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現行考銓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假設法務部決定司法人員特考三等監獄官類科要分定男女任用需求,而有團體提出異議,你/妳是該部業務承辦人員,你/妳會如何替服務機關的決定作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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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性別平等原則」與「公職考試分定男女錄取名額」之合憲性。答題重點不是主張男性或女性能力必然不同,而是說明監獄官職務具有特殊勤務需求,性別區分是否具備法律依據、正當目的及比例原則上的必要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包括:

  1.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2. 《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命題當年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揭示之性別平等及禁止性別歧視原則。
  3. 《公務人員考試法》關於公開、公平考試及特種考試之規定。
  4. 《監獄行刑法》及監獄管理相關規範對收容人管理、戒護、身體檢查及隱私維護之要求。
  5.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其所承認之實質平等、合理差別待遇理念。

憲法上的平等並非禁止一切差別待遇,而是禁止「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若差別待遇係基於職務本質上的必要條件,具有正當目的、客觀合理關聯,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即可能合於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四層次審查法」:

  1. 是否存在性別上的差別待遇。
  2. 差別待遇是否有法律及制度依據。
  3. 差別待遇是否追求正當公共目的。
  4. 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尤其是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由於性別屬於憲法上高度敏感的分類,審查應較為嚴格。服務機關必須提出具體勤務資料,證明分定男女需求是基於監獄官實際工作內容,而非性別刻板印象或行政便利。


一、確有性別差別待遇,但並非當然違憲

司法人員特考三等監獄官類科分定男女任用需求,會造成男性與女性應考人進入錄取名額及競爭範圍不同,形式上確屬性別差別待遇。

然而,憲法第7條所保障的平等,重點在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對於工作條件、服務對象及執行方式均具有特殊性的職務,法律得依職務本質作合理分類。

因此,不能僅因制度使用「男女名額」即直接認定違憲,仍須進一步審查其目的及手段是否正當。


二、分定男女需求具有正當公共目的

監獄官並非單純行政文職,而是直接負責收容人戒護、管理、檢查及生活照護之特殊勤務。監所管理通常採男女收容人分別管理,並涉及下列需求:

  1. 收容人身體及衣物檢查。
  2. 監舍、浴廁及生活區域之戒護。
  3. 女性收容人的生理、醫療及生活照顧。
  4. 防止性侵害、性騷擾及不當接觸。
  5. 維護收容人的人格尊嚴、身體隱私及監所秩序。
  6. 因應暴動、脫逃、衝突及其他戒護勤務。

若所有監獄官均不分性別配置,實務上可能無法在各種勤務中同時兼顧安全、隱私及人權保障。例如對女性收容人實施必要的身體檢查或進入其私密生活空間,由女性監獄官執行,通常較能符合隱私保護與性別尊重要求。

因此,分定男女任用需求所追求的是監所安全、收容人權益及戒護勤務正常運作,屬於重要且正當的公共利益。


三、性別與勤務需求具有實質關聯

服務機關應主張,性別區分並非建立在「男性一定較勇敢」或「女性一定較細心」等抽象性別印象,而是源於部分勤務對執行人員性別具有客觀需求。

監獄管理具有「同性別執行私密性勤務」的特性。身體檢查、搜身、處理女性生理問題、進入特定生活空間等勤務,若由同性別人員執行,較能符合:

  • 收容人隱私權及人格尊嚴。
  • 防止不當觸碰及性騷擾。
  • 降低性侵害及權力濫用風險。
  • 監所安全與管理秩序。

此外,監獄官須因應不同監所的收容人性別比例、勤務編組及戒護強度。倘若只依總體報考人數或單一性別的考試成績任意錄取,可能造成部分監所缺乏足夠的男性或女性戒護人力,反而影響收容人權益及監所安全。

故性別與職務需求之間具有客觀、具體且可驗證的關聯。


四、分定任用需求符合必要性

分定男女任用需求並非當然表示男性與女性的能力不同,也不代表一方的錄取資格低於另一方,而是為了確保機關在不同性別勤務上均具備最低必要人力。

服務機關可提出下列辯護:

  1. 監所勤務必須全年無休,不能僅於發生特殊事件時才臨時補充特定性別人力。
  2. 收容人管理採性別區隔,男性及女性收容人均須有相應戒護人員。
  3. 具有私密性的勤務不宜完全交由異性人員執行。
  4. 男女監獄官均須通過相同或相當的考試、訓練及任用標準。
  5. 性別名額係依監所實際人力需求訂定,而非無限制地壓縮某一性別的參與機會。
  6. 名額應依收容人結構、機關編制及勤務需要定期檢討,不得永久化或固定化。

若服務機關能證明除分定男女名額外,沒有同樣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即可主張符合必要性原則。


五、分定男女名額未必侵害女性或男性的實質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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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述「職能」的意義及應用在公務人員考選、訓練、考績面向上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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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職能」(competency)的基本意義,以及職能導向人力資源管理在公務人員「考選、訓練、考績」三方面的運用。答題重點不在單純解釋「能力」,而在說明如何以職務所需的知識、技能、態度與行為,建立人事管理制度,使「選才、育才、用才、考才」相互銜接。

