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一般民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三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行政機關乙締結行政契約。其後行政機關乙認為締約後有情事重大變更,乃向甲發公函逕行終止該契約。

請問行政機關乙逕行終止該契約之行為性質為何?若甲認為行政機關乙逕行終止該契約並不合法時,甲得如何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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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註: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修正,將原第一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審級有所調整,但不影響本題實體法性與訴訟類型之核心論理。)

本題測驗「行政契約」之履行爭議,核心在於二大考點:

  1. 行政機關終止契約之行為性質:
  •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為防止重大公益危害之調整或終止)、第 147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調整或終止)。
  • 行政契約本質上為對等關係之公法法律關係,行政機關行使終止權,本質上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單方形成權之行使),並非本於高權地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1. 相對人之權利救濟途徑:
  • 因該終止公函非屬行政處分,人民無從提起訴願與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 行政契約爭訟無需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甲若認終止不合法,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或「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家考試二階段申論題型,切入架構應嚴謹分流:

  1. 第一子題(行為性質):先定性行政契約為對等主體間之法律關係,再論述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法律性質(公法上意思表示 vs. 行政處分),援引實務主流見解定性為單方意思表示(形成權行使)。
  2. 第二子題(救濟途徑):由第一子題之定性導出救濟類型。
  • 消極排除:非行政處分,排除訴願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
  • 積極指引:契約爭議免經訴願,甲應視其具體權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或依第 8 條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約定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

申論詳解(試題解答)

(一) 行政機關乙逕行終止該契約之行為性質為「公法上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

  1. 行政契約之對等性與終止權之法理:
  • 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為達成行政目的,本於公法上對等地位所締結之公法協議。
  •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1 項(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或第 147 條第 1 項(締約後情事重大變更)終止契約,乃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於特定事由下享有之公法上終止權。
  1. 行為定性為「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
  • 依實務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行政機關在行政契約存續中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係立於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地位所為,性質上屬行使公法上形成權之單方「公法上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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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生前為人作保,擔任其好友乙向丙借款 5 千萬之保證人,清償期為 110 年 12 月 15 日。甲在 110 年 2 月 9 日死亡,其子丁繼承其遺產。

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其遺產總額應扣除甲生前所負之該筆保證債務。但國稅局則以該筆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丁於繼承時尚未確定代負履行之責,乃將該筆保證債務剔除。

國稅局核定丁遺產稅之處分於 110 年 8 月 8 日送達,丁於收受該處分書後隨即繳納遺產稅。其後乙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且逃往外國不知去向。丙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乃請求丁代負履行責任。丁於代負清償該筆 5 千萬之債務後,深感自己繳了太多遺產稅。

請問丁得否請求國稅局依據行政程序法重開程序之規定,重新核定其遺產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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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之突破——「行政程序重開」,並結合稅法上被繼承人生前保證債務之扣除爭議。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相關法條與法理:
  1.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法定事由(如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相對人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3.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保證責任於原核稅處分確定後始確定代負履行且求償無著,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繼承人得據以申請程序重開。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解題架構採「三段論法」並遵循程序重開的審查順序(形式要件 →\rightarrow 實體要件 →\rightarrow 期間要件):

一、原核定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

  1. 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處分於 110 年 8 月 8 日送達,丁於收受後隨即繳納,未於法定期間(收受繳款書後 30 日內)申請復查。
  2. 該核稅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已發生形式存續力,相對人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丁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實體要件

  1. 該當「發生新事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
  • 保證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與從屬性。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前,主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尚未確定,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未發生,國稅局於初查時以未確定為由剔除扣除額,於處分作成時並無違誤。
  • 新事實之成立:原核稅處分確定後,主債務人乙逃匿無蹤、債權人丙強制執行無效果,丁代為清償 5 千萬元保證債務且求償無著,該保證債務實質上已確定轉化為被繼承人實質承擔之終局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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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緊急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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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命令的發布要件、立法院監督,以及緊急命令的效力與內容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指出,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的性質;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緊急命令發布後,須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解題方法

