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五等 庭務員類科 法院組織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五等・庭務員類科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事件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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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的高等法院管轄範圍。依民國 113 年法規,高等法院管轄:

  1. 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的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2. 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的民事、刑事案件。
  3. 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
  4. 其他法律規定由高等法院管轄的訴訟案件。

解題時須區分「高等法院作為第二審法院」與「高等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案件屬高等法院第一審管轄,並非第二審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的程序階段:

  •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則上屬高等法院第二審管轄。
  • 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則上屬高等法院管轄。
  • 刑法內亂罪若是刑事第二審案件,不能只因罪名屬「內亂」就認定由高等法院管轄;《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列出的內亂罪案件,是高等法院的第一審案件。
  • 其他刑事第二審案件,只要是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則上屬高等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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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依法院組織法所設置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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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級法院的設置依據與法院名稱。依民國 113 年《法院組織法》第 1 條,法院分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懲戒法院則依《懲戒法院組織法》設置,並非《法院組織法》所設置的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院組織法》設置的機關,先辨認其名稱所屬的法院層級,再確認是否為該法規定的法院或分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均在《法院組織法》的法院體系內;懲戒法院則有其專屬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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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審判庭組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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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的法院審判組成,以及第 5 條關於法官事務分配、代理次序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法院組織法》第 3 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獨任審判時,由該法官行使審判長職權;合議庭原則上由庭長擔任審判長,庭長缺位或有事故時,由庭員中資深者擔任,資同則由年長者擔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談的是「哪一級法院、幾人合議」,再對照《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的組成人數。高等法院採三人合議,五人合議是最高法院的一般規定。接著,核對獨任與合議審判的審判長規則,以及第 5 條所定事務分配、代理次序不符時的審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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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法院組織法關於刑事強制處分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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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刑事強制處分庭的設置與職掌。依民國113年命題時的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法官不得再辦理同一案件的審判事務。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重點:

  1. 強制處分庭的案件範圍限於「偵查中」,不是審理中。
  2. 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的法官,不能接續審判同一案件。

再核對法院層級:該條規定由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並非最高法院設置;法院是否設庭,也不是由最高法院依下級法院員額與事務繁簡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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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法院組織法規定,下列何項事務非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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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中「由司法院定之」的事項,重點是分辨法律直接規定的制度,與法律授權司法院另訂辦法或範圍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找出法源中的授權文字:若條文明定「由司法院定之」或「由司法院另定之」,該事項即由司法院訂定;若法律直接設下處理程序,且未授權司法院另定,便不是司法院定之。本題符合後者的是不同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處理。

選項分析

(A) 法官助理之遴聘及訓練相關事項:錯誤。 《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規定,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因此這是司法院依法訂定規範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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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之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共分幾類?又其中第一類法院係指每年受理案件多少件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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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的法院分類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依每年受理案件數分為六類;第一類是每年受理案件八萬件以上。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再依第 11 條附表說明確認兩項資訊:類別總數為六類,第一類門檻為每年八萬件以上。據此選出同時符合這兩項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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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審判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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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間「審判權」發生爭議時,法院組織法如何處理,重點在有審判權的確定裁判具有羈束力、無審判權時的移送程序,以及受移送法院仍認為無審判權時的後續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 至第 7 條之 5。

