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經營二手精品店,並聘請乙擔任門市銷售一職,但未授與乙代理權。顧客丙明知精品店所出賣之 A 皮包為 H 牌之真品,卻向乙偽稱該皮包為贗品。乙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廉價將 A 皮包出賣並交付予丙。經鑑定,A 皮包為真品,價值20萬元。
試問:甲向丙行使撤銷權,並向丙請求返還 A 皮包,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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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代理、表見代理、詐欺撤銷,以及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分析時要分開處理「甲與丙間的買賣是否生效」及「丙是否因受讓而取得 A 皮包所有權」。
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須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才直接歸屬本人。民法第 17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 169 條的表見代理,須有本人造成代理權外觀,且相對人善意信賴;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權欠缺時,不受其保護。民法第 105 條則規定,代理行為的意思欠缺、受詐欺或脅迫等瑕疵,原則上依代理人的狀態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有無代理權,再判斷甲能否撤銷買賣,最後檢查丙是否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權。
乙受聘擔任門市銷售,卻明示「未授與代理權」。乙自行決定以 1 萬元出售 A 皮包,並非單純傳達甲已決定的交易條件,而是以自己意思締約;因此,乙並非使者,而是以甲名義交易的無權代理人。依民法第 170 條,買賣未經甲承認,對甲不生效力。
甲不能以民法第 92 條向丙撤銷買賣。撤銷是針對已生效、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為;本題買賣因無權代理而未對甲生效,甲並非該買賣中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一方。民法第 105 條也不能使乙的受騙直接轉化為甲的撤銷權,因為該條處理的是代理行為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斷,不能取代乙欠缺代理權的問題。
第 二 題25 分
甲之母病逝,甲繼承 A 土地一筆與 B 名畫一幅。因甲罹患精神疾病,偶爾會有難以自控之情形,甲為免自己受騙,致 A 地與 B 畫落入他人手中或為不利益處分,遂和其兄長乙虛偽訂立 A 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乙名義下。約定甲仍保有使用、管理 A 地之權利,俟甲病情穩定後,乙再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另就 B 畫部分,甲授權乙出租 B 畫三年,每個月租金不得少於新臺幣3萬元,乙將 B 畫以每月2萬元出租給善意不知情之丙。
試問:
(一) 甲、乙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
(二) 甲、丙間租賃契約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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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上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意思能力,以及代理權限制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明知表示與真意不符,仍相互配合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該意思表示無效。但該虛偽表示若隱藏其他法律行為,隱藏行為仍須依其自身規定判斷效力。
- 意思能力:《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表意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亦同。患有精神疾病,不當然等於每次表示都欠缺意思能力,應以作成該表示時的狀態判斷。
- 代理權限制:《民法》第 107 條規定,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人在代理權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依同法第 103 條,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將甲、乙間的安排拆成「表面上的買賣」與「實際上想達成的安排」,分別判斷;再就 B 畫的出租,確認乙是否以甲的代理人身分訂約,以及乙違反租金下限後,甲能否對抗善意的丙。
(一)甲、乙間法律行為之效力
表面上的 A 地買賣契約
甲、乙並無真正買賣 A 地的意思,雙方只是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的外觀,並約定甲繼續使用、管理土地,待病情穩定後再移轉回甲。此為甲、乙通謀所為的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買賣契約無效。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買賣無效,不代表物權移轉登記也當然無效。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題仍須分別檢視當事人是否另有真正的物權移轉合意。
題目所示,甲、乙是為避免甲在病情不穩時處分財產,而讓乙暫時取得 A 地所有權,並負有待一定情況後返還的義務。這類安排可理解為表面買賣所隱藏的信託讓與或其他返還約定。依《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隱藏行為須依其自身規定判斷;
第 三 題25 分
甲違規將其所有房子之地下室以簡單木板隔成兩個出租房間。乙因曾進入地下室維修電線,而大略知道有人住在其中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當時因房客剛搬走,沒有人居住,房門也沒上鎖。
