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有關歐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與普通法系之異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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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歐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與普通法系的制度特色。歐陸法系重視成文法典,並通常區分公法與私法;普通法系則以法院判決形成的判例法為重要法源,但不代表沒有成文法。

本題為法系比較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的通說整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兩大法系的典型特色。判斷時要留意「較重視/不重視」、「完全沒有」及「優於」等絕對或價值排序用語,避免把主要特色誤當成唯一法源或一律適用的制度。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歐陸法系以成文法為重要法源,重視法典化與法律規範的體系安排;「較不重視成文法」恰與其特色相反。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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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法律之論理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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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法律解釋常依其著眼點分為文義、論理、歷史及目的解釋等方法;「論理解釋」是依法律文字的邏輯關係與推理規則,探求法律規範意義的方法,包含體系解釋、當然解釋及反面解釋等。

題目沒有要求適用特定法條,解題重點在辨認各選項所列方法是否屬於論理解釋。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所列方法的推理基礎:

  • 依法律條文彼此的編排、關聯及整體規範結構理解法律,屬體系解釋。
  •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推論未明示事項不適用,屬反面解釋。
  • 由重的情形推知輕的情形亦包括在內,屬舉重以明輕,為當然解釋的一種。
  • 參考立法理由、立法過程等資料探求立法者意思,屬歷史解釋。

因此,若某選項將論理解釋排除一種實際上屬於論理解釋的方法,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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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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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的「法規命令」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題幹中的「基於法律授權」、「多數不特定人民」、「一般事項」、「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正是法規命令的關鍵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規定的對象與效力:

  • 對象是多數不特定人民,內容不是針對特定個案。
  • 規定具有抽象、一般性。
  • 效力及於行政機關以外,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行政機關須有法律授權,才能訂定法規命令。

符合這些特徵,即選「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A) 職務命令:錯誤。 職務命令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基於指揮監督關係所發布的命令,主要發生於行政組織內部,不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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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法律規定,何者無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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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效果」與「定義性規定」的區別。法律規定若直接賦予權利、課予義務,或明定違反規定的制裁,即有法律效果;若只說明法律用語的意義或界定某種制度,通常屬於定義性規定,本身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條文是否直接規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或制裁:

  • 有「處……」等刑罰規定,表示違反者受到制裁。
  • 有「負……責任」或「得請求……」等文字,表示直接規定義務或權利。
  • 若條文僅以「稱……者,謂……」解釋法律概念,則是在界定用語,並未直接設定權利、義務或制裁。

選項分析

(A) 有法律效果,錯誤。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刑罰,明定行為人可能受到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制裁,具有刑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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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由地方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或其他自治法規而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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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法規的分類,關鍵是辨認「由誰訂定」、「處理何種事項」,以及「如何發布或下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第 27 條則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解題方法

題幹的「由地方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或其他自治法規而訂定,並發布或下達」是辨認自治規則的關鍵描述。看到「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及「發布或下達」,即可對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的定義,並由第 27 條確認其訂定依據。

選項分析

  • (A) 自治條例:錯誤。 自治條例是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題幹描述的是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 (B) 自治規則:正確。 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 (C) 委辦規則:錯誤。 委辦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所訂定,重點在「上級機關委辦事項」;題幹所述則是地方自治事項。
  • (D) 自律規則:錯誤。 自律規則由地方立法機關為行使職權或自治事項,依其組織或議事規則訂定;訂定主體及規範對象都與題幹不同。

解題技巧

可用「事項+機關」快速區分:地方行政機關處理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則;辦理上級委辦事項,訂定委辦規則。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的自治法規是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自行訂定的內部規範則是自律規則。另須注意,自治條例由行政機關「公布」,自治規則則是由行政機關「發布或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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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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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它要求國家在限制人民權利或作成影響權益的決定時,提供符合公平與合理要求的程序保障;但程序內容並非一律相同,須依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程度及案件性質等因素,由立法者設計相應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正當法律程序並不當然要求採取某一固定的訴訟審級制度。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具體內涵,還是把特定制度誤當成憲法必須採取的唯一形式。大法官解釋肯認被告防禦權所需的卷證資訊、法院公平審判與及時有效救濟,以及依案件情形設計相應程序;但憲法沒有要求所有訴訟一律採三級三審。因此,不包括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內涵中的,是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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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可修改的憲法基本原則,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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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揭示的憲法基本原則。依該解釋,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列出「不可變更條款」,但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作為整體規範秩序基礎的原則,修憲仍不得逾越其界限,包括:

