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17 歲之未成年人甲,在其父乙、母丙不知情之狀況下,自其祖父丁受贈價值新臺幣 1,000 萬元之 A 屋,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A 屋上有丁為戊所設定、擔保 1,500 萬元債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乙、丙知情後,甚為不悅,表示不承認此事。

試問:甲與丁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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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1. 17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贈是否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
  3. 贈與契約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適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規範。
  4. 抵押權所造成的物上負擔,是否使受贈人不再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二、甲之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甲17歲,因此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甲與祖父丁間成立的是贈與契約,必須判斷甲受贈A屋是否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


三、附有抵押權之房屋,仍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民法第406條所稱贈與,是指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本題A屋雖然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人戊得就A屋拍賣所得價金受清償,並非因此使甲成為1,500萬元債務的債務人。

換言之:

  • 甲取得A屋所有權;
  • A屋繼續承受原有抵押權;
  • 戊得在債務不履行時聲請拍賣A屋;
  • 甲僅須容忍抵押權的實行;
  • 甲不因此負擔清償1,500萬元債務的個人責任。

因此,抵押權是存在於A屋上的物上負擔,並未使甲負擔債務或其他積極給付義務。即使抵押債權額1,500萬元高於A屋價值1,000萬元,也不改變甲不負個人清償責任的法律地位。

判斷「純獲法律上利益」的重點,在於受贈人是否因法律行為負擔新的法律義務,而非單純比較財產的經濟價值。故本題甲受贈設定有抵押權之A屋,仍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四、贈與契約之效力

甲雖未經父乙、母丙事前同意,但因本件受贈A屋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但書,甲不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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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二人交惡,乙為了打擊甲,擅自以甲代理人的身分,向丙餐廳訂購新臺幣 200 元餐盒 50 個。嗣丙餐廳依約定將餐盒送至甲處所時,才發現上情。

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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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核心適用民法無權代理規定;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之解答。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代理須有代理權: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於代理權限內為法律行為。
  2. 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
  3. 本人之追認:本人承認後,原則上使法律行為自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4. 相對人之撤回及催告權:民法第170條、第171條。
  5.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
  6. 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須有本人可歸責之代理權外觀,單純第三人冒稱代理人通常不成立。

本題餐盒總價為:

200×50=10,000元200 \times 50 = 10,000\text{元}

解題方法

應依「代理權有無、本人是否追認、相對人是否善意」三個層次判斷。

乙未經甲授權,卻以甲代理人身分向丙訂約,屬於無權代理。乙所為訂購行為,在甲追認前,對甲不生效力。

丙原本係與甲締約之意思而訂購餐盒,並非與乙本人締約。因此,乙並不因冒用甲名義而當然成為買受人,但乙可能依民法第110條對丙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一、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一)甲追認前

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因此,在甲追認前:

  • 甲與丙間尚未發生餐盒買賣契約之效力。
  • 甲不負支付10,000元之義務。
  • 丙也不得僅因乙自稱為甲代理人,即直接請求甲履行買賣契約。

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要求甲表示是否承認。甲於期限內明確拒絕追認,或逾期不為確答者,均不發生對甲之契約效力;依民法第170條,逾期不答視為拒絕承認。

(二)甲追認後

甲若明示承認乙所訂購之餐盒,或以足以表示承認之行為,例如收受餐盒後使用、處分,並依交易情形接受該訂購結果,即可能構成追認。

甲追認後,乙原先所為之法律行為對甲發生效力,甲與丙間成立餐盒買賣契約。甲應支付10,000元,丙則應交付50個餐盒。

追認的法律效果原則上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而非自追認時才開始成立。

(三)甲單純收受餐盒是否當然構成追認

丙將餐盒送至甲處所,甲在此時才發現乙冒用代理人身分。單純「收到」餐盒,不當然等於追認;仍須依甲後續行為判斷。

  • 甲明確拒收並通知丙:表示拒絕追認。
  • 甲收受後立即退還:通常可認為未追認。
  • 甲收受並食用、分送、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享受餐盒利益:可能構成默示追認。
  • 甲明知無權代理仍保留餐盒並使丙合理相信其接受契約:依具體情形可認有追認意思表示。

