成為土地上的定著物,重點在於是否已具備房屋作為建築物的基本構造,並能獨立存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題目所列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房屋「只完成樑柱而無屋頂」。此階段尚未具備房屋的完整基本構造,不能認定為已完成的建築物或土地定著物。因此,依官方答案,應歸類為動產。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甲女未婚生下一女乙,乙女成年後,與丙男結婚,但丙卻愛上甲。乙為成全甲丙,而與丙離婚。甲丙若結婚,其婚姻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姻親關係與禁止結婚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依同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系姻親不得結婚,不問親等。
- 依同法第 983 條第 2 項,直系姻親的結婚限制,在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
乙是甲的女兒,丙曾是乙的配偶,因此甲與丙曾成立直系姻親中的「配偶之血親」關係,也就是岳母與女婿的關係。
解題方法
先依人物關係判斷甲與丙是否為姻親,再確認姻親是否屬於《民法》第 983 條禁止結婚的範圍。
甲是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丙曾與乙結婚,因此甲與丙成立直系姻親。乙、丙離婚後,姻親關係雖然消滅,但依第 983 條第 2 項,直系姻親的結婚限制仍適用。因此,甲、丙不得結婚;若仍結婚,依同法第 988 條第 2 款,婚姻無效。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婚生子女於何種情形時,得從母姓?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9 條所定婚生子女姓氏的決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父母應在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因此,婚生子女得從母姓的要件,是父母在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法律並未以母親有無兄弟、子女人數或其他子女的姓氏,作為子女從母姓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出生時如何決定姓氏」,再依《民法》第 1059 條判斷。民國 111 年的規定採父母書面約定制,父姓、母姓均可約定;若沒有約定或無法達成約定,才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據此可直接選出符合該法定程序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甲喪偶有乙、丙、丁三子。乙婚後生有一子戊。乙先於甲死亡。甲病危時,丙隨侍在側,但也隱匿甲貴重之財產,於甲死亡後被發現。甲之繼承人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人的順位、代位繼承,以及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第 5 款則規定,故意隱匿、詐取或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情節重大者,喪失繼承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哪些人具有繼承資格,再逐一檢查是否有代位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形:
- 甲的子女乙、丙、丁原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 乙先於甲死亡,乙的兒子戊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
第 35 題2 分
下列關於期日與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期日與期間」的計算規則,主要依民法第 119 條至第 122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期日」是特定的日期或時刻;「期間」則是從起算時點到終止時點的一段時間。計算期間時,要分清楚起算方式,以及期間究竟在何時屆滿。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規則:
- 以時定期間:從該時點立即起算。
-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原則上不算入起始日;月、年依曆計算。
- 期間末日遇到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且涉及意思表示或給付時,順延至休息日的次日。
其中,民法第 121 條規定期間終止的時點是末日終了時。末日終了即進入次日,因此選項 C 把「次日」寫成期間終止時點,與法條所定的計算方式不符。
選項分析
(A)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正確。 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期間以月或年定者,依曆計算。計算一個月、三個月或一年時,依日曆上的月份、年份計算,不是固定折算成若干日。
第 36 題2 分
下列關於誠信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誠信原則,以及誠信原則如何限制權利的行使。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誠信原則不只適用於債之關係,也可適用於其他私法關係,並得在具體個案中限制權利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第 144 條得拒絕給付;但若個案中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仍可能受到限制。司法院也指出,法院得依個案情形,限制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時效抗辯。(司法院新聞稿)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選項是否把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說得過窄,或否認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及契約關係的調整作用。尤其要區分:時效完成並不表示時效抗辯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受限制;契約義務也不以明文寫入契約的給付義務為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原則上可以行使時效抗辯;但此權利仍須受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拘束。若債務人先以言行使債權人合理信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嗣後又突然提出抗辯,法院得依個案衡量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第 37 題2 分
工友乙受僱於甲機關,於機關內傳遞緊急公文時,因時間十分緊迫遂在走廊上奔跑,不慎撞上前來洽公之丙。關於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包括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侵權時的責任、僱用人的免責事由,以及民法第 188 條第 2 項的衡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原則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如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得免除賠償責任。第 2 項另規定,即使僱用人依第 1 項免責,法院仍得依被害人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撞傷丙是否發生於「執行職務」:乙受僱於甲機關,為傳遞緊急公文而在機關走廊奔跑,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接著依民法第 188 條判斷甲、乙的責任,再核對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原則責任、免責事由及免責後的衡平賠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文並非由僱用人「代替」受僱人負責,而是僱用人與受僱人原則上連帶負責。