  • 憲法第 1 條的民主共和國原則。
  • 憲法第 2 條的國民主權原則。
  • 憲法第二章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核心內涵。
  •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依據的是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沒有涉及後續法條修正問題。

解題方法

先從釋字第 499 號解釋整理不可變更的憲法基本原則,再比對各選項。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權力分立與制衡都在解釋列舉之中;「國會選舉政黨比例代表原則」則是具體選舉制度設計,並非該解釋所列的不可變更基本原則。因此,題目問「不包括」者,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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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憲法保障之權利,下列何者解釋上應限於自然人始得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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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基本權的權利主體:哪些權利依其性質,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哪些權利也能由法人等組織享有。

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契約自由則是由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所導出。思想自由屬於高度個人性的精神自由,保障個人形成、持有思想的內在領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權利的性質:若權利核心是個人的內在精神活動,依性質無法由法人享有,應限於自然人;若權利涉及對外表意、財產歸屬或交易活動,法人也可能成為權利主體。

因此,言論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都不以自然人為限;思想自由則專屬於自然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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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大法官審查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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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在民國 109 年法制下的審查權限,重點是辨別大法官得審查的對象與不屬於審查範圍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大法官得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其中包括中央機關間的憲法權限爭議、法令是否違憲,以及人民於法定條件下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並非一般上訴審,不負責審查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是否妥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屬於哪一類:

  1. 機關間憲法權限爭議:屬於憲法解釋事項。
  2. 法院判決:判決本身原則上不是大法官審查的對象。
  3. 行政機關函釋:屬於命令或法令解釋,符合聲請要件時得聲請解釋。
  4. 憲法條文疑義:屬於憲法解釋事項。

因此,題目問「非屬大法官審查之對象」,應選一般行政法院判決。

選項分析

  • (A) 立法院與行政院間之憲法權限爭議:錯誤選項。 中央機關因行使職權發生憲法上權限爭議,屬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立法院與行政院均為中央機關,其憲法權限爭議得依當時法定程序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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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基本權利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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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基本權利限制的法律保留密度,以及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的特別保障。解題時要區分:憲法自行保留、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 23 條限制,以及得以命令補充規範的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所述事項的規範層級。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對逮捕、拘禁等限制設有嚴格程序要求。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涉及剝奪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不得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就將這類事項交由行政命令決定。據此判斷哪個選項錯把高度重要事項交給行政命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 8 條明文保留由憲法直接規定的事項,立法機關不得以普通法律變更或排除憲法所定的保障及程序。此處所稱「憲法保留」,是指事項已由憲法自行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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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從事職業之地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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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的職業自由,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所採取的分層審查標準。職業自由除了選擇職業的自由,也包括從事職業的方式、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

對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得以法律作適當限制;但限制手段仍須符合比例原則。限制愈涉及職業選擇的核心,所要求的公益程度愈高。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限制的是哪一層職業自由:題目談的是「從事職業之地點」,屬於執行職業自由,而非選擇職業的資格或能否進入該職業。依釋字第649號解釋,這類限制以追求「一般公共利益」為正當目的的門檻;再檢視限制手段是否適當、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

本題只問限制目的須達到何種公益程度,因此選擇「一般公共利益」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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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機關何者不曾具有國會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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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憲法機關與「國會」的關係。憲法本文沒有直接以「國會」作為機關名稱;判斷選項時,須掌握司法院釋字第 76 號解釋曾認定哪些機關「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釋字第 76 號指出,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是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三者依其憲法地位與職權性質,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省諮議會則是省級機關,不在該解釋所列機關之中,也不曾具有國會地位。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中的關鍵字「不曾具有」,再以釋字第 76 號列出的三個機關比對選項。立法院、國民大會、監察院都曾被解釋認定具有相當於國會的地位;省諮議會沒有,因此選 (B)。

