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有關世界上主要法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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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世界主要法系」的基本特徵,重點在於區分:

  • 大陸法系:以成文法、法典及法律規定為主要法源。
  •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法院裁判及遵循先例原則為重要特色。
  • 伊斯蘭法系:以《可蘭經》及相關宗教法源為基礎。
  • 東亞法系:傳統上以中華法系為核心,但近代多受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影響,作為獨立法系的地位已大幅衰退。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法學通說與考試教材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源特色比對法」。逐一檢查各選項所稱的主要法源是否符合該法系的基本定義:

  1. 大陸法系看成文法。
  2. 英美法系看判例法,而非單純以習慣法為主。
  3. 伊斯蘭法系看《可蘭經》及宗教法源。
  4. 東亞法系看其傳統影響力與現代存續狀況。

其中,英美法系雖然具有習慣法傳統,但現代英美法系的核心特色是「判例法」及「遵循先例」,因此將其概括為「法源以習慣法為主」並不精確,依考試標準應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大陸法系之法源以成文法為主——正確

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法典法系或民法法系,重視透過立法機關制定成文法,並以法典化、體系化為重要特色。

其主要法源包括憲法、法律、命令等成文規範。法院裁判通常具有個案效力,原則上不像英美法系判例那樣,當然對後案產生嚴格拘束力。

因此,「大陸法系之法源以成文法為主」符合其基本特徵,為正確敘述。

(B) 英美法系之法源以習慣法為主——錯誤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系,主要特色是判例法及遵循先例原則。法院在審判案件時,會參考並遵循上級法院或過去同類案件所建立的法律原則,使法律透過法院裁判逐步形成與發展。

習慣法確實是英美法系歷史發展的重要基礎,普通法最初也與英國各地習慣的統一有關。然而,現代英美法系的主要法源不能簡化為「習慣法」,其核心應表述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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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典型的法律規範通常包括兩個要素: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下列哪一條文並未同時包含此兩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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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典型法律規範可分析為:

  • 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發生所必須具備的事實。
  • 法律效果:構成要件實現後,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法律上結果。

判斷重點不是條文中是否出現「者」或「不得」等文字,而是該條文是否同時規定「何種事實發生」及「發生何種法律上結果」。

解題方法

逐一拆解各條文:

  1. 先找出條文所描述的事實,即構成要件。
  2. 再找出該事實發生後所產生的法律結果,即法律效果。
  3. 若條文只有行為禁止或權利宣示,未規定違反或要件成就後的具體法律結果,即未同時包含兩要素。

選項分析

(A) 正確包含兩要素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構成要件: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並且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法律效果: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條文已完整呈現「侵權行為事實」與「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部分,因此同時包含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B) 正確包含兩要素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構成要件:租賃物已交付,承租人仍占有中,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 法律效果: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因此,該條文同時規定了法律效果發生的前提事實,以及前提事實成就後的法律結果。

(C) 正確包含兩要素

民法第 7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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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規範並非立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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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解釋」與一般法律規範的區別,並以民法中「物」的分類及主物、從物關係為素材。

立法解釋,是指立法者直接在法律條文中,對法律用語、概念或適用範圍加以界定,使法律適用者不必另行透過學理或司法判決解釋。例如以「稱……者,謂……」或「……以外之物」的方式,明定名詞意義。

判斷重點在於:

  • 條文主要是在「說明某一法律概念是什麼」:屬於立法解釋。
  • 條文主要是在「規定法律效果、權利義務或處理原則」:屬於法律規範,不是立法解釋。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條文內容:

  1. 是否使用「稱……者,謂……」等語句,直接界定法律概念。
  2. 是否僅在規定物的分類或概念範圍。
  3. 是否進一步規定主物與從物間的法律效果。

若條文是在定義名詞,即屬立法解釋;若是在規定處分效力,即非立法解釋。

選項分析

(A) 民法第66條第1項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本項直接界定「不動產」的意義,明定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其條文形式正是典型的定義規定,屬於立法者對「不動產」概念所作的解釋。

因此,(A)屬於立法解釋,選項敘述不符合題目所問,錯誤。

(B) 民法第66條第2項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本項明定尚未與不動產分離的出產物,在法律上仍屬於該不動產的一部分。雖然條文同時涉及「出產物」與「不動產之部分」的判斷,但其主要作用在於界定物的法律概念及範圍,說明尚未分離的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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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若遇有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法院得採取的處理方法,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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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以及法院不得拒絕審判的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因此,民事事件即使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法院仍應依習慣或法理補充法律漏洞,不得因「法律沒有規定」而拒絕裁判。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切入點,是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民事法律漏洞的合法補充方法:

  1. 有法律明文規定時,優先適用法律。
  2. 法律沒有規定時,依習慣法或習慣。
  3. 無習慣時,依法理,例如類推適用、依法律原則及其他合理法理補充。
  4. 法院不得以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由拒絕審判。

因此,選項中「拒絕審判」與民法第1條及法院裁判義務相違,正是題目所問「不包括」的處理方法。

選項分析

(A) 援引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正確

外國立法例本身通常不是我國現行法的直接法源,法院不能僅因外國有相關規定,就直接將其當作我國法律適用。

但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需要依據法理補充時,外國立法例可以作為比較法上的參考資料,用以說明某種法律原則或制度設計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若是「援引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屬於法律漏洞補充的方法,並非本題答案。

(B) 拒絕審判:錯誤,為本題答案

法院不得因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就拒絕審理或拒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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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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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自治條例」的制定程序、法律效力及規範事項。

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所制定的自治法規。其效力範圍原則上限於該地方自治團體所轄地域,且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自治條例的「制定主體」與「制定程序」:

  1. 自治條例不是地方行政機關單獨發布即可成立。
  2. 必須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
  3. 再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4. 若自治條例涉及罰則或法律特別規定之事項,還可能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因此,只要選項將自治條例說成「僅須地方行政機關發布,無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即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自治條例雖然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但並非地方行政機關可以單獨發布。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條例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始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地方立法機關例如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

因此,自治條例的基本程序是: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地方立法機關議決 \longrightarrow 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選項稱自治條例「僅須地方行政機關發布即可,無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錯誤地省略地方立法機關的議決程序,故為本題答案。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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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政府權力之垂直分立設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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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權力的垂直分立」,亦即國家權力在不同層級政府間的分配,主要是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限劃分。

垂直分立的核心在於:

  • 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各有一定權限。
  • 地方居民得透過自治制度處理地方自治事項。
  • 中央與地方依憲法及法律分配國家事務,避免權力全部集中於中央。

相關概念包括「住民自治」、「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均權原則」。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與垂直分立有關,可觀察其是否涉及「中央與地方政府間的權力分配」。

若選項涉及:

  • 地方居民參與地方事務;
  • 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處理地方事務;
  • 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劃分;

即屬於垂直分立的範圍。

反之,若只是同一國家機關在不同地區設置機關,僅為管轄區域或組織配置,並未形成中央與地方的權力分立,即與本題所稱垂直分立無關。

選項分析

(A) 住民自治

住民自治是地方自治的重要內涵,指地方事務由地方居民透過選舉、罷免或其他民主參與方式,決定地方自治事項及地方政府組織。

其重點是「地方居民自己管理地方事務」,使地方具有相對於中央的自主性,因此與中央、地方間的垂直分立有關。

本選項錯誤。

(B) 中央與地方均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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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憲法上三權分立之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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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三權分立」的制度設計。三權分立係將國家權力區分為:

  • 立法權:制定法律。
  • 行政權:執行法律、推動國政。
  • 司法權:依法律審判爭議。

判斷選項時,必須確認所區分的兩個機關,是否分屬不同的國家權力,而非僅是同一權力內部的職務區分、上下議院區分,或同一行政權內的首長區分。

本題涉及我國及外國憲政制度,法規與制度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列機關的性質:

  1. 是否分屬立法、行政、司法三種不同權力?
  2. 若均屬同一權力,則不是三權分立的適例。
  3. 若制度屬五權分立、內閣制下的雙首長制,或國會內部的兩院制,也不能直接視為三權分立。

美國總統屬行政部門,聯邦法院屬司法部門,兩者分屬不同權力,因此符合三權分立的基本概念。

選項分析

(A) 中華民國考試院與行政院之區分

錯誤。

我國憲法採取五權分立制度,除行政、立法、司法外,另設考試權與監察權。

依憲法第 53 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依憲法第 83 條,考試院掌理考試、公務人員銓敘、保障、撫卹及退休等事項,屬於五權分立中的考試權。

考試院與行政院的區分,係我國五權分立下考試權與行政權的區分,並非三權分立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權的典型配置。因此不能作為三權分立的適例。

(B) 美國總統與聯邦法院之區分

正確。

美國總統代表行政部門,聯邦法院則行使司法權。美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分別配置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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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國家若欲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應以何者作為其規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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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的法源位階。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憲法第 23 條並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以法律為之,且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人民生命權及身體自由均屬重要基本權利。國家若要剝奪人民生命,例如以刑罰科處死刑;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例如逮捕、拘禁、徒刑、拘役,均須以法律作為直接的規範基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後續修正,不影響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所作的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法源,先確認限制的權利與強度:

  1. 剝奪生命,屬對生命權最嚴重的侵害。
  2. 限制身體自由,涉及憲法第 8 條所特別保障的人身自由。
  3. 依憲法第 23 條及法律保留原則,這類重大基本權利限制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

因此,應選擇具有民主正當性、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施行的「法律」,作為規範基礎。

選項分析

(A) 法律:正確。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國家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重要基本權利作重大限制時,應由法律直接規定。法律必須明確規範限制的要件、程序、法律效果及必要的救濟機制。

例如:

  • 刑法以法律明定犯罪與刑罰。
  • 刑事訴訟法以法律規定逮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
  • 監獄行刑法等法律規範受刑人的執行事項。

這些規範均以法律為直接依據,符合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的要求。

(B) 法律授權命令訂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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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民投票法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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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民投票法》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以及「創制」與「複決」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民投票法》第2條所列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包括:

  1. 法律之複決。
  2. 立法原則之創制。
  3. 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4. 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5. 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其中,法律與立法原則的公投類型不同:

  • 「法律之複決」:針對已制定完成的法律,交由人民表決是否同意。
  • 「立法原則之創制」:由人民提出應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則。
  • 「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重大政策可以由人民提出創制,也可以對既有政策進行複決。

解題方法

直接逐一對照《公民投票法》第2條所列事項即可。

本題的關鍵在於「立法原則」後面搭配的是「創制」還是「複決」:

  • 法律搭配「複決」;
  • 立法原則搭配「創制」;
  • 重大政策則可搭配「創制或複決」。

因此,「立法原則之複決」並非法律明文列出的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應選 B。

選項分析

(A) 法律之複決——正確敘述

《公民投票法》明定「法律之複決」為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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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踐,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組織與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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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的組織、任期及憲法審判權限,主要依民國 110 年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判斷。

重點如下:

  1. 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
  2. 大法官任期 8 年,不得連任。
  3. 兼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保障。
  4. 憲法法庭得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等,但不審理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
  5. 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係由立法院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 選項 A、B、D:確認是否符合大法官人數、院長副院長任期保障及大法官任期規定。
  • 選項 C:確認「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之法定主管機關。

其中,C 涉及不同憲政機關的權限分配,必須區分:

  • 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 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憲法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等。

因此,將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列為司法院大法官之審理事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設大法官 15 人,含正、副院長在內

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並以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院長、副院長均包含在 15 位大法官之內,並非另行增加名額。

因此,A 選項敘述正確。

(B) 並為大法官之正、副院長,不受任期之保障

正確。

大法官原則上任期 8 年,但《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明定,兼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保障。

這表示院長、副院長之職務具有較高的政治責任及組織領導性,其院長或副院長職務並不當然保障至大法官 8 年任期屆滿。即使仍具有大法官身分,亦可能因職務調整而免除院長或副院長職務。

因此,B 選項正確。

(C) 得審理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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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之非明文憲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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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的非明文憲法權利」。所謂非明文憲法權利,係指憲法本文未逐一列舉,但依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所承認之基本權利。

判斷重點有二:

  1. 該權利是否已在憲法本文明文保障,例如財產權、言論自由。
  2. 該內容是「人民的基本權利」,還是大學等團體的制度性保障。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解釋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涉及的權利來源:

  • 財產損失補償:屬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範圍。
  • 不受跟追、盯梢、持續注視:屬憲法第 22 條所承認的非明文自由。
  • 公開道歉所涉及的表意問題:主要涉及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
  • 大學自治:屬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所形成的制度性保障,並非通常意義下人民的非明文基本權利。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徵收土地上的合法居住者,因徵收而受到財產損失時,涉及的是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的財產權及徵收補償問題。

財產權已經由憲法明文保障,並非非明文憲法權利。因此,本選項所述內容即使具有憲法保障基礎,也不是本題所問的「非明文憲法權利」。

(B)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承認,人民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享有不受他人以跟追、盯梢、持續注視等方式侵擾的自由。

此種不受持續跟追、侵擾的自由,憲法並未在各項列舉基本權利中明文規定,而是依憲法第 22 條加以保障。即使被跟追者為公眾人物,也不能因此當然否定其人格尊嚴、私人生活及免於不當侵擾的保障。

所以,B 正是大法官解釋所承認的非明文憲法權利。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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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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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別,以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依民國 110 年法規:

  •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抽象規範性質之命令。
  •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命令之拘束。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確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自行規定;法律僅概括授權時,命令原則上只能規定執行法律所必要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本題應區分:法規命令具有對外規範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有機關內部效力,不能取代法律或法規命令。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

  1. 法官是否受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拘束。
  2. 行政規則能否取代法律或依法應訂定的法規命令。
  3. 法規命令能否增加母法沒有的人民義務或限制。
  4. 概括授權下,法規命令的規範範圍是否受到限制。

其中,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的效力區別,是判斷本題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法官審理案件不受該法規命令之拘束

正確。

憲法第 80 條所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官受憲法及法律拘束,不受行政機關命令拘束。因此,法規命令雖可能對人民發生外部規範效力,仍屬行政機關所訂定的命令,法官得審查其是否合法、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若法規命令違反憲法或法律,依憲法第 172 條即屬無效。即使法規命令內容合法,法院也不是因行政機關命令本身而當然受拘束,而是依法律及其合法性判斷是否適用。

