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體育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醫師甲為病患從事「心導管溫度控制燒灼手術」後,其所屬醫院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付支出之「溫度控制燒灼導管材料費」,遭健保署拒絕。
請問:醫院乙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救濟?請就學理上有關公法與私法區別理論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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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行政訴訟新制(民國 112 年施行)改採三級二審體系,將原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公法爭議歸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核心原則並未改變。
- 審判權劃分原則(雙軌制): 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私法爭議則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
- 公私法區別理論: 學理上用以界定法律關係性質的主要學說包含:利益說、從屬說(支配說)、舊主體說,以及當前德國與台灣公法學界通說新主體說(特別法規說)。
-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法律性質: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署(前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合約,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行政契約。
- 醫療費用核付請求權之性質: 特約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核付醫療費用與材料費,係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行政契約所衍生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行政爭訟審判權歸屬」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三段論法切入:
- 第一步(法理鋪陳:公私法區別理論): 詳細列出學理上四大區別理論(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指出各自標準與學理批判,並確立「新主體說」為現代通說。
- 第二步(事實涵攝:法律關係與法規定性):
- 將「健保特約合約」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帶入各學說檢驗,論證健保署與特約醫院間之權利義務係屬公法關係。
- 援引重要實務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強化本件法律關係屬於「公法上行政契約」之定性。
- 第三步(導出結論:管轄法院確定):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因本件爭議屬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特別規定排除,故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試題,以下將學理上「公法與私法區別理論」四大不同學說分別列為剖析對象,逐一評析並進行個案涵攝)
- 利益說(Interessentheorie)
- 學理內涵:以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利益為標準。若規範旨在維護「公共利益」者為公法;旨在保護「私人利益」者為私法。
- 學理評析:公私益難以截然劃分。多數公法規範兼有保護人民私益之目的,民商法規亦包含維護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如消保法、勞基法),故此說界限模糊,難以單獨作為唯一定性標準。
- 本案涵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落實憲法第 157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之國策,其規範核心在於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依利益說應定性為公法爭議。
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行政處分之意義。(5 分)
並判斷下列情形何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一) 甲車廠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發給定檢車輛檢驗合格證書。(10 分)
(二