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三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嚇:「如現在不簽字離婚,即告你倆通姦及對丙提告妨礙家庭。」

乙之恫嚇致甲在毫無心理準備,亦無充分時間細閱協議內容下簽字。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離婚部分外,另有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之約定,以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

事後甲主張係遭乙恫嚇,故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請依民法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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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配合修正: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立法院亦已於民國 110 年正式刪除該罪;另民法成年年齡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下修為 18 歲。)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瑕疵」與親屬編「協議離婚」之交錯適用,核心法條與關鍵概念包含:

  1.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脅迫之違法性判斷包含「手段違法」、「目的違法」以及「手段與目的結合之違法性」(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 民法第 93 條(除斥期間):撤銷權應自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之。
  3. 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撤銷之效果):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4. 身分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總則:兩願離婚(民法第 1050 條)屬身分行為,民法雖於第 997 條僅就「結婚」明定得撤銷,但實務與通說均認,協議離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92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5. 法律效果之辨正:「得撤銷」與「當然無效」為截然不同之法律評價。

解題方法

採取「法律三段論法」切入,從要件涵攝至法律效果,層層推導:

  1. 第一步:審查乙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脅迫」
  • 題目事實發生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斯時司法院已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作成釋字第 791 號解釋,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已失其效力。乙以法律上已不存在之刑事追訴為恫嚇,客觀上足以使甲心生恐怖。
  • 退步言之,縱乙誤認其仍有告訴權,然乙以提出刑事告訴迫使甲簽署身分上之離婚及財產分配、子女扶養等契約,在手段(刑事告訴)與目的(簽訂全面協議)之間欠缺實質合理關聯,構成手段與目的之不當結合,仍具備違法性,該當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脅迫」。
  1. 第二步:定性遭脅迫之法律效果
  • 財產法上之約定(贍養費、生活費、夫妻財產分配):直接適用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在撤銷權人合法行使撤銷權前,仍屬有效成立。
  • 身分法上之約定(離婚、監護權歸屬):民法親屬編就兩願離婚受脅迫未設明文撤銷規定,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其法律效果亦為「得撤銷」,而非自始無效。
  1. 第三步:檢驗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 甲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法律賦予之救濟途徑為「行使撤銷權」,並非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 甲未向乙行使撤銷權,逕自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與民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符,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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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網紅名人甲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將知名明星乙的頭像移花接木成色情影片女主角而牟取利益,嚴重貶損乙之形象。乙因此被取消了原有的廣告代言機會。

試問:乙該如何主張以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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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民法總則保護規範及請求權基礎。涉及的主要法條與法理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之保護):
  • 第 1 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侵害除去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侵害防止請求權)。
  • 第 2 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6 條(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原有廣告代言遭取消之所失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侵害他人肖像權之商業授權利益)。

提醒:刑法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319 條之 1 至之 4「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現行法對 Deepfake 換臉色情影像已有專門刑責處罰;但依民國 111 年命題當下,本題著重於乙本於被害人地位在民事法上維護其權益之請求權主張。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民法總則人格權保護」案例題。解題架構採「請求權基礎審查體系」,依乙得向甲主張之具體救濟內容分為四大層次:

  1. 防衛性請求權(排除與防止危險):
  • 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主張侵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銷燬、刪除、下架該深偽色情影片)與侵害防止請求權(禁止再行傳播、散布)。
  1.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精神慰撫金及回復處分):
  • 結合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審查侵害名譽權、肖像權、性隱私與個人尊嚴是否「情節重大」。移花接木為色情影片嚴重貶損其社會評價,顯屬情節重大,乙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並得請求法院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道歉啟事或澄清判決意旨)。
  1. 財產上損害賠償(代言費所失利益):
  •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甲故意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與肖像權,致乙原定代言合約被取消,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代言費屬於「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屬所失利益,乙得請求甲賠償該財產上損害。
  1.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返還營利利益):
  • 依民法第 179 條,甲未經授權擅自利用乙之知名肖像與容貌牟取利益,侵害了歸屬於乙之「肖像商業授權財產價值」,欠缺法律上原因,乙得請求甲返還其所受之客觀市場授權利益或營業獲利。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依國家考試申論題評分標準,提供定案之擬答:

一、乙得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1. 構成要件審查:
  • 人格權乃個人不可侵犯之排他性權利,包括肖像權、名譽權與隱私權。甲未經乙同意,擅自擷取乙之頭像並利用深偽技術合成至色情影片,該不法行為持續存在(例如影片留存於網路平台或甲之伺服器)。
  1. 請求權行使方式:
  • 乙得向法院起訴,請求甲銷燬、刪除所有深偽影像與色情檔案,並將相關影片自網路平台全面下架(侵害除去請求權)。
  • 甲若有再次散布或繼續製作之虞,乙亦得請求禁止甲繼續散布、播送或為任何形式之利用(侵害防止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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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一) 甲未經國家考試,而是由縣政府聘僱,服務於該縣某鄉鎮之戶政事務所,並於櫃檯承辦戶政業務。