第 3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贈與撤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08 條的贈與撤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贈與人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任意撤銷。贈與物權利若只移轉一部分,未移轉部分仍得撤銷。
解題方法
先判斷贈與物的權利是否已移轉,再確認是否有法定例外:
- 尚未移轉:原則上得撤銷。
- 已移轉:不得就已移轉部分任意撤銷。
- 僅一部分已移轉:已移轉部分不得任意撤銷;未移轉部分仍得撤銷。
- 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不得任意撤銷。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證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證據」及其適用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法則的判斷重點是陳述是否在「審判外」作成,而非是否在偵查中作成。
同條第 2 項規定,在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等情形,不適用第 1 項傳聞法則的限制。簡式審判程序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傳聞法則的核心定義: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原則上欠缺在法庭上接受詰問、檢驗可信性的機會,因此原則上排除。再逐項比對題目敘述:
- 陳述人是否擴及被告以外之人?
- 判斷時點是審判外,還是偵查中?
- 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是否有例外?
其中「偵查中」只是審判外陳述可能發生的階段之一,不是判斷傳聞證據的唯一時點;因此(B)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應於 24 小時內到達指定處所。下列何者非法定扣除時間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拘提或逮捕後 24 小時內應解送到指定處所」的法定期間,以及哪些時間依法不計入 24 小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法定不計入期間的事由,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一般詢問前的準備或安撫時間,不能自行列為扣除期間。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列舉的不計時事由。選項若是法律明定的程序等待或處理時間,即可扣除;若只是詢問安排或個人需求,則不在列舉事由內。
選項分析
(A) 法院提審之時間:錯誤選項。 法院提審所需時間,屬法定不計入 24 小時期間的事由,因此是可以扣除的時間。
第 41 題2 分
被告於審判中始終沈默不語,法院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被告的緘默權,以及被告行使緘默權後,審判程序是否仍應繼續。被告得保持緘默,無義務以陳述協助國家證明犯罪;法院不得強迫被告回答,也不得僅因被告沉默就認定其有罪或對其作不利推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行使這項權利不會使審判停擺,法院仍應依證據及法定程序繼續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被告不回答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再區分兩件事:一是尊重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二是法院仍須完成審判程序。緘默權保障被告不必回答,並不等於被告可以阻止審判進行,因此應選擇「尊重緘默權並繼續審判」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小明因竊盜罪嫌被檢察官起訴,他在法院抗辯說:「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承認偷錢,是因為警察疲勞訊問,我才這麼說的。」等語,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被告自白的任意性與證明責任。被告主張警察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涉及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及該自白能否作為證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不得以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同條第 3 項規定,被告主張自白係遭不正方法取得時,法院應先調查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對自白任意性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自白並非因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作成。
解題方法
先辨別爭點是「小明是否犯竊盜罪」,還是「警詢自白能否作為證據」。題目聚焦在疲勞訊問,因此應適用自白任意性及其證明責任規則。
第 43 題2 分
下列關於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之敘述,何者非屬於間接正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間接正犯:行為人透過他人實施犯罪,但把他人當作犯罪工具,並對犯罪具有支配力。被利用者因欠缺故意、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欠缺罪責,或所實施的行為本身合法,而不成立犯罪或不受處罰時,利用者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
本題涉及刑法總則的犯罪參與理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被利用者的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再看利用者能否以故意支配其行為、藉此實現犯罪。間接正犯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並利用他人為工具為核心;若利用者僅有過失,就欠缺間接正犯所需的故意支配,因此不屬於間接正犯。
選項分析
(A) 故意利用他人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屬於間接正犯。 被利用者的行為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因此成為該罪的正犯。利用者若故意透過此人實現犯罪,並支配犯罪流程,仍可成立間接正犯。
第 44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的責任年齡與刑罰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得減輕」表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不罰」則是法律明定不科刑,兩者效果不同。以上年齡均以行為時為準。民國 111 年後,刑法第 18 條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年齡區間分成三段:未滿 14 歲是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是得減刑;滿 18 歲至未滿 80 歲不因年齡而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滿 80 歲則得減刑。再逐一對照選項中的年齡與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公務員是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