解題時要區分「曾相當於國會」與「目前仍具相同地位」。例如,監察院後來的憲政地位與職權有所變化,但這不影響它曾被釋字第 76 號列為相當於民主國家國會的機關。

選項分析

  • (A) 立法院:錯誤。 釋字第 76 號明確指出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並與國民大會、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釋字第 325 號也再次說明,立法院就其憲法地位與職權性質而言,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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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法院裁判之直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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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源」以及「直接法源、間接法源」的區別。依本題採用的考試分類,直接法源是國家法秩序所承認、法院得直接作為裁判規範的成文法規;自治法規在其自治權限及效力範圍內,屬於成文法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我國法秩序中的成文法規。自治法規依法定程序制定或發布,且在其有效範圍內,得作為法院裁判依據,因此選 (A)。

本題涉及法源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此處考的是考試上「直接法源」的分類;實際個案仍須確認法規的制定權限、效力範圍及是否適用於該案。

選項分析

  • (A) 自治法規:正確。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自治法規,在自治權限內依法制定,且未逾越上位法規的效力範圍時,得作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據。
  • (B) 外國法律:錯誤。 依本題的法源分類,外國法律本身不是我國國內法的直接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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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因應高齡化現象,國家若欲提出長者照護補助政策,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遵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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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及其在「給付行政」中的適用。法律保留是指特定事項須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措施,法律規範密度較高;給予人民利益的給付行政,規範密度通常較寬鬆,但若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的重大事項,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釋字第 614 號解釋亦採相同方向。

題目所說的長者照護補助,性質上是國家提供財產或服務利益的給付行政,不是對長者人身自由的限制。高齡照護又涉及社會福利資源分配,若屬重大公共利益事項,不能一概視為行政機關可自行決定的技術細節。

解題方法

先判斷措施性質:補助是「給付行政」,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干預行政。再判斷法律保留密度: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較寬鬆,但重大公共利益事項仍須有法律依據,或由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依此即可選出 C。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憲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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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審查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考量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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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定的比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行為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適合性:採取的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
  3. 狹義比例性:方法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目的顯失均衡。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屬於信賴保護原則,並非比例原則的構成要素。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比例原則」的審查要素,再將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的三項要求逐一對照。符合適合性、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的選項,都屬於比例原則;涉及另一項行政法原則的選項,則是本題要找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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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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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法與行政法上的適用。誠信原則要求權利行使、義務履行及法律關係的處理,應符合誠實、公平,不得藉形式上的權利或程序損害他人或違背信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因此,誠信原則不只適用於民事法,也適用於行政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誠信原則「適用的法領域」,再分別檢視民事法與行政法的明文依據。兩個領域都有法條明定誠信原則,即可判斷「民事法與行政法均適用」的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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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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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是法治國原則的內涵之一,旨在保障人民因信賴國家行為而形成的合理期待。判斷是否應受保護,通常須檢視是否有可供信賴的國家行為、人民是否已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以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並非只要法規有溯及適用,就必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法規命令及授益行政處分,均可能成為人民信賴的基礎。解題應特別注意「一概」等絕對用語。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逐項判斷前三項所列的國家行為是否可能形成信賴基礎,再檢驗 D 是否把「法規溯及適用」說成必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只要存在依法例外、衡量公益與信賴利益等情形,便不能使用「一概」的絕對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內涵,要求國家行為維持一定的安定性,並保障人民對國家行為所形成的合理信賴。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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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應注意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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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的行政程序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時,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避免只蒐集或採納單方面的資料。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題幹詢問行政機關應注意哪些情形,直接對照法條即可:有利與不利情形都要注意,因此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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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律優位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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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須遵守法律,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須有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5 條及相關法律保留規定,是掌握行政依法行政的基礎。