先對照憲法增修條文判斷發布原因與程序,再用釋字第 543 號檢驗緊急命令的內容及效力。選項中若將發布原因限縮為單一事由、加入法無明文的諮詢程序、改變「原則上不得再授權」的要求,或把暫時效力說成永久效力,即與法規或實務見解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緊急命令的發布原因有兩類: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以及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選項只提「重大財政危機」,既限縮了憲法所定事由,也未完整表述「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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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公益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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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益原則」與行政機關權限行使的界線。公益是行政目的之一,但不能單憑公益就排除依法行政、正當程序、比例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行政機關仍須有法律依據,並依各該法定程序行事。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的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以及傳染病防治法關於隔離處置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把「公益考量」誤當成不受法律限制的通行證:撤銷授益處分須受信賴保護規範;限制人身自由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必要性;徵收土地須依法定程序並給予補償;行政規則則不能逾越法律授權、創設對外限制人民權利的規範。

選項分析

**(A) 錯誤。**核准生活扶助是授予人民利益的行政處分。即使處分違法,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時,仍須考量公益與受益人的信賴利益;符合信賴保護要件時,原則上不得撤銷,或須依規定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並就撤銷權行使設有期間限制。因此不能僅因「確屬錯誤」,就依公益原則無條件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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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人民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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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民與國家或公立機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公法、私法爭議的審判權。判斷時,應看當事人身分、爭議所依據的法律關係,以及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不能只因一方是公立機構,或事項與政府政策有關,就認定一定屬於公法爭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司法院解釋為準。本題各選項涉及的法理,未因後續修法而改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的關係,再核對其法律性質與審判法院:

  •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的聘任關係,實務上認為屬行政契約。
  • 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署間的特約,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屬行政契約。
  • 退除役軍職人員向臺灣銀行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依司法院釋字第 787 號解釋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 私立大學對學生行使學籍管理等公權力,學生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爭訟。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立學校教師的聘任,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具有達成公法上教育目的的性質,教師與公立學校間的聘任關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亦以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為行政契約關係。故本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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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有關自治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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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自治條例的法律性質、處罰權限、制定事項,以及自治條例議決後的核定與備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則區分: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時,須報核定後發布;其他自治條例原則上辦理備查。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絕對用語「均須」,再對照第 26 條第 4 項的程序區分:只有規定有罰則的自治條例,才須報核定;其餘不是一律核定。因此,主張「均須送請行政院核定」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並非一律送行政院核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有罰則者,須依層級報經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自治條例則依規定發布後辦理備查。選項將「有罰則才須核定」擴大成「全部均須核定」,故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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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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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組織法上判斷:須看該機關是否依法設置,並具有獨立的組織地位與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要分清楚:名稱中有「委員會」的組織,不一定都是行政機關;有些只是設於行政機關內部、負責審議或提供意見的合議組織。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各選項的法定組織地位:

  1. 是否依法設置為獨立機關或行政機關?
  2. 若不是獨立機關,是否只是其他機關內部的審議單位?

設於行政機關內部、沒有獨立機關地位的委員會,通常不因具有審議職權,就成為行政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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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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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與一般行政事務委外的區別。行政機關把行政職權的一部分交由私人執行,且私人執行的工作涉及公權力作用,才屬於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若只是委託私人提供專業意見、勞務或宣傳服務,並未交付公權力,便不屬於此類。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判斷重點在於:私人是否受託執行原屬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職權,而非僅協助機關處理事務。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受託人的工作性質:

  1. 若受託人只是提供意見、供機關參考,決定權仍由行政機關行使,通常不是委託行使公權力。
  2. 若受託人承辦的是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職務,例如執行具有行政管制性質的檢查、認定或處分,則屬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3. 若受託內容只是供餐、廣告製播等一般服務,則是行政事務委外,不涉及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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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下列何者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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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上的「復審」標的。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違法或顯失公正,致其權益受損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判斷關鍵在於該人事行政行為是否已對公務人員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直接影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為性質:若只是選任或人事作業的準備、排序程序,尚未直接決定個人權益,通常不得單獨提起復審;若已作成具體行政處分,對當事人的權益產生法律效果,則可依法提起復審。

