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三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一子丙。乙死亡時,丙年僅十五歲。丙繼承乙留下來的金錶一隻。甲急需用錢,以自己名義將該金錶出賣給丁,並交付之。其後,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代理丙與戊訂立保證契約。

試問:前述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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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民法第 12 條將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惟丙年僅 15 歲,無論依命題時舊法或現行法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本題結論。


核心觀念

  1.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別(出賣他人之物):
  • 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民法第 345 條),當事人僅負擔給付義務,標的物之物權並未發生變動,因此不以出賣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
  • 出賣人以自己名義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完全有效。
  1. 「以自己名義」與「以代理人名義」之分野:
  • 行為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屬代理行為,不適用代理權規範;僅於涉及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處分行為時,始構成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1.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與代理權濫用(保證行為):
  •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
  • 法定代理權之本質受「為子女利益」之內在界限限制。保證契約(民法第 739 條)使未成年人承擔潛在債務清償責任,純受法律上不利益,非為子女利益,父母代理訂立保證契約構成「代理權濫用」,依實務(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2611 號判例)及通說,應解為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總則綜合題,切入點應嚴格區分「當事人名義」、「行為性質」與「利益歸屬」,採取兩階段審查:

  1. 第一階段:審查甲丁間之買賣契約
  • 審查行為人締約時的地位:題幹明示甲「以自己名義」將金錶出賣給丁。甲非代理丙,屬典型「出賣他人之物」。
  • 依債之相對性與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之法理,導出買賣契約之效力。
  1. 第二階段:審查甲代理丙訂立之保證契約
  • 審查行為人締約時的地位: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丙」與戊締約,屬顯名代理。
  • 檢驗代理權行使之合法性:父母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代理權,旨在保護子女利益。保證行為純受法律上負擔而無對待利益,逾越代理權範圍,構成無權代理,導出保證契約對丙不生效力(效力未定)。

爭點與法理深入分析

一、甲以自己名義出賣金錶予丁之買賣契約:有效

  1. 金錶之所有權歸屬: 乙死亡後,丙繼承乙所遺留之金錶,該金錶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之特有財產(民法第 1087 條),金錶之所有權人為丙。
  2. 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 甲急需用錢,係「以自己名義」將金錶出賣予丁,甲並未表明代理丙之意旨,故此非代理行為,而係單純之出賣他人之物。
  3. 法律效果: 買賣契約僅在甲、丁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民法第 345 條),使甲負有交付金錶並移轉其所有權予丁之義務,並不直接發生金錶所有權之變動。基於債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相對性,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自始完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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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一直賴著不還。20 年後,甲、乙離婚。離婚當日,乙向甲請求返還 100 萬元的借款及 20 年來的利息。

試問:乙的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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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均維持一致,現行法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總則「消滅時效」章節中,關於時效期間、消滅時效不完成與時效完成之抗辯效果,並結合債編消費借貸之性質,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概念:

  1. 普通消滅時效(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 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1 年或不及 1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夫妻間權利之時效不完成(民法第 143 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1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4. 時效完成之效力(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實體權利不消滅)。
  5. 消費借貸與利息債權(民法第 474 條、第 478 條、第 233 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原則上為無息借貸,須有特約始生約定利息;未約定清償期者,貸與人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催告期滿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進而生法定遲延利息。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請求權標的二分法」,分別檢視「100100 萬元借款本金」與「2020 年利息」兩項請求之實體基礎與時效狀態:

  1. 借款本金 100100 萬元部分:
  • 權利發生:甲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享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
  • 時效起算與期間:依民法第 125 條,時效期間為 1515 年。
  • 時效不完成之適用:借款雖已逾 2020 年(20>1520 > 15),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護夫妻誠摯和諧,民法第 143 條明定時效於婚姻消滅後 11 年內「不完成」。
  • 結論:乙於離婚當日請求,尚在婚姻消滅後 11 年的法定保留期間內,時效未完成,甲不得行使時效抗辯。
  1. 2020 年利息部分:
  • 實體層次(利息債權是否存在):民事消費借貸不以支付利息為常態。若無利息特約,且未定返還期限又未經乙依法定期限催告,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始不發生利息請求權。
  • 時效層次(若有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利息之消滅時效為 55 年(民法第 126 條)。通說與實務認為,民法第 143 條所稱「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包含本金與利息在內之一切權利。各期利息縱已逾 55 年,在婚姻消滅後 11 年內時效亦不完成,甲仍不得為時效抗辯。

請求事項逐項分析

本題乙向甲提出兩項給付請求,逐一分析其法律效果如下:

一、乙請求甲返還借款本金 100100 萬元:【有理由】

  1. 時效不完成之阻卻效果:
  •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普通時效為 1515 年(民法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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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就刑法而言,義警(義勇警察)或義消(義勇消防隊員)是否屬於「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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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刑法公務員之法定類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我國刑法於民國 94 年修正、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揚棄舊法「只要服公務即屬公務員」之過廣見解,改採「實質身分」與「法定職務權限」雙重限縮標準。公務員限於以下三種:
  • 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如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中依法令行使特定公權力之人)。
  • 委託公務員(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1. 「委託公務員」與「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之區別:
  • 委託公務員:行政機關依法將特定公權力權限委由民間人士或團體行使,受託人得以自己或機關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享有決定權與裁量權。
  • 行政助手:僅基於行政機關或公務員之指揮、監督與指示,居於輔助地位從事技術性、事務性之協助,其本身並無獨立行使公權力或作成行政決定之法定權限,其行為法律效果完全歸屬於所輔助之機關。
  1. 法規基準提醒: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規定自民國 95 年修正施行至今內容均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身分定性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取嚴謹的三階推論法:

  1. 大前提(法條定性):引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三種類型,並指出立法意旨重在「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權限」。
  2. 小前提(事實該當性檢驗):將義勇警察(義警)與義勇消防隊員(義消)的組織法源(民防法第 4 條、警察法、消防法及相關編組辦法)與任務特性代入檢視:
  • 檢驗是否具備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之屬性。
  • 檢驗是否該當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委託公務員」,抑或僅屬「行政助手」。
  1. 結論:依實質職務權限之標準,義警與義消缺乏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在刑法上不具公務員身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其核心爭點在於檢驗義警、義消是否該當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各款之公務員類型:

  1. 不該當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義警與義消係依民防法及相關編組辦法由地方民間人士自願或遴選組成,平時各有民間正職,並非依法定程序(如國家考試、公務人員任用法等)進用且長態性編制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身分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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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月前甫僱請外傭乙在家幫忙照顧年邁的父親,卻因生活習慣及語言隔閡,兩人相處不睦。某日深夜,乙因不明疼痛,大聲呼救,甲僅袖手旁觀,並未將其送醫。幸鄰居丙突聞夜半哀嚎,警覺有異,報警處理。雖經救護人員緊急送醫,仍因延誤致乙死亡。

請問:甲有無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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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276 條法定刑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條款;刑法第 294 條罰金數額亦有所調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遺棄罪章」​之交錯理解,涵蓋以下法條與刑法理論:

  1. 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保證人地位(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為人對危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始負不作為犯之責任。保證人地位之來源除傳統形式法源(法令、契約、危險前行為、危險共同體)外,現代刑法通說兼採「實質功能說」(保護者保證與監督者保證),著重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居於「排他性事實支配管領」之依賴地位。
  2. 故意殺人罪與主觀犯意區分(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13 條):消極不救助若欲成立不作為殺人罪,必須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必故意)之犯意。
  3. 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義務拘束(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項):行為人須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一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是否當然包含對受僱人個人突發疾病之保護義務,涉及文義與規範目的之限縮。
  4. 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態樣(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無保護義務之人遺棄無自救力者,該「遺棄」行為通說與實務限於積極的「作為」(移置遺棄),不罰單純消極之見死不救。
  5. 不作為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具保證人地位者,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履行作為義務,因延誤救助致生死亡結果,且具客觀可歸責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案例分析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階層式罪名檢驗法」,由重罪至輕罪、由故意犯至過失犯,層層剖析甲之行為:

  1. 第一步(檢驗不作為故意殺人罪):先行確認甲之袖手旁觀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2. 第二步(檢驗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探討甲與外傭乙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符合刑法第 294 條所稱「依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特定保護義務。
  3. 第三步(檢驗普通遺棄罪):若不符第 294 條,甲之單純袖手旁觀是否該當刑法第 293 條之「遺棄」態樣。
  4. 第四步(檢驗不作為過失致死罪):從實質保證人地位理論,檢視甲在封閉私領域中對語言隔閡、突發劇痛之外傭,是否居於排他性防護地位;若具保證人地位,其能救助而不救助致乙死亡,是否該當過失致死罪。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依罪名逐一深入檢驗分析)

一、甲不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之「不作為殺人罪」

  1. 客觀構成要件:乙因延誤送醫而死亡;甲身處現場且通訊便利,具備撥打 119 送醫之「履行可能性」。
  2. 主觀構成要件:乙係因不明病痛於深夜大聲呼救,病因及嚴重程度未明,甲並非專業醫療人員,難以斷定乙有即刻生命危險;且甲僅因生活習慣與語言隔閡而相處不睦,進而「袖手旁觀」,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難以推論甲具有致乙於死之直接故意,亦難認定甲預見乙將死亡而容任其發生(不具殺人未必故意)。主觀犯意不該當,甲不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二、甲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1. 無自救力之人:乙因不明劇痛倒臥哀嚎,客觀上已陷入無法自謀生存及自力求醫之困境,屬於無自救力之人無疑。
  2. 依法令或契約負保護義務之人:
  •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 294 條所謂契約,係指契約本身直接以「扶助、養育或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主要目的者(如保母托育契約、重症看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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