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承辦法官,何者應自行迴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如曾參與同一訴訟事件於前審之裁判,原則上不得再參與後續審級之審判。
判斷重點在於:
- 法官是否曾參與同一事件的「前審裁判」。
- 是否有法律明文排除自行迴避的例外。
- 調解、保全程序與本案實體判決,不能一概等同於前審裁判。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曾參與調解:須注意調解不成立後續行訴訟的例外規定。
- 曾參與更審前判決:須注意原判決經上級審廢棄後的例外。
- 曾參與保全程序:保全程序不等於本案前審裁判。
- 曾參與第二審判決,後於最高法院審理:第二審即屬最高法院審理時的前審。
因此,只有曾參與第二審判決而又承辦最高法院上訴案件者,應自行迴避。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調解,原則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的自行迴避事由。
但若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法律設有例外,並不因該法官曾參與調解,即當然不得繼續審理後續訴訟。
本選項特別指出「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正是該例外情形,故不應自行迴避。
(B) 錯誤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專屬管轄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不動產訴訟之專屬管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判斷重點在於:訴訟的法律關係究竟是「不動產物權關係」,還是僅僅「因不動產而生的契約債權關係」。
- 涉及不動產物權本身、共有物分割或經界者:屬專屬管轄。
- 僅基於契約請求履行義務,即使標的涉及不動產:屬任意管轄,不是專屬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請求權基礎:
- 若請求權基礎是買賣契約,原則上屬契約上的債權請求。
- 若請求確認或實現所有權等不動產物權,屬不動產物權訴訟。
- 若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法律明文列為專屬管轄事件。
- 若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涉及土地所有權的實現,屬不動產物權訴訟。
因此,只有「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不是專屬管轄事件。
選項分析
(A) 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正確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協同辦理登記的義務。買受人提起訴訟,是基於買賣契約上的債權,請求出賣人履行契約義務。
雖然訴訟結果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但其請求權基礎是契約債權,而非直接主張土地所有權本身。因此,這類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土地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並非只有土地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
所以,A 是「非專屬管轄事件」。
第 3 題2 分
A 起訴請求 B 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於訴訟進行中,C 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A 前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 C,請求 B 應給付 90 萬元貨款與 C。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至今適用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事訴訟法上的**「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特別著重於其當事人適格(被告之適格)、審級限制、合併審理裁判原則以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
- 主參加訴訟之意義與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前段):就他人的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權利主張型),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受侵害的第三人(詐害防止型),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之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 提起時機與審級(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後段):應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 裁判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54 條法理):為避免裁判歧異並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主參加訴訟原則上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主參加人受敗訴判決時,自應負擔其所生之訴訟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主參加訴訟的「結構本質」: 主參加訴訟是第三人(C)為了在原告(A)與被告(B)之間的本訴訟中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將紛爭統攝在同一法院一併解決。因此,C 的請求必然同時動搖原告 A 的權利基礎,並對被告 B 主張給付,在訴訟程序上必須以「本訴訟的原告 A 與被告 B 兩人」為共同被告**起訴,缺一不可。以此定則迅速審查各選項,即可直接命中 (A) 選項之錯誤。
選項分析
- (A) C 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應為 A(敘述錯誤,本題選此項)
第 4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何種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受輔助宣告人訴訟能力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上訴為答辯」者,不在此限。
其規範目的在於:受輔助宣告人雖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但對於可能直接處分訴訟標的、終結訴訟或使自身權利受重大影響的行為,仍須由輔助人協助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採「原則加例外」判斷:
- 先確認行為人是受輔助宣告人。
- 再判斷該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的重大處分行為。
- 若屬重大處分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 若屬「對他造上訴提出答辯」,則法律明定為例外,不須經輔助人同意。
因此,四個選項中,只有選項 C 符合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A) 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錯誤。
「認諾」是被告承認原告於訴訟上所主張的請求,使原告的請求可能直接獲得勝訴判決。此行為實質上涉及訴訟標的的重大處分,對受輔助宣告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
因此,受輔助宣告人就訴訟標的為認諾,須經輔助人同意。
(B) 撤回起訴
錯誤。
第 5 題2 分
甲係乙之債權人,得知乙與丙成立贈與契約以脫產規避債權,甲遂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贈與契約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以及民事訴訟法上「必要共同訴訟」的效力。
甲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乙、丙間的贈與契約,該訴訟標的涉及乙、丙間同一法律關係,法院對贈與契約是否應予撤銷,必須對乙、丙二人作成一致判斷。因此,乙與丙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對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 共同訴訟人一人的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
- 一人的行為,如對共同訴訟人不利益,對全體不生效力。
- 捨棄、認諾或撤回訴訟等處分行為,原則上須經全體共同訴訟人同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先確認乙、丙的訴訟地位:
- 甲請求撤銷的是乙、丙間的贈與契約。
- 贈與契約的雙方當事人乙、丙,均與訴訟標的有直接關係。
- 法院對該贈與契約是否撤銷,必須對乙、丙作成一致的裁判。
- 因此,乙、丙為必要共同訴訟人。
-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判斷各選項所述訴訟行為是否能單獨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丙如果對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認諾不生效力
正確。
丙的認諾,是承認甲所主張的訴訟標的或請求有理由。對乙而言,丙單獨認諾可能使乙受不利益;而必要共同訴訟中,單一共同訴訟人的不利益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此外,認諾屬於訴訟上的處分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原則上不得由丙單獨為之,須經全體共同訴訟人同意。因此,丙單獨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B) 甲如果單獨對丙撤回起訴,其撤回僅對丙發生效力
錯誤。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項聲請,免徵裁判費或聲請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程序中各類聲請所應繳納的裁判費、聲請費,以及民事訴訟法對調解聲請費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應徵裁判費。
-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級徵收,未達法定金額者免徵聲請費。
-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再審程序繳納裁判費。
- 聲請回復原狀:應徵裁判費。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判斷各聲請是否屬於法定免徵費用的類型:
- 先確認聲請事項的性質。
- 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各類聲請費用的規定,判斷是否有免徵條文。
- 若屬財產權調解,再比較其標的金額與法定門檻。
選項B的標的金額為5萬元,計算如下:
因此符合「未滿10萬元」的免徵要件。
選項分析
(A)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錯誤。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列應徵裁判費的聲請事項,並非免徵裁判費。
訴訟參加人欲參加訴訟,原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其參加有所爭執時,得聲請法院駁回其訴訟參加。此項聲請具有獨立的程序性質,依法須繳納裁判費。
(B) 就標的為新臺幣5萬元之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正確。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送達機關」及其法定範圍。送達是法院將訴訟文書依法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的程序,原則上須由法律所定之機關或人員辦理,不能僅因實務便利或情況緊急,即任意委託一般私人機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基本規定包括:
- 送達原則上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辦理。
- 書記官得交由執達員或郵務機構執行送達。
- 特定特殊情形,例如對於享有治外法權之人,得依法律規定囑託外交部辦理。
- 民事訴訟法並未將一般物流快遞機構列為法定送達機關。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送達機關,應採「法定列舉」方式:
- 先確認該機關或人員是否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者。
- 再確認其是否僅為受法院或書記官依法交付、囑託而執行送達。
- 若法律沒有明文授權,即使該機構具有遞送文件的能力,也不能成為民事訴訟法上的送達機關。
本題前三個選項均可在民事訴訟法的送達制度中找到法律依據,只有一般物流快遞機構不在法定範圍內,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法院、法院書記官: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因此,法院書記官是法定送達的核心執行者。
「法院」則是送達程序的主管機關,送達由法院依職權發動,並由書記官具體辦理。故就考試所稱的送達機關而言,法院及法院書記官均屬法定範圍。
(B) 執達員、郵務人員:正確
第 8 題2 分
關於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書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書狀」之形式要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狀及答辯狀欠缺程式時之補正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之簽名、蓋章及指印代簽名。
-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訴訟代理權之證明。
-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時之補正。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起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時之補正及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程序效果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注意三個陷阱:
- 「20日」是否為法律明定期間。
- 該期間是否屬於「不變期間」。
- 逾期未補正的法律效果,是「裁定駁回」、其他程序處置,或「視同未提出」。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以指印代替簽名,應由他人代書姓名,並記明以指印代簽名之事由,再由代書姓名之他人簽名。
本選項完整符合條文要求:
-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簽名或蓋章;
- 以指印代替簽名時,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 應記明其事由;
- 並由該他人簽名。
因此本選項正確。
(B)錯誤
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應提出委任狀,以證明訴訟代理權,此部分原則上正確。
但法律並未要求當事人於書狀內載明「已給付之律師酬金」,也不是以當事人實際已支付的律師酬金作為計算訴訟費用的依據。
第 9 題2 分
關於審判長之闡明權與當事人之發問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兩項制度:
- 審判長之闡明權:審判長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得向當事人發問、告知,命其就事實、法律關係、聲明或證據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命其敘明或補充。
- 當事人之發問權: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向他造發問,但發問是否適當,仍由審判長依訴訟指揮及審理必要性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基準:
- 闡明的內容是否為法律所規定?
- 是否增加法律沒有規定的期間或方式?
- 發問權是否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移轉?
- 審判長對不當發問是否具有裁量拒絕權?
- 訴訟指揮是否得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
符合「審判長認為發問不當,得不為發問」者,即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原告之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命其敘明或補充,這是闡明權的內容。
但法律並未規定審判長一律應命原告於「7日內以書面」補足。選項擅自增加「7日」及「以書面」的法定要求,並非法律規定,因此錯誤。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前段關於審判長命當事人補充的方向大致正確,後段卻加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期間與方式。
(B) 錯誤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向他造發問,這是當事人所享有的發問權。
第 10 題2 分
民國 109 年(下同)5 月 4 日(週一),郵差將應送達於乙的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依法寄存於 P 警察局,乙於 5 月 21 日始持通知書前往 P 局領取該判決書。該判決書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寄存送達之效力發生時點」與「期間之計算方式」,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時期):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立法目的在於給予應受送達人合理知悉並領取文書之緩衝期間。
-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關於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此,寄存送達之 10 日期間,寄存當日(始日)不計入,應自翌日起算。
- 擬制送達效力之獨立性: 寄存送達為法定之送達方式,只要符合寄存要件並屆滿法定 10 日期間,即擬制發生送達效力。其生效時點完全客觀化,與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究竟有無領取」無涉。
解題方法
本題計算與推導步驟如下:
- 確認送達方式與法條適用: 郵差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乙,依法將判決書寄存於 P 警察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之寄存送達要件,應適用同條第 2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計算法定 10 日期間:
- 寄存日為 5 月 4 日。
- 依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準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5 月 4 日)不算入,自翌日(5 月 5 日)起算第 1 日。
- 自 5 月 5 日起算滿 10 日:
- 第 1 日:5 月 5 日
- 第 2 日:5 月 6 日
- 第 3 日:5 月 7 日
- 第 4 日:5 月 8 日
- 第 5 日:5 月 9 日
- 第 6 日:5 月 10 日
- 第 7 日:5 月 11 日
- 第 8 日:5 月 12 日
- 第 9 日:5 月 13 日
- 第 10 日:5 月 14 日
第 11 題2 分
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下列何者非屬訴訟法上之自認?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訟上自認」的成立場合與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表示承認者,原則上發生訴訟上自認的效力,使該事實免於舉證。其要件包括:
- 必須是當事人承認他造所主張的「事實」。
- 必須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表示。
- 自認的內容須對承認者不利,且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的效果。
訴訟上自認不以一定的口頭形式為限,得在準備書狀中表示,也得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進行的訴訟程序中表示。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關鍵,在於確認該承認是否「發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向法院或具有訴訟權限的法官表示」。
- 若是在法院訴訟程序中,以準備書狀或言詞陳述表示,原則上屬訴訟上的陳述。
-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係依法處理訴訟程序的法官,在其面前所為的承認,具有訴訟法上的意義。
- 存證信函是當事人於訴訟外所發出的私文書,並非向法院所為的訴訟陳述,因此不屬訴訟法上的自認。
選項分析
(A) 於準備書狀內:錯誤選項
準備書狀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的訴訟文書。當事人在準備書狀中明確承認他造主張的事實,原則上即屬訴訟上自認。
因此,於準備書狀內所為的承認,具有訴訟法上的效力,並非本題所問的「非屬訴訟法上之自認」。
(B) 在受命法官前:錯誤選項
第 12 題2 分
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訴訟,甲於言詞辯論中為訴之變更,乙異議。法院以變更合法而裁定准許甲之變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之變更」及法院准許變更裁定之救濟方式。
依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訴之標的;但符合當事人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法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當被告對訴之變更提出異議時,法院須判斷該變更是否合法。依同法第 258 條規定,法院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准許時,應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駁回裁定,法律明文規定得為抗告。
本題法院認定變更合法,作成「准許變更」之裁定。民事訴訟法僅明文規定對於「駁回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定得抗告,並未規定對於「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因此,被告不得對該准許裁定另行提起救濟。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 先確認法院作成的是「裁定」,不是終局判決。
- 再確認裁定內容是「准許」訴之變更,而非「駁回」訴之變更。
- 查民事訴訟法對訴之變更裁定的特別救濟規定。
- 法律僅明文承認對「駁回變更或追加」之裁定得抗告,沒有規定對「准許變更」之裁定得抗告。
- 因此,被告對本題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准許訴之變更後,被告仍可在後續訴訟程序中,就變更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要件等事項提出主張,或於對終局判決不服時一併爭執程序是否合法;但不能針對准許變更之裁定單獨提起救濟。
選項分析
(A) 乙對該裁定得上訴
錯誤。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被告不負舉證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判斷重點在於:
- 原告主張請求權成立所必要的法律事實,原則上由原告舉證。