選項分析

  • (A) 依資績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正確。 造列名冊是人事作業中的排序或準備行為,本身尚未決定任用、陞遷或其他具體權利義務,對公務人員的權益尚無直接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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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公務員停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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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中「當然停職」與「職權先行停職」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公務員因刑事案件受褫奪公權宣告等法定情形,職務當然停止。依第 5 條,懲戒法庭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主管機關也得在依第 24 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先行停職。此處的權限主體是懲戒法庭或主管機關,並未授權監察院命主管機關停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停職類型,再核對作成停職決定的機關:

  • 法律明定事由發生即停職,屬「當然停職」。
  • 是否停職須由機關依法裁定或依職權決定,屬「職權先行停職」。

若選項把法定權限交給錯誤的機關,或把裁量停職說成當然停職,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者,職務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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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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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對象,須區分「直接適用」與「準用」。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是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的有給專任人員。另依同法第 102 條,法律列舉的特定人員準用本法,其中包括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的人員。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述人員是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是否列入第 102 條準用對象。一般公立學校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教師也未列入第 102 條準用對象。因此,依題目及官方答案,選出 B。

選項分析

  • (A)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進用之公務人員:錯誤。 警察人員依其人事法制任用,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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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財政部為使辦理稅務違章之裁罰機關對案件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因而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該參考表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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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的分類,以及裁罰參考表的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的內部規範,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行政規則常見分類如下:

  • 解釋性行政規則:闡明法令的意義或適用標準,協助機關統一法律見解。
  • 裁量性行政規則:在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訂定行使裁量權的基準,使同類案件的處理較為一致。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是供裁罰機關在法定裁量範圍內,決定裁罰金額或倍數時參考的標準,性質為裁量性行政規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參考表的功能,而非只看名稱是否有「表」或「參考」:

  1. 題目指出其目的,是提供裁罰機關客觀標準,以決定裁罰金額。
  2. 裁罰金額或倍數涉及法律授權下的裁量;參考表則將裁量標準化,供機關內部遵循。
  3. 因此它是規範裁量權行使的行政規則,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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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訂定法規命令之提議後,下列處理情形,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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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第 2 項,亦即人民向行政機關提議訂定法規命令後,機關應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行政機關受理提議後:

  •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應著手研擬草案。
  •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者,應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者,也應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 非主管事項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原提議者;不是僅附述理由後通知。

解題方法

抓住本題的處理流程即可:先判斷提議事項是否屬於受理機關的主管事項;若是,再判斷有無訂定必要、是否依法得以法規命令規定。非主管事項則應移送,與「無須訂定」或「依法不得訂定」的處理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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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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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認定,以及司法實務對特定行政行為性質的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對特定人民或可得確定範圍內的人民,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法律關係。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作答;相關定義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行為是否具備行政處分的核心特徵:行政機關所為、針對公法上的具體事件,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尤其要區分「提供資訊或表達意見」、「事實行為或技術性測量」與「直接形成法律效果的決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檢舉不成立,是對檢舉人告知檢舉處理結果。依司法實務見解,該函覆原則上只是告知機關對檢舉事項的認定,並未直接對檢舉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因此不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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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國防部核定甲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甲之父乙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嗣甲之班長丙因凌虐甲,犯凌虐部屬致死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據該確定判決,甲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因公死亡之要件。