某日,乙邀請丙進到沒有住人的那間房間吃火鍋。之後,兩人在知道火鍋電源未被關閉、電源插頭也未被拔掉下離開。不久後,鍋體空燒起火,火勢迅速延燒至隔壁房間,居住在內之獨居老人 A 因無法及時逃生而命喪火窟。
試說明甲、乙、丙對 A 死亡結果應負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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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的過失致死、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過失共同正犯,以及客觀歸責中的風險實現與因果歷程偏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當時已修正為現行條文,以下依該條判斷。
刑法第 276 條處罰因過失致人於死的行為。依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是無認識過失;已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不會發生,則是有認識過失。依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因自己先前行為創設法益危險,致結果發生者,對結果有防止義務,得成立不作為犯。
過失共同正犯是否成立,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以下採肯定說:數人共同違反注意義務,彼此有行為分擔,且各自的過失行為共同促成結果,得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過失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人的行為與 A 死亡之間的關係:
- 甲:違規隔間是否創設死亡風險,以及該風險是否在 A 死亡結果中實現。
- 乙:離開時明知火鍋仍通電,是否因先前使用火鍋而負有排除火災危險的義務。
- 丙:是否與乙共同離開,且對火災及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注意義務。
題目問的是「對 A 死亡結果」的刑事責任,因此重點是過失致死罪,不另論失火罪。
個別責任分析
一、甲: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甲違規以簡單木板隔間出租,與地下室的安全狀況有關。即使認為此舉與 A 死亡之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仍須進一步判斷:甲所創設的不法風險,是否實際在死亡結果中實現。
題目指出,起火的直接原因是乙、丙在無人居住的房間吃火鍋後,明知電源未關閉仍離開,鍋體空燒而引發火災。A 死於火勢延燒,並非單純因木板隔間本身而死亡。火災由外人進入空房使用火鍋所引發,這條因果歷程與甲違規隔間的風險欠缺常態關聯;不能只因隔間違規且死亡發生在隔壁房間,就將死亡結果客觀歸責於甲。
因此,甲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二、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第 四 題25 分
某日,甲到乙家吃飯,共享美食與共飲美酒。在雙方酒酣耳熱、情緒逐漸放鬆下,甲取笑乙是沒有人愛的可憐蟲,乙感到氣憤與受辱,而在出乎甲意料下向甲頭部方向連揮數拳。甲成功閃避乙拳頭攻擊後,為避免遭受乙之再度攻擊,而向乙頭部方向揮拳,致乙鼻樑受傷。
在經歷一段冷靜期後,甲、乙又開始語言爭執,彼此不滿而互毆,最後甲占上風,將乙毆打至負傷倒地,甲也因體力耗盡而在旁休息。乙怕甲再度攻擊,在負傷下勉強站立試圖離開現場,但卻因酒精影響意識不清而跌下樓梯,頭部撞地,致頭顱出血死亡。
試說明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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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時間上各自獨立的衝突,重點在於:
- 第一段衝突:甲是否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 第二段衝突:乙因逃離現場而跌落樓梯死亡,甲是否成立傷害致死,以及死亡結果能否歸責於甲。
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主要適用刑法第 23 條、第 17 條及第 277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分段判斷,並分別檢驗「甲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以及「乙的死亡結果是否與甲的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一、第一段衝突:甲的揮拳成立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依刑法第 23 條,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是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乙因遭甲取笑,突然朝甲頭部連揮數拳,已是對甲身體權的現在不法侵害。甲閃避後,為避免乙再次攻擊而朝乙頭部揮拳,題目並未顯示乙的攻擊已經確定停止,或甲另有報復、追打情形。因此,依題意,甲是在防衛自己免受乙進一步攻擊,且僅揮拳一次造成乙鼻樑受傷,應認為是必要防衛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
甲的揮拳雖造成乙受傷,形式上符合故意傷害的客觀及主觀要件,但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甲先前取笑乙,並不使乙的暴力攻擊變成合法,也不當然剝奪甲防衛的權利。
二、第二段衝突:互毆期間甲的傷害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冷靜一段時間後,甲、乙因語言爭執而彼此互毆。雙方均主動參與攻擊時,不能僅因其中一方後來占上風,就把其攻擊行為一概視為正當防衛。題目沒有指出甲是在排除乙對其現在不法侵害,而是描述雙方互毆、甲最後將乙打傷倒地;因此,甲的毆打行為不適用刑法第 23 條。
甲以拳腳毆打乙,造成乙負傷,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故意傷害行為。甲體力耗盡後在旁休息,題目也沒有交代甲負有救助乙的特定法律義務,故不另以不作為方式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