- 被告提出使請求權受到阻礙、消滅或排除的抗辯事實,原則上由被告舉證。
- 單純否認對方主張的事實,通常不發生被告另負舉證責任的問題;但若被告積極主張另一項有利於己的事實,即屬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被告所主張的事實,究竟是:
- 被告為自己提出的獨立抗辯事實;或
- 原告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屬前者,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屬後者,則被告不負該事實的舉證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抗辯該消費借貸債權的成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使法律行為無效的抗辯事實。被告主張借貸契約雖表面成立,但實際上是雙方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這是被告為排除原告請求所提出的獨立抗辯。
因此,被告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存在負舉證責任。本選項所述「被告不負舉證責任」不正確。
(B) 錯誤
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抗辯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的是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積極主張委任契約存在。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用以反駁原告確認請求的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因此,被告並非不負舉證責任,本選項錯誤。
第 14 題2 分
關於言詞辯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言詞辯論的基本原則與程序規範,重點包括:
- 言詞辯論開始時的程序順序。
- 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的時期及失權效果。
- 公開審理主義的範圍。
- 法院的闡明義務與不告不理原則的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及基本原則:
- 有明確法條規定者,以法條文字為優先判斷。
- 選項若使用「所有」、「任何時期」、「不須」等絕對用語,應注意是否忽略法定例外。
- 「不告不理」只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經當事人聲明的事項裁判,不代表法院免除闡明義務。
選項分析
(A) 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任何時期提出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但並非表示當事人得毫無限制地在任何時期提出。
若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因此妨礙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其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因此,本選項將「原則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誇大為「任何時期均可提出」,忽略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及失權規定,故錯誤。
(B) 因採公開審理主義,所有法庭活動皆應公開
錯誤。
公開審理主義是指法院的審判程序原則上應向公眾公開,使社會得以監督司法審判。但「公開」並非毫無例外,也不是所有法庭活動均須公開。
依法院組織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維護善良風俗、公共秩序、當事人隱私或其他重大法益,法院得依法不公開審理。此外,法官評議等內部審判活動本來即不屬於應公開的法庭活動。
第 15 題2 分
關於法院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之**「強制調解事件」(強制調解前置主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者,主要分為兩大類:
- 特定身分或事件類型(不限標的金額/價額,第 1 款至第 10 款): 立法者基於情誼維繫、事涉專業、事態急迫或具特殊公益性等考量,明定無論金額多寡,起訴前均應強制先經調解。常見包括:相鄰關係、不動產界線、共有物管理分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爭執(第 4 款)、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第 7 款)、僱傭爭議、以及**配偶或特定親屬間財產權爭執(第 9 款)**等。
- 概括輕微財產權爭議(有金額限制,第 11 款):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權爭議,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始應強制經法院調解;若逾 50 萬元,則無強制調解之適用。
解題方法
判斷民事事件在起訴前「是否應經法院調解」,切入步驟如下:
- 步驟一:檢視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之「特定列舉事件」?
- 若是:不論金額高低,於起訴前皆「應經法院調解」。
- 步驟二:若不屬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則依第 11 款檢驗金額:
- 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者:應經法院調解。
- 標的金額「逾 50 萬元」者:毋庸經法院調解(得直接起訴)。
選項分析
- (A)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 50 萬元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錯誤】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列舉之特殊事件,故應適用同條項第 11 款「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權爭議」。依第 11 款規定,僅在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 萬元以下時,起訴前始應經調解;本選項標的價額已逾 50 萬元,故於起訴前毋庸經法院調解。
第 16 題2 分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程序,對下列何者之通知得不以通知書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程序中「期日通知」的方式,以及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對通常訴訟程序規定的準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程序,除簡易程序另有規定外,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的規定。原則上,法院對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的期日通知,應以通知書為之;但對於鑑定人等訴訟關係人,法律允許以較簡便的方式通知,不以通知書為必要。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認「得以非通知書方式通知」的對象。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 先區分通知對象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還是「鑑定等訴訟程序所需之人員」。
- 原告、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涉及訴訟上程序權利與防禦權,期日通知具有正式程序效力,原則上應以通知書為之。
- 鑑定人雖須配合法院到場或完成鑑定,但並非訴訟當事人,法律對其通知方式採取較具彈性的規定,得不以通知書為之。
選項分析
(A) 原告:錯誤
原告是訴訟當事人。法院如通知原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或為其他訴訟行為,原則上應以通知書通知,使原告明確知悉事件、期日、到場處所及不到場的法律效果。
因此,原告不屬於本題所問「得不以通知書為之」的對象。
(B) 被告:錯誤
第 17 題2 分
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送達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下列何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理由之補提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小額程序關於上訴之規定:
- 小額事件第二審上訴,原則上應於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
- 上訴狀未載明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因此,期間起算點是「提起上訴後」,期間長度是「20日」。
解題方法
將題目關鍵文字拆解如下:
- 題目已明確表示當事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 上訴狀中未載明上訴理由。
- 問的是未載明理由時,應於何時補提。
依小額程序特別規定,補提期間為:
題目並非詢問上訴期間,也不是詢問上訴狀繕本送達後的期間,而是詢問「上訴理由補提期間」,故應直接選擇20日之選項。
選項分析
(A) 提起上訴後7日內
第 18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第一審判決乙應給付甲 200 萬元,駁回甲其餘請求。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具狀表示兩造於訴訟外已達成和解,因此撤回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測驗第二審上訴程序之核心規範:
- 撤回上訴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於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訴訟行為之安定性:撤回上訴係單方訴訟行為,一經生效即生撤回之法效,原則上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 訴訟外和解與訴訟上和解之區別: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僅限於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訴訟外和解」僅具民法契約效力。
- 附帶上訴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即使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者,只要他造仍在第二審繫屬中,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
解題方法 本題兩造均受一部敗訴判決且各自提起上訴(甲上訴 300 萬元部分、乙上訴 200 萬元部分)。解答切入點如下:
- 裁判費退費審查:審查撤回上訴是否以他造也撤回為要件。各當事人繳納之審級裁判費係屬獨立負擔,撤回上訴人依規定即享有退費聲請權。
- 程序效力與和解性質審查:辨析「訴訟外和解」無法直接產生終結全部訴訟及既判力之效果;並確認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拘束力。
- 後續救濟途徑審查:辨析撤回上訴人是否徹底被剝奪聲明不服之機會,特別檢視是否存在「附帶上訴」之例外可能。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甲撤回上訴為處分自己上訴權之單方訴訟行為,退費權利之行使無須以乙是否撤回上訴為前提,故甲仍得聲請退還其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19 題2 分
關於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抗告程序,以及假扣押裁定之特別程序規定。抗告係對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原則上由抗告法院以裁定方式審理,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