(B) 行政機關得在法律已明文規定或授權訂定辦法之情形下,另以行政規則代替法律或法規命令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規則主要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業務處理方式及統一解釋,不具有法規命令對外直接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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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現行憲法就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權力關係所為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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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權力關係,重點包括:

  1. 行政院院長的任命權。
  2.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覆議案的程序。
  3. 總統解散立法院命令是否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
  4. 總統、副總統同時缺位時的職權代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的相關規定。其中,總統發布命令原則上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但解散立法院的命令屬於憲法上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因此,四個選項中,判斷重點在於是否符合當時憲法對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權的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

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無須經立法院同意。

因此,總統對行政院院長具有任命權,行政院院長並非由立法院選任或同意任命。


(B) 行政院欲提出覆議案需先經總統核可

正確。

依憲法第57條及相關增修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之處,得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

其程序重點為:

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 \rightarrow 經總統核可 \rightarrow 移請立法院覆議

因此,行政院並不能自行直接提出覆議案,必須先取得總統核可。選項所述正確。


(C) 總統發布解散立法院之命令需經行政院院長副署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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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某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若處分書中未載明某甲所違反之法規條次,則該處分最可能因違反下列何種行政法原則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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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時,處分內容應使相對人能夠理解:

  1. 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
  2. 所適用的法律依據;
  3. 具體法律效果;
  4. 如何提起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並要求書面行政處分記載處分的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方法等事項。

本題中,主管機關對某甲作成「勒令停工」的不利益處分,卻未記載某甲所違反的法規條次,使某甲無法清楚確認處分所依據的具體法律規範,也不利於其判斷是否應提起救濟。因此,處分最直接涉及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法原則時,可先觀察題目所描述的違法原因:

  • 未說明違反哪一條法規:著重法律依據不明確,連結「明確性原則」。
  • 未考量必要性、適當性或損害衡量:著重「比例原則」。
  • 未保護人民對既有行政行為的合理信賴:著重「信賴保護原則」。
  • 未同時調查人民有利與不利事項:著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本題的關鍵事實是「處分書中未載明違反之法規條次」,因此應選擇明確性原則。

選項分析

(A) 信賴保護原則:錯誤

信賴保護原則是在人民因行政機關的表示或行為,形成值得保護的合理信賴後,行政機關事後變更或撤銷原有法律狀態時,應考量人民信賴利益。

本題沒有提到某甲基於主管機關先前的行政行為而形成信賴,也沒有行政機關違反既有承諾或變更法律狀態的情形。題目所涉及的是處分書內容不明確,與信賴保護無關。

(B) 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錯誤

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事項,不能只調查不利於人民的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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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若法規要求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前,須繳清所有罰鍰與欠稅,試問此規定最可能違反下列何種行政法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法上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辦理行政措施時,不得將「彼此欠缺實質關聯」的事項相互綁定,迫使人民先履行某一義務,才能取得另一項原本應依法取得的權利或資格。

判斷重點在於:

  1. 行政機關要求人民履行的義務,與人民申請的事項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2. 該項聯結是否是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
  3. 是否藉由一項行政權限,強制人民履行另一個不同法律關係中的義務。

結婚登記是人民身分關係的登記事項;罰鍰與欠稅則分別涉及行政秩序維護及租稅債權實現。兩者在法律目的、法律關係及行政機關職權上均無直接實質關聯。若要求人民繳清所有罰鍰與欠稅後才能辦理結婚登記,即屬將不相關的公法義務與身分登記相互連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目的與事項關聯性」判斷:

第一,確認人民所要辦理的事項是結婚登記,核心在於確認婚姻身分關係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

第二,確認行政機關附加的條件是繳清罰鍰與欠稅,這些義務的目的在於制裁違反行政義務及實現國家租稅債權。

第三,比較兩者是否具有實質關聯。婚姻身分登記並不以當事人是否已繳清罰鍰或欠稅為判斷要件,欠稅或未繳罰鍰也不會使婚姻關係本身欠缺成立或登記要件。

因此,該規定是以結婚登記作為手段,迫使人民清償其他法律關係上的金錢義務,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選項分析

(A) 法律明確性原則

錯誤。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範的內容須達到一般人民可以理解,並使人民能夠預見其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也能依據明確標準執行。

題目中的問題不在於「須繳清所有罰鍰與欠稅」的文字是否模糊,也不在於人民無法理解該規定的法律效果,而在於該規定把結婚登記與繳納公法上金錢義務相互綁定。其違法瑕疵是事項間欠缺實質關聯,而非規範內容不明確。

(B)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正確。

結婚登記與繳清罰鍰、欠稅,分屬不同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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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關於此一立法體例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法與特別法」的法律分類,以及《行政程序法》的適用地位。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此規定表示,《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適用於一般行政程序;若其他法律針對特定行政領域另有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因此,《行政程序法》相對於各種個別行政領域的程序規範,屬於一般性、概括性的「普通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第 3 條第 1 項的文字: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這種「原則適用本法,特別規定優先」的立法方式,正是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的典型表現:

  • 《行政程序法》:規範一般行政程序,屬普通法。
  • 個別法律中的特別程序規定:針對特定事項或特定機關設計,屬特別法。
  • 適用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例如,行政程序的一般事項原則上適用《行政程序法》;但行政罰、訴願、稅捐、土地徵收等領域,如有法律作成特別程序規定,即依該特別規定辦理。

選項分析

(A) 普通法:正確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程序的一般法,對各類行政行為提供共同適用的基本程序規範。除非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均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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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以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之授權明確性」以及「租稅法律主義」。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成、具有抽象及一般效力的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且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明確。

所謂「概括授權」,是指法律僅作概括性授權,未逐一具體列明法規命令應規範的細節。概括授權是否適法,須視規範事項的性質判斷:

  • 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重要事項或租稅核心事項者,原則上須由法律自行規定,或至少有具體、明確的法律授權。
  • 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通常可以概括授權由法規命令規範。
  • 不涉及權利限制或非屬重大事項的給付行政,也可容許較寬鬆的授權方式。

租稅事項另受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拘束。租稅的納稅義務人、課稅標的、課稅基礎、稅率及租稅減免等構成租稅義務的核心事項,必須由法律明定,不得僅以概括授權的法規命令創設或決定。

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相關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能否以概括授權的法規命令規範,可依下列順序:

  1. 判斷該事項是否涉及人民權利限制或重要公共事項。
  2. 若屬執行法律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通常可由法規命令補充。
  3. 若屬給付行政,且非重大事項,法律保留密度較低,也可能容許概括授權。
  4. 若屬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因涉及人民納稅義務的成立,必須遵守租稅法律主義,不得以概括授權規範。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屬於租稅義務的核心事項,不能交由行政機關以概括授權決定。

選項分析

(A) 執行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正確。此類事項本身通常不是創設新的人民義務,也不是決定權利限制的核心內容,而是為了執行法律所必要的程序、格式、技術標準或操作細節。

例如法律已確立管制目的與基本義務,行政機關僅就申請書格式、檢驗方法、設備規格或執行程序加以具體化,原則上可透過概括授權的法規命令規範。

因此,執行法律所必要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通常不要求法律逐項明定。

(B) 不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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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壅塞路段,同車友人乙突然休克,甲為了儘速將乙送至醫院急救,遂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甲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是否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受行政罰之處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的阻卻違法事由,尤其是「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甲在高速公路壅塞路段行駛路肩,原則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具有行政違法性。然而,乙突然休克,生命、身體正遭受急迫危難,甲為了將乙送醫急救而駕駛路肩,屬於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危難所採取的必要行為,符合緊急避難的基本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違反交通管制規定。 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屬於禁止行為。