若甲未追認卻無法律上原因保留或消費餐盒,仍可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丙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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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日,甲於住處附近社區道路散步,因不滿 A 駕車經過時不慎碰觸到其手臂,未即刻下車道歉,而與 A 發生口角。嗣於不久後,心有不甘的 A 持鋁製棒球球棒,夥同其胞兄 B,一同到甲的住處理論,並舉起球棒作勢攻擊甲。

甲見狀為保護自己,從住處牆角取出其所有之農用掃刀一把,揮向 A 數次,其中一刀揮中,致 A 的左手腕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行為第一部分)。

隨後,A 見球棒不足以與農用掃刀抗衡,且左手受傷,轉身要逃離。然就在 A 打開紗門逃至庭院時,甲自後揮刀數次,其中一刀砍中,致使 A 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併肌腱斷裂(行為第二部分)。所幸在一旁的 B 及時推開甲,A 與 B 二人得以順利逃出屋外,並在路人協助下送醫,倖免於死。

請分別就行為第一部分與行為第二部分,依刑法條文與學理,討論甲是否應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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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77條等條文現行法文字與刑度已有修正,本文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及學理判斷。)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1.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
  2. 「現在不法侵害」與防衛必要性之判斷。
  3. 防衛過當與事後報復之區別。
  4. 傷害罪、傷害致重傷罪與重傷罪之區別。
  5. 故意傷害與殺人故意之判斷。

正當防衛須具備:

  • 客觀上有現在的不法侵害;
  • 行為人具有防衛意思;
  • 防衛行為是為排除侵害所必要;
  • 防衛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

刑法第23條規定,因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甲的行為分為兩個時間階段判斷:

  1. 行為第一部分:A、B持球棒到甲住處,並舉棒作勢攻擊時,侵害是否仍在進行,甲取刀反擊是否屬正當防衛。
  2. 行為第二部分:A已受傷並轉身逃跑後,甲自後追砍,當時是否仍有「現在不法侵害」,以及甲應負何種傷害罪責。

正當防衛的判斷重點不是比較雙方傷勢是否完全相當,而是依行為當時的急迫情勢,判斷防衛手段是否為排除侵害所必要。

行為第一部分

一、具有現在的不法侵害

A因先前口角而持鋁棒,與B一同前往甲住處理論,並舉起球棒作勢攻擊甲。

A、B持有具有攻擊性的球棒,且已進入甲住處附近並作勢攻擊,已使甲的人身安全面臨現實且立即的危險。刑法上的「現在」不以攻擊已經擊中被害人為必要,對於已迫在眉睫、隨時可能發生的侵害,也屬現在的不法侵害。

A、B的行為並無正當權源,具有違法性,故屬「不法侵害」。

二、甲具有防衛意思

甲是因A、B持球棒作勢攻擊,為保護自己而取出農用掃刀。依題目事實,甲的主觀目的在於排除眼前的攻擊,而非單純報復,具有防衛意思。

三、甲的行為具有防衛必要性

本題有數項情勢應予斟酌:

  • 甲面對的是A、B二人;
  • A、B持有鋁製球棒;
  • 甲是在住處內突然遭遇攻擊;
  • 球棒與農用掃刀均屬具有高度攻擊力的器具;
  • 甲須在短時間內排除迫在眉睫的危險。

正當防衛不要求被侵害人先逃跑,也不要求防衛者只能使用與侵害者完全相同的手段。判斷防衛必要性,應以行為當時的急迫情況為準,而不能事後以冷靜狀態比較雙方武器或傷勢。

因此,甲揮刀阻止A、B持棒攻擊,原則上是排除侵害所必要的防衛行為。

四、是否構成防衛過當

甲揮刀數次,其中一刀造成A左手腕神經、血管、肌腱斷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已具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的可能性,題意應認為造成重傷結果。