本題關鍵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對於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分別涉及:
- 抗告程序是否一律禁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 抗告法院是否一律須行言詞辯論。
- 抗告有理由時,抗告法院應自行處理或一律發回。
- 假扣押裁定抗告之特別陳述意見程序。
其中第4項直接對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因此可判斷正確答案為(D)。
選項分析
(A) 均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錯誤
「均不得」的說法過於絕對。
抗告程序並非一律禁止當事人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抗告事件原則上由抗告法院依卷內資料及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證據審理,且抗告程序並不當然完全排除新資料之提出。
即使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序對新攻擊防禦方法設有一定限制,也不能據此推論所有抗告程序「均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抗告事件尚有其特別規定,故本項以全稱「均不得」作成判斷,為錯誤。
(B)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程序:錯誤
抗告程序以裁定終結,原則上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抗告法院得依事件性質及審理需要,調查資料或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但「陳述意見」與「行言詞辯論」並非相同概念。
第 20 題2 分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就第三審確定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對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應由何法院管轄」以及再審理由是否「關於第三審判決」。
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之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規定,再審之訴原則上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但再審理由若係關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才由第三審法院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本質是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或證據資料有漏未斟酌之情形,通常涉及事實審法院的認定,並非第三審法院本身判決內容的違法或錯誤。
因此,雖然再審對象形式上是第三審確定判決,實質上再審理由並非針對第三審判決本身,仍應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再審對象:題目所稱的是第三審確定判決。
- 再確認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
- 判斷該理由是否「關於第三審判決」:
- 第三審原則上以法律審為限,並不重新調查事實及證據。
- 未經斟酌之證物通常是針對第二審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
- 因此,該再審理由不是針對第三審判決本身。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應由原第二審法院專屬管轄。
- 第三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所以應選擇 (C)。
選項分析
(A) 應為實體裁判
錯誤。
第 21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人撤銷訴訟」的裁判方式,以及民事訴訟中「訴不合法」與「依原告所述事實顯無理由」的區別。
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與前訴訟,致其權利受到確定判決不利影響時,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被告,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裁判原則如下:
- 起訴不合法:屬訴訟要件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起訴依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撤銷範圍以第三人受不利影響且必要之部分為限,不當然及於原確定判決全部。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辨別法院是在處理「程序是否合法」,還是在處理「實體上有無理由」。
- 程序不合法,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逾期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等,原則上以裁定駁回。
- 程序合法,但依原告自己主張的事實,即使全部屬實,在法律上仍無法獲得勝訴者,屬顯無理由,得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第二,判斷撤銷的範圍。第三人撤銷訴訟的目的,是排除確定判決對第三人權利所造成的不利效果,因此原則上僅撤銷對第三人不利且必要的部分,不是當然全面撤銷原判決。
選項分析
(A) 原告起訴不合法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錯誤。
「起訴不合法」是訴訟程序上的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而不是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上,法院以裁定處理訴訟要件欠缺;至於「依原告所述事實顯無理由」的情形,才是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因此本選項混淆了「不合法」與「顯無理由」,裁判形式錯誤。
第 22 題2 分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異議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以及其與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訴訟上調解的區別。
依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規定,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合法異議者,債權人得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支付命令在此情形下具備「執行力」,得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但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既判力。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從「支付命令的效力」切入:
- 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法院原則上是依債權人提出的聲請及書面資料作成。
- 債務人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異議,支付命令程序即失其效力,並視為債權人已提起訴訟。
- 債務人未及時提出合法異議,支付命令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 但支付命令並不等同於經實質審理確定的判決,因此不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選項分析
(A)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錯誤。
確定判決除具有執行力外,原則上還具有既判力,使當事人及法院受判決內容拘束,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相反主張。
支付命令未經通常訴訟程序的實質審理,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僅表示其未在法定期間內阻止支付命令發生執行效力,並不表示債權請求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因此,支付命令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B) 支付命令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錯誤。
第 23 題2 分
關於假扣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註: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至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定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聲請要件,特別是「釋明」與「供擔保」之相互關係,主要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
- 釋明之原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本案請求之權利)及「假扣押之原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負釋明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
-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釋明如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足之;若債權人完全未為釋明,法院不得逕以供擔保代替釋明,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
- 雖經釋明仍得命擔保:即使釋明完備,法院為平衡兼顧債務人權益,仍有裁量權命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3 項)。
- 剩餘財產分配之特別擔保上限: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 10 分之 1()(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與實務原則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釋明不足」與「未釋明」**的法律效果:
- 「供擔保」在現行法架構下僅具有「補強(補釋明之不足)」的輔助地位,不能「完全取代」釋明。
- 只要掌握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明定要件為「釋明如有不足」,即可迅速看出選項 (B) 將「均未釋明」斷言為「得以擔保代之」明顯違反法條規範與實務見解。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24 題2 分
在某遊樂園之粉塵燃燒事件,造成 400 多位燒傷之受害人,若該等受害人擬向賠償義務人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關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實施方式,核心法規為「選定當事人制度」:
- 多數當事人之訴訟型態自由:多數被害人得個別起訴、共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選定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或依相關法規(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提起團體訴訟,並無「強制僅能提起團體訴訟」之限制。
- 選定當事人之要件與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被選定人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3 項):被選定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被選定人之權限與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解題方法
