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我國司法改革之方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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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須辨認改革前後的制度變化。命題基準為民國 112 年法規及制度;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的文義解釋,重點在司法改革的制度沿革。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所稱的改革前後方向。前三項涉及審檢關係、憲法解釋制度及刑事訴訟構造;第四項涉及公務員懲戒機關的改制。選項若把制度改革的方向說反,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我國司法制度的方向是從「審檢合一」走向「審檢分隸」,也就是法院與檢察機關分立,檢察官不隸屬於法院。選項將改革方向顛倒,故錯誤。
  • **(B) 正確。**釋憲制度由大法官會議逐步轉型為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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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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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功能分工。實體法規定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程序法則規定權利如何透過法定程序主張、審理與實現。兩者功能不同,但相互配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法學基本概念為準;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兩種法律的功能與關係。實體法與程序法並沒有「先實體、後程序」的通則;法院通常須依程序法進行審理,並在程序中認定事實、適用實體法。因此,將兩者排成固定的先後順序,是本題錯誤敘述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實體法規範權利主體的權利義務;程序法提供主張及實現權利義務的程序、方法。這是兩者的基本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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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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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適用的「三段論法」。三段論法是將法律規範與個案事實連結,推導出法律結論:

  • 大前提:法律規範,包括法律效果及其適用的構成要件。
  • 小前提:具體個案事實。
  • 涵攝:判斷個案事實是否符合規範所定的構成要件。
  • 結論:個案符合要件時,適用相應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為準:「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中「公然侮辱人」是構成要件,符合該要件時,才進一步適用所定刑罰。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對三段論法各部分的定義,並特別分辨「涵攝」與「準用」:將個案事實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稱為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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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法律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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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的方法、適用順序,以及有權解釋與學理解釋的區別。解釋法律時,通常先從法條文義出發,再參照法律體系、立法目的與社會背景等因素;各種解釋方法的結果若有衝突,不能一概認定論理解釋必然優先。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無須比較法條修正;以下依民國 112 年的法學概念作答。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是否把解釋方法說成絕對規則,或混淆了解釋主體與拘束效力。尤其 D 使用「必須」一詞,將論理解釋設定為一律優先,與法律解釋須綜合各項解釋資料、個案判斷的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律解釋能在法律文字可能涵蓋的範圍內,依據社會變遷與時空背景調整法律適用,使法律規範能回應新的事實情況,減少法律與現實之間的落差。但解釋仍受法條可能文義及法律原則限制,不能任意改寫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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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

該法之位階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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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法律位階。法規位階是指法規在法秩序中的效力層級:憲法具有最高效力;法律由立法院制定,效力低於憲法;自治條例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自治權限制定的自治法規,效力受法律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原住民族基本法》是依法律制定程序通過的法律,名稱中的「基本法」不會使它自動取得憲法或高於一般法律的位階。

解題方法

先看法規的制定依據與制定機關,再判斷法規位階。《原住民族基本法》是立法院制定的法律,因此屬法律位階。題幹所述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生存發展及建立族群關係,是立法目的,不能據此推論其位階高於法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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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請問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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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時,如何計算生效日。依民國 112 年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公布日計入起算,為第 1 日;司法院釋字第 161 號亦採此計算方式。

解題方法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修正條文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依公布日起算至第 3 日:

  • 1 月 20 日:第 1 日
  • 1 月 21 日:第 2 日
  • 1 月 22 日:第 3 日,修正條文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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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權力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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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立法、行政、司法各有憲法職掌,彼此分工,但也設有一定的監督與制衡機制。判斷時要區分:

  • 機關間的監督、制衡:不同權力部門互相牽制,屬權力分立的運作。
  • 同一權力體系內的職務監督或審級救濟:通常是該體系內部的分工,不是權力分立。

涉及法規者,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所屬機關及其對象:如果是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彼此間的監督或制衡,通常屬權力分立;如果是同一權力體系內的上下級機關行使職務監督或救濟,則非權力分立。

