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三等・財經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25 分

甲應公務人員三等考試及格,分配於 A 機關接受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期間期滿,經 A 機關考核,認為甲工作消極懈怠,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保訓會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 日廢止甲之受訓資格。嗣 A 機關於甲離職後接獲任職於 A 機關之乙反映,甲於實務訓練期間對乙有性騷擾之情事,且甲於離開 A 機關後仍持續對乙有騷擾行為。A 機關經查證後認為確有性騷擾情事,惟情節輕微,對甲予以申誡一次之處分。

甲對於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以及 A 機關對其之申誡一次處分皆不服,甲應如何尋求救濟?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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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性騷擾相關法規後續雖有微幅修正,惟本題爭點之救濟審理架構與實務見解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1. 應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之保障法準用地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5 款(現行法為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接受訓練之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2. 保訓會自為處分之救濟途徑: 廢止受訓資格剝奪受訓人員服公職之權益,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當處分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本身時,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保障法未就受訓人員不服保訓會處分另設特別程序,受訓人員仍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3. 離職受訓人員遭受懲處(申誡一次)之定性與救濟:
  • 處分定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公務員人事措施之救濟不再嚴格以「改變身分」為限,侵害權利之措施皆得提起行政訴訟。特別是行為人已離職且非現職人員,機關對其已無公法上內部勤務指揮權,該申誡處分直接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名譽權與一般人格權,實質上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定性為行政處分。
  • 救濟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2 項準用規定,離職人員接獲原服務機關之行政處分,得提起復審;縱認形式上為平時考核懲處而屬管理措施,依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經申訴、再申訴後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認甲離職後完全回歸一般人民身分,則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4 條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大爭點分別論述甲之救濟程序:

一、甲不服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之救濟途徑

  1. 處分性質分析: A 機關評定甲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經保訓會核定作成廢止處分。該處分直接剝奪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分發任用之權益,嚴重侵害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性質上為實質之行政處分。
  2.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甲應考試及格分配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5 款規定,屬於得準用保障法保障之人。
  3. 先行程序: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 保訓會雖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救濟受理機關,但當保訓會身為「第一手處分機關」時,受訓人員究竟應向考試院提訴願抑或向保訓會提復審,曾有爭議。
  • 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特別法,且未針對受訓人員不服保訓會行政處分另設救濟例外,本於同一性與特別法優先原則,受訓人員不服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由保訓會踐行自我省查程序。
  1. 終局救濟:提起行政訴訟: 若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甲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時,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甲不服 A 機關「申誡一次處分」之救濟途徑

  1. A 機關處分之適法性疑義與定性(前置審查):
  • 管轄權與對象欠缺:申誡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其前提為行為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且處於公法上勤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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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在公務員懲戒之學說與實務見解,皆承認為「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此一原則之意涵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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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理中之重要原則——「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又稱行為一體性原則、違失行為一體評價原則)。

  •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時(民國 111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及懲戒實務見解為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維持一致)。
  • 核心規範:公懲法第 9 條(懲戒處分之種類與單一宣告性)、第 10 條(懲戒處分之審酌事項與整體情狀評估)、第 20 條(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個別計算)。
  • 核心定義: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不問其係先後數個獨立之違法失職行為,抑或單一行為違反數義務,懲戒法院在實體法上均應將該公務員於審理終結前之全般違失情節,視為一個不可分割之責任整體,綜合評價其違反職務義務之嚴重性與適任性,本於整飭官箴與維護公務紀律之目的,對被付懲戒人僅宣告「一個(單一)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員法典型之「法理原則與實務運作」申論題。解題時切入點應分為三層次展開:

  1. 點出本質與法理基礎:說明懲戒之目的在於「維護官箴與內部秩序」,評估公務員之人格適任性,與刑法(犯罪應報、數罪併罰)及行政罰法(個別違法行為之一事一罰)存在本質差異。
  2. 三面向具體剖析意涵:
  • 實體面向(整體評價與單一處分):全面綜合衡量,除法定可併為處分者外,僅得為單一懲戒處分。
  • 程序面向(一事不再理與審判範圍):釐清「不告不理原則」與前案判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對漏未移送行為之拘束範圍。
  • 時效面向(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辨析違失行為一體性與時效起算之關係(獨立數行為仍應分別起算時效,時效不因一體性而逆向復活)。
  1. 對照比較:藉由與公務員考績法「平時考核懲處(一事一懲處)」之對比,凸顯懲戒法一體性原則之特徵。

申論要點剖析(非選擇題,無選項)

本題為純申論題型,閱卷評分聚焦於以下三個關鍵維度的完整論述:

  1. 實體法維度:責任整體評價與處分之單一性 公懲法所定之懲戒處分(如免除職務、撤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其本質多涉及公法上身分或職務狀態之形成與改變,難以如刑法般宣告數處分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審判時須將被付懲戒人所有移送且成立之違失情事合併斟酌,依公懲法第 10 條整體量度,宣告單一且適當之懲戒處分。

  2. 程序法維度:審判客觀範圍與既判力界限

  • 不告不理:審判範圍受移送書所載違失事實之拘束,若有其他獨立違失行為未經移送,除與移送事實具有接續犯等實質不可分之一事關係外,法院不得逕行擴張審理。
  • 既判力效力:早期實務曾認判決確定前發生之所有違失行為均受前案既判力吸收;近代懲戒法院實務則轉向「移送主義」,若前案未經移送且屬實質獨立之數行為,事後再行移送時不受前案一事不再理原則阻卻,但後案量處時仍應衡酌前案懲戒處分之效果。
  1. 追懲時效維度:時效分別計算與情狀審酌 依公懲法第 20 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數個獨立之違失行為應「分別自各行為終了日起算」,不得因行為一體性而將所有獨立行為均延至最後行為終了日起算。若部分行為已罹於時效,該部分不得再單獨做為懲戒處分之主體原因,但其情狀仍得依公懲法第 10 條作為評估該員平素品行與整體適任性之參考。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跨法體系比較竅門:
  • 公務員懲戒法:採「違失行為一體性」,做成單一懲戒處分(不可記過一次又撤職)。
  • 公務員考績法:平時考核懲處採「一事一懲處」,按行為分別核予申誡、記過、記大過,並依功過相抵原則辦理。
  • 刑法: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後依法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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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任職於 A 機關擔任人事處專員一職,經 A 機關指派兼辦採購業務。後甲調任 A 機關法政處專員,其所兼任採購職務是否應同時免兼?如 A 機關打算繼續指派甲兼辦採購業務,是否應重新指派?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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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銓敘部歷來函釋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雖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公務人員於機關內部經指派兼辦業務之法理與實務運作並無變更。

本題之測驗重點在於公務人員本職與兼任(辦)職務(業務)之「附隨性法理」,核心概念包括:

  1. 「兼任」與「兼辦」之性質:
  • 兼任職務:通常指公務人員依組織法規兼任編制內職務或任務編組之職務。
  • 兼辦業務:指公務人員於固有法定執掌之外,由服務機關本於長官職務監督與指揮權,指派其協辦或兼辦機關內部特定行政業務(如兼辦採購、出納、資訊等)。
  1. 兼任(辦)職務之「附隨性原則」: 公務人員經指派兼任職務或兼辦業務,係以其「特定本職身分」為依歸與前提,其兼辦權限附麗於其本職職位而存在。
  2. 本職調任對原兼任(辦)職務之效力: 依銓敘部歷來釋示(如銓敘部 95 年 11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52721832 號函等意旨),公務人員調任同機關其他職務或調任他機關時,原指派兼任(辦)之職務或業務,應隨同本職之調任而當然免兼;若機關仍有由其兼任(辦)之需要,應由機關首長依程序重行指派。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員法典型之「實例型申論題」,應採法學三段論法,分就「免兼之法定效果」與「續兼之程序要件」兩大核心爭點依序論斷:

  1. 第一爭點(是否應同時免兼):
  • 大前提:闡明公務人員兼任或兼辦業務係本於其「原任本職」而由機關指派,具附隨性質;本職一旦異動,兼任(辦)之依附基礎即失所附麗,於法理及實務上均生當然終止之效果。
  • 小前提:甲原任「人事處專員」,經指派兼辦採購業務;後調任同機關之「法政處專員」,其本職之職位、所屬單位及法定職掌均已實質變更。
  • 結論:甲兼辦之採購職務應隨同本職之調任而同時免兼(當然免兼)。
  1. 第二爭點(是否應重新指派):
  • 大前提:原兼辦指派命令之拘束力因本職調任而失效;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與公務管轄之行使,須具備合法之權限授與依據。
  • 小前提:A 機關擬由甲以新任本職身分繼續處理採購事務。
  • 結論:A 機關必須針對甲新任「法政處專員」身分重新辦理指派,甲始具備合法辦理採購之權責。

選項分析(爭點深度解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題示之二大問逐一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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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政風人員甲自 97 年 2 月起即經常接受廠商乙之招待,出入酒店等場所,乙並逐筆記錄其與甲飲宴之情形。主管機關於 110 年 3 月發現甲與乙飲宴情事,並從乙之筆記得知,甲長期接受乙之招待,認為甲違反公務員之保持品位義務情節重大,將其移送懲戒。

於懲戒法庭之審理程序中,甲主張公務員懲戒法於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之法定期間為 10 年,對其之懲戒就 97 年 2 月至 107 年 1 月部分,已經逾越懲戒之法定期間,不應納入考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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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註: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全文,原第 5 條公務員保持品位之義務移列至第 6 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之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或接受職務利害關係人招待,損害公務員名譽與政府信譽(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舊法為第 5 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點)。
  2.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連續或繼續者,自原因消滅或行為停止之日起算。」
  3. 接續或連續違失行為之「單一性」:公務員基於概括或反覆之意圖,長期、常態性接受特定廠商飲宴招待,其數次違失舉動在實質評價上具有接續性或集合性,屬於一體不可分割之違法行為,其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應自「最後行為停止之日」起算,不得割裂觀察。
  4. 新舊法適用原則(過渡條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7 條第 2 款,公務員懲戒法於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前之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依修正前之規定,但修正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惟若行為跨越新舊法,因整體行為終了於新法施行後,直接適用新法。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長期、常態性接受廠商招待」之行為性質,究應「個別逐筆認定時效」,抑或「作為整體連續行為統一認定時效」:

  1. 行為態樣之定性(實質單一行為): 政風人員甲自 97 年 2 月起經常接受廠商乙招待飲宴出入酒店,其行為係基於反覆違背品位與廉潔義務之概括故意,侵害之單一法益(國家公務員職務紀律與清廉信譽)亦具同一性,在公務員懲戒實務上,此種常態性、反覆實施之違反義務行為,屬於「連續或繼續之行為態樣」(具實質上一事或接續犯性質)。

  2. 時效起算點之法規涵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3 項但書):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應受懲戒行為係連續或繼續者,自「原因消滅或行為停止之日」起算懲戒權行使期間。 甲長期出入酒店接受招待,直至主管機關於 110 年 3 月查獲為止(行為持續至查獲時或查獲前不久),其違法行為在停止前,懲戒權行使期間根本尚未開始起算;縱有中斷,亦應以最後一次飲宴招待之停止日起算全案時效。

  3. 駁斥甲之切割主張與新舊法抗辯:

  • 甲主張「97 年 2 月至 107 年 1 月部分已逾 10 年法定期間」,係將整體接續或連續之單一違失行為強行割裂為個別獨立之數行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3 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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