- 事實定性:題目所述之粉塵燃燒事件造成 400 多人受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多數被害人事件,各被害人彼此間具有「連帶或共同之訴訟利益」(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 法條比對:
- 檢視我國訴訟法制是否強制被害人必須提起團體訴訟。
- 檢視選定當事人之成立要件(能否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程序要件(更換增減是否須通知他造)及權限範圍(選定人能否對重大訴訟行為加以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受害人享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
第 25 題2 分
關於依家事事件法所作成之本案裁判及其執行名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事件法中,法院就扶養費、贍養費所為裁判之形成方式,以及暫時處分與分期給付執行名義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 扶養費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及保護弱勢之性質,法院就給付方法,原則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決定適當方式。
- 暫時處分係為避免家事事件進行中發生急迫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得依職權作成,並得依職權為其執行。
- 贍養費如裁定分期給付,法院得設計「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以確保債權實現。
- 分期給付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時,債權人得就尚未到期之其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家事事件法對扶養費、贍養費及暫時處分的特別規定。
本題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找出與法律規定不符的選項即可。判斷關鍵在於:
- 法院是否受聲請人聲明拘束;
- 暫時處分是否須當事人聲請始得執行;
- 分期贍養費是否得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 一期未履行時,未到期部分能否一併執行。
選項分析
(A) 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方法,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錯誤。
依家事事件法關於扶養費事件之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時,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事,並得依職權決定適當之給付方法,例如一次給付、定期給付或分期給付。
因此,法院在給付方法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即使聲請人請求一次給付,法院仍得依具體情況改為分期或定期給付;反之亦然。
本選項將法院描述為「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與家事事件法採取職權探知及保護必要之立法精神不符,故為錯誤。
(B) 暫時處分之執行,原則上得不待當事人之聲請,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正確。
第 26 題2 分
告訴人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幾日內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時,得聲請再議的法定期間。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聲請再議。
因此,正確答案為10日。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直接抓住兩個關鍵:
- 對象是告訴人。
- 不服的處分是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符合上述情形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的規定:
期間是自告訴人接受處分書後起算。期間計算原則上不算入起算日,並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計算的規定辦理;末日為休息日或法定障礙日時,依法順延。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文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文書」中審判筆錄與裁判書的證明力、製作權限,以及辯護人攜同速記到庭記錄的程序限制。依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
- 第46條:審判筆錄引用或表示提出附卷文書時,該文書所記載事項,與審判筆錄有同一效力。
- 第47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關於辯護人攜同速記到庭記錄,須經審判長許可。
- 裁判書原則上應由法官製作,不得由法官助理代為製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對審判筆錄及裁判書的明文規定。其中,C選項幾乎是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直接文字,屬於法條記憶題;A、B、D則分別在「效力」、「許可程序」及「製作權限」上作錯誤改寫。
選項分析
(A) 錯誤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文書,或表示提出某文書者,該文書所記載事項,與審判筆錄具有同一效力,並非「僅供參考」。
因此,本選項將法律所定的「同一效力」錯誤改為「僅供參考」,降低了附卷文書的法律效力,故錯誤。
(B) 錯誤
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必須經審判長許可,並非可以不經許可逕行為之。
第 28 題2 分
甲遲誤上訴法定期間後,得因下列何項事由,於原因消滅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回復原狀」。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成立要件如下:
- 遲誤的是法定期間,例如上訴期間。
- 遲誤原因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亦即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 須於遲誤原因消滅後5日內提出聲請。
- 聲請回復原狀時,應一併補行原本應為的訴訟行為,例如提出上訴狀。
回復原狀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客觀障礙,無法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訴訟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各選項所述事由,是否屬於「非因過失」且足以使甲客觀上無法及時提起上訴。
判斷標準是:
- 若只是甲自行選擇的訴訟安排、委託不當或法律理解不足,通常屬於可歸責於甲。
- 若是突發、重大且客觀上無法避免的事由,例如重病住進加護病房,通常屬於不可歸責於甲。
此外,題目特別出現「原因消滅後5日內」,這是刑事訴訟法回復原狀的期間規定,應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作為主要判斷依據。
選項分析
(A) 甲將上訴之事託於年邁耳聾之母親
錯誤。
甲將上訴事務交由母親處理,是甲自行選擇的委託方式。母親年邁、耳聾,雖可能造成通知或處理上的困難,但此種委託本身並非甲無法預見,也不是客觀上不可避免的事由。
甲既可自行提起上訴,也可委託律師或其他適當之人處理,卻選擇將重要訴訟行為交由明顯不適任之人負責,因而遲誤期間,原則上屬於甲的過失,不能聲請回復原狀。
(B) 甲請教律師解釋判決內容
錯誤。
甲需要請教律師了解判決內容,屬於法律判斷或資訊取得上的問題,並不當然構成不可歸責於甲的事由。
第 29 題2 分
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的聲請程序,重點包括:
- 聲請法官迴避的主體。
- 聲請應向何法院提出。
- 駁回迴避聲請後是否得抗告。
- 聲請迴避是否得以言詞提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法官具有法定原因時,應自行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當事人遇有法定情形時,得聲請法官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逐一對照法條即可:
- 選項 B 的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完全相符。
- 選項 D 與第 21 條後段相反,因為審判期日可以用言詞聲請。
- 選項 C 與第 26 條相反,駁回裁定可以抗告。
- 選項 A 將聲請主體及時間概括為「辯護人得隨時」,不符法律規定。
選項分析
(A) 辯護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錯誤。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聲請主體是「當事人」,並非毫無限制地由辯護人「隨時」聲請。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要為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原則上是協助被告行使訴訟權利之人,不能僅因具有辯護人身分,即不受限制地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第 30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乃屬控訴原則。控訴原則以三面訴訟為其特色,下列何者不包含在三面關係中?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控訴原則」及其所形成的「三面訴訟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體現「不告不理」的控訴原則。其基本意義是:
- 審判範圍原則上以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限。
- 法院不得在沒有起訴的情況下,自行發動審判。
- 審判程序中,起訴、審判與防禦功能彼此分立。
因此,控訴原則以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所構成的三面訴訟關係為特色:
- 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提出並維持控訴。
- 被告:為刑事追訴及審判的對象,享有防禦權。
- 法院或法官:居於中立地位,負責審判及裁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是否屬於控訴原則下的三面關係,應先找出刑事審判的核心訴訟主體:
再將各選項逐一對照。告訴人雖然可以提出告訴、促使偵查開始,並在程序上享有一定權利,但並非三面訴訟關係的基本構成主體。
選項分析
(A) 告訴人
正確。本選項不包含在控訴原則所稱的三面訴訟關係中。
第 31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之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法官迴避的事由、聲請權人及聲請方式,主要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19條。
法官迴避分為:
- 自行迴避:法官有法定事由時,應自行退出案件。
- 聲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法官具有法定迴避事由,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提出聲請。
- 聲請方式:原則上應以書狀記載迴避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聲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法官迴避題目,可依序檢查三點:
- 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迴避事由?