但是,防衛行為造成重傷,並不當然等於防衛過當。防衛過當須認定防衛行為已明顯超過排除侵害所必要的程度。

本案中,甲面對二人持球棒攻擊,且攻擊危險已經迫近。甲揮刀數次是在攻擊尚未停止的期間內進行,題目也未顯示甲已經完全控制局面後仍持續攻擊。因此,不能僅因A受有重傷,即推論甲已超過必要程度。

五、小結

甲就行為第一部分,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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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二人共同謀議到 A 宅竊盜,約定好由甲進去竊取財物,而乙則在屋外把風。

適家主 A 返家,乙先發出撤退信號給甲,假稱 A 擋路而拖延 A 的時間。正當 A 與乙二人發生口頭爭執之際,乙的朋友丙碰巧經過,乃過來加入乙的陣營,並引開 A 注意力,使甲、乙二人得以順利離去。

問如何論斷甲、乙、丙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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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侵入住宅竊盜之既遂、未遂
  2. 共同正犯與中途加入之共同正犯
  3. 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
  4. 竊盜犯逃逸過程中的欺騙、掩護行為是否另成立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刑法第25條:未遂犯
  •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 刑法第29條:幫助犯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刑法相關規定現行法已有部分修正,以下仍以民國110年命題時法規為判斷基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竊盜,是指行為人以竊盜故意,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竊盜。甲宅為家主A居住之住宅,甲進入A宅並欲竊取財物,原則上符合加重竊盜的客觀情狀。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行為人身分⟶是否具有共同犯意⟶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是否完成⟶各人分工與加入時點行為人身分 \longrightarrow 是否具有共同犯意 \longrightarrow 是否已著手實行 \longrightarrow 犯罪是否完成 \longrightarrow 各人分工與加入時點

共同正犯不要求每一人親自實施全部構成要件行為。只要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決意,並在犯罪實行過程中分擔犯罪功能,即可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因此,「進屋取財」與「屋外把風」雖然分工不同,甲、乙仍可能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共同正犯。


甲的罪責

一、甲與乙具有共同犯意及分工

甲、乙事前共同謀議到A宅竊盜,並約定由甲進屋竊取財物、乙在屋外把風。

甲負責直接取財,乙負責監視、警戒及通知危險,二人的行為均是犯罪計畫不可或缺的部分,具有功能性支配。因此,甲、乙不是單純各自犯罪,而是成立共同正犯。

二、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甲已依約進入A宅,並開始實行竊盜計畫。其後因A返家,乙發出撤退信號,甲未能取得財物即離去。

依題目所示,沒有明確記載甲已經取得財物,因此應認竊盜尚未既遂。甲已著手實行犯罪,但因A返家及乙發出信號等因素未完成取財,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甲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及第28條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共同正犯。


乙的罪責

一、乙雖未進屋,仍是共同正犯

乙原本在屋外把風,並於A返家時發出撤退信號。把風行為具有防止犯罪被發現、確保竊盜順利進行的功能,屬於犯罪計畫中的重要分工。

乙不因未進入住宅、未親自取財而免責,仍依刑法第28條與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共同正犯。

二、乙假稱A擋路,不成立詐欺罪

乙假稱A擋路,目的在拖延A,使甲得以撤退。詐欺罪要求行為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害。

本題中,A並未因乙的謊言而交付財物或作成財產處分,因此乙的說謊行為不成立詐欺罪。

三、乙的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

強制罪通常要求以強暴、脅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不行使權利。題目僅記載乙與A發生口頭爭執,沒有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壓制意思自由的行為。

因此,乙的拖延、爭執行為原則上只是竊盜犯罪中的掩護手段,不另成立強制罪。


丙的罪責

丙是本題關鍵,應依其加入時間及主觀認知判斷。

一、丙在竊盜完成前加入

丙於甲、乙尚未順利脫離現場時經過,並加入乙一方,引開A的注意力,使甲、乙得以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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