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體育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體育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經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先後 2 次通知甲公司負責人 A 到場說明,A 均未到場陳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對 A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

A 不服此項處分,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應為如何之救濟?請依行政執行法及實務見解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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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執行措施的救濟途徑。限制住居是行政執行分署為確保執行所採取的執行措施;A 不服時,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若該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依當時最高行政法院實務,異議決定後得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另行提起訴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後續曾修正,解題仍依當年法制及當時實務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爭議標的是「原始稅捐處分」還是「行政執行措施」。題目問的是執行分署對 A 所為的限制住居處分,屬於後者,不能把對稅捐核課處分的通常救濟程序,直接當作本題答案。

  1. 先聲明異議。 民國 108 年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A 是甲公司負責人,限制住居直接影響其權利,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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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機關對乙裁處罰鍰 100 萬元(以下簡稱 A 處分),乙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理後,以 A 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考量乙之資力及所得利益為由,撤銷 A 處分。

該判決確定後,甲機關重新調查事證,發現乙資力雄厚,且所得利益極高,經斟酌後,裁處乙罰鍰 120 萬元(以下簡稱 B 處分)。乙不服,再次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甲機關不得為較 A 處分更不利之處分。

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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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在行政救濟後重為處分時的適用範圍,以及行政罰裁量是否合法。

民國 108 年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機關未審酌這些因素,可能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訴訟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的判決。此規定限制的是法院作成變更判決時的裁判內容;原處分遭撤銷後,機關重為處分是否得加重,仍須依重為處分的法律依據、裁量情形及禁止恣意原則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1. 法院判決有沒有直接把罰鍰改成較低金額?
  2. 機關重為處分時,是否因原處分的裁量瑕疵而得作成較重處分?

本案法院是以甲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審酌乙的資力及所得利益為由,撤銷 A 處分,並未判決把罰鍰改定為低於 100 萬元的金額。法院撤銷後,甲機關重新調查並斟酌相關因素,作成 120 萬元的 B 處分,故不能只因 B 高於 A,就直接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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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義務之違反,何者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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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所定義務的違反效果:違反義務不當然成立刑事責任,必須進一步確認法律是否明文規定刑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違反離職後轉任限制,法律明定有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服務義務,再看民國 108 年《公務員服務法》是否對該義務的違反設有刑罰。第 22 條之 1 明定,離職公務員違反第 14 條之 1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符合第 14 條之 1 的選項,才是本題所問的刑事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屬於公務員服勤、恪守職務上的義務。違反時可能涉及行政上的懲處或懲戒,但民國 108 年《公務員服務法》並未就此一違反直接規定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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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解聘教師之事由共 11 款。假設某公立高中解聘甲教師之處分書中僅記載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而未指出何款規定,則該處分最可能違反下列何種行政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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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的內容應明確,使相對人能理解處分的法律效果與理由,並據以決定是否救濟。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也要求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解題方法

題目指出,處分書只寫「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卻未指明該項 11 款中的哪一款。各款分別規定不同的解聘事由;欠缺具體款次,甲教師便難以明確知道學校是依據哪一種事由解聘,也不易針對該事由準備陳述或提起救濟。因此,最直接涉及的是行政行為內容及理由不夠明確。

選項分析

  • (A) 信賴保護原則:錯誤。 信賴保護原則處理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先前的合法表示或行為而採取行動,嗣後信賴利益如何保障。本題沒有甲教師基於行政機關先前表示而形成信賴的情節。
  • **(B)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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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主管機關於執行法令時,於個案中是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下列何者不屬於應考量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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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主管機關依法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的職務時,判斷個案中是否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須考量個案情況。解釋列舉的因素包括:

  • 人民權益所受侵害的危險是否迫切。
  • 公務員能否預見損害發生。
  • 防止侵害是否須仰賴公權力,個人努力是否無法避免。

命題涉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所涉規定與本題相關部分,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釋字第 469 號列舉的判斷因素。選項 A、C、D 都是解釋明列的考量因素;「當事人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排除侵害」則不在該列舉因素之中,因此選 B。

這不表示人民提出請求在個案中毫無意義,而是釋字第 469 號已否定「須先依法請求,機關仍怠於執行」才能成立國家賠償的絕對限制;判斷是否已無裁量餘地,不能把「人民是否曾請求」當成本題所列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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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法規命令發布後未送立法院,其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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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發布後送立法院」的法律性質。依民國 108 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送立法院」是立法院行使行政命令審查權的程序,並非命令生效的法定要件。法規命令的發布與生效,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命令所定施行日期判斷;未送立法院,不會因此當然影響命令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

  1. 命令如何生效:依法完成發布,並依命令所定日期或相關規定生效。
  2. 立法院如何監督命令:命令發布後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認為命令違法或逾越授權時,得依程序要求訂定機關更正或廢止。