選項分析

(A) 立法院設立調閱委員會,調查衛生福利部之疫苗採購過程:屬權力分立。 立法院屬立法權,衛生福利部屬行政權。立法院透過調查、調閱等方式監督行政機關,屬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衡。其行使仍須遵守憲法及相關法律界線,但不因此改變其權力制衡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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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憲法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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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施行後的憲法審判制度,以及人民聲請憲法審查的審查標的與裁判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人民用盡審級救濟後,得就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其中,對確定終局裁判本身的審查,通常稱為「裁判憲法審查」;對裁判所適用法規範的審查,則稱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時,依《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得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認該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違憲時,也得宣告法規範違憲。

解題方法

先辨認人民聲請憲法審查的標的是否只有確定終局裁判,再對照《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62 條。人民聲請可能針對裁判本身,也可能針對裁判適用的法規範;因此,凡將憲法法庭的審查或宣告範圍限縮為「只能」處理其中一者的敘述,都應特別留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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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大法官解釋認為公職人員之定期改選,係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下列何種任期制度與上述意旨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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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任期制度」的憲法功能:定期改選使民意能定期反映於公職人員的組成與政策方向,是貫徹民主憲政的重要途徑。判斷關鍵在於該職位是否透過定期選舉產生,而非單看任期長短。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均由人民選舉產生;直轄市市長由該市選民選舉產生。司法院大法官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其任期制度不以定期改選、反映民意為目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職位的產生方式,再對照題幹所述「定期改選」的民主功能:

  • 由選民定期投票選出的職位,任期屆滿後改選,能反映民意。
  • 由提名、同意及任命程序產生的職位,任期主要用來規範職務期間,不屬於定期改選制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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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司法院(含大法官)現行之憲法上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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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及憲法法庭的憲法職權,以及監察院對公務人員的彈劾權。解題時要分清楚「審理彈劾案」與「提出彈劾案」:前者屬司法院憲法法庭的職權;後者則由監察院行使。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司法院的職權:

  • 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
  • 司法院大法官負責解釋憲法。
  • 司法院提出年度司法概算。
  • 監察院有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案的職權,並非司法院的職權。

因此,題目所問「不是」司法院憲法上職權者,是(D)。

選項分析

  • (A) 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後,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司法院負責的是審理,不是提出彈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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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監察院現行之憲法上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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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所定五院職權分工:監察院掌理監察權,考試院掌理考試與銓敘。判斷時要區分監察院對公務人員的監督、糾正或懲戒相關職權,與考試院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人事制度的銓敘職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職權性質,再對照憲法上的機關分工:

  • 審計、彈劾、糾舉均屬監察權範圍。
  • 銓敘屬考試院職權。

因此,找出屬於考試院而非監察院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對政府財務之審計:錯誤選項。 憲法第 104 條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長,審計政府機關的財務收支。因此,對政府財務之審計是監察院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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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基本權主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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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主體」,也就是哪些人或組織得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判斷時可先區分自然人與法人,再看公法人是否具有與國家相對立、得主張基本權的地位。

依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基本權原則上保障個人;外國人及未成年人也在保障範圍內。私法人在其性質與基本權性質相容的範圍內,也可以成為基本權主體。公法人則通常是行使公權力的組織,不能以基本權保障對象的身分對抗國家。

本題涉及憲法原則與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外國人與本國人、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是否都能享有基本權;私法人是否得依其性質主張基本權;最後判斷公法人是否通常屬於基本權保障對象。題目問「何者錯誤」,選出把公法人一概列為基本權主體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外國人與本國人均為基本權主體:正確。 基本權保障不限於本國人。外國人也享有人身自由、訴訟權等與人的尊嚴或自然人身分相關的基本權;至於選舉權等以國民資格為前提的權利,則須依憲法及法律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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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曾為大法官解釋認定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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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法官解釋對「正當法律程序」的審查。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國家在限制人民權利時,依案件性質、權利受限制的程度、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等因素,設計適當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內容會因案件情形而不同。

本題關鍵是辨認:哪一項規定曾被大法官明確認定,在特定範圍內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關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799號、第797號、第690號及第689號。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涉解釋的結論。題目問的是「曾為大法官解釋認定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因此不能只看該規定是否涉及人身自由或受到爭議,還要看解釋文是否認定其程序保障不足。