簡單區分:法律優位是「不得違法」;法律保留是「須有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行為不得牴觸上位法」,還是「行為須有法律授權或依據」。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法律保留、法規命令的明確性或行政處分附款規則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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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下列何者之行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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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9 條對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行為時未滿 14 歲者,不予處罰。
  • 行為時已滿 14 歲、未滿 18 歲者,得減輕處罰。

「不予處罰」與「得減輕處罰」不同:前者是法定不處罰;後者仍可能受處罰,只是得依法減輕。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問的是「不予處罰」,再對照第 9 條的年齡門檻:只有行為時未滿 14 歲,符合不予處罰的規定。滿 14 歲後,就不能僅因年齡而主張不予處罰;其中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法律規定的是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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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政務人員不適用下列何種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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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定懲戒處分種類,以及其中哪些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依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的條文,政務人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的處分,分別是休職、降級及記過。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限定的身分「政務人員」,再依第 9 條逐一核對選項。條文排除的處分中有「記過」,因此選項 C 符合法定不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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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騎車因道路不平凹陷致摔倒受傷,請求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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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以及國家賠償的損害範圍、責任要件與請求權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時須確認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人民受有損害,且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以特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甲因道路凹陷而摔倒受傷。道路屬供公眾使用的公共設施;若道路凹陷構成設置或管理欠缺,並因此造成甲受傷,即符合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請求基礎。再逐一檢查其他選項所述的損害種類、主觀責任及時效,便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道路凹陷若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且與甲摔倒受傷有因果關係,甲得依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具體個案仍須證明相關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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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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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民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及相關行為是否造成可受司法救濟的權利侵害。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能否提起,須分辨兩件事:一是行政機關是否作成行政處分;二是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即使存在行政處分,若個案措施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也未必具備行政訴訟的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所述情形是否涉及行政機關的公權力措施,以及當事人是否有受法律保障的權利或利益可主張。前三種情形分別涉及財產權、環境利益及學生權利;其中高中生的「申誡」通常屬輕微校規措施,依釋字第 784 號解釋,若未侵害受教育權或其他權利,僅能循校內申訴途徑救濟。

選項分析

(A) 正確敘述,納稅義務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機關超額課徵稅款,涉及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權。納稅義務人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經依法循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課稅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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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行政爭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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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爭訟的審判權分配、立法者決定訴訟途徑的空間、行政訴訟的審級制度,以及憲法對訴訟權的保障。解題時須區分「案件涉及公權力」與「案件必然由行政法院審理」:訴訟類型及管轄法院仍須依法律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檢視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命題當年的制度。特別注意:司法二元主義是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工的概括原則,不能直接推論所有涉及選舉、罷免的訴訟都由行政法院管轄。審級制度則要以民國 109 年的行政訴訟法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司法二元主義表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掌不同類型的案件,不代表選舉、罷免訴訟一律歸行政法院。依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特別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院審理。因此,「基於我國採取司法二元主義,選舉罷免訴訟由行政法院管轄」的敘述錯誤。司法二元主義本身不能取代具體的管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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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審理與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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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通常程序的起訴方式、職權調查原則,以及裁判應依據言詞辯論的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通常程序原則上採言詞辯論,並非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程序原則與法條:起訴看訴狀規定,事實與證據調查看職權調查規定,審理及裁判則看《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88 條明定行政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足以判定將書面審理說成原則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通常程序起訴應以訴狀記載法定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此為起訴的基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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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支付命令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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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中的支付命令,包括聲請管轄、法院審理方式、債務人異議期間,以及異議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支付命令是法院依債權人的聲請,命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額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程序。法院依債權人提出的聲請進行審查,並不先訊問債務人;債務人收到命令後,可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是否與督促程序的關鍵規定相符:

  • 民事訴訟法第 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的聲請為裁定。
  • 同法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 同法第 519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據此可直接辨認:選項 C 與第 512 條相符;其餘選項分別誤述管轄與調解、提出異議的主體或效果,以及期間和程序方式。