- 是否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聲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身分,且聲請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個選項中,只有選項 B 正確敘述法官迴避的法定聲請方式。
選項分析
(A) 懷疑法官執法不公,必能聲請法官迴避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才得聲請迴避。單純主觀上懷疑法官執法不公,並不當然構成迴避事由。
「懷疑」必須有客觀、具體事實作為基礎,例如法官與案件關係人具有特殊利害關係,或曾在同一案件中擔任其他訴訟角色。不能僅因法官作成不利於己的訴訟決定,即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
(B) 聲請法官迴避,原則上以書狀為之
正確。
第 32 題2 分
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起訴制度」。我國刑事審判制度兼採:
- 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 自訴制度:犯罪被害人得依法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則承認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因此,我國並非僅採單一追訴方式,而是兼採公訴與自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公訴、自訴」與「告訴」的法律性質:
- 公訴、自訴:是刑事案件提起訴訟的兩種主要方式。
- 告訴:是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的訴訟行為,並非獨立的起訴制度。
告訴通常是啟動偵查的重要方式;即使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仍只是追訴條件,案件原則上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因此,告訴不能與公訴、自訴並列為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主要類型。
選項分析
(A) 只有告訴制度
錯誤。我國不可能只有告訴制度。告訴是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請求追訴的程序行為,不是刑事案件正式繫屬法院的起訴制度。案件可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也可由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
(B) 只有自訴制度
第 33 題2 分
關於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的判斷,法源為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於犯罪後立即脫逃者。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的共同效果,是得不問何人逕行逮捕。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將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的法定要件比對:
- 若選項內容正是法律明文規定,或屬於「以現行犯論」的情形,即為正確敘述。
- 若選項與法律明文相反,即為錯誤敘述。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找出與第 88 條規定相反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犯罪於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非現行犯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為現行犯。」
因此,犯罪行為雖已結束,但若在犯罪實施後立即被發現,仍屬現行犯。選項卻稱「非現行犯」,與法律規定相反,故為本題錯誤選項。
(B)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正確。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所規定的準現行犯類型,法律效果上「以現行犯論」。
第 34 題2 分
傳票之送達,由下列何人簽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程序中「傳票送達對象」及「送達代收人」的效力。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傳票原則上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已依法指定送達代收人時,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也發生送達效力。
具保人雖負有一定的具保責任,但其身分並不當然等同於被告的送達代收人。除非具保人另經被告依法指定為送達代收人,否則由具保人代收被告傳票,不生對被告送達的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傳票所指定的受送達人。
- 再判斷簽收者是否為:
- 受送達人本人;
- 受送達人依法指定的送達代收人;
- 法律規定得代收文書之人。
- 若簽收者僅具有其他法律身分,未取得送達代收權限,送達即不生效力。
本題中,傳票分別是送達給被告或告訴人。被告的具保人僅因代為繳交保證金而取得具保人身分,並未因此成為被告的送達代收人。因此,A項所述送達不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傳票應送達被告,卻由代為繳交保證金的具保人簽收。
具保人與被告間具有具保關係,負擔在被告逃匿或不到場時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但具保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當然的送達代收人。
第 35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之 24 小時,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二十四小時期間」的計算,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所定「不予計入期間」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二十四小時,原則上應自拘提、逮捕到場時起算。但法律明文規定,特定情形所生之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且不得因此發生不必要之遲延。
計算公式為:
其中,「在途解送時間」即屬法定不予計入的期間。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直接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的列舉事項。該條明文規定,二十四小時期間中,「在途解送時間」不予計入,但解送過程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因此,選項若屬於法條明文列舉的「在途解送時間」,即為正確答案;若只是法院或法警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程序所產生的行政作業時間,並非本條所列的不予計入事由。
選項分析
(A) 在途解送時間
正確。被告自拘提、逮捕後,解送至法院途中所需的交通及運送時間,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明文規定不計入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的二十四小時。
但此項排除仍受到「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的限制。若執法人員無正當理由拖延解送,不能任意主張全部時間均不計入。
(B) 經法官命責付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第 36 題2 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為下列何種強制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不到場」與「證人不到場」之強制處分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因此,被告具備「合法傳喚」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項要件時,法院得對其為拘提。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三步:
- 題目對象是「被告」,不是證人。
- 被告已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直接對照刑事訴訟法第75條,即可得出法律效果為「得拘提之」。
拘提是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到法院或檢察官指定處所,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其本身不等於羈押,拘提後是否羈押,仍須另行判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選項分析
(A) 得拘提之:正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拘提之。
題目所述事實已完整符合該條要件,因此本選項正確。
(B) 得留置之:錯誤
「留置」並非本題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場時,刑事訴訟法第75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果。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形,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非法定得逕行拘提被告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票拘提)之法定事由,以及其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預防性羈押事由」之辨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未作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第一款: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 第二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 第三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第四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解題方法
- 掌握法條特徵:題幹點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問「非法定得逕行拘提被告之事由」,對應法條即為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一般逕行拘提/無票拘提)。
- 逐項檢視法條列舉:比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所定四款事由是否吻合。
- 辨識混淆概念:釐清「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預防性羈押」專屬要件,並非法定逕行拘提事由,即可快速選出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無一定之住居所:錯誤(屬法定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居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第 38 題2 分
有關證人與鑑定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中「證人」與「鑑定人」之差異,重點包括:
- 證人係以其親身知悉之事實到庭陳述。
- 鑑定人係以特別知識或經驗,就法院所指定事項提出專業判斷。
- 證人及鑑定人原則上均有到庭及具結義務,但其成立要件、拒絕事由及不到場效果並不完全相同。
- 「拒卻」主要是針對鑑定人等具有中立性要求之訴訟參與人,並非當事人對證人所享有的一般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項檢查法律效果」的方式判斷:
- 是否當然負有證人及鑑定人雙重義務?