關於乙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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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當事人能否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國防部原核定甲因病死亡辦理撫卹,該核定已對乙的權益發生影響;乙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原處分因而確定。嗣後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甲遭班長丙凌虐致死,且符合因公死亡要件,這項判決可作為嗣後發現的新證據,乙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要挑戰的是什麼:他要改變的是國防部已作成且已確定的撫卹核定,並非對法院刑事判決提起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法定事由者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其中包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該事實或證據足以影響原處分。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認定甲符合因公死亡要件,足以支持乙依此規定申請重開;是否重開及另作核定,仍由行政機關依規定審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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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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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中的「負擔」,以及負擔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採取的措施。負擔是行政機關對授益行政處分的受益人課予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它與停止條件不同,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生效,受益人另須履行所附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時,原處分機關得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同法第 126 條則規定,因公益需要廢止授益處分且受益人無可歸責事由時,應給予合理補償。負擔未履行而廢止,並非第 126 條所定的補償情形。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四件事:負擔能否強制履行、能否單獨爭訟、未履行時廢止的效力,以及廢止後是否補償。前三者均有行政法上的依據;關鍵在於辨別「因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與「因公益需要而廢止」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得強制負擔之履行——正確。 負擔是受益人應履行的公法上義務,行政機關得依法採取行政執行等手段促其履行。因此,負擔不只是行政機關可選擇廢止處分的理由,也可能被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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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由於國家任務之擴張,使行政機關以行政契約之方式推展公共事務案例日益增加,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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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依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契約的性質,主要依其內容與標的判斷,不能只看締約者是否為行政機關,或締約目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若契約直接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或以執行公法法規、達成公法上行政任務為內容,通常屬行政契約;若締約雙方是以一般交易者的地位進行買賣等交易,通常屬私法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看各選項的契約內容:教師聘任、依法處理不確定事實的行政和解,以及健保特約,都與公法上任務或權利義務直接相連;外匯買賣則是主管機關進入市場買賣外匯的交易。即使交易目的在維持匯率,也不因此改變買賣契約的私法性質。

本題法規基準為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關於行政和解的規定,與本題相關內容至今沒有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A) 公立學校之教師聘任契約:屬行政契約,故本選項不是答案。 公立學校教師的聘任關係,以提供教育服務、履行公立學校的公法上教育任務為核心,實務見解認其聘任契約屬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等後續處置是否另具行政處分性質,須依具體行為判斷,不影響聘任契約本身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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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政指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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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指導的性質與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要求。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方式,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行政作用。它不具法律上的強制力,受指導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確告知相對人其意旨;相對人明確拒絕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依同法第 167 條,行政指導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但相對人請求書面時,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解題方法

先掌握行政指導「不具強制力」的性質,再核對題目對拒絕效果、法律性質、形式要求與國家賠償責任的描述。尤其要區分:行政指導本身不是行政處分,但違法行政指導造成損害時,仍須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選項分析

(A) 行政指導為行政處分之一種類型:錯誤。 行政指導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的規制效果,也不具強制力,因此不是行政處分的一種類型。相對人不接受行政指導,原則上不會因此直接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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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都市計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的法律性質,以及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的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關鍵在於區分都市計畫是否因內容而直接影響人民權利,以及受影響人民應循何種爭訟程序。

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指出,都市計畫的訂定或變更若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利、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釋字第 742 號並要求立法者建立適當的都市計畫審查制度。其後《行政訴訟法》設有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人民認都市計畫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該訴訟。

解題方法

先判斷都市計畫是否一概具有相同法律性質:若規範對象與內容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可能屬法規性質;若個別變更直接影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則可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再看人民能否救濟及是否須先經訴願。題目問「何者正確」,逐項檢查是否符合上述區分及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程序規定。

選項分析

(A) 對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屬於法規性質:錯誤。 都市計畫的法律性質須視其內容及效果判斷,不能因為形式上是都市計畫變更,就一概認定為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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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甲之欠稅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下稱臺北分署)。臺北分署對甲之財產進行查封,甲如不服,應如何提起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行救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欠稅案件後,臺北分署所為的查封,是行政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中採取的措施;對此類執行措施不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程序,而非一般訴願程序。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本題查封是臺北分署在執行欠稅案件時採取的執行方法。因此,甲應向實際執行機關臺北分署聲明異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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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36 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這項規定體現行政程序的職權調查原則;不過,職權調查不代表當事人不能提出證據,也不代表機關對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證據一律有調查義務。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所問的「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