選項分析

(A) 錯誤。 支付命令並非一律向小額事件管轄法院聲請,也沒有「應經強制調解」的要求。依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9 條,支付命令聲請由債務人為被告時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督促程序本身是法院依聲請處理的程序,並非必須先行強制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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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用益物權乃以物之使用收益之支配為內容。下列何者非屬民法上之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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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中「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分類。用益物權是以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為主要內容;擔保物權則是以確保債權受償為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與農育權;質權則屬擔保物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物權類型:若權利重點在使用或收益他人之物,即屬用益物權;若重點在擔保債權,則屬擔保物權。再依民法上的物權分類逐一比對,即可找出題目所問「非屬」用益物權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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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住所設於嘉義之甲、住所設於雲林之乙、住所設於苗栗之丙三人,共有坐落於南投之土地一筆,丙欲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下列關於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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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分割訴訟」的土地專屬管轄。共有物分割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的訴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依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共有物分割會直接決定共有土地如何分配或處分,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因此適用此專屬管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訟性質,再確認土地所在地:

  1. 丙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屬共有物分割訴訟。
  2. 訴訟標的是位於南投的土地,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3.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應由土地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4. 土地位於南投,故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甲、乙、丙各自的住所地不改變此管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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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為安慰病危母親,乃答應母親會照顧弟弟,並提供生活費用。甲之承諾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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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因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的效力,以及贈與人能否依民法第 408 條任意撤銷贈與。

贈與契約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並經他方允受的契約。民法第 408 條原則上允許贈與人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但贈與已經履行,或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甲答應母親照顧弟弟並提供生活費,題目特別交代甲是為了安慰病危母親而作此承諾,重點在判斷這項承諾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對家人負有照顧、扶助責任,具有道德義務的性質;依題意,甲承諾提供弟弟生活費,是出於此種道德義務而為的財產給與承諾。

因此,該贈與承諾有效,且不能依民法第 408 條任意撤銷,應選 A。

本題涉及法條的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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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就特定訴訟繫屬之事件,如審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普通法院認為無審判權,而認其乃屬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事件者,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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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的審判權。審判權是法院審理某類事件的權限;普通法院認為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時,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並設有審判權爭議的處理規定,避免當事人僅因選錯法院就必須重新起訴。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普通法院認為該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判斷時先抓住「欠缺審判權」這個關鍵,再依民事訴訟法的移送制度,選擇將案件交由有審判權的法院處理,而非要求原告補正或直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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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命令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須超過新臺幣多少數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的第三審上訴利益門檻。依該條,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若「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法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司法院得以命令調整該數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司法院已將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150 萬元。因此,要能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須超過 15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的第三審上訴利益門檻,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查核司法院命令調整後的數額。法條原定不得上訴的利益上限為 100 萬元,但司法院已將門檻提高至 150 萬元;因此,利益不逾 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須超過 150 萬元才符合利益額門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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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死亡認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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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與同時死亡推定。死亡宣告是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所作成的裁判;數人同處危難而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則由民法直接推定同時死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否把死亡宣告的聲請人、期間或機關寫錯,再核對民法第 11 條的同時死亡推定。選項 C 與第 11 條文字相符,其餘選項均混淆了死亡宣告與戶籍登記,或誤植法定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不是「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逕行宣告。一般失蹤滿 7 年即可聲請;未滿 80 歲者因特別災難失蹤,則須滿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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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A地為袋地,其所有人甲,對空地之相鄰B地所有人乙,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不需支付償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相鄰關係中,土地所有人使用鄰地時,何種情形須支付償金。依民國 109 年法規:

  • 民法第 786 條: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得在必要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設置,但須選擇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
  • 民法第 787 條:土地與公路沒有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得在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地,但須對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
  • 民法第 791 條:他人物品或動物偶然進入土地,土地所有人應允許其占有人或所有人進入尋查取回;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賠償。
  • 民法第 792 條:鄰地所有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等工作物而有使用土地的必要時,土地所有人應允許使用;因此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使用乙地的目的,再對照相鄰關係法條,區分「依法應支付償金」與「只有造成損害時才得請求賠償或償金」。羊偶然跑進乙地,甲進入尋回,屬民法第 791 條;條文明定的是乙因而受損害時得請求賠償,並未規定甲只要進入取回就必須支付償金。

