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財經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25 分

甲任職於 A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時,於 104 年 7 月 1 日與他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因其具有警察身分而犯罪,未獲緩刑宣告,該判決於 106 年 7 月 15 日確定。A 市政府警察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 106 年 9 月 26 日通知甲免職,免職處分溯及至 106 年 7 月 15 日刑事判決確定日生效。

甲不服免職處分,認為犯罪情節輕微,A 市政府警察局可裁量不予免職;且免職處分之效力應自送達甲之次日起算。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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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消極任用資格及任用後的法定免職效果,並涉及免職生效時點。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人員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任用;受緩刑宣告者除外。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後發生前述情事,應予免職。

此處的「應予免職」是法律規定的羈束效果:法定要件具備時,機關即應免職,並無依個案犯罪輕重決定免職與否的裁量。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免職要件是否具備」及「免職從何時生效」:

  1. 免職要件: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不是內亂、外患罪,也不是曾服公務貪污罪,屬第 5 款所稱「前二款以外之罪」。甲受有期徒刑 8 月判決確定,未獲緩刑;題目並指出其犯罪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符合第 1 項第 5 款。該事由於其任職後發生,依第 2 項應予免職。

  2. 機關是否有裁量權:「應予免職」表示法律效果已由法律決定。甲所稱犯罪情節輕微,不能使法定要件消失,也不能使機關得選擇不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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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甲為某縣政府承辦政府採購業務之人員,其因收受賄賂而遭通緝在案;於通緝後 1 年之逃亡過程中,甲又擔任經常投標該縣政府採購案之公司之經理,甲是否違反該條文之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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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的「旋轉門條款」,重點不在甲是否已正式辭職或退休,而在甲因遭通緝而職務當然停止後,是否已屬該條所稱「離職」,以及其任職公司是否與原職務直接相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此規定旨在避免離職公務員憑藉原職權、人脈或職務資訊圖取私利,並防止在職期間預先與業者建立利益關係;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亦肯認其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的目的。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要件:

  1. 是否發生「離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遭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因此,甲遭通緝後依法停職。

銓敘部民國97年5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72917700號令指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所稱「離職」,包括退休、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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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依據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之人員。臺銀核布其 107 年年終考核列乙等 79 分。

A 不服,經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遭駁回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保訓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試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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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公營事業人員能否循保障法提起再申訴。判斷關鍵在於:A 是否屬保障法所稱的公務人員,或屬依法任用、得準用保障法的公營事業人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保障法第 3 條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依法任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以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的職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款另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保障法。

所謂「依法任用」,須依法律任用;僅依機關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並不符合此要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亦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解題方法

先辨明 A 的進用法源,再判斷保障法是否適用,最後決定保訓會應作成何種程序決定。題目特別交代 A 是依財政部訂定的「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正是要區分「依法律任用」與「依行政規章進用」。

涵攝與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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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公務人員甲向來熱衷環境保護活動。其因欣賞公職候選人乙之環境保護政策,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穿著印有支持乙文字之 T 恤,並於乙的臉書按讚留言;下班後則於家中開網路直播,呼籲民眾支持乙。另甲又於某日上班時,拿出反對特定開發案之公民投票連署表單,要求辦公室同仁參加連署,以利該公民投票案成案。

甲上述各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試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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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施行細則為準,考查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上班時間、網路媒體及公民投票連署等不同情境下的行為界線。

判斷時應分別看行為對象與方式、是否在辦公場所或上班時間,以及有無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公務人員可以有個人政治意見,但仍須遵守行政中立法對特定政治活動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行為拆成四項:辦公室穿支持候選人的 T 恤、上班時在候選人臉書按讚留言、下班後直播呼籲支持候選人、上班時要求同仁參加公投連署。再分別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並留意公投連署與支持候選人的競選活動屬不同規範範圍。

各行為分析

  1. 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穿著支持乙的 T 恤:違反行政中立法。 甲在辦公場所穿戴印有支持公職候選人文字的服飾,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在辦公場所穿戴或標示特定公職候選人服飾的禁止行為。是否使用公家經費或公務設備,不影響此款的適用。

  2. 上班時間在乙的臉書按讚、留言:違反行政中立法。 依同法第 7 條,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題目所示是在上班時間於特定候選人的臉書按讚、留言,屬支持候選人的政治性網路活動;行政實務亦提醒,公務人員不宜於上班時間從事此類與執行職務無關的網路行為。若甲以足資辨識公務人員身分的方式留言或表達支持,另可能涉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所定具名廣告或經由資訊傳播媒體拜票的規範;但題目未交代甲是否表明身分,仍可依其上班時間進行政治性網路活動判斷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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