選項分析

  • **(A) 正確。**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指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規定:受強制治療者在法院審理相關程序時,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就欠缺上述程序保障的部分,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因此本選項所述情形符合題意。

  • **(B)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整體而言,其程序及方式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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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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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權利行使、義務履行及法律關係的處理,應依誠信方式進行,不得違背誠信而損害他人。它不只適用於私法,也是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同樣應遵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48 條明定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也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與法源。比對《民法》與《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即可確認誠信原則並非私法專屬,且屬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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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以法律規定之處罰,若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而認該規定違憲,係憲法上何等原則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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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比例原則。法律以處罰手段追求公共利益時,處罰內容仍須符合憲法上的比例要求;若適用法律會使個案承受顯然過苛的處罰,法律應設置適當的調整機制,讓處罰程度能依個案情形調整。

相關憲法依據為《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通常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本題所述「個案顯然過苛」,核心在於處罰與所追求目的、個案情節間失衡,未符合狹義比例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處罰」「個案顯然過苛」「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法律若一律施以固定處罰,卻無法因個案情節調整,可能造成處罰超過達成目的所需的程度,或使人民承受過度負擔。因此,這是以比例原則檢驗處罰規定是否合憲。

本題不在問當事人是否值得信賴,也不是行政機關如何一致行使裁量;判斷焦點是處罰是否過度、是否欠缺調整過苛結果的機制。

選項分析

(A) 信賴保護原則:錯誤。 信賴保護原則著重人民因信賴國家行為而安排生活或形成法律地位後,國家變更或撤回原有措施時,是否應保護其合理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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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法律授權條款之可預見性程度,涉及下列何種行政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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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明確,使受授權機關知道可依據什麼標準制定命令,人民也能預見命令可能規範的事項及其界限。授權條款的可預見性程度,正是判斷授權是否明確的重要面向。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中的「法律授權條款」與「可預見性」,應直接連結到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原則要求授權內容足以提供可理解、可遵循的規範標準;若授權過於空泛,行政機關便可能取得不受法律適當拘束的規範空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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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之服從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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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的服從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對於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發的命令有服從義務;若認為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長官認為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原則上應服從,其因此所生的責任由長官負之;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人員沒有服從義務。長官拒絕以書面署名下達時,該命令視為撤回。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三個關鍵:

  1. 服從義務以命令屬於長官的「監督範圍」為前提。
  2. 認為命令違法,應向長官報告。
  3. 書面署名下達後雖原則上應服從,但違反刑事法律的命令是例外;長官拒絕書面署名時,命令視為撤回。

逐一核對選項,即可判斷 B 符合法條,其餘選項均改動或漏掉了法條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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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懲處、懲戒與刑罰間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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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重點在區分「刑罰、行政罰、懲戒」與「行政懲處」的關係:

  • 刑罰或行政罰與懲戒: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仍得予以懲戒;未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也不妨礙懲戒。
  • 行政懲處與懲戒:同一行為先受行政懲處,之後移送懲戒;懲戒法院的判決確定後,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 同一行為不得重複懲戒:同一行為不得由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第22條與現行規定在本題所涉內容上相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比較的是哪一組處分,再對照第22條:

  1. 刑罰或行政罰與懲戒,法律明定「仍得」並行,因此不能說前者一成立,後者就不得作成。
  2. 行政懲處與懲戒競合時,須注意條文所定的效果是: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依此判斷,D與法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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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懲戒處分之類型,何者可適用於政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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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種類,以及其中哪些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該條另明定:第 1 項第 4 款「休職」、第 5 款「降級」及第 8 款「記過」,不適用於政務人員。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可適用於政務人員」的懲戒處分,再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列不適用項目。選項中,休職、降級、記過都在排除範圍;免除職務則不在排除範圍,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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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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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與返還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是指在公法關係中,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兩者間有財產變動,且該變動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損的一方因而得請求返還。