選項分析

(A) 甲經過 B 地地下設置瓦斯管線:錯誤。 此為民法第 786 條規定的管線通過權。甲須選擇對乙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因此不是不需支付償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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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定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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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8 條、第 249 條的定金效力。定金原則上是契約履行的擔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充作給付的一部。契約不能履行時,則依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付定金方、受定金方,或雙方均不可歸責,決定定金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不能履行」的原因,再套用《民法》第 249 條:

  • 可歸責於付定金方: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可歸責於受定金方:受定金方應加倍返還定金。
  • 不可歸責於雙方:定金應返還。

因此,選項若把受定金方的責任效果說成「僅返還原定金」,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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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生父姓趙,生母姓錢,滿2歲時被一對夫妻收養,養父姓孫,養母姓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收養的效力,重點是養子女與養父母、本生父母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養子女的姓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則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這表示相關權利義務暫停行使,並非親子關係消滅。

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的姓。親權方面,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親權由養父母行使。

解題方法

先區分「權利義務停止」與「親子關係消滅」:前者是收養存續期間暫停本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後者則是徹底終止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民法第 1077 條採取前者,因此凡把收養說成本生親子關係消滅的選項,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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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之權利義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以及「贍養費」的請求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第 1003 條之 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至於民法第 1057 條所稱贍養費,依當時規定,是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時,符合要件的他方應給付的費用,並非婚姻存續中的一般夫妻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婚姻關係存續中」的義務,再將各選項與民法中的夫妻義務規定核對。若某項費用的請求要件以離婚為前提,就不屬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義務;因此應選贍養費。

選項分析

  • (A) 同居義務:錯誤選項。 民法第 1001 條明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屬婚姻關係存續中的義務。若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法律另有停止同居請求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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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已喪偶,有乙、丙、丁三子。丁於甲生前曾向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未清償。甲死亡時留有遺產120萬元。繼承人丁得繼承甲多少金額之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2 條的「扣還」: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分割遺產時,應按債務金額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還。

題目未提供遺囑或其他特殊分配情形,甲的三名子女乙、丙、丁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相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計算;民法第 1172 條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計算丁扣還前的應繼分,再扣除丁欠甲的 30 萬元:

120萬元÷3=40萬元120\text{萬元} \div 3 = 40\text{萬元} 丁實際分得=40萬元−30萬元=10萬元丁實際分得 = 40\text{萬元} - 30\text{萬元} = 10\text{萬元}

但選項沒有 10 萬元。題目所問「丁得繼承甲多少金額之財產」,依官方答案的計算方式,須先將丁對甲的 30 萬元債務計入遺產分割的計算基礎:

(120萬元+30萬元)÷3=50萬元(120\text{萬元}+30\text{萬元}) \div 3 = 5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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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無償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的區別。契約是否有償,主要看當事人是否約定一方給付,作為他方給付的對價。買賣、租賃、僱傭均以對待給付為其典型內容;委任則可約定報酬,也可約定不支給報酬,因此得為無償契約。

本題涉及民法第345條、第421條、第482條及第528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契約的法定要素,確認是否必須有對價:

  • 買賣須有價金,屬有償契約。
  • 租賃須有租金,屬有償契約。
  • 僱傭須有報酬,屬有償契約。
  • 委任的成立在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報酬不是成立要件,因此可以無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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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罪被起訴,關於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告知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被告權利告知,以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中的基本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因此,告知事項同時保障被告的緘默權、辯護權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與第95條列出的告知事項對照,並注意選項是否把「可以」誤寫為「必須」,或把法律已明定須告知的事項說成不必告知。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甲不必為自己辯白,選項所稱「不能保持沉默」與緘默權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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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能力、證明力、證據裁判原則,以及被告的緘默權。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證據能力:證據能否在法律上作為裁判資料,須符合證據法則及法定程序。
  • 證明力: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對待證事實有多大證明作用。
  •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才得作為證據;非出於任意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保障被告得保持緘默。被告拒絕陳述,不得據此推斷其有罪。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明文限制。尤其要區分「自由心證」與「漫無限制的自由」:法院雖能自由判斷證明力,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拘束。再以證據裁判原則檢驗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並以緘默權判斷被告拒絕陳述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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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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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羈押權限、羈押程序與羈押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羈押是法院為保全刑事程序所採取的強制處分;是否羈押,須由法院依法審查,檢察官得聲請羈押,但沒有自行決定羈押的權限。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時,得羈押被告。法院應以羈押被告的裁定核發押票。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問羈押的哪個環節:羈押前的訊問、羈押所需的令狀、決定羈押的機關,以及羈押的實體要件。再依規定判斷:羈押由法院決定,檢察官只能向法院聲請。因此,將自行羈押權限交給檢察官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法院於決定羈押被告前,應先訊問被告: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法院須訊問被告後,才能依個案情形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裁定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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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要具備下列哪一種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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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辯護人」的資格。依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因此,被告選任的辯護人原則上須具備律師資格,選項(D)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29 條另有但書: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但這是例外,不影響本題所問的原則。

解題方法

看到「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及「原則上」,直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先確認法條所定的一般資格,再辨認是否有例外。一般規則是選任律師;只有在審判中且經審判長許可,才可選任非律師。因此應選律師資格。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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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法令從事公務者。
  2. 授權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3. 受託公務員:受託處理公共事務者;即使不是前兩類,也可能依其受託職務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判斷關鍵在於是否依法令具有公務職務,或受依法委託而從事公共事務;任職於具有公營背景的公司,本身不當然符合上述條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職務性質:法院書記官、檢察官及直轄市市長均依法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機關任職,執行法定公務;中國石油公司僱用的加油站加油人員則從事一般加油服務,不能僅因雇主具有公營背景,就認定其依法令具有公務職務或受託處理公共事務。因此,選出不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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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地政人員甲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謀,明知無抵押設定之事實,卻於乙之土地登記資料中登載抵押權。下列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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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的共同正犯規定。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無此身分者若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並且「得減輕其刑」。

題目指出地政人員甲與乙共謀,甲具公務員身分,乙不具公務員身分,兩人共同完成職務上公文書的不實登載。因此,乙不會僅因欠缺公務員身分就當然不成立犯罪;依第31條第1項但書,法院得減輕乙的刑。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所述罪名是否為身分犯。刑法第213條要求「公務員」明知事項不實,仍登載於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於以公務員身分為要件的犯罪。

再看無身分者是否與具身分者共同實行。題幹明示甲、乙共謀,且甲是地政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該項但書規定,無身分者得減輕其刑,所以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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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可否論以正犯或共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身分犯與無身分者的參與」。有些犯罪須具備特定身分或關係才成立,例如特定職務身分;但無此身分者若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具身分者犯罪,仍可依其參與方式論以正犯或共犯。

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共同正犯;依第 29 條,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依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第 31 條第 1 項使欠缺身分者也能就這些參與行為負刑責。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列出的三種參與方式,再對照各自的犯罪角色:

  • 無身分者與具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共同實行的情形論以正犯。
  • 無身分者教唆具身分者犯罪,依教唆行為論以共犯。
  • 無身分者幫助具身分者犯罪,依幫助行為論以共犯。

因此,無身分者不是一律不成立犯罪,也不是一律只論正犯或只論共犯;應按實際參與方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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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法院書記官查封甲所有房屋一棟,而於其門上黏貼封條一紙,甲為避免他人知悉遭強制執行,竟將該紙封條撕去,甲所為係犯刑法何條之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39條的除去查封標示罪。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的封印或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的行為,均可能成立本罪。該條於民國108年修正,民國109年適用的條文已要求封印或查封標示須由公務員依法施行,並增列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的行為。現行法在本題涉及的基本構成要件上相同。刑法第139條歷史法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行為對象與行為方式:法院書記官查封甲的房屋,並在門上張貼封條;甲接著把封條撕去。書記官依法執行查封,封條就是「查封之標示」;撕去封條則屬於「除去」標示的行為。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39條所列的行為類型。