(二) 乙服務於某間與地方政府簽約之民間拖吊車業者,與交通警察一同出勤,負責拖吊違規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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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定義之架構與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與類型區分,特別聚焦於「非經考銓之約聘僱人員」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行政助手」之法律地位判斷:

  1. 身分公務員(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依法令服務:不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經考試任用、銓敘審定之正式公務員為限;依法律或法規命令(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約聘僱人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機關之人員。
  • 法定職務權限:指法令所賦予該機關及該職位所享有之公務處理權限,並具有公權力之性質。
  1. 委託公務員(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委託公務員必須享有受託機關移轉之公權力,得本於受託地位獨立作成公法上之決定或具體行為(即行政法上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1. 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之排除: 若私人僅係在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單純體力、技術或機械性之勞務事實行為,輔助公權力之遂行,其本身無獨立行使公權力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在法律上屬於「行政助手」,並非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刑法主體適格性判斷題,應採爭點切入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法:

  • 子題 (一) 切入點:檢視甲之「進用依據與任職機構」是否該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以及其「承辦之戶政業務」是否符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子題 (二) 切入點:區辨民間拖吊業者員工在警察陪同下執勤時,究竟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抑或僅為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

爭點與事實分析

(一) 甲為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

  1.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戶政事務所隸屬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所屬機關。甲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惟其係由縣政府依法令聘僱之人員,符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要件。
  2.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戶政業務涉及戶籍登記、國民身分證製發、印鑑證明核發及戶籍謄本申請等事項,均為《戶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範具有公權力性質之公法上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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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與 A 結怨已久,知悉乙武藝甚高,與人相打從無敗績,因此相約乙一同結束 A 的生命。恰巧乙與 A 也有過節,立刻答應。

兩人相約當天由乙負責出手,甲則在旁邊避免他人插手,並留意是否有警察前來。在約好的日子,乙果然將 A 打倒在地,乙正要直接取 A 性命,甲過來表示就放著讓 A 慢慢死去吧,於是兩人離開日常罕無人跡的現場。

孰料當天竟然有路人 B 經過,急忙將 A 送醫急救,挽回一命。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兩人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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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所涉刑法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著手實行與障礙未遂」、「中止犯之主客觀要件」以及「殺人故意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

  1. 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要件包含「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實務上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行行為以外之行為(如現場把風、排除干預),仍成立共同正犯(學說上亦符合功能性犯罪支配)。
  2. 未遂犯與著手(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採主客觀混合理論,行為人已展現侵害法益之主觀犯意,且客觀行為已直接對法益造成密接危險,即屬著手。
  3. 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
  • 個人中止(第 27 條第 1 項):須具備「主觀中止意思(出於己意真摯放棄犯罪)」與「客觀中止行為(未了未遂之放棄實行,或既了未遂之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 共犯中止(第 27 條第 2 項):數人共同實行犯罪時,中止犯之成立須具備「個人脫離犯行」並「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或「雖未積極防止但結果不發生係因其他事由,而該行為人已有真摯之防止努力」。
  1. 殺人未遂與遺棄之競合(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294 條):行為人自始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實行犯行,事後放任被害人自生自滅,不法內涵已為殺人罪所完全涵蓋,遺棄行為屬殺人實行行為之一環或為其吸收,不另論違背義務遺棄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體系化三階層犯罪論,並依「共同犯罪參與」之架構,分別檢驗乙(動手實行者)與甲(在場把風與指揮者)之罪責:

一、乙將 A 打倒在地並離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普通殺人未遂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乙知悉自己武藝甚高且能致人於死,依計畫出手將 A 打倒在地,客觀上已對 A 之生命法益造成直接且密接之危險,已達殺人罪之「著手實行」。A 最終因路人 B 送醫急救挽回性命,死亡結果未發生,構成客觀未遂。
  • 主觀構成要件:乙與 A 有過節,且答應甲「一同結束 A 的生命」,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 違法性與罪責:乙無任何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2. 未遂犯之型態審查(不該當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中止犯):
  • 乙雖在將 A 打倒後未繼續施以致命一擊,但係聽從甲「就放著讓 A 慢慢死去吧」之提議而離開。
  • 欠缺中止意思:乙主觀上並非真摯放棄殺害 A 之意圖,而是改變殺人方式,意圖利用無人荒野與嚴重傷勢自然導致 A 死亡,仍追求或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不具備「因己意中止」之意思。
  • 欠缺防果行為:乙離開現場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A 之不死係因第三人 B 偶至救治之外部障礙所致。
  • 綜上,乙僅成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普通障礙未遂,非中止犯。

二、甲在旁把風、提議任 A 死亡並離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普通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

  1. 共同正犯之成立:
  • 主觀犯意聯絡:甲主動邀約乙結束 A 之生命,兩人對殺害 A 之目標有意思聯絡。
  • 客觀行為分擔:甲雖未直接出手攻擊,但與乙同赴現場,負責「避免他人插手」及「留意是否有警察前來」(現場警戒把風)。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重要助力之實行外行為;依學說之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甲在現場確保犯罪不受干擾,對犯罪實行進程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支配地位,應與乙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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