依同法第 7 條之 2,法院認為自己有審判權並作成確定裁判後,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的羈束。若法院認為自己無審判權,原則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若也認為無審判權,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其所屬審判系統的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另依第 7 條之 5,受移送法院或經終審法院指定的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由撤銷或廢棄。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件事:第一,審判權認定經裁判確定後,其他法院是否受羈束;第二,受移送法院也認為無審判權時,是否應停止程序並請求終審法院指定;第三,上級審能否再以無審判權為理由撤銷或廢棄裁判。選項分別改動了這些規則中的羈束效果、程序先後或法律效果,逐一比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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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地方法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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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中地方法院的組織、簡易庭管轄、民事執行處及書記處職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規定;第 16 條規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第 22 條規定,地方法院設書記處,掌理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院組織法》的條文用語,尤其留意書記處的職掌。題目將「研究考核」改成「登記提存」,這兩者不是同一項職掌;登記、提存是地方法院另設相關機關的業務,因此可判定該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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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在法院擔任下列何種司法人員職務期間,不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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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對具律師資格者擔任特定法院職務期間,是否計入律師執業年資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司法事務官、法官助理及公設辯護人任職期間,均有明文計入律師執業年資;法院組織法並未規定擔任公證人的期間也可計入。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列職務,確認《法院組織法》是否明文規定該任職期間計入律師執業年資。題目問的是「不計入」,因此選出沒有計入規定的職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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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所置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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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的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人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調查保護室置有: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選項中的「諮商心理師」不是該條列出的職稱;法條所列的是「心理輔導員」,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法院組織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人員名單,逐一比對選項。題目問「並非」調查保護室所置人員,因此選出與法定職稱不符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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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地方法院所置司法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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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地方法院內部單位及司法人員職掌、職等的規定。解題時要留意:同一類人員的職等規定可能不同,不能把執達員與錄事、庭務員合併記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分別對應的規定,再特別核對選項中的「職等」:

  • 地方法院設置哪些單位,見《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至第 22 條。
  • 法警職掌及相關職等,見同法第 23 條。
  • 書記官配置與員額比例,見同法第 22 條。
  • 執達員、錄事及庭務員的職等,見同法第 23 條。

第 23 條明定:**執達員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則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因此,將三者都說成第一至第三職等的選項,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設有公設辯護人室、司法事務官室、調查保護室、提存所、公證處、登記處、民事執行處及書記處等單位。選項所列內容符合地方法院的組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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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最高法院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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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最高法院的組織,包括院長職務、大法庭、書記廳,以及調派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特別留意機關名稱與職稱是否與法條一致。C 選項把最高法院的「書記廳、書記官長」改成「書記處、書記處長」,是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 (A) 正確。《法院組織法》第 49 條規定,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 **(B) 正確。**依同法第 51 條之 1,最高法院的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選項所述符合規定;大法庭的任務是裁判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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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法院組織法所定檢察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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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檢察機關的職權、檢察官執行職務的地域限制、檢察首長的指揮監督權,以及檢察總長的任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核對檢察官職權,再分別對照第 62 條、第 64 條及第 66 條。作答時要留意:法律條文中的地域限制附有例外;檢察官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也不表示檢察首長不得親自處理檢察官事務;檢察總長任期則不得連任。

選項分析

  • (A) 正確。《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規定,檢察官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以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選項內容與法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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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應就下列何者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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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最高法院大法庭的提案事由與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最高法院各庭遇有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認裁判基礎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或應依法律規定提案給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裁判。

歧異提案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提案庭先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見解時,提案庭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大法庭。原則重要性提案依同法第 51 條之 3:各庭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

大法庭裁判的是提交案件所涉的法律爭議,提出法律見解供提案庭續行審理;當事人不能直接向大法庭提案。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提案主體、提案條件與程序:

  1. 歧異提案須有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見解,歧異才仍存在。
  2. 原則重要性法律爭議可由審理案件的各庭提案。
  3. 當事人只能向受理案件的審判庭聲請提案,由該庭審查是否提案。
  4. 提案庭在法定情形下可裁定撤銷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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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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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法院大法庭的組成、庭員選任、專家學者參與,以及裁判方式與不同意見書規定。法源為《法院組織法》大法庭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院組織法》對民事、刑事大法庭的明文規定,尤其注意四類易混淆事項:合議人數與審判長、庭員如何產生、專家學者的參與方式,以及裁判宣示期限與不同意見書的公布方式。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大法庭與刑事大法庭均由法官 11 人合議裁判法律爭議,但審判長是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的庭員擔任,並非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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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相關事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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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1: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辦理偵查及相關事務,包括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以及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另得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 60 條所定職權。

關鍵在於區分「詢問證人」與「命證人具結」的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選項與《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1 所列檢察事務官職務,再確認每項職務是否包含該項權限。前三項中,詢問證人是檢察事務官得辦理的事務,但實施具結並非檢察事務官的法定職權,因此選出將兩者混為一談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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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檢察機關之配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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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法院組織法》中檢察機關(特別是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的組織編制與輔助人員配置。