因此,未送立法院屬於未履行送交審查的程序義務,不等於命令欠缺發布要件,也不使命令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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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委任、委託與委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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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權限移轉的三種型態:委任、委託、委辦,以及它們與行政程序法上行政協助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委任:行政機關依據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
  • 委託: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依據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交由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 委辦: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上級政府交付、且非屬該團體本身的事務,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
  •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並要求,委任或委託的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制度的移轉方向與機關關係,再檢查選項對法源的敘述是否正確。委任雖發生於有隸屬關係的機關之間,仍須「依法規」為之;上下級關係本身不能取代法規依據。這正是選項 (C) 的錯誤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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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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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的適用對象與提起期間。復審是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依該法尋求救濟的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將非現職公務人員的特定請求權爭議納入復審;同條第 2 項另明定,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就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也得提起復審。第 30 條則規定,復審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所列復審適用範圍,再以第 30 條核對期間。關鍵在於:遺族就亡故公務人員身分所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時,法律也允許提起復審;因此,將此情形排除在復審之外的敘述才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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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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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對「公務人員」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判斷時應同時注意任職機關、任用依據及人員性質:須任職於法定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且為有給、專任人員。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定義。關鍵在於不能只看職稱或是否從事公共事務,也不能把所有公部門相關人員都視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的公務人員。

選項分析

  • (A) 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錯誤。 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的常任文官,不符合第 3 條的定義。
  • (B) 私立大學教授:錯誤。 私立大學不屬於第 3 條所列的法定機關(構)或公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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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公務人員認為長官於監督範圍內所為命令違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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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對長官職務命令的服從義務、違法命令的報告程序,以及刑事違法命令的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為準:

公務人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但認為命令違法時,應負報告義務。該管長官如認為命令並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人員始應服從;因此所生責任由長官負之。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義務。長官未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命令。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的程序與例外。關鍵在於:書面署名並非單獨就能使公務人員負有服從義務,還須符合長官認定命令並未違法等法定條件,且仍受刑事違法命令例外限制。

選項分析

  • (A) 有報告之義務:正確。 公務人員認為長官監督範圍內的命令違法,依法應負報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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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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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分。依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

相較之下,行政規則原則上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對象通常是下級機關或機關人員。本題法規與定義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法規命令的辨識特徵:它是行政機關訂定的抽象規範,適用於多數不特定人民,並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再將各選項與行政規則的特徵對照,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錯誤。 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法律效果,得作為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或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規範依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行政規則的典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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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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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的判斷。依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應確認:行為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是否規制具體事件,以及是否直接影響機關以外之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行為的性質與法律效果,尤其注意行為是否只是機關內部的財產或行政管理措施,或僅為備查等程序行為。題目官方答案為 A;A 是自治監督機關對自治團體自治事項決定所為的監督處置,具有對外規制效果,符合行政處分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自治監督機關撤銷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所為的行政決定,是針對具體自治決定所作的監督行為。撤銷會使原決定失效,直接改變自治團體及相關人民的法律地位,屬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為,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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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無效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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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無效」的法律效果,以及無效確認與行政機關廢止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 112 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時,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第 113 條則規定,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確認,當事人亦得請求確認。

無效與廢止不同:廢止是使原本有效的行政處分向將來失效;無效處分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因此不是以廢止使它失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第 112 條、第 113 條,再辨別「確認無效」與「廢止」的法律效果。前三項均符合條文;D 把無效處分與有效處分的廢止制度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正確。 這是《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的明文規定。無效處分不待撤銷或廢止,即自始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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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課予人民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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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依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行政處分若命人民為一定行為,或命人民停止、不得為一定行為,屬於下命處分;若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法律地位,則屬於形成處分;若確認既存的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則屬於確認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政機關的處分是否要求人民「做」或「不做」某件事。若處分的直接效果是課予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即為下命處分;若直接改變人民的身分、資格或權利狀態,則應判斷為形成處分或確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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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法院裁判之多數見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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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關鍵在於區分「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仍屬行政處分,稱為「一般處分」。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於具體道路路段,對該路段的用路人設下不得臨時停車的義務。依行政法院多數見解,其性質是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稱的一般處分,因此屬於行政處分。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標線的法律性質,可依序檢視:

  1. 是否針對具體事件或地點:標線劃設在特定道路路段,規制的是具體交通秩序。
  2. 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標線要求用路人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違反時並可能依法受罰。
  3. 對象是否可依一般特徵確定:適用對象雖不是事先逐一指名的特定人,但可確定為該路段標線效力所及的用路人。

因此,該標線不是僅供機關內部遵循的規則,也不只是單純的物理繪線;它透過標示對外建立交通管制義務,屬於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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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下列何種情形,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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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第103條列出例外,符合其中一款時,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列舉的例外。只要選項符合條文所列事由,即是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情形;僅與行政處分的效力、種類或機關的主觀判斷有關,並不足以構成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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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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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基本特徵。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可掌握四個要素:行政機關、具體事件、對外直接法律效果、單方性。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處分的法定特徵,並特別辨別「單方行政行為」與「須經相對人同意」:行政處分由行政機關單方作成,原則上不以相對人同意為成立要件。因此,將行政處分說成「均須得到相對人同意」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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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種講習屬於行政罰法規定之何種處分類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列的「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除罰鍰、沒入外,尚包括下列四類:

  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3. 影響名譽之處分。
  4. 警告性處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題目要辨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上述分類中的性質。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幹中的兩項措施:吊扣駕駛執照是對駕駛資格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是針對違規者所為的警告、教育與矯正措施。題目問的是講習本身的處分類型,因此應依其警示、促使受處分人改正的功能,判斷為《行政罰法》第 2 條的「警告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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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現行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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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的執行機關分工。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的法規,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依法應繳的稅款、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逾期未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後,由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機關,再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判斷:這類義務逾期不履行時,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因此選項中符合者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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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訴願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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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 條與第 2 條所定的訴願要件,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能否對上級監督機關的處分提起訴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並因此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的行政處分,符合相同要件時,亦得提起訴願。

至於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逾期不作為,《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得提起訴願;通常須先循訴願程序,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敘述是否符合《訴願法》第 1 條、第 2 條的明文:行政處分訴願的要件是「違法或不當」、「權利或利益受損」;申請案件遭逾期不作為,則訴願法也有救濟規定。最後特別留意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處分的規定,判斷選項是否把「得提起」誤寫成「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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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成之罰鍰處分,下列何機關為其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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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管轄機關」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應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題幹所述罰鍰處分由該局作成,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是臺北市政府。

解題方法

先確認處分機關,再判斷其所屬層級:

  1. 原處分機關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 該局是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
  3. 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對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的行政處分不服,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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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具提起訴願之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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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權能」:何人因行政處分侵害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訴願。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的行政處分,若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也得提起訴願。

地方自治團體的訴願權能,重點在於上級機關的處分是否侵害地方自治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是承接上級政府交辦的事務,並非行使自己的自治權;上級收回委辦事項,原則上不屬於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中的主體,是否因行政機關處分而有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人民申請遭否准、或競爭者的法律上利益受不利影響,可能具備訴願權能;地方自治團體則要區分爭議涉及的是自治事項,還是委辦事項。

選項分析

  • (A) 申請建造執照遭拒絕之商號:錯誤選項。 商號因申請建造執照遭否准,申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到直接影響,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願。商號是否具獨立法人格,會影響由誰代表或以何人名義進行訴願行為,但不因此當然排除救濟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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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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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法院管轄、審理方式及上訴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訴訟制度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簡易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法院組織及相關用語,現行法制已有調整。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

  • 第 229 條第 1 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 232 條:簡易訴訟程序由法官獨任審理。
  • 第 233 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35 條: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用語,尤其注意「得」與「一律」的差別。第 233 條僅授權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作成裁判,並未要求每一件簡易程序都省略言詞辯論。因此,將「得不經」說成「一律不經」的選項,即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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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提起訴訟期間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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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對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所定的起訴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

  • 經訴願程序者,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的不變期間內起訴;但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若較晚才知悉訴願決定,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
  • 不經訴願程序即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起訴期間為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 2 個月,不是 1 個月。
  • 不經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起訴;期間屆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中的「提起訴訟期間」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再區分兩種情形:

  1. 須先經訴願:看訴願決定送達後的 2 個月,以及 3 年起訴上限。
  2. 法律允許不經訴願: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期間起算點不同;撤銷訴訟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起算,課予義務訴訟則須等應作為期間屆滿。

逐項核對數字與起算點,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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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偏低,請求應給予較多補償金額,遭到主管機關拒絕。經訴願未果後,得提起下列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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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訴訟類型的選擇,關鍵在於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拒絕時,應提起何種訴訟。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機關拒絕後,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所申請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土地所有權人的請求內容:所有權人認為徵收地價補償偏低,請求主管機關給付較多補償金額。題目並說明機關已拒絕,且訴願未果。判斷重點是:這項請求是否屬於要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徵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請求提高核定補償金額,實質上是請求機關作成對自己有利、核定較高補償額的行政處分;遭拒絕並經訴願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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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項事件,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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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的審判權分工。行政法院原則上審理公法上爭議,但法律另有指定管轄法院時,應依特別規定處理;不能只因事件涉及行政機關,就認定由行政法院審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事件的法定救濟途徑,再看法律指定由哪一類法院審理:

  • 交通裁決事件:循行政訴訟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
  • 公務員懲戒、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行政執行管收:各有專屬的審判或救濟程序,並非行政法院審判。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懲戒事件:錯誤。 民國 108 年公務員懲戒事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並非由行政法院審理。公務員懲戒涉及公務員身分與違失責任,但其審判權已有特別制度安排,不能因為事件與公務員有關,就歸入行政法院的一般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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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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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請求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仍未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後逾 60 日仍未成立協議,請求權人得依同法第 11 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訴訟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個階段:

  1. 先行請求: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2. 訴訟救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所定情形後,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因此,題目問「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應先找出法定前置程序,並注意請求對象是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其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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