這種返還關係不只可能發生在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也可能發生在人民與行政主體之間,或行政主體彼此之間。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另規定,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不當得利的基本要件檢驗 (A)、(B),再看 (C) 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最後判斷 (D) 是否把受領人限縮為人民。關鍵在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主體與義務主體,並不以人民為限。

選項分析

  • (A) 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正確。 公法上不當得利須有財產變動,且該變動使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題目所稱「直接變動」是指雙方財產變動間須具有直接關聯,不能只因一方間接獲益、另一方蒙受不利益,就當然成立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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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懲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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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區分「行政懲處」與「公務員懲戒」。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列懲戒處分包含撤職、降級、減俸等。

判斷關鍵是看處分依據與名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的「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屬機關所為的行政懲處;「撤職、降級、減俸」則是《公務員懲戒法》上的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法定用語,再對照兩部法律的處分種類。考績法中的「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是行政懲處;其餘三項均列在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種類中,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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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行政處分係於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星期一送達於訴願人之代理人,訴願人之代理人設址桃園市,訴願人設址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訴願人之訴願書於 110 年 6 月 3 日星期三送達原處分機關,試問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如何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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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訴願期間、期間起算,以及逾期訴願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依同法第 16 條,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但訴願人有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在期間內代為訴願行為的訴願代理人時,不扣除在途期間。是否扣除,應依訴願人及代理人的住居情形判斷。

依同法第 77 條,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應不受理。

解題方法

行政處分於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送達訴願代理人,送達代理人即生送達效力,期間從次日開始計算。5 月 3 日不計入:

  • 5 月 4 日至 5 月 31 日:28 日
  • 6 月 1 日:第 29 日
  • 6 月 2 日:第 30 日

因此,訴願期間於 6 月 2 日屆滿。訴願書直到 6 月 3 日才送達原處分機關,已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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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欠繳稅款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同時通知甲。甲不服,提起訴願。惟於訴願審理中,財政部又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對甲之出境限制,同日並通知甲,則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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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標的消失時,訴願機關應作成何種決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訴願事件有「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本題所爭執的原處分,是限制甲出境的行政處分。財政部於訴願審理中函請解除限制,並於同日通知甲,表示原限制出境處分已解除,訴願標的因而不存在。

解題方法

先確認訴願所針對的處分,再判斷該處分在訴願審理時是否仍存在。若原處分已撤銷或解除,通常不再進入原處分是否合法的實體審查,而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作成不受理決定。

本題的解除通知已使限制出境處分失效,因此適用「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的不受理規定。這與認定原處分違法而撤銷,或認定原處分合法而駁回訴願,屬於不同的處理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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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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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撤回的時點、撤回效果,以及重行提起同一訴願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60 條,訴願人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訴願;依同法第 61 條,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訴願。另依同法第 77 條,對已撤回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要區分兩件事:訴願人撤回原訴願,與撤回後又重行提起同一訴願。法條明定後者應不受理,不能因此推論撤回原訴願時也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撤回的時間限制,再辨別各選項是在說「撤回本身」還是「撤回後重提」:

  • 決定書送達前可以撤回。
  • 撤回後不得重提同一訴願。
  • 對已撤回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才是應作不受理決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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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繫屬後,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時,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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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2 條及第 82 條,重點是「怠為處分的訴願」在機關嗣後作成處分時,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機關逾法定期間仍不作為,人民認為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訴願。訴願繫屬後,機關在訴願決定前作成處分,應依處分內容區分:

  • 處分有利於申請人:怠為處分的狀態已消失,訴願事件因而失去繼續審理的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 處分全部或一部拒絕申請:訴願程序仍應續行,並對機關嗣後作成的拒絕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解題方法

先辨明訴願開始時的標的是「機關怠於作為」,再看機關於訴願繫屬後所作成處分的結果。若申請已獲准,怠為狀態消失,訴願以「駁回」作結;若申請遭全部或部分拒絕,爭議仍在,訴願機關應續行程序,並一併審查該處分。

本題要找錯誤敘述。關鍵在於:申請獲准時,應作成的是「駁回訴願」,不是「訴願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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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指定管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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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的「指定管轄」事由。法院有管轄權卻因特定原因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不宜由該法院審判時,直接上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指定管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列出的情形包括:

  1.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2.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3.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是「指定管轄」,還是「數法院原本都有管轄權時,原告如何選擇法院」。前三種指定管轄情形均可在第 23 條找到;「數法院有管轄權」則是管轄權競合的處理方式,並非指定管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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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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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訟能力」及其欠缺時的補正。訴訟能力是當事人自行有效進行訴訟行為的能力,原則上依民法上的行為能力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受監護宣告者是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受輔助宣告者則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但民事訴訟法對特定訴訟行為另有輔助人同意的要求。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規則:受監護宣告者是否有訴訟能力、受輔助宣告者起訴或上訴是否須同意、外國人訴訟能力如何判斷,以及欠缺能否補正。關鍵在於區分「自己提起訴訟」與「因他造起訴或上訴而應訴」:兩者對輔助人同意的要求不同。

選項分析

  • (A) 受監護宣告者,無訴訟能力:正確。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無訴訟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者本身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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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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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的和解方案、裁判費退還,以及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的效力與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法第 87 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意思表示無效的原因。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程序是否符合法條要件,再核對效果:和解方案要看是「兩造共同聲請」或「一造聲請」,退費要確認比例,和解成立後則要區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得作為執行名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和解意思已甚接近時,須由兩造共同聲請法院在表明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兩造受法院告知或送達方案時,視為和解成立。題目把它說成一造聲請,混淆了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2:該條的一造聲請,限於「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的情形;法院提出方案後,還須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才視為和解成立,並非一經送達就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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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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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的委任方式、資格及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上訴第三審時,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法律另定例外。至於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必一律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的委任可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涉及「是否一律須委任代理人」、「第三審是否強制律師代理」、「非律師代理人的許可條件」及「委任方式」。其中第三審上訴的律師代理原則,正是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其餘選項則把一般規則說成一律適用,或誤述委任方式與非律師代理的條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行為並非均須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行進行訴訟;法律只對特定程序或審級設有代理規定,例如第三審上訴原則上須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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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將電視機及遙控器出賣於乙,但只交付電視機。乙如何請求甲交付遙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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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契約上的交付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區別。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的義務。甲既將電視機及遙控器一併出賣給乙,就應依買賣契約交付兩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請求交付的遙控器是否已交付。題目明示甲只交付電視機,遙控器仍未交付,因此乙主張的是甲尚未履行買賣契約所生的交付義務,請求權基礎是該買賣契約。

所有權或占有物回復等請求權,則須符合各自的物權或占有要件;不能只因遙控器尚未交付,就直接改以這些請求權請求甲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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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購買土地,並借用乙之名義辦理登記,乙擅自將該地出售於知情之丙。乙、丙間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行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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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借名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以及出名人擅自處分時,該處分對第三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借名登記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的債權契約:甲提供土地,約定登記在乙名下,土地仍由甲管理、使用或處分。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時,乙是登記上的所有權人。

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雖受借名契約約束,通常不得違約處分土地,但這是甲、乙間的內部約定;乙既為登記所有權人,其對土地的處分屬有權處分,效力不因丙知情而改變。乙違反約定所生的責任,原則上由甲向乙主張。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甲、乙間的借名契約」與「乙、丙間的土地處分」:

  1. 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乙是登記所有權人。
  2. 乙未經甲同意出售土地,違反的是甲、乙間的借名約定。
  3. 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乙的處分仍屬有權處分;丙是否知道借名關係,不影響乙、丙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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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乙女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男生下一子丁。下列何者無婚生否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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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子女推定與婚生否認權。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若要否認此推定,須由法律列出的權利人依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婚生否認權人為夫妻雙方及子女,不包括生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丁出生時甲、乙的婚姻是否存續。題幹已說明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丁,因此丁受婚生推定。再依《民法》第 1063 條確認誰有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甲、乙及丁均在法定權利人之列;丙雖是丁的生父,卻不因此取得婚生否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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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喪偶,父母雙亡,有乙、丙二子。某日甲、乙口角,乙持刀殺甲未遂,而受刑之宣告。甲先於丙死亡。丙因未婚無子,死亡時立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於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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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喪失繼承權、代位繼承與遺贈,以及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主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依同條第 2 項,該人若有民法第 1140 條所定的代位繼承情形,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民法第 1225 條的特留分扣減權,則由特留分受侵害的繼承人行使。