考生需精確掌握檢察機關各類專業人員與輔助人員之法定職稱及設置要件,涉及關鍵法條包括:

  1. 法醫師與檢驗員之配置: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2 第 1 項。
  2. 輔助人員(通譯、技士、錄事、庭務員)之配置:法院組織法第 67 條第 1 項。
  3. 觀護人室之組織編制:法院組織法第 67 條之 1 第 1 項。
  4. 各級檢察署通譯之官規等別:法院組織法第 65 條、第 68 條等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負向選擇題(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所描述的機關層級是否具有該項法定編制職稱:

  1. 先確認選項中的專業職位(法醫師、觀護人、通譯)所對應的檢察署層級是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
  2. 針對選項 (D) 出現「無設置……之規定」這類絕對性否定敘述,直接調取《法院組織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列舉職稱進行比對,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檢驗員;法醫師、檢驗員在 2 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主任檢驗員。」故高等檢察署以下置法醫師,且人數達 2 人以上時置主任法醫師,完全符合法定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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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檢察一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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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所定的檢察一體,以及檢察事務指揮監督權的範圍。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受檢察總長或所屬檢察長指揮監督;檢察官應服從其指揮監督長官的命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的事務,也得將該事務移轉給其他受其指揮監督的檢察官處理。檢察行政監督則與個案檢察事務指揮權不同:法務部部長得監督檢察行政,但不得指揮監督個案偵查、起訴。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權限:第63條處理指揮監督關係,第64條處理親自處理與事務移轉;法務部部長則是檢察行政監督體系中的首長。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是否把檢察行政監督擴張成個案指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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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庭務員任用及職務內容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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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庭務員的任用身分、法庭勤務指揮關係,以及法院組織法關於互助義務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法院組織法第 109 條規定,書記官於權限內的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及法警亦同;條文沒有列入庭務員。另依同法相關規定,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的現職庭務員,即使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仍得占用原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所引用的法條是否真的涵蓋庭務員,再辨明任用過渡規定中的「得」或「不得」,最後確認庭務員開庭時的指揮來源。制服及法庭進出方式則不能只憑工作印象判斷,須與庭務員的職務規範相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院組織法第 109 條列出的互助義務主體為書記官、觀護人、執達員及法警,沒有庭務員。因此不能說庭務員依該條規定,於權限內事務應互相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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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法院審判時所用語言及訴訟文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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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97條至第99條,涉及法院審判所用語言、通譯及訴訟文書文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第97條: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 第98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不通曉國語,由通譯傳譯;如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解題方法

先抓住審判語言的法定原則:法院審判時應用國語。當事人或相關人員不通曉國語,法律以通譯及文字訊問等方式協助;訴訟文書則另受「應用我國文字」的要求。選項若主張法官因通曉外國語,就改以外國語進行審判,便與法定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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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某甲起訴主張某乙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期完成工作,請求某乙應依約給付按契約總價 30% 計付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某乙則抗辯因不可抗力因素遲延完工,不負違約責任,縱認違約,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等語。

經法院承審合議庭審理後,合議庭成員均認某乙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但庭長即審判長認為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契約總價 10% 計付;陪席法官認為違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受命法官認為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契約總價 5% 計付。則合議庭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決定評議意見,應判決某乙應給付某甲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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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第 2 項的「數額評議」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案件涉及數額,法官意見分成三說以上、各說都未達過半數時,應由最多額的意見起,順次算入次多額的意見,直到達過半數為止。

本題是承攬契約違約金的民事數額爭議,應適用上述規則。

解題方法

先把各法官主張的給付數額換算出來:

  • 審判長主張按契約總價 10% 計付,題目給定 30% 為 300 萬元,因此 10% 為 100 萬元。
  • 陪席法官主張不酌減,維持 30%,即 300 萬元。
  • 受命法官主張按契約總價 5% 計付,為 50 萬元。

三位法官對數額各有一說,每說各 1 票,均未達過半數。依第 105 條第 2 項,從最高額開始累計:

300 萬元(1 票)→加計100 萬元(1 票)=2 票,達過半數300\text{ 萬元(1 票)} \rightarrow 加計 100\text{ 萬元(1 票)} = 2\text{ 票,達過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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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裁判評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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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04 條至第 106 條的合議審判與裁判評議規則。評議的重點包括合議庭人數、法官陳述意見的次序、意見分歧時如何決定,以及何時可以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拆成四項法定規則核對:

  1. 刑事評議意見分三說以上時,依對被告有利程度排序。
  2. 閱覽評議意見,須等裁判確定後才能聲請。
  3. 評議時由審判長擔任主席;陳述意見由資淺者先開始,審判長最後陳述。
  4. 地方法院合議庭由 3 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原則上由 5 名法官組成。

其中只有 D 符合命題年度的法定人數。

選項分析

(A) 錯誤。《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規定,刑事案件的法官意見分三說以上、各說均未達過半數時,依「最不利於被告」的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的意見,直到達過半數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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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法庭開庭時,在庭之人於下列何種情形毋庸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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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庭旁聽規則》第 8 條及第 11 條。依第 8 條,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依第 11 條,關於審判長的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為《法庭旁聽規則》第 8 條及第 11 條。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列出的情形是否符合「審判長蒞庭」或「宣示判決」這兩種應起立的時點;若是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則依第 11 條準用審判長規定。審判長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後退庭,並非條文明定的起立時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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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司法上之互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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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十章「司法上之互助」的互助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107 條: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 第 108 條: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 第 109 條: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條文分別規定法院彼此、檢察官彼此,以及特定司法輔助人員彼此的協助義務,並未規定法院與檢察官之間應互相協助。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院組織法》第 107 條至第 109 條的主體與協助範圍。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辨認哪個選項把法條未規定的互助關係加入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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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檢察事務官處理事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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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所定檢察事務官的職務與法律身分。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得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也得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處理前述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的司法警察官。

這項「視為」身分不會讓檢察事務官取得檢察官專屬的偵查權限。聲請羈押及命被告具保等強制處分,不能由檢察事務官獨立行使。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主張的是檢察事務官可處理的偵查輔助事務,還是檢察官專屬的權限。法院組織法明定其詢問被告時的身分是司法警察官;涉及聲請羈押或命具保等強制處分,則須由檢察官行使。最後再對照借調軍法官的法定資格及事由,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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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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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對法庭錄音、錄影及自行錄製的規範。法院對遠距審理(訊問)有全程錄製視訊過程的義務;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則須經審判長許可,且「在庭之人」也包括遠距端出庭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件事:一是法院是否須全程錄製遠距視訊;二是遠距端出庭者是否屬於「在庭之人」。選項若把遠距端排除在自行錄音、錄影規範之外,即與辦法明文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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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行政監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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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法院組織法》第九編「司法行政之監督」的核心規範,重點在於區辨:

  1. 法院之司法行政監督體系與管轄劃分(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
  2. 檢察署之司法行政監督體系(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特別是檢察總長之行政監督範圍。
  3. 行政監督處分之法定事由與處分方式(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

解題方法

解答「司法行政監督」選擇題時,應採取兩階段切入:

  1. 監督權限與管轄審查:審查行政監督長官與被監督機關在層級、轄區上是否具有法定的監督關係。
  2. 處分手段之適法性審查:審查監督長官所採取的手段是否為法律明文授權的監督處分種類(警告、依法送懲戒),排除任何非法的處罰形式(如罰金、罰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第 4 款規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管轄區域為臺中、彰化、南投、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上級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此,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有司法行政監督權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而非臺中分院院長。

  • (B) 錯誤: 依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第 2 款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僅「監督該檢察署」(即僅監督最高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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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檢察官之職權與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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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對檢察官職權與義務的規定,尤其要分清檢察官對法院的外部關係,以及檢察體系內部的指揮監督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至第 63 條:

  • 第 61 條: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 第 62 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63 條:檢察官應接受檢察總長、檢察長的指揮監督。