涉及法規部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可援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制度精神。相關人事法規與訓練制度後續已有修正或調整,解題仍應依命題年度規範作答。


一、職能的意義

職能是指個人為有效完成特定職務或達成工作績效,所應具備且能在工作情境中展現的綜合性特質。其內容不僅包括「知道什麼」與「會做什麼」,也包括「願不願意做」以及在實際工作中「如何表現」。

職能通常包括下列構面:

  1. 知識:執行職務所需的專業知識與行政法規知識,例如人事法規、行政程序及組織管理知識。

  2. 技能:將知識實際運用於工作之能力,例如分析問題、溝通協調、政策執行、資料處理及公文撰擬能力。

  3. 態度與價值觀:對工作及公共服務所持的態度,例如責任感、廉正、公平、服務精神及依法行政觀念。

  4. 動機、人格特質與自我概念:影響個人持續展現工作行為的內在因素,例如成就動機、抗壓性、團隊合作及自我效能。

職能的核心特色,在於必須能透過具體、可觀察的工作行為加以確認。例如「溝通能力」不能只停留在抽象描述,而應轉化為「能清楚說明政策內容、傾聽不同意見、處理衝突並促成協議」等可觀察行為。

因此,職能可視為「個人特質」與「工作績效」之間的連結。相同學歷或考試成績的公務人員,在實際工作上的表現仍可能不同,關鍵即在於其職能是否符合職務要求,以及是否能在工作情境中有效展現。


二、職能的分類

公務人力資源管理上,可依職務性質將職能區分為:

  1. 核心職能:所有公務人員共同需要具備的職能,例如廉正、公平、服務導向、團隊合作及依法行政。

  2. 管理職能:主管或具管理責任人員所需的職能,例如領導統御、決策判斷、授權、績效管理及組織發展。

  3. 專業職能:特定職系、職組或職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例如人事行政人員所需的人事法規運用、任免遷調、考績銓審及勞資關係處理能力。

  4. 職務職能:針對特定職位所設定的工作要求,通常與職務說明、工作內容及責任程度直接相連。

上述分類有助於建立職能模型,並作為考選、訓練與考績的共同基準。


三、職能應用於公務人員考選

(一)以職務分析確定用人標準

職能導向考選的第一步,是進行職務分析,瞭解職務的工作任務、責任、工作情境及所需能力,再據以建立職能標準。如此可使考試內容與實際工作需求相互配合,避免只重視記憶性知識而忽略實務能力。

(二)作為考試科目與測驗內容設計的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可依職能需求設計筆試、口試、體能測驗、心理測驗或情境式測驗。例如:

  • 專業知識職能,可透過專業科目及申論題測驗。
  • 分析判斷職能,可透過個案分析、申論題測驗。
  • 溝通表達與人際互動職能,可透過口試測驗。
  • 實務應變與問題解決職能,可透過情境題或實作方式測驗。

以人事行政類科為例,除須具備人事法規及考銓制度知識,也應重視依法行政、溝通協調、保密倫理、問題分析及服務導向等職能。

(三)提升考選的效度與公平性

職能導向考選要求測驗內容與未來職務具有關聯性,即測驗確實能預測考生未來工作表現,因而可提升考選的內容效度與效標關聯效度。同時,職能標準應事前明確、測驗方式一致、評分基準客觀,以避免主觀偏見,維護考試公平。

(四)作為任用與配置的參考

考試錄取後,職能資料可作為分發、職務配置及未來培訓的參考,使人員特質與職務需求更為相符,提升人力運用效能。


四、職能應用於公務人員訓練

(一)進行訓練需求分析

職能導向訓練的基本作法,是比較「職務所需職能」與「人員現有職能」之間的差距。其概念可表示為:

職能差距=職務要求的職能水準−人員現有的職能水準職能差距 = 職務要求的職能水準 - 人員現有的職能水準

當人員在法規知識不足時,應加強專業課程;若問題在溝通協調或衝突處理,則應採用角色扮演、個案討論或情境模擬等訓練方式。

(二)建立分層分類訓練制度

不同職務與職涯階段所需職能不同,因此應依人員身分及職務需求設計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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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說明利益衝突的意義、利益的範圍與迴避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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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作答,重點在於掌握三個層次:

  1. 利益衝突的定義
  2. 利益的範圍
  3. 迴避的類型及其啟動方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後續已有修正,考試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年度之法規判斷。


一、利益衝突的意義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此一定義包含四項要件:

(一)主體為公職人員

必須是依法令或公權力具有職務身分之公職人員,始有本法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二)須涉及執行職務

利益衝突並非泛指公職人員一切私人利益,而是與其職務執行具有關聯。例如:

  • 審核本人或親屬之補助申請;
  • 參與涉及配偶任用、升遷或考績之人事決定;
  • 辦理與本人投資公司有關之採購案件;
  • 對涉及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案件作成准駁決定。