解題方法

先依死亡先後分別判斷甲、丙的繼承關係,再確認乙是否喪失繼承權,以及乙有無子女可代位繼承。

甲死亡時,乙因持刀殺甲未遂而受刑之宣告,依民法第 1145 條喪失對甲的繼承權。題目沒有交代乙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據此認定有代位繼承人。

甲先於丙死亡,因此丙死亡時,乙原本可能作為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但乙已因殺害甲未遂並受刑之宣告,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也喪失對丙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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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父乙子於清明節搭車返鄉掃墓,途中不幸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甲、乙當場罹難同時死亡。甲尚有妻丙、子丁。乙則有子戊、己。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同時死亡推定及法定繼承順位。依民法第 11 條,數人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於同一事故中罹難,題目明示同時死亡,故甲死亡時乙已死亡,乙不能繼承甲的遺產。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丁;乙先於甲死亡,其子戊、己得代位繼承乙原可繼承的部分。丙為甲的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因此,甲的遺產由丙、丁、戊、己繼承,戊、己係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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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間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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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依民法第 941 條,承租人、受寄人等基於租賃、寄託等關係,直接占有他人之物;出租人、寄託人等則透過這些直接占有人而間接占有物。判斷關鍵是:當事人是否親自管領標的物,或是透過他人占有。

依民法第 923 條,出典人是以土地或其他不動產設定典權、取得典價的人;典物由典權人占有,出典人則保有間接占有。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與標的物的關係:承租人、受寄人及區分地上權人是直接管領或利用標的物的人;出典人則由典權人占有典物,屬於透過他人而占有。故間接占有人為出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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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之修正,下列何者為我國實務所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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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以及我國實務如何透過「無因性相對化」處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具有共同瑕疵的情形。物權行為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債權行為則是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行為,例如買賣契約。

無因性原則下,物權行為與作為其原因的債權行為各自獨立,債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原則上不當然使物權行為失效。但實務採取「共同瑕疵理論」作為修正:若兩種行為具有同一瑕疵原因,物權行為也可能因該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

本題涉及民法理論與實務見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無因性之修正」,而不是無因性原則本身。再比對各理論的判斷重點:

  • 共同瑕疵理論: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同受一個瑕疵原因影響。
  • 條件關聯性理論:當事人將物權行為效力約定以債權行為存在或有效為條件。
  • 法律行為一體性理論:依當事人真意及交易情形,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視為一個整體。
  • 有因理論:直接否認或大幅限縮物權行為獨立於原因行為的效力。

我國實務所採的修正方式,是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共同瑕疵時,使兩者效力連動,因此選共同瑕疵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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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受僱於乙,負責開車送貨。某日,甲送貨途中,因違規左轉而撞到行人丙,丙有醫療費用等支出。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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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如能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上的相當注意,或縱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得免責。僱用人賠償後,對侵權行為的受僱人有求償權。

「連帶責任」表示被害人可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賠償,不能重複受償;其中一人清償後,其他人在該清償範圍內也免責。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188 條:甲受僱於乙,工作是開車送貨;事故發生在送貨途中,且甲違規左轉撞傷行人丙,屬執行職務時的不法侵害。甲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責,乙則依第 188 條原則上與甲連帶負責,但得依法律所定的注意義務抗辯免責。

再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88 條的責任與求償規則,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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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於大學校園內擺設裝有自煮咖啡設備之自動販賣機,外面標示各種咖啡之價格。關於甲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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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關於要約的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條文內容即為如此。

「要約」是向相對人表示希望締結契約,且內容足以使對方承諾後成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視為要約」則是法律直接賦予特定行為要約的效果;買方依標示價格購買並完成承諾時,契約即可能成立。