再以第 76 條核對調度司法警察的規定,即可判斷哪個選項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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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訴訟指揮及法庭秩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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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訴訟指揮、法庭秩序維持及違反命令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第 90 條及第 95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些法官依法可以指揮訴訟、維持秩序,再核對法庭不當行為的處置程序及罰則。選項中若將權限限縮為只有審判長,或省略法定程序、筆錄記載要求,就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其所承辦的訴訟,有指揮訴訟及維持法庭秩序的權限。因此,受命法官並非沒有這項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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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民、刑事訴訟的終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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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刑事訴訟的終審機關,以及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職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刑事案件的終審機關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設民事庭、刑事庭,分別審理各自管轄的案件。

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時,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以裁判法律爭議。大法庭的功能在統一法律見解,並不取代最高法院各審判庭作成個案的終局裁判。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民、刑事訴訟的終審機關」,還是「裁判法律爭議、統一見解的機制」。前者是最高法院;後者才是最高法院大法庭。再排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庭會議決議等不同機關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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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法庭開庭秩序之維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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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庭秩序維持權」的行使主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依同法第 91 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開庭時法庭秩序由誰維持」,再將各選項中的職務角色與《法院組織法》第 90、91 條所定權限對照。禁止旁聽人進入法庭及命看管至閉庭時,權限主體都是審判長,不是書記官、院長或庭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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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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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85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臨時開庭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法院組織法》第 85 條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其法官除由本院法官指派外,得由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任。
  • 臨時開庭辦法第 2 條進一步規定,臨時開庭是指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當地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該法院管轄的訴訟、非訟或其他案件。

因此,判斷重點是「開庭地點是否在該院管轄區域內」,以及「所受理案件是否依法屬於該院管轄」。

解題方法

先以臨時開庭辦法第 2 條檢查 A、C,再以《法院組織法》第 85 條第 2 項檢查 B。最後比較證人所在地與高雄分院的管轄區域:臺中不在高雄分院管轄區域內,不能把前往臺中訊問證人當作該分院的「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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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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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重點是司法事務官可獨立辦理哪些事件,以及執行職務時有哪些法定限制。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職務類型:司法事務官可辦理的事件、執行職務時的強制措施,以及承法官之命協助整理案件。再核對各項職權是否超出法定範圍,或是否須報請法院處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如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且有強制到場必要,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司法事務官不能自行拘提,須報請執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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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法庭席位布置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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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關於法庭席位、法警勤務,以及法庭出入動線的規定。解題時要分清楚兩件事:席位如何安排,以及在押被告的通路如何規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8 條;截至命題當年,這些規定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規則文字即可判斷。前三個選項分別對應第 4 條的席位及陪同者座位原則、第 5 條的法警勤務;D 則考第 8 條的法庭出入口與在押被告動線。關鍵在於:規則要求刑事在押被告的通路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並未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應與法庭人員共用後側門通路。

選項分析

(A) 正確。《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 4 條規定,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且均面向旁聽區。選項內容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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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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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院組織法》第六章「司法行政之監督」中,關於各級檢察機關行政監督權限與主體之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主要法源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 司法行政之監督,檢察機關部分依下列規定劃分權限:

  1. 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第 2 款)。
  2.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第 4 款)。
  3.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第 6 款)。
  4. 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與其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第 8 款)。
  5.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第 10 款)。
  6. 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第 12 款)。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精確區分司法行政監督與檢察業務指揮」**:

  1. 鎖定題目性質:題幹問的是「行政之監督」,規範基礎為《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而非《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的「檢察一體(業務指揮監督)」。
  2. 對應層級監督範圍:檢視各選項中監督長官的「法定職稱」與其「受監督機關範圍」是否完全符合法條文字。特別注意「最高級(總長)僅監督本署」、「本署監督所屬及分署」、「分署僅監督轄區內或本分署」的層級對應規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第 2 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法務部部長身為全國檢察行政之最高主管首長,依法擁有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行政監督權,選項稱「無權監督」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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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法庭錄音、錄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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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的法庭錄音、錄影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法院審理案件時,原則上應予錄音;必要時得錄影。
  • 法庭錄音是筆錄的輔助,書記官仍應依法製作筆錄。
  • 開庭錄音的起訖、宣告日期與時間的人員,以及誰得調取錄音、錄影內容,均有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規用語:注意「應予錄音,必要時得錄影」並非「全程錄音、錄影」;也要分清楚宣告日期、時間的是法院書記官,不是庭務員。再核對調取錄音、錄影內容的權限,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法院審理案件時應予錄音,必要時得錄影。選項把「錄音」與「必要時得錄影」說成一律「全程錄音、錄影」,擴大了法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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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高等法院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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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中高等法院的院長資格、法官助理職掌、資訊室人員配置,以及民事庭、刑事庭與專業法庭的設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必要時得置」寫成「應置」,或把法條未列的工作加進職掌。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規定,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院長並非「特任」,選項錯在職務列等。
  • **(B) 錯誤。**依同法第 37 條之 1,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及資料之蒐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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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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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所定的法院服務措施,重點包括法院通知及傳票的記載、單一窗口服務、訴訟輔導科備置資料,以及法庭門口的設施與公告。

訴訟輔導科備置的資料中,名錄是律師名錄,不是法官名錄。這是本題的辨識關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的規定。A、B、D 都符合要點內容;C 將「律師名錄」改成「法官名錄」,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法院通知書、傳票上應詳載法院網址及訴訟輔導科電話;信封應載明法院地址、位置圖及可搭乘的大眾運輸工具與路線,符合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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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法院裁判之宣示、公開及主文之公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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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裁判的公開原則,以及裁判主文公告、裁判書公開的作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院相關作業規定為準。

須分清兩件事:裁判主文公告是讓民眾查閱裁判結果;裁判書公開則是公開裁判書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公開時,自然人姓名應予公開,但得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的資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主文公告、裁判宣示,還是裁判書公開,再對照規範的原則與例外。尤其應留意選項是否把「得不含」寫成「應包含」,或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顛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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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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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26點、第27點及第29點,測驗法院接待民眾陳訴、下班後收狀,以及假日辦理特定事項的服務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要點原文,留意選項是否把「得」說成「不得」,或省略法定的聲請、法院准許等條件。第29點同時規範書面、電子郵件陳訴及口頭陳訴;第26點則明定符合條件時可於假日辦理公證或急迫的強制執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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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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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法官在法庭審理案件時應遵守的態度與行為準則,依據《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包括:法官審理案件應態度平和、舉止莊重、專心聽訟,不得任意辱罵、斥責或以其他方式損及在庭之人的尊嚴,也不得勉強當事人和解、撤回訴訟或自白犯罪事實。法官得酌使在庭之人就坐或起立陳述;起立陳述後,得復坐。至於與訴訟關係人中的單獨一方耳語或低聲交談,規定是「不宜」,並非得視情況自由為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的文字。前三項分別符合不得侮辱或損害尊嚴、不得勉強為特定程序行為,以及法官得酌情安排就坐或起立陳述等規定。最後一項將「不宜」描述成法官可以視情況為之,與規範方向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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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法庭應設旁聽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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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法院組織法》及《法庭旁聽規則》關於法庭旁聽、旁聽證、法庭錄影與違規處理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正確選項是 (C)。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規定中的權責與程序:

  1. 旁聽證並不代表可以在開庭前隨時進場;法院得規定持證者應於開庭前一定時間進入並依序就座。
  2. 是否准許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原則上由審判長許可,不是由院長決定。
  3. 開庭前違反《法庭旁聽規則》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的人員處理;有疑義時,報請該法庭審判長裁定。
  4. 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時,旁聽仍須依規定辦理,並非可以任意旁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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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下列布置何者未規範於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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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 2 條所列的各類法庭席位。該條依訴訟程序及法庭類型列出席位布置,並未列有「偵查庭席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 2 條的明文列舉:規則列有的選項即非答案;未列入的「偵查庭席位」就是本題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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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法庭旁聽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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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及《法庭旁聽規則》關於旁聽資格、旁聽證核發與旁聽區席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法庭旁聽規則》第 2 條規定,法庭應設旁聽席,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第 3 條規定,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旁聽席位多寡核發旁聽證,決定核發旁聽證的法庭,無證者不得入庭旁聽。核發旁聽證時,應查驗身分證明文件,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庭旁聽規則》即可。注意區分「得核發」與「應核發」:法院只有在必要時才得視席位多寡核發旁聽證;但一旦決定核發,無證者即不得入庭旁聽。再檢查各選項所述的旁聽限制及席位位置是否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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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法院組織法所定司法上互助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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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十章「司法上之互助」所定的互助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第 107 條: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 第 108 條: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 第 109 條: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判斷時要看選項是否屬法院、檢察官或法條列舉人員在職務範圍內相互協助。檢察體系內部的事務移轉,屬指揮監督關係下的職務調整,性質不同於本章所稱司法上互助。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類:法院與法院間、書記官間、檢察官間的職務協助,通常落在司法上互助的規定內;檢察長官將事務移轉給受其指揮監督的檢察官,則應辨別為檢察體系內部的指揮監督措施。依此可判斷哪一項不屬本章互助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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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關法庭旁聽規則第 6 條規定,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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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庭旁聽規則》第 6 條所列「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6 條規定,攜同未滿 10 歲兒童旁聽者,禁止旁聽;不是未滿 16 歲。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6 條列舉事由。前三項均是條文明列的禁止情形;年齡門檻則是辨認關鍵,須確認法條規定的歲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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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檢察總長之任命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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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檢察總長的指揮監督權、任命方式及列席立法院備詢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法律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以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檢察分署的檢察官;檢察總長並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檢察官的事務,或將該事務移轉由其他受其指揮監督的檢察官處理。

同法第 66 條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檢察總長為特任。另依同法第 63 條,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法條內容:A是否符合親自處理及移轉事務的規定;B是否漏列高等檢察署以下檢察官;C是否違反特任規定;D是否忽略列席備詢義務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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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下列何者非下圖法庭布置圖編號⑧所列席位之人?

【審判活動區】

法官席位及法庭各席位編號如下圖:

④②①③⑤⑥

⑥⑦ ⑧

⑩           ⑨

⑪           ⑫

⑬

⑭ ⑭ ⑮

【旁聽區】         欄杆

⑯         ⑰

⑱         ⑱

⑱         ⑱

🖼️ 本題原卷含圖表。基於試題來源之版權考量,本站不轉載原卷影像; 題目文字已完整轉錄,圖表請自行參閱考選部公告之試題原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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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及各類法庭席位圖的辨識。專業人員席位依案件類型配置;少年調查官則在少年法庭的席位圖中另有安排。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題目所附席位圖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圖標示的⑧,再依各類法庭的席位配置判斷哪些人員會使用該席位。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及家事調查官,均屬題目所列的專業協助人員;少年調查官則依少年法庭配置另設席位,因此不是本題⑧所列之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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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高等法院之配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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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高等法院人員配置的規定,主要涉及第 34 條的法官及候補法官調派,以及第 37 條的公設辯護人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人員是高等法院依法置用,還是僅能由司法院調派辦事,再對照法條用語。第 34 條規定,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第 37 條則明定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院組織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未列候補法官。候補法官是依同條第 2 項得由司法院調至高等法院辦事的人員,並非高等法院依法置用的職位。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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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對所受理之 A 訴訟案件無審判權,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以裁定將 A 訴訟案件移送至其認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當事人就移送裁定未為抗告而告確定,但受移送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亦認其就 A 訴訟案件無審判權,則該行政法院除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外,並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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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院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處理機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之劃分與解決程序)。涉及法規為《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3 第 2 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配合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審判權爭議處理新制)。


解題方法

  1. 確認案件性質與主體流程:
  • 移送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屬普通法院體系)。
  • 受移送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屬行政法院體系)。
  • 移送裁定因當事人未抗告而確定,但受移送之行政法院亦認為自己無審判權,此時產生審判權之消極衝突。
  1. 適用法律規範:
  • 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所屬審判權之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受移送之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1. 推導結論: 本題「受移送之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行政法院),其若亦認無審判權,依法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體系之最高層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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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務員類科《法院組織法大意》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