- 合法傳喚不到場時,是否立即得拘提?
- 到庭後是否原則上均須具結?
- 當事人是否得對證人及鑑定人均聲請拒卻?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在於「均」、「任何人」、「未到者」等絕對用語。只要法律上存在資格限制、例外或程序要件,該選項即不能成立。
選項分析
(A) 任何人受法院傳喚者,都有擔任證人與鑑定人義務
錯誤。
受法院傳喚者,並不因此當然同時具有證人及鑑定人身分。
證人義務是對於曾經知悉待證事實之人所課予的到庭、陳述及具結義務;鑑定人則須具有鑑定事項所需的特別知識或經驗,並由法院依法選任。一般人縱然受傳喚,也不會因此當然負有擔任鑑定人的義務。
此外,證人本身在具有法定拒絕證言事由時,也可能依法拒絕證言。因此,題目使用「任何人」及「都有」的絕對文字,均使本選項不成立。
(B) 證人與鑑定人經合法傳喚未到者,法院均得拘提之
錯誤。
證人或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得依法處以罰鍰,並在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時採取拘提措施。然而,拘提並非只要「經合法傳喚未到」即可立即為之,通常仍須符合例如再次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程序條件。
因此,本選項將拘提的成立要件過度簡化,忽略法律所要求的程序順序,故為錯誤。
第 39 題2 分
有關勘驗、相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及「相驗」的規定,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勘驗是為發現、保全犯罪證據,對犯罪場所、身體、屍體或物件進行實地觀察、檢查或檢驗的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 檢查身體。
- 檢驗屍體。
- 解剖屍體。
- 檢查物件。
另依同法規定,檢察官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時,得實施勘驗;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速相驗。勘驗原則上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法律並非要求「無論如何」均須通知被告,仍有例外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關鍵在於辨識選項是否將法律規定說成「絕對、毫無例外」。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勘驗的法定內容,檢查身體是否包含在內。
- 再確認相驗的適用情形,尤其是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
- 最後檢查勘驗的主體,以及被告到場通知是否為絕對義務。
其中,A 使用「無論如何」的絕對用語,與勘驗通知規定存在例外,因而錯誤。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偵查中實施勘驗,無論如何,應通知被告到場
錯誤。
勘驗時,原則上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使其有參與及表示意見的機會。然而,這項通知義務並非毫無例外;在有妨害勘驗之虞,或因情況急迫、勘驗目的可能因通知而無法達成時,即不能機械式地認為「無論如何」均須通知被告到場。
第 40 題2 分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下列何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得先進行「準備程序」。
依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以整理審判爭點、確認證據及釐清訴訟關係,使後續審判程序能集中、迅速進行。
準備程序的主要功能包括:
- 確認被告是否為起訴書所載之人。
- 釐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 整理案件爭點。
- 確認證據及證據能力。
- 處理其他與審判準備有關之事項。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得行何種程序」,應直接對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階段。
刑事案件通常先經起訴,法院在正式進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先行準備程序;正式審判期日則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審判活動,審判終結後始有宣判問題。
因此,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可以進行的程序,是「準備程序」。
選項分析
(A) 準備程序:正確
依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並非正式審判本身,而是為了整理爭點、確認證據及安排後續審判所設計的前置程序。因此本選項正確。
(B) 證據調查程序:錯誤
證據調查原則上應於審判期日進行,屬於正式審判程序的重要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調查證據應於審判期日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題2 分
關於證據保全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保全」制度,重點在於:
- 偵查中與審判中,聲請對象不同。
- 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聲請時,是否得聲請再議。
- 證據保全聲請的法定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告訴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於審判中,則應向法院聲請。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程序階段+受理機關」的方式判斷:
- 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
- 審判中:向法院聲請。
- 檢察官駁回:不得以再議方式救濟。
- 聲請方式: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不得僅以言詞聲請。
因此,只有選項(A)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選項分析
(A)正確
「聲請保全證據,偵查中得向檢察官為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的規定。
證據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使用,例如證人即將出國、病危,或重要物證可能毀損。為避免日後無法調查,法律允許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
(B)錯誤
第 42 題2 分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下列之罪,何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處分」的適用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案件須屬於同法第376條所列之罪,檢察官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不起訴處分。
因此,判斷流程為:
第253條所稱「得」為不起訴,表示檢察官具有裁量權,並非只要屬於第376條之罪,就當然必須不起訴。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的罪名,與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罪名比對:
-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不在第376條列舉範圍內。
-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在第376條列舉範圍內。
-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在第376條列舉範圍內。
-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在第376條列舉範圍內。
所以,只有殺人罪欠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法定適用前提。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
正確答案。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侵害生命法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未列入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
既然不屬於第376條列舉之罪,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如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仍可能依刑事訴訟法其他不起訴事由處分;但本題問的是能否依第253條為不起訴,答案是否定。
第 43 題2 分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的聲請有理由時,下列何者並非此項裁定正本之應受送達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以及法院作成准許交付審判裁定後,裁定正本應送達之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該裁定正本應送達於:
- 聲請人
- 被告
- 檢察官
交付審判裁定會影響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之訴訟地位與後續程序,因此法律明定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述人員。證人並非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中裁定正本的法定受送達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依「交付審判裁定正本之法定送達對象」逐一比對選項:
- 告訴人通常即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人。
- 被告是交付審判程序所涉及之相對人。
- 檢察官原先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為後續程序的重要關係人。
- 證人僅在法院調查證據或審理必要時,依個案需要接受傳喚,不屬於裁定正本的法定受送達人。
因此,未列於法定送達對象中的「證人」,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告訴人
第 44 題2 分
甲知悉乙有逃漏稅捐罪之犯罪嫌疑,甲想告發乙的犯罪,下列機關何者無權受理甲的告發?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告發」的受理機關。
告發是指犯罪被害人以外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告訴或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因此,具有受理告發權限者,主要包括:
- 檢察官、檢察署;
- 司法警察官,例如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之承辦人員。
國稅局雖可能因稅捐稽徵業務發現逃漏稅捐犯罪,並依法移送或告發,但其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得受理告發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判斷各機關是否屬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逃漏稅捐罪」只是題目所設定的犯罪類型,並不會改變告發的法定受理機關。判斷重點不在於哪個機關最熟悉稅務,而在於該機關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上的偵查或司法警察身分。
選項分析
(A) 法務部調查局:錯誤選項
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人員依法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得受理人民以書狀或言詞提出的犯罪告發,並進行必要的犯罪偵查或移送檢察官偵辦。
因此,甲得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乙涉嫌逃漏稅捐罪。
(B) 市政府警察局:錯誤選項
警察機關屬於司法警察機關,警察人員依法得受理告訴、告發,並將案件移送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處理。