(三)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利益衝突不以積極作成決定為限,也包括消極不處理、拖延處理、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不作為。

因此,公職人員即使沒有直接下令,只要透過不處理、放任或消極怠惰,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仍可能構成利益衝突。

(四)利益取得可能是直接或間接

利益不必由公職人員本人直接取得,也可能透過配偶、親屬、共同生活之家屬、法人或其他關係人間接取得。

例如,公職人員不能以「利益最後由配偶或公司取得」為由,主張與本人無關。只要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取得利益,即屬利益衝突規範所要防止的情形。


二、利益的範圍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利益包括:

  1. 財產上利益;
  2. 非財產上利益。

(一)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包括下列各類:

1. 動產、不動產

例如:

  • 房屋、土地;
  • 車輛、設備;
  • 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

2.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例如:

  • 現金;
  • 銀行存款;
  • 外國貨幣;
  • 股票、債券、基金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

3.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例如:

  • 借款返還請求權;
  • 工程款、買賣價金請求權;
  • 租賃權、使用收益權;
  • 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4.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此為概括規定,目的在避免利益類型因社會經濟發展而遭到規避。

例如:

  • 免費提供住宿;
  • 優惠購買商品;
  • 無償提供勞務;
  • 免除債務;
  • 取得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服務或待遇。

判斷重點不是利益名稱,而是該項利益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或能否透過金錢交易取得。

(二)非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

  • 任用;
  • 聘任;
  • 聘用;
  • 約僱;
  • 臨時人員進用;
  • 升遷;
  • 調動;
  • 考績;
  • 其他人事措施。

例如:

  • 機關首長參與配偶之升遷決定;
  • 主管核定子女之任用或聘用;
  • 考績委員參與對具有親屬關係之部屬考績評定;
  • 將關係人調任至較有利之職務;
  • 對關係人給予特殊人事待遇。

非財產上利益的核心,在於利益不一定能直接換算成金錢,但仍會改善當事人在職務、身分或人事上的地位。


三、利益的對象與關係人

利益可能歸屬於:

  1. 公職人員本人;
  2.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主要包括:

  •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公職人員、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公職人員、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之非營利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團體;
  • 與公職人員具有共同利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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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提問是否正確或適法:

(一) 公務人員甲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擔任公務人員。(6 分)

(二) 公務人員乙被機關首長以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民眾,致損害機關聲譽為由,記一大過,乙不服,可依申訴、再申訴途徑請求救濟。(6 分)

(三) 公務人員丙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擔任民政課長 12 年,其俸給結構為:本俸+年功俸+專業加給+地域加給。(6 分)

(四) 公務人員丁被發現在任用後取得美國籍,服務機關應予資遣,並追還取得美國籍後之俸給及其他給與。(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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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題詳解

**法規基準:**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有效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綜合考查四項公務人事法制:

  1. 公務員懲戒處分的種類及法律效果。
  2. 平時考核懲處的救濟途徑。
  3. 公務人員俸給與各項加給的結構。
  4.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兼具外國國籍的法律效果。

判斷方法是先辨認題幹所涉及的法律行為,再依其法律效果判斷題述用語是否正確,尤其要注意「免除職務」與「撤職」、「復審」與「申訴」、「本俸」與「年功俸」、「免職」與「資遣」之區別。


(一)公務人員甲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擔任公務人員

核心觀念

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等。

其中:

  • 免除職務:免除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 休職:休其現職,期滿後得依規定復職。

因此,「停止任用期間」是撤職處分的法律效果,不是免除職務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題幹稱甲受「免除職務」處分,卻又稱其有「停止任用期間」,此已混淆免除職務與撤職。

免除職務的效果是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並非經過一定期間即可重新任用。因此,甲於處分後不能因所謂停止任用期間屆滿而再擔任公務人員。

解題技巧

看到「期間屆滿後可以再任用」,應立即聯想到「撤職」;看到「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則是「免除職務」。

結論

本敘述不正確。


(二)公務人員乙被機關首長以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民眾,致損害機關聲譽為由,記一大過,乙不服,可依申訴、再申訴途徑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屬於平時考核的懲處措施。平時考核所為之記過、記大過等懲處,會直接影響公務人員的身分、權益或考績結果,性質上屬於機關對公務人員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 對服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不服,應提起復審。
  • 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服,始適用申訴、再申訴。

選項分析

乙所受的「記一大過」並非單純的日常管理措施,而是平時考核懲處,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因此,乙如不服,應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而非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題幹所稱「可依申訴、再申訴途徑」並不正確。

解題技巧

救濟途徑可用以下方式快速區分:

  • 行政處分:復審。
  • 管理措施、工作條件處置:申訴、再申訴。

記過、記大過、免職等會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的正式懲處,通常應優先判斷是否屬行政處分,而非直接歸入申訴。

結論

本敘述不正確;乙應提起復審。


(三)公務人員丙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擔任民政課長12年,其俸給結構為:本俸+年功俸+專業加給+地域加給

核心觀念

公務人員俸給通常由下列部分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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