判斷時要同時看兩點:一是是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二是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受聘僱於機關、在公家機關工作,並不當然符合這個定義。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的服務身分與職務權限。身分公務員的判斷重點是機關服務身分及法定職務權限;若只是受聘僱從事清潔、保全等勞務,不能只因工作地點在機關內,就認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立醫院醫師也不能只因任職於公立醫院,就直接歸入本款前段。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下列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犯罪成立的三階層理論,以及「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的區別。判斷犯罪是否成立,依序檢視:
-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所描述的犯罪構成要件。
- 違法性: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否具有法秩序所不容許的違法性;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可能使行為不具違法性。
- 罪責:行為人是否具有可責性;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以及有無期待可能性等,均與此階層相關。阻卻罪責事由使行為人不負罪責,但不會因此使行為本身變成合法。
阻卻違法事由可分為法律明文規定的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以及依刑法理論承認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兩者都作用於「違法性」階層。
本題未涉及特定條文適用;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刑法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第 47 題2 分
八大行業業者甲為求提早得知臨檢訊息,與員警乙約定由乙提早提供訊息,甲則按月交付乙新臺幣 5 萬元現金作為酬勞,乙並與知情的配偶丙商量,由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以躲避查緝。丙所為應如何處斷?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身分犯」與「無身分者參與身分犯」的處理。公務員乙利用職務提早洩漏臨檢訊息,並收取甲按月支付的現金,涉及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斷丙是否成立共同正犯,關鍵在於她是否知情並與乙形成犯意聯絡、分擔收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的犯罪,無此身分或關係者若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丙不是公務員,不會因此當然免責。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行為性質:甲付錢的目的,是換取乙提早提供臨檢訊息;乙以職務上的資訊換取報酬,屬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再看丙在犯罪中的角色。題幹明示丙知情,且乙與她商量後,由她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以躲避查緝。這不只是事後偶然代收,而是事前知情、與乙商議並依分工執行收賄流程的一環。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及第 31 條第 1 項的規定,丙得與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3 條「現在不法之侵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的前提:「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防衛必要所為的行為,不罰。判斷侵害是否符合要件,須確認它是人的不法行為、正在發生,且侵害的是法律所保護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所述情形是否能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關鍵在於:正當防衛是為了排除對權利的侵害,不是用來制止單純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
選項分析
(A) 侵害必須來自於人為之不法行為:正確。 正當防衛所面對的侵害,須是人的不法行為。自然災害或動物自行造成的危險,並非人的不法侵害,不能直接以正當防衛處理;必要時應依緊急避難等制度判斷。
第 49 題2 分
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規定,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對妨害公務罪的加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對其施強暴、脅迫,若有下列情形之一,適用加重其刑規定: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以法定的加重方式實施強暴、脅迫;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尚不等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解題方法
先將第 3 項列出的加重事由拆成兩類,再逐項比對選項:
- 攜帶物品類: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 駕駛工具類: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方式實施強暴、脅迫;只有駕車到場,並未因此成立此加重事由。
題目問「何者錯誤」,選出把法條要件擴張到單純駕車到場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甲公務員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卻因收受民眾乙交付新臺幣 20 萬元現金,而違背其職務直接圖謀乙之不法利益,並使乙獲得該不法利益,則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何項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涉及它與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就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收受」是已取得賄賂,不只是提出要求。圖利罪則須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使該利益實際獲得。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確認各罪的構成要件,再判斷題目問的是何罪名:
- 甲是公務員,收受乙交付的 20 萬元現金,屬「收受賄賂」。
- 甲明知違背法令,仍違背職務,符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職務行為要件。
- 題目另載明甲為乙圖謀不法利益,且乙已獲得該利益,亦呈現圖利罪的要件;但本題依官方答案,應以收受賄賂的行為定性,選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