  2. 再判斷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 題目中的乙突然休克,代表乙的生命、身體面臨現在且急迫的危難。

  3. 判斷甲是為了防衛他人權利,還是為了避免危難。 題目沒有第三人對乙進行不法侵害,而是乙自身突然發生休克,因此不是正當防衛,而是緊急避難。

  4. 判斷是否出於不得已。 題目明確表示高速公路壅塞,甲為儘速送乙至醫院急救,顯示一般車道無法即時通行,行駛路肩具有必要性。依題目設定,甲的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而不予行政處罰。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正當防衛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例如他人正在攻擊甲或乙,行為人為排除該侵害而採取防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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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公務員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國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之適用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因此,普通公務員適用第 2 條之一般規定,具有故意或過失即可;只有具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才有「須達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特別限制。

解題方法

稅捐稽徵機關公務員甲執行職務,侵害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權,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造成的損害。

稅捐稽徵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故應適用第 2 條第 2 項的一般規定:

故意或過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text{故意或過失} \Rightarrow \text{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過失」包括輕過失及重大過失。故甲即使僅有輕過失,只要其行為符合不法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甲的行為即使不具故意或過失,國家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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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對象,重點在於區分:

  1. 政務人員及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
  2. 地方政府首長;
  3. 地方民意代表。

《公務員懲戒法》所稱公務員,並非泛指所有擔任公職或領取公帑的人員。地方民意代表雖屬公職人員,但不當然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務人員、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以及地方政府首長等,原則上均可能成為公務員懲戒制度的適用對象;地方議會議員則不在其內。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分類法」判斷:

  • 部長:中央政府政務人員。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任命之中央機關政務人員。
  • 直轄市市長:地方政府首長,屬地方政務人員。
  • 縣議員:地方民意代表。

前三者均具有政務人員或地方政府首長身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範圍。地方議員則是由人民選舉產生的地方民意代表,並非行政機關之政務人員或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因此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部長

錯誤。內政部部長屬中央政府政務人員,為行政院所屬機關首長,具有公務員身分,若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且有懲戒必要,即可能受《公務員懲戒法》規範。

因此,內政部部長是本法的適用對象。

(B)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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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為民法債編規定五項債之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債之關係消滅原因」的法定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因下列五種原因而消滅:

  1. 清償
  2. 提存
  3. 抵銷
  4. 免除
  5. 混同

其中,「免除」並非單純放棄請求權,而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的意思,使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即明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民法第307條所列的「債之關係消滅五原因」即可。逐一檢查選項:

  • 清償:債務履行完畢。
  • 提存:債務人依法將給付物提存,以消滅債務。
  • 抵銷:雙方互負同種類債務,於相對額度內消滅。
  • 免除:債權人拋棄債權,使債務消滅。
  • 混同:債權與債務歸於同一人,使債之關係消滅。

四個選項中,只有「免除」明列於法定五種原因內。

選項分析

(A) 廢除:錯誤。 「廢除」通常用於法律、制度、規定的取消,不是民法第307條所列的債之關係消滅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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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程序,何者不得取代訴願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行政救濟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係,重點在於判斷某一法定程序究竟是:

  1. 得取代訴願,作為訴願之特別程序;或
  2. 僅是提起訴願前的先行程序,完成後仍須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得提起訴願;但其他法律若設有特別救濟程序,則依其特別規定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程序與訴願的關係:

  • 若法律規定該程序之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或明文排除訴願,即屬得取代訴願的特別程序。
  • 若該程序結束後,人民仍須提起訴願,才能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則只是訴願前置程序,不能取代訴願。

其中,稅捐稽徵法的「復查」即屬訴願前置程序;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仍可提起訴願,因此不得取代訴願。

選項分析

(A) 政府採購法之申訴審議程序: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對招標、審標、決標或採購程序中的相關處置不服時,應先提出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的「審議判斷」,法律上具有相當於訴願決定的效力,屬於政府採購事件的特別行政救濟程序。因此,該程序得取代一般訴願程序。

(B)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錯誤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

復審是針對公務人員身分及勤務關係所設的特別救濟程序,具有取代訴願的功能。公務人員不能就同一事項先提復審、再另行提起訴願;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救濟。

因此,復審程序得取代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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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非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事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重點在於區分: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的特殊行政訴訟事件。
  •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所有行政訴訟事件的第一審法院;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有特殊性,其第一審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屬事件,再確認其第一審管轄法院:

  1.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2. 交通裁決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3.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
  4. 收容聲請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題目問「第一審管轄法院,非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因此選出第一審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事件。

選項分析

(A)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原則上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簡易訴訟程序主要適用於法律所定較為單純、訴訟標的金額較低,或涉及輕微行政處分等事件。其制度設計即是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第一審審理,因此本選項不符合題意。

(B) 交通裁決事件: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相關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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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經營工廠排放廢水,乙機關以其違反放流水標準為由,命甲停工。甲不服該停工處分,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試問,甲此時應提起何種最適當之行政訴訟類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不利處分時,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命甲停工,係公權力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甲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發生規制效果,屬於行政處分。甲已先提起訴願,且不服訴願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停工處分及訴願決定。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類型,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是否有行政處分存在。
  2. 再確認原告的目的,是要消滅既存的不利處分,還是要求機關作成新的處分、給付金錢或賠償損害。
  3. 若是針對既存的違法行政處分,請求法院將其撤銷,即屬撤銷訴訟。

本題中,乙機關已作成「命甲停工」的行政處分,甲的訴求是排除停工處分所造成的法律效果。這不是要求機關作成新的處分,也不是請求金錢給付或損害賠償,因此最適當的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A) 國家賠償訴訟:錯誤

國家賠償訴訟的目的,在於請求國家賠償因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共設施欠缺所造成的損害。

本題甲目前的直接目的,是排除命其停工的行政處分,並非請求乙機關賠償損害。即使甲因停工而受有營業損失,仍須另行判斷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不能以國家賠償訴訟取代撤銷訴訟。

(B) 撤銷訴訟:正確

撤銷訴訟是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不服,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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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下列何者非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程序所採行的基本原則,重點在於區分:

  • 行政法院是否受當事人請求範圍拘束。
  • 法院是否負有主動調查事實、證據的職責。
  • 法院如何形成事實認定。
  • 行政訴訟是以言詞辯論為原則,還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程序具有處分原則、職權調查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書面審理原則」則非行政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典型程序原則:

  1. 當事人是否能決定訴訟的開始、範圍及終結,涉及處分原則。
  2. 法院是否須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涉及職權調查原則。
  3. 法院認定事實時是否受法定證據形式拘束,涉及自由心證原則。
  4. 行政訴訟是否以書面審理為一般原則,則應與「言詞辯論原則」區分。

因此,行政訴訟雖然以書狀及書面資料作為重要訴訟資料,但並非採取「書面審理原則」;一般仍以言詞辯論為基本審理方式。

選項分析

(A) 處分原則:正確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程序的開始、審理範圍及終結,在一定程度上由當事人支配。