  • 第 36 條:機關依職權調查,並兼顧有利與不利事項。
  • 第 37 條: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證據,也可以申請機關調查;機關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時,得不調查,但須在理由中敘明。
  • 第 39 條:機關基於調查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選項 D 幾乎直接重述第 36 條;其餘選項則把「得」改成「應」,或錯把職權調查理解成排除當事人參與。

選項分析

(A) 採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不得自行提出證據:錯誤。 職權調查原則是機關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並不排除當事人提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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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主管機關核發某垃圾焚化爐的營運許可,焚化爐旁之居民甲認為焚化爐營運將排放有毒廢氣,造成健康威脅。為避免行政爭訟終局確定結果前,焚化爐製造污染,甲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何種暫時性權利保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爭訟中的暫時性權利保護。行政法院在本案尚未終局確定前,得依個案情形採取暫時措施,以避免人民權利遭受難以回復的損害。

本題須區分「停止執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

  • 停止執行: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所定要件時,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的執行。
  • 定暫時狀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法院得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暫時安排。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題幹所述核發焚化爐營運許可的行政處分,其效力使業者得營運;甲擔心許可執行後排放有毒廢氣,侵害健康,題目要問的是如何暫時阻止該行政處分發生執行效果。

解題方法

先找出甲所要避免的損害來源:不是單純公法關係尚待法院暫時安排,而是「營運許可」這項行政處分若繼續執行,焚化爐就可能營運並排放污染。因此,應以停止該許可處分的執行作為聲請方向,選擇「停止執行」。

實際聲請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法定要件,並非只要主張有污染風險,法院即當然准許。題目則是在考辨認所適用的暫時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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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物之所有人對於扣留措施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提出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中調查與保全程序之救濟途徑,核心在於扣留物措施之法定救濟程序。 依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概念定性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定性行政行為與掌握特別救濟規定: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至第 40 條所為之扣留措施,屬行政調查與裁罰前之保全行為。立法者為求迅速處理現場實施之強制保全措施,於行政罰法第 41 條特別明定即時救濟管道為向原處分(扣留)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2. 法條明文直接對應: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直接明定「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即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訴願是一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不服時的一般救濟途徑(訴願法第 1 條)。但在行政罰程序中,針對「扣留」此一即時保全措施,行政罰法第 41 條設有特別之救濟管道——「聲明異議」;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受扣留處分者應先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不得逕依普通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 (B) 正確: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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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因居留簽證延期申請遭駁回,雖已經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案 2 個月後尚未決定前已收到某市政府警察局限期離境之命令,惟其仍有繼續居留照顧幼小子女之必要,其依法得提起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後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三級二審新制,惟本題所涉停止執行要件與訴訟類型本質並無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行政爭訟之訴願前置期間」與「行政處分執行力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的相互關聯與實務判斷:

  1. 訴願決定期間與起訴要件:依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3 個月內為之。在 3 個月法定審查期限屆滿前,訴願機關尚未構成怠於作成決定,當事人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參照)。
  2. 處分不停止執行原則與例外: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得依法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暫時權利保護)。

解題方法

面對題幹的多重複合事實,解題切入點應按「時間限制」與「權利保護急迫性」雙軌剖析:

  1. 檢驗訴願程序是否已完足(能否提起本案訴訟?): 甲因居留簽證延期遭駁回,提起訴願僅「2 個月」,尚未逾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定的「3 個月」法定作成決定期間。此時訴願機關未逾期,訴願前置程序尚未終結,甲依法尚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任何本案訴訟(包括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2. 檢視面臨的危害與適當的權利保護型態: 甲接獲警察局之「限期離境命令」,該命令本質為一具拘束力與執行力之下命行政處分。甲若被迫立即出境,將造成無法照顧幼小子女之重大法益受損,此損害具急迫性且難以回復。此時本案訴訟緩不濟急,針對「具執行力之侵害性行政處分」,法律所設計最迅速、直接之急迫救濟手段,即為向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之簽證延期申請遭駁回,若欲爭取核發簽證,本案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縱主張機關未於期限內作為,亦屬同條第 1 項之「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兩者皆嚴格要求貫徹「訴願前置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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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反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法》中反訴之合法要件與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規範於《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現行法雖於 112 年施行新制,但本條要件與規範文字均維持相同)。