解題方法

題目指出甲在校園擺設自動販賣機,販賣機內有自煮咖啡設備,機身標示各種咖啡的價格。判斷重點是:甲是否將貨物標定價格並陳列出售。

符合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的要件,因此甲的陳列行為依法「視為要約」,選項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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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告知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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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訊問前告知義務,以及違反告知義務時自白的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變更時,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及依法請求法律扶助。
  4.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另依同條規定,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原則上應即停止訊問;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抓住第 95 條的關鍵用語「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即可判斷告知時點必須在訊問前。逐項比對選項:告知時點、違反告知的證據效果、告知內容,以及選任辯護人後的處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權利告知須在訊問前完成,不能等訊問被告後才告知。「應先告知」就是本題判斷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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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關被告辯護人閱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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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辯護人對偵查中資訊的保密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提出的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其閱卷範圍限於聲請羈押所提出的卷證,並非整個偵查案件的所有卷宗。被告沒有辯護人時,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獲知相關卷證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要求,應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及時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理由與相關證據,以利行使防禦權;但此項閱卷權不等於可以閱覽其他相關卷宗,亦不代表辯護人可任意對外公開偵查中知悉的資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用兩項規則核對選項:一是羈押審查閱卷權的範圍,二是偵查不公開原則對辯護人公開偵查資料的限制。閱卷範圍是本題關鍵:辯護人可接觸聲請羈押所提出的卷證,不能因此擴張至聲請羈押卷證以外的其他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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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項刑事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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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何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特定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其中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等情形。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則須以其聲請指定為條件。

此外,同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另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所述情況是否落在法律明定「應指定」的範圍,再核對是否具備指定義務的條件。尤其要分清楚:

  • 「應指定」代表法定義務;已經選任辯護人,通常就不符合「未經選任」的要件。
  • 不同程序有不同規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處理;被告身分或經濟狀況則須依第 31 條檢視其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有辯護人的案件;但題目已明示被告於審判中「經選任辯護人」,不符合未經選任辯護人的條件,因此審判長沒有再為其指定辯護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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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認定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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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違法取證的證據能力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法院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但若法律對特定違法取證情形另定證據能力效果,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不再以第 158 條之 4 的權衡標準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違法取證情形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

  • 有特別規定者,依該規定處理。
  • 沒有特別規定者,才回到第 158 條之 4,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選項分析

(A) 違背自白任意性法則之被告自白: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自白若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此處已有特別排除規定,並非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

(B) 違反夜間搜索禁止規定所得證據: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同法第 100 條之 3 第 3 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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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教師甲見學生遭校外人士乙毆打,為保護學生,以柔道將乙過肩摔至骨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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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正當防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成立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以及客觀上具有必要性的防衛行為。本題中,乙正在毆打學生,屬於對學生身體權的現在不法侵害;甲為保護學生而出手,目的在防衛他人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行為的目的與侵害情境:甲是在乙正在毆打學生時介入,並非事後報復,也不是為排除危難而犧牲第三人利益。接著檢視甲的手段是否具有防衛必要性。

題目描述甲使用柔道將乙過肩摔,使乙骨折。依本題官方答案的設定,該行為是為制止正在發生的毆打,屬正當防衛,不罰。骨折結果本身不當然代表防衛過當;仍須衡量侵害強度、現場情況及防衛手段等因素。若防衛手段逾越必要程度,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23 條但書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當然適用正當防衛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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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下列何種犯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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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的加重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權勢或職務所提供的機會、方法,實施其他犯罪時,符合該條要件者,應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4 條但書排除該條加重規定適用於「瀆職罪章之罪」。因此,應先辨別各選項是否屬瀆職罪章,再判斷是否屬可依第 134 條加重的其他犯罪。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確認犯罪是否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
  2. 確認該犯罪是否屬刑法瀆職罪章。
  3. 若屬瀆職罪章,依刑法第 134 條但書,不適用該條加重;若是其他犯罪,才可能依第 134 條加重。