行政訴訟通常須由原告提起,法院不得在當事人未起訴的事項上自行開始審判;法院判決的範圍原則上也受到當事人訴之聲明的限制。此外,原告在一定條件下得撤回訴訟,當事人亦可能透過訴訟上和解等方式終結程序。

行政訴訟雖具有公益性,處分原則受到職權調查及其他公益性原則的修正,但仍屬行政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之一。

(B) 職權調查原則: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並得自行調查必要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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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能否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規定:

  1.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2.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3.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須區分:

  • 當事人能力:能否成為訴訟當事人。
  • 訴訟能力:能否獨立進行訴訟行為,例如起訴、答辯、和解等。

本題只問「能否成為當事人」,應依上述主體是否具有權利能力,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承認的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指主體:

  1. 是否具有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承認的主體地位。
  2.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明文承認的特殊主體。
  3. 非法人團體是否具備代表人或管理人。

其中,題目使用「無」、「仍有」等絕對用語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因條件不完整而錯誤。

選項分析

(A) 地方機關無當事人能力

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例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屬公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

因此,不能概括地說「地方機關無當事人能力」。本選項以全稱、絕對方式否定地方公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故不正確。

(B)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明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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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和解與民法上和解的效力差異,核心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380 條及相關執行名義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原則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 和解筆錄在一定範圍內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3. 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4. 法院試行和解不以言詞辯論期日為限,訴訟進行至任何階段均得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訴訟上和解」與「民法上和解」:

  • 訴訟上和解:在法院程序中成立,並記載於和解筆錄,具有接近確定判決的程序法效力。
  • 民法上和解:當事人以互相讓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議之契約,原則上僅發生契約上的拘束力。

接著逐項檢查:

  • 是否承認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的執行力?
  • 是否錯把民法上和解等同於確定判決?
  • 是否忽略和解有瑕疵時得請求繼續審判?
  • 是否將法院試行和解的時點錯限於言詞辯論期日?

選項分析

(A) 正確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或第三人參加給付之訴而成立和解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這是訴訟上和解的特別效力。訴訟上和解不僅能終結當事人間的訴訟,也可能涉及原訴訟標的以外的給付事項,或涉及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為使和解內容具有實效,法律承認其得作為執行名義。

因此,(A) 為正確敘述。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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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能力與特別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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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

  1. 訴訟能力之判斷標準。
  2. 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時,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
  3. 無訴訟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時,特別代理人的選任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如有進行訴訟之必要,但欠缺法定代理人,則適用同法第51條,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其訴訟權利無從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掌握法條的「主體、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

  • 訴訟能力的判斷,看是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 特別代理人的選任,看是否為無訴訟能力人、是否有訴訟必要,以及是否欠缺法定代理人。
  • 若選項加入「僅得」、「僅於言詞辯論程序」、「一律依職權」等限制性文字,應特別注意是否超出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的同意並非「僅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以言詞共同聲明」:

  • 同意可以用書面為之。
  • 若於訴訟程序中以言詞表示,才由法院記明筆錄。
  • 並非限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也不是一律必須由雙方共同以言詞聲明。

因此,選項以「僅得」限縮同意方式及時間,與法律規定不符。

(B)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的要件是: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選項前半段所述的判斷標準正確,但後面增加「並應提出書面資料以釋明之」並非訴訟能力成立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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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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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二審上訴的:

  • 上訴對象:第一審「未確定」的終局判決。
  • 上訴期間:判決送達後起算的不變期間。
  • 上訴方式:以書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 上訴不合法的法律效果: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得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對象、期間、裁判形式及提出法院」的規定:

  1. 判決是否已確定?
  2. 上訴期間從何時起算、期間多久?
  3. 不合法上訴應以何種裁判處理?
  4. 上訴狀應向哪一法院提出?

其中只要選項違反任一基本規則,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對於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

錯誤。

民事訴訟法所稱第二審上訴,原則上係針對第一審法院所作成、尚未確定的終局判決提起。判決一旦確定,即發生形式確定力,通常不得再以通常上訴程序救濟。

因此,第一審確定判決若有救濟必要,應視情形考慮再審、第三人撤銷訴訟等特別救濟程序,不能再提起通常程序的第二審上訴。

(B)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後1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

錯誤。

通常程序第二審上訴期間為20日,並非10日;且期間原則上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而非自判決宣示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並為不變期間。判決宣示與判決送達是不同概念:

  • 宣示:法院公開宣告判決內容。
  • 送達:將判決正本合法送交當事人,使其知悉判決並開始計算上訴期間。

所以本選項的「宣示後10日」在期間長度及起算時點上均不正確。

(C) 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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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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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為能力」及自然人、法人之法律地位。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未滿7歲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 7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依民法第13條第3項,具有行為能力。
  • 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無行為能力。
  • 法人具有權利能力,並得透過代表機關實施法律行為;其行為能力受法律及章程所定目的範圍限制。

民法成年年齡後已由20歲修正為18歲,現行法規定與本題命題時點不同,本題仍以民國110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主體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再檢查其是否受到年齡、監護宣告或法人目的範圍的限制:

  1. 獨資商號是否為法律主體?
  2. 自然人是否受監護宣告?
  3. 法人所為行為是否在其目的範圍內?
  4. 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之行為能力,婚姻撤銷後是否仍存在?

其中,法人若在其設立目的範圍內行為,得透過代表人獨立為法律行為,並非因其為法人即當然欠缺行為能力。

選項分析

(A) 甲為獨資商號:錯誤

獨資商號只是商業名稱,並非獨立的法人,也不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權利義務歸屬於出資經營的自然人。

因此,「獨資商號」本身不能被判斷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若題目改稱「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才可進一步判斷該負責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B) 乙為25歲之自然人,受監護宣告:錯誤

乙雖已滿20歲,原則上屬成年人,但受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第15條為無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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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一筆土地,惟遲至 22 年後始請求乙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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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及「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從其規定。
  2.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債務本身並非當然消滅。
  3.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若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屬於拋棄時效利益,嗣後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4. 債權人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屬於契約上請求權,原則上適用 15 年消滅時效,而非 20 年。

解題方法

甲、乙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後,甲對乙取得請求乙交付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權。

題目說甲直到 22 年後才請求,已超過民法第 125 條所定的 15 年期間。因此,乙原則上可以主張時效完成,拒絕履行。

但本題選項的關鍵不在「22 年是否超過 15 年」,而在於乙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有承認債務的行為:

  • 僅因時效完成,乙取得的是拒絕給付的權利,債務並非當然消滅。
  • 若乙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自己負有移轉登記義務,即表示放棄時效利益。
  • 既然已拋棄時效利益,乙之後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履行。

因此,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不得僅以「甲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拒絕移轉登記。

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不是使債權當然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換言之,乙可以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但不能說甲的債權當然消滅。

此外,選項以「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作為拒絕理由,法律效果描述不正確,故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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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下列何者為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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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無權占有」的判斷。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此,判斷某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重點在於:

  1. 該人是否占有他人之物。
  2. 該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例如所有權、質權、租賃、借貸、保管或契約約定等。

不動產部分,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買賣契約本身僅發生債權效力,不當然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占有人是否具有占有該物的法律上權源:

  • 有質權、租賃或其他合法契約依據者,屬有權占有。
  • 僅有買賣契約,但尚未取得所有權或尚未受交付者,不能僅因買受人身分而自行占有。
  • 出賣人雖已移轉所有權,但在實際交付前,其占有仍可能基於買賣契約及交付義務而具有權源。

因此,本題應選擇買受人尚未取得占有權源,卻自行占有不動產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質權人因合法之質權設定占有質物

質權人係因質權設定而占有質物。依民法關於動產質權的規定,質權以移轉占有為成立要件,質權人占有質物具有法律上原因。

因此,質權人屬於有權占有人,並非民法第 767 條所稱的無權占有。故本選項錯誤。

(B) 不動產買受人自行占有買賣之不動產

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則上僅使買受人取得請求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的債權。依民法第 758 條,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受人尚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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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債權之確定為前提。下列何者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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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確定前具有流動性,債權人得於最高限額內,持續以同一基礎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納入擔保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原則上須先使所擔保的債權額確定。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881 條之 12,擔保債權於下列事由發生時確定:

  1. 約定的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2.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
  3.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
  4. 其他法律所定的確定事由。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擔保債權確定事由」與「個別債權消滅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881 條之 12 所列的債權確定原因:

  • 約定的確定期日到來:屬於確定事由。
  • 基礎法律關係終止:屬於確定事由。
  •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屬於確定事由。
  • 單純的擔保債權消滅: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確定方法。

因此,並非確定方法者為 B。

選項分析

(A)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正確。當事人可以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該期日屆至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即予確定,之後不再繼續吸收新的債權。

因此,A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確定方法。

(B)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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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有二手車 A 車一輛,欲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售,詢問乙有無意願購買。乙聞訊後,即向甲表示自己雖很喜歡 A 車,但預算有限,若是 8 萬元就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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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要約」、「要約之引誘」、「承諾」及「變更內容之承諾」的區別,並涉及要約被拒絕後是否仍具拘束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
  • 民法第 154 條:要約須具備使相對人承諾即可成立契約的內容。
  • 民法第 155 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承諾若對要約內容有所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分析:

  1. 甲的表示是否已構成要約。
  2. 乙表示「8 萬元就買」是否屬於承諾。
  3. 甲、乙間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4. 若乙的表示構成新要約,甲拒絕後該要約是否仍有拘束力。

甲已特定交易標的為 A 車,並明確提出價格 10 萬元,且係直接詢問乙是否願意購買,內容已足以使乙承諾後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屬於要約,而非單純的要約之引誘。

乙並未同意甲提出的 10 萬元價格,而是改以 8 萬元為交易條件。乙的意思表示不是承諾,而是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甲作為新要約的相對人,若拒絕以 8 萬元出售,乙的要約即因被拒絕而失去拘束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已明確指出交易標的 A 車及價格 10 萬元,並向乙表示是否願意購買。其意思表示內容具體明確,乙只要表示承諾,買賣契約即可成立,已具備要約的要件。

「要約之引誘」通常僅是引起他人提出要約,例如一般商品廣告、價目表或概括性招商資訊,表示人本身不當然受其拘束。本題甲係針對特定對象乙,就特定車輛及特定價格進行交易表示,因此不是單純的要約之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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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書,回家後發現該書有缺頁之問題。關於乙之給付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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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給付障礙」與「物之瑕疵」的區別。

乙已將書交付給甲,表示給付行為已經完成;但書籍存在缺頁,品質不符合通常應有的完整狀態,也不符合買賣契約所預定的內容。因此,乙的給付並非完全履行,而屬於「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有給付,但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造成給付瑕疵。買賣標的物具有缺頁等物理上的缺陷,另涉及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乙是否已交付標的物? 已交付書籍,並非完全沒有履行。

  2. 交付內容是否符合契約本旨? 書籍缺頁,無法視為完整書籍,給付內容具有瑕疵。

  3. 瑕疵屬於何種類型? 缺頁是書籍本身的物理缺陷,不是第三人權利問題,也不是履行時間問題。

因此,乙的行為屬於「有給付但給付不完整、不符合債務本旨」,即不完全給付。

選項分析

(A) 給付不能

錯誤。

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已無法實現給付,例如標的物滅失,或法律上禁止履行。本題的書籍仍然存在,乙也已將書交付給甲,給付在客觀上可以完成。

缺頁所造成的是給付品質上的瑕疵,不是根本無法給付,因此不屬於給付不能。

(B) 給付遲延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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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結婚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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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姻成立方式、婚姻無效與婚姻得撤銷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應掌握:

  • 《民法》第982條:結婚須以書面為之,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民法》第983條:禁止一定親屬間結婚。
  • 《民法》第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 《民法》第988條:違反第982條方式、第983條近親結婚禁止,或第985條重婚者,原則上婚姻無效。
  • 「無效」是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得撤銷」則是婚姻成立後,在法律規定期間內,須由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描述的婚姻瑕疵,判斷其法律效果究竟是「無效」或「得撤銷」。

本題關鍵在於:

  1. 近親結婚違反《民法》第983條,依第988條屬於婚姻無效。
  2. 重婚違反《民法》第985條,依第988條原則上也是婚姻無效。
  3. 婚姻成立須符合第982條的法定方式,法院公證並不當然等同於戶政結婚登記。
  4. 代理結婚不屬於單純得撤銷的事由;婚姻原則上須由當事人本人完成法定結婚行為。

選項分析

(A) 代理結婚者,結婚為得撤銷

錯誤。

婚姻具有高度身分性及專屬性,不能由代理人代替當事人作成結婚意思表示或完成婚姻成立程序。代理結婚並非《民法》所規定的一般婚姻得撤銷事由。

若因此欠缺雙方當事人親自完成結婚法定方式,通常屬於婚姻成立要件或方式欠缺,法律效果是婚姻無效,而非「得撤銷」。

(B) 經法院公證結婚者,結婚即為有效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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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證據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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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區別,以及被告自白的證據法則。

  • 證據能力:指證據是否具備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屬於法律上的「可採性」問題。
  • 證明力:指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具有多少證明效果,屬於證據價值判斷。
  • 被告自白任意性: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思。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者,不得作為證據。
  • 自白補強法則:被告雖已自白,仍不得僅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概念:

  1. 判斷選項是在說證據資格,還是在說證明程度。
  2. 判斷違法取證是否一律排除。
  3. 判斷被告自白能否單獨作為有罪判決依據。
  4. 判斷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其中,只要自白是以脅迫方法取得,即欠缺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不得作為證據,故可直接判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證據能力係指證據能否證明犯罪之程度

錯誤。

「能否證明犯罪之程度」是在描述證據的證明力,不是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是指某項資料能否進入訴訟程序,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例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證明程度高低,則屬證明力的問題。

因此,本選項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B) 警察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當然沒有證據能力

錯誤。

警察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並非一律當然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

法院通常會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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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喪偶有一子丙,乙喪偶有一子丁。甲、乙為兄弟。乙死亡時未留財產,丁年僅 10 歲,甲扶養丁。5 年後,甲亦死亡。甲死亡時,留有財產,丁對甲之遺產得主張何種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遺產酌給請求權」,以及法定繼承、遺贈與遺產分割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149條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請求遺產之酌給。但以不能由法定繼承人扶養者為限。

遺產酌給請求權具有以下要件:

  1. 請求權人不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
  2. 請求權人生前受到被繼承人繼續扶養。
  3. 請求權人不能由法定繼承人扶養。
  4.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得由遺產中酌情給付。

此項權利不是當然取得一定比例的遺產,而是得依具體情形請求法院從遺產中酌給適當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應以「丁是否為甲的法定繼承人」及「丁是否受甲生前繼續扶養」為切入點。

甲死亡時:

  • 甲的兒子丙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 丁是甲之兄乙的兒子,身分上屬於甲的姪子。
  • 丁並非甲的法定繼承人。甲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丙繼承,丁不能直接繼承甲的遺產。
  • 乙死亡時未留財產,丁年僅10歲,且由甲扶養;5年後甲死亡,顯示丁在甲生前持續受其扶養。

因此,丁雖然不是甲的繼承人,卻是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丁得向甲的遺產請求酌給。

選項分析

(A) 繼承權:錯誤

丁不是甲的法定繼承人。

民法所定法定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但繼承順位有先後。甲死亡時,其子丙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丁只是甲之姪,不能因甲曾扶養自己而取得法定繼承權。

此外,代位繼承主要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中的子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本題並非丙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也不存在丁代位丙繼承的情形。

(B) 遺贈交付請求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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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現行實務見解,法院關於下列何者之認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上的「嚴格證明法則」與「自由證明」之區別。

凡屬於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等會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實體犯罪事實,法院原則上必須依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嚴格證明程序認定,也就是:

  • 必須有證據;
  • 證據須具證據能力;
  • 須經合法調查程序;
  • 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至於犯罪成立後的量刑事項、沒收範圍等,通常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法院得以自由證明方法認定,證明程度及證據調查方式不必完全比照犯罪構成事實。

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各選項所列事項是否屬於犯罪成立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事項的法律性質:

  1. 若該事項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犯罪構成要件,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2. 若該事項僅涉及犯罪所得數額、沒收範圍或量刑輕重,通常不屬犯罪構成要件,得以自由證明。
  3. 因此,尋找「非犯罪構成要件,而是沒收或量刑範圍」的選項,即可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A) 貪污案件之被告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

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的許多犯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身分屬於犯罪主體的特殊資格,也是犯罪成立的前提。

例如,被告是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會直接影響其是否可能成立特定貪污犯罪。

因此,公務員身分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法院必須以嚴格證明方法認定。

本選項錯誤。

(B) 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是否已滿14歲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中,部分犯罪以被害人的年齡作為犯罪成立的重要要件。例如,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涉及刑法第227條的適用。

被害人是否已滿14歲,會直接影響行為是否構成特定妨害性自主罪,因此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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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若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則檢察官不得為下列何種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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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未聲請法院羈押」的處置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沒有羈押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 直接釋放被告。
  2. 命被告具保。
  3. 命被告責付。
  4. 限制被告住居。

其中,「具保」是以提供保證金或保證人等方式,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場;「命繳納罰金」則屬刑罰的執行概念,並非偵查中檢察官得採取的替代羈押措施。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偵查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所採取的程序處分。
  • 法院判決後始能宣告或執行的刑罰。

題幹已限定「未向法院聲請羈押」,因此檢察官只能在法律准許的偵查中處置範圍內,決定釋放、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罰金是刑法上的財產刑,原則上須經法院判決宣告,不能由檢察官以「命繳納罰金」取代羈押。

因此,不得為的處置是「命繳納罰金」。

選項分析

(A) 具保

正確。具保是刑事訴訟法所定的羈押替代措施。檢察官認為沒有羈押必要時,得命被告具保,使被告在一定條件下獲得釋放,並確保其後續到場。

因此,檢察官可以為具保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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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被告本人於審判中卷宗閱覽權之範圍,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本人於審判中之卷宗閱覽權」與「辯護人閱卷權」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被告本人於審判中:

  1. 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及證物。
  2.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3. 法院限制被告檢閱卷證時,被告得提起抗告。

但是,「自行影印卷證或對卷證攝影」屬於辯護人閱卷權的內容,並非被告本人當然享有的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別各選項所描述的行為,究竟屬於:

  • 被告本人依法享有的閱卷權;
  • 被告得請求法院提供影本的權利;
  • 辯護人得行使的抄錄、影印或攝影權;
  • 對法院限制閱卷所提供的救濟方法。

被告本人雖然可以檢閱卷宗、證物,也可以預納費用請求影本,但法律並未賦予其自行影印或攝影卷證的權限。因此,未包括在被告本人閱卷權範圍內的是自行影印或攝影。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明定,被告本人於審判中,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及證物。

因此,被告本人可以在法院許可及安全管理的條件下,閱覽卷宗與證物。本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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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辯護人得行使之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辯護人的防禦權,重點包括:

  1. 辯護人於偵查中接見被告之權利。
  2.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權。
  3. 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利。
  4. 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文字與制度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別「辯護人享有的權利」與「檢察官或法院所負的程序義務、所擁有的權限」。

其中,辯護人雖然可以接見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但「指定即時接見之時間及場所」的主體是檢察官,而不是辯護人。因此,只要選項將該權限錯誤地歸給辯護人,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受拘提或逮捕時,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前接見被告。

但是,指定即時接見時間及場所者,是檢察官,而非辯護人。法條意旨是:

  • 辯護人享有接見被告的權利;
  • 檢察官負有指定即時接見時間及場所的義務。

本選項將「檢察官應指定」誤寫成「辯護人得指定」,因此非屬辯護人得行使之權利。

(B) 正確

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對於持有或獲知的證據資料,為正當目的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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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某項與民生有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乙為該機構員工,負責執行該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其法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判斷,重點在於確認乙是否同時具備:

  1. 從事公共事務;
  2.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本題雖然甲是公營事業機構,乙也是該機構員工,但不能僅因其任職於公營事業,就直接認定或否定其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仍應進一步判斷乙實際執行的工作內容。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成兩個步驟:

第一,判斷乙所執行的工作是否屬於公共事務。

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與民生有關的公共工程,涉及公共建設、公共資源運用及社會大眾利益。乙負責該採購案的監工及驗收,工作內容直接關係公共工程是否依契約完成、工程品質是否符合標準,以及公款是否被適當使用,因此屬於公共事務。

第二,判斷乙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乙是甲機構中負責該採購案監工及驗收的員工,其職務權限來自相關法令、機構組織規章及採購程序規定。監工及驗收並非單純私人勞務,而是依政府採購制度執行具有法律效果的職務。因此,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乙同時符合「從事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兩項要件,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選項分析

(A) 乙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正確。

本題工程採購案與民生及公共利益有關,乙所負責的監工、驗收工作,是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公款妥善運用的重要職務,屬於公共事務。

此外,乙的監工及驗收權限並非基於一般私人契約而來,而是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其職務規範所賦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此符合刑法上公務員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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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 A 房屋,於點交後,發現 A 屋門後仍有當初法院查封時所貼之封條,於是自行除去該封條。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查封標示或其他標示罪」的成立要件,以及法院查封標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是否仍受刑法保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9 條的成立,須具備:

  1. 行為客體是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查封標示或其他標示。
  2. 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
  3. 該標示在行為時仍具有公法上效力,且行為足以侵害國家對查封狀態的管理及公權力作用。