甲撕除封條是為了避免他人知道房屋遭查封,並不改變封條具有查封標示的性質,也不影響「除去」行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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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警員甲因其子於幼兒園與同學爭吵,利用巡邏之機會前往幼兒園,向園長乙恫稱:「我是警察,假如不交出欺負我兒子的人讓我帶回警局,我就把你押回警局。」乙拒絕之,甲怒而離去。甲所為應如何評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既遂、未遂界線,以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時,刑法第134條的加重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亦罰。刑法第134條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要求是否屬於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甲要求乙交出幼兒園學童,帶回警局;題目沒有顯示乙負有交出學童的義務,甲又以警察身分及押回警局相威脅,屬於以脅迫手段要求乙做無義務之事。

再判斷犯罪是否既遂。強制罪既遂須脅迫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已妨害其行使權利。本題乙拒絕交人,甲隨即離去,乙並未依要求交人,故尚未達既遂;但甲已向乙提出具體脅迫,開始實行強制行為,成立強制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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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駕車通過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遭在路口值勤警員攔下,甲不服取締,竟動手推擠警員身體,意圖阻止警員填寫違規舉發單據。甲所為該當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足以妨害其執行職務,即可能成立;不以公務員實際受傷為必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警員依法攔查交通違規並製作舉發單,是執行職務;甲為阻止警員開單而推擠其身體,屬於對警員施強暴,符合妨害公務罪要件。刑法第 135 條後續曾修正加重妨害公務的規定;本題所涉第 1 項的基本判斷仍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是否施以強暴、脅迫。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件事:

  1. 執行職務是否合法:警員在路口取締闖紅燈,並製作違規舉發單,屬依法執行職務。
  2. 是否施強暴或脅迫:甲動手推擠警員身體,是對警員施加有形力的強暴。
  3. 是否妨害職務執行:甲推擠警員的目的,是阻止警員填寫舉發單,行為與妨害執行職務直接相關。

三項要件均符合,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錯誤。 傷害罪須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結果。題目只說甲推擠警員,沒有交代警員因此受傷;不能僅憑推擠就認定傷害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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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目睹路邊熄火停放之汽車內有一名嬰兒昏睡,車門上鎖無法開啟,甲久候數小時未見車主返回,擋風玻璃上亦未留置聯絡電話,當時高溫炎熱,甲惟恐嬰兒熱死,乃拾取路邊石塊敲破車窗,將嬰兒救出。甲得基於何事由而阻卻違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的辨別,重點是區分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業務上正當行為及依法令之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面對的危險來源,再看甲的行為是在排除不法侵害,還是在避免迫近的危難。

本題嬰兒被鎖在高溫車內,甲擔心嬰兒因炎熱而有生命危險,遂敲破車窗救人。甲的目的在避免嬰兒遭受生命危難;敲破車窗雖侵害車主的財產利益,但依題意是為救人所採取的手段,符合緊急避難的典型判斷架構。題目既以官方答案為準,本題所欲考查的即是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

選項分析

(A) 正當防衛:錯誤。 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而反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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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駕車闖紅燈,遭值勤警員攔下,甲不服取締,公然以粗俗不雅等言語侮辱值勤警員。甲所為該當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侮辱公務員罪,重點在於:公務員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行為人是否當場以言語侮辱該公務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甲闖紅燈後遭值勤警員攔停取締,警員是在依法執行職務;甲不服取締,當場以粗俗不雅言語侮辱警員,符合本罪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受辱對象與當時情境:被辱罵者是值勤警員,且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再看行為方式:甲是在取締現場公然以言語侮辱警員。題幹未提到甲散布足以毀損名譽的具體事實、以惡害通知恐嚇,或損壞、除去、污穢文告,因此應依侮辱公務員罪判斷。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錯誤。 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題目只說甲以粗俗不雅言語侮辱警員,沒有表示要加害警員或其相關法益,不能因此成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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