第 45 題2 分
甲是通緝犯,騎乘機車時,經警察盤查而逮捕,下列何者非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之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註: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至今未修正,與現行法規範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上「無令狀搜索」的類型之一——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障執法人員自身安全(避免受逮捕人取出武器攻擊)以及防止受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因此法律賦予執法人員在合法逮捕之當場,得無令狀搜索特定緊密關聯之空間與物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客體文義對照法」。 題幹設定情境為:甲遭盤查而「被逮捕」,警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發動附帶搜索。附帶搜索之法定標的僅限於以下四者:
- 受逮捕人之身體
- 隨身攜帶之物件
-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將各選項逐一比對上述法定列舉範圍,凡不屬於此四項範圍者,即非附帶搜索之標的。
選項分析
- (A) 甲之身體:屬附帶搜索之法定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明文列有「得逕行搜索其身體」,故警察得搜查甲之身體有無危險器械或證據,本項非本題所選。
第 46 題2 分
關於刑事程序第二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之基本規定,包括:
- 上訴之管轄法院與提出方式。
- 上訴理由之記載及補正。
- 上訴期間。
- 被告不到庭時,法院是否得逕行判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要件:
- 上訴應向何法院提出。
- 上訴書狀欠缺理由時,是否立即駁回,或有補正程序。
- 第二審上訴期間是否為20日。
- 被告不到庭時,法院是「應拘提」或「得逕行判決」。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因此,直接掌握上訴期間即可判斷選項(C)。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通常由高等法院管轄,這部分方向正確;但上訴並非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
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也就是說,對地方法院判決上訴時,應先向作成判決的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再由原審法院依法移送第二審法院。
此外,刑事訴訟採三級審制度,並無「涉及法律重大爭議即可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轄」的通常規定。最高法院原則上是第三審法院,並非因法律爭議重大即可跳級直接受理第二審上訴。
(B) 錯誤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時,並非當然立即以裁定駁回。
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協商程序」及「協商判決」之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及第455條之4規定,協商程序雖可由檢察官與被告就犯罪事實及刑度等事項進行協議,但法院仍須審查協商是否合法、公平,並受法定刑度範圍限制。
其中,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重要情形包括:
- 被告認罪或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 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
- 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
-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逾越法律所定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檢查各選項所描述的情形,是否屬於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的事由;再確認協商判決所能宣告的刑度上限。
前三個選項均將法律明定的禁止事由誤寫成「法院仍得為協商判決」,因此錯誤。D則正確敘述協商判決的刑度限制。
選項分析
(A)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法院仍得為協商判決
錯誤。
協商程序必須建立在被告自由、真實的意思表示上。若被告之認罪或協商意思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例如受到脅迫、強暴、利誘或其他不當影響,協商程序即欠缺正當性。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規定,被告認罪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法院應不為協商判決之諭知,而非仍得為協商判決。
(B)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仍得為協商判決
錯誤。
協商程序雖具有當事人協議的性質,但法院並非完全受協商內容拘束,仍須審查協商合意是否適法、公平。
若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例如刑度與犯罪情節顯不相當,或協商結果明顯侵害被告權益、違反刑事司法基本原則,法院應不為協商判決。
第 48 題2 分
有關詰問程序當中異議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詰問程序中的異議」制度,重點在於:
- 異議的對象包括詰問方式、詰問內容,以及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的回答。
- 審判長對異議應立即處理。
- 對審判長所作的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法律並未規定審判長認為異議無理由時,必須以「裁定」駁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直接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及第166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詰問時,對於審判長所為之處分,得聲明異議;但不得聲明不服。審判長對異議應即處理。
-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8: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對於詰問的方式、內容及被告、證人、鑑定人的回答有不當者,得聲明異議;審判長對異議應即處理。
因此,選項若涉及「得否異議」、「是否立即處理」、「能否對決定聲明不服」,均可由法條直接判斷;若增加法條沒有的「以裁定駁回」要件,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被告得以證人的回答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8,詰問時,對於證人的回答有不當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聲明異議。被告屬於當事人,因此得以證人回答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例如證人回答與所問事項無關、涉及推測、欠缺具體依據,或回答方式有誘導、臆測等不當情形,均可能成為異議對象。
(B) 審判長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49 題2 分
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提起何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再審是對已經確定之刑事判決,因具有法定重大事由,重新開啟審判程序的救濟制度。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三個步驟:
- 題目指出「有罪判決確定後」,表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 題目指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屬於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重要證據發生瑕疵。
- 題目特別強調「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應刑事訴訟法關於受判決人利益再審的規定。
因此,本題所問程序為「再審」。
選項分析
(A) 再審:正確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本題完全符合該法定事由,故應選再審。嚴格而言,當事人是「聲請再審」,但題目以「提起何種程序」詢問,答案仍為再審。
(B) 再議:錯誤
再議主要是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時,依法向上級檢察署聲請救濟的程序。
第 50 題2 分
甲涉犯殺人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審判諭知有罪並經三審定讞,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為準(非常上訴章節之相關法條後續迄今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非常上訴」之制度目的、提起主體、法定事由及審理方式。涉及法條與實務依據包含:
-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之提起權人與要件。
- 刑事訴訟法第 444 條:非常上訴之審判程序。
- 司法院釋字第 18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非常上訴之本旨與目的。
解題方法
非常上訴屬於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解題時應從「主體(誰能提)」、「事由與目的(為何提)」、「程序(如何審)」三大關鍵軸線切入檢驗:
- 主體:是否為專屬權限?(專屬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事由與目的:是否限於實體法?其核心功能為何?(兼含實體與程序法;主要在於統一法令適用、糾正適用法律錯誤)
- 程序:是否開庭辯論?(法律審,原則不經言詞辯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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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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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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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非常上訴之提起權專屬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判決確定後,被告甲縱認判決違背法令,亦無權「自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甲僅能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檢察總長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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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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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所稱之「審判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兼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與「判決違背法令(實體法法條之適用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