法院查封的目的,在於公示該物已被國家納入強制執行程序,限制債務人處分或移轉。當房屋經法院拍賣、買受人取得權利,並完成點交後,原查封所要保護的執行程序已經結束,查封標示即失去法律上的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為時查封標示是否仍有效」作為判斷核心:

查封標示仍有效⇒除去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39條\text{查封標示仍有效} \Rightarrow \text{除去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39條} 查封標示已失效⇒欠缺刑法第139條所保護的有效標示⇒不成立犯罪\text{查封標示已失效} \Rightarrow \text{欠缺刑法第139條所保護的有效標示} \Rightarrow \text{不成立犯罪}

題目特別交代甲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房屋,且「於點交後」才發現並除去封條。這表示法院的查封及拍賣程序已經完成,查封標示不再具有拘束或公示作用。封條雖然仍留在門後,但其法律效力已經消滅,甲除去的是已失效的物理外觀,並非刑法第 139 條所保護的有效查封標示。

因此,依實務見解,甲不負刑事責任,應選 D。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刑法第 138 條毀損公文書罪

錯誤。

刑法第 138 條所規定者,是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或其他物品,並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法院張貼的查封封條,主要屬於查封標示,刑法對此已有特別規定於第 139 條。其法律評價應優先依查封標示罪判斷,而非直接認定為第 138 條的公務文書或公務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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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貪污治罪條例》對公務員侵害公有財物、非公有財物、收取回扣等行為的處罰範圍,並比較刑法上的「濫權逮捕」。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竊取公有財物: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 濫權逮捕人民:原則上屬刑法第125條規範,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列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對照罪名與法條」的方法:

  1. 先看行為是否涉及公有財物、職務上持有的非公有財物,或經辦公用工程。
  2. 再確認該行為是否明文列於《貪污治罪條例》。
  3. 若行為雖由公務員實施,但規定於刑法而非《貪污治罪條例》,即為本題所問的「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行為」。

選項分析

(A) 經辦公用工程而從中收取回扣

此行為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公務員因經辦公共工程而收受回扣,破壞工程採購的公正性與公共利益,屬《貪污治罪條例》明文處罰的行為。

因此,(A) 正確,但不是本題答案。

(B) 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處罰: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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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為殺害鄰居乙,飲酒壯膽自陷於無辨識能力狀態下,持刀將乙殺死。關於甲之罪責,有可能成立下列何罪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因自由行為」及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則規定,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

但第3項明定:

前二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先在具有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再於該狀態下實行犯罪。此時不能因行為人犯罪當下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即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減輕責任。

本題甲為殺害乙,先飲酒壯膽,且明知自己將因飲酒陷入無辨識能力狀態,之後持刀殺死乙,符合故意招致責任能力欠缺的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2. 甲是否因飲酒而陷入無辨識能力?
  3. 該無辨識能力是否為甲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4. 若屬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19條是否仍可適用?
  5. 依甲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結果,判斷成立何罪。

甲「為殺害乙」而飲酒壯膽,表示甲在飲酒前即已具有殺人故意。飲酒是為了排除恐懼、促成殺人行為,並非單純偶然醉酒。甲其後持刀將乙殺死,已實現殺人故意並發生死亡結果。

因此,甲雖於持刀殺人時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但該狀態是甲為實行殺人而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不能主張無責任能力而免除刑事責任。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選項分析

(A) 甲無責任能力不成立犯罪

錯誤。

甲在實行殺人時雖可能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的無辨識能力狀態,但此狀態是甲為殺害乙而飲酒壯膽、故意自行招致。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該狀態者,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因此,甲不能以行為時無辨識能力為由主張不罰。

此外,甲在飲酒前已具有殺人故意,並以飲酒作為實行犯罪的準備行為,符合原因自由行為的要件。

(B) 甲成立傷害致死未遂罪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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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中,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以及法院對此事實的認定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9條規定: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述能力是否存在,必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及辨識、控制能力。

本題的關鍵在於:精神鑑定是重要證據,但鑑定結果並非當然拘束法院;法院仍須依全部證據及法律確信作成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兩種情形:

  • 認定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涉及醫學、精神醫學等專業知識,通常應透過鑑定等專業證據判斷,法院不能僅憑主觀推測認定。
  • 認定行為人「非處於」該狀態:若依卷內證據、行為表現、生活狀況及審理所得資料,已足以認定不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法院得不經鑑定而依職權判斷。

因此,選項使用「只能」時,應注意法院並非絕對受鑑定結果拘束;而涉及「非處於」狀態時,法院在證據足夠的情形下,可以自行認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時,鑑定通常具有重要性,因為此涉及專業醫學判斷。

但法院並非「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鑑定屬於證據方法,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的自由心證原則,審酌鑑定內容與其他證據。鑑定結果若有矛盾、不完整,法院也不能毫無判斷地照單全收。

(B) 錯誤

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時,法院不必然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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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法院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關於「自首、繳交所得財物及查獲共犯」之刑事優遇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其中,前段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法院裁量;後段則是「免除其刑」,具有法定免刑效果。

解題方法

依題目事實逐一對照法條要件:

  1. 犯罪類型:題目明確指出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2. 犯罪後自首:符合。
  3.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
  4.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符合後段的加重要件。

因此,本題不是只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前段,而是進一步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免除其刑,且屬應適用的法定效果。

選項分析

(A) 應免除其刑:正確

行為人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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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主要要件包括:

  1. 必須有「現在」的不法侵害。
  2. 防衛行為必須是針對該侵害所為。
  3.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防衛意思。
  4. 防衛行為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否則屬防衛過當。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刑法第 23 條的文字:

  • 「現在不法之侵害」是時間要件。
  •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是防衛客體與主觀目的。
  • 防衛行為若超過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不能主張完整的正當防衛效果。

其中,正當防衛只能針對已經開始、正在進行中的不法侵害。對尚未發生、僅屬將來可能發生的侵害先行攻擊,欠缺「現在性」,不符合刑法第 23 條。

選項分析

(A)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

正確。

刑法第 23 條明文要求防衛對象必須是「現在不法之侵害」。所謂現在,包括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的情形;侵害尚未開始,或侵害已經結束,原則上均不具備正當防衛的現在性。

因此,本選項符合刑法第 23 條的規定。

(B) 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法侵害先發制人,亦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錯誤。

對於未來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先行採取攻擊行為,因侵害尚未開始,欠缺「現在不法之侵害」要件,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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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與「原因自由行為」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實務見解,刑法所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主要包括:

  • 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 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

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時,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欠缺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

原因自由行為則是行為人於具有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於該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其重點在於責任能力及責任歸屬,不是阻卻違法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問「非屬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下列特徵:

  1. 行為本身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2. 但法律基於正當性考量,排除其違法性;
  3. 因而不成立犯罪或不予處罰。

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均屬典型阻卻違法事由。原因自由行為則不是阻卻違法,而是刑法上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逃避刑責所建立的責任判斷理論。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

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所為的職務行為,若是在法令授權及規範範圍內實施,即使形式上可能符合某犯罪構成要件,因具有法令依據,欠缺違法性,不予處罰。

因此,本選項屬於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選項正確。

(B) 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不是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但行為人若因故意或過失自行造成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再於該狀態下犯罪,即不得主張前述責任能力欠缺而免除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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