題目問的是「何種犯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處罰」,關鍵在於排除本身已屬瀆職罪章的犯罪,找出一般犯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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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正當防衛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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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正當防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時間要件是侵害正在發生,或侵害已迫近而有立即防衛必要;侵害尚未開始或已經結束時,原則上不成立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先抓刑法第 23 條的關鍵詞「現在不法之侵害」,再逐一比對選項:侵害須是現在的、須屬不法,防衛須為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並注意「防衛過當」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代表防衛行為不得過當。

選項分析

(A) 須對過去之侵害為之:錯誤,為本題答案。 正當防衛須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侵害已經結束後才採取行動,屬事後報復,欠缺防衛的即時性,因此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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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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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重點是分辨三種參與角色及其處罰:

  • 首謀:發起、主導聚集或犯罪行動的人。
  •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親自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的人。
  • 在場助勢之人:人在現場,並以言語、動作等行為助長犯罪氣勢的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6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第 135 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36 條在命題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對不同參與者的文字:條文把「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並列,兩者都適用較重的法定刑;在場助勢者則是另一類。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擅自加上人數、身分或行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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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為公務員,一時失慮收受賄賂,懊惱不已,諮詢律師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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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對自首、自白的減免刑規定,關鍵在於分清楚「自首」與「自白」,以及自首時是否須繳交犯罪所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 2 項另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描述的行為是否在檢調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申告:犯罪尚未被發覺而主動申告,才符合自首的基本要件;案件已被發覺後承認犯罪,屬於自白,不能當作自首。

再對照第 8 條第 1 項的自首減免要件:題目中的罪須屬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並且有所得時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只有部分繳交,不符合「全部」的要求;單有自首也不足以取得本項的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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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公司負責人向乙公司借牌,以乙公司名義向某鎮投標「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鎮長丙明知甲公司借牌投標之違法情事,仍然指示承辦人員通過其投標審查,最終得標,甲因而獲取工程利益。鎮長丙有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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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及它與同項第 5 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的區別。

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利益實際取得,成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判斷時須依序確認:

  1. 行為人是公務員,且該事務屬其主管或監督範圍。
  2. 行為人明知所為違背法令。
  3. 行為人有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取得不法利益的故意。
  4. 私人因該行為實際獲得利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的圖利罪核心構成要件,其後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丙的職務與工程採購的關係:丙是鎮長,明知甲借用乙公司名義投標,仍指示承辦人員通過投標審查。題目已明示丙介入鎮公所工程採購,足以認定是其主管或監督的事務。

再看違法與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關於借名投標的規定;丙明知借牌情事仍指示通過審查,顯示其明知違法而促成甲取得工程。甲因得標獲取工程利益,符合「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的要件。

因此,丙成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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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雙方及旁人尚未報警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地點,甲乃上前向該員警表明自己駕車發生本起車禍,但堅稱自己並無行車疏失。若甲成立過失傷害罪,是否得依刑法第 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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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自首的成立要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後是否必須承認犯罪構成要件,才能適用自首減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成立自首的重點是: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發覺,行為人主動向有權限者申告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首者不必同時承認自己有罪,也不必承認具備故意或過失等法律上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員警是否已發覺甲的犯罪,再判斷甲是否主動申告自己涉入本件車禍。題目明示雙方及旁人尚未報警,巡邏員警只是恰巧經過;甲隨即上前表明自己駕車發生車禍。依題意,員警當時尚未發覺甲涉有犯罪,甲則已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涉入的事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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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從事公務。
  2.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依法具有職務權限,並實際從事公務或公共事務;任職於公立機關或接受政府經費,並不當然等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依選項逐一套用上述類型。前三項分別有農田水利會的法定身分、律師懲戒職務的法定性質,以及看守所所長的機關職務作為判斷依據。D 項則要看教授執行研究計畫,是否因此取得公權力或法定職務權限;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單純執行政府補助或委託的研究計畫,不因此取得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選項分析

(A) 農田水利會會長:屬於。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曾明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的公務員,因此依命題所採的法定身分判斷,屬刑法上的公務員。須留意,農田水利會已於民國 109 年改制為公務機關,會長職務不再是現行組織中的職位;本選項仍是考查其法定身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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