反訴為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獨立訴訟,旨在謀求紛爭之一次性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然而,為防杜被告濫用訴訟權利或突襲原告,法律定有嚴格之提起限制:

  1. 主體要件:僅被告得提起,原告不得對反訴提起反訴(禁止「反反訴」)(第 112 條第 1 項、第 2 項)。
  2. 目的與時限限制: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不得以提起反訴延滯訴訟(第 112 條第 1 項)。
  3. 客觀牽連要件:反訴請求須與本訴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第 112 條第 3 項反面解釋)。
  4. 管轄限制:反訴請求不得專屬於他行政法院管轄;若專屬他管轄,其法律效果為「不得提起」(第 112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要件精準比對題」。切入點在於區辨各訴訟要件不符時之法定法律效果:

  • 考生應熟練《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各項規定,特別是第 3 項對於管轄障礙之處理方式。
  • 辨析「移轉管轄」與「不得提起(裁定駁回)」之分野:本訴繫屬原法院係屬合法,反訴若專屬他法院管轄,不能強令合法繫屬之本訴隨之移轉,故法條明定「不得提起」,而非「移轉管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同條第 2 項明定:「原告對於反訴,不得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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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國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致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與責任界限,包含:

  1. 公共設施之認定標準:公共設施之成立,以事實上供公共使用並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支配下為已足,不以公有為限(私人所有之土地或設施,若供公眾使用且受公權力管理,仍屬之)。
  2. 自然公物之適當警告免責: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其內設施,經管理機關設置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冒險從事活動者,國家得免責或不負賠償責任。
  3. 公物之廢止公用:經合法公告廢止使用之公物,已喪失公共設施之屬性。
  4. 公營事業設施之法律性質:私法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國營事業),其營業設施非屬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共設施,致人損害應依民法負侵權行為責任,非屬國家賠償。

解題方法

檢驗國家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採「要件檢驗法」依序檢視:

  1. 客體適格性:該物是否具備「公共設施」之屬性?
  • 是否處於國家公權力之實質管理支配狀態?(排除私法人公營事業之業務設施,如台電設施)。
  • 是否仍處於供公用之狀態?(排除已廢止公用者)。
  1. 阻卻違法/法定免責事由:是否存在法律明定之免責事由?(檢視有無國賠法第 3 條第 2 項自然公物警示免責)。
  2. 所有權歸屬無關性:公共設施重在「實質管理支配與公用目的」,與物權為私有或公有並無必然關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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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基本原理、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規維持一致)。

  1.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義與法律依據: 公法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除個別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實務通說均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 請求權之主體範圍: 公法上返還請求權的主體,不僅存在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包含人民對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對人民),亦涵蓋「行政主體相互間」(如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或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間)。若行政主體間發生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移轉(如補助款、分攤款之溢撥或誤撥),同樣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 返還請求之行使方式:
  • 行政處分途徑(有法律明文授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後,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 訴訟途徑(無處分權限時):若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處分命其返還(例如行政契約爭議中機關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機關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公法上法律關係的主體適格」與「實務上公法返還請求權之請求途徑」:

  1. 先辨識各選項之法律關係性質:
  • 選項 (A) 屬行政契約溢領爭議。
  • 選項 (B) 屬合法公權力侵害之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
  • 選項 (C) 屬授益處分撤銷後之返還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 選項 (D) 屬行政主體間之財產關係變動。
  1. 鎖定關鍵法理與盲點: 公法人彼此間在法律上均為獨立的權利主體,其相互間之財產移轉若無法律上原因,即受公法規範規制,絕非僅能透過協商私了,自得類推適用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據此可迅速判斷選項 (D) 之論述完全違背法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健保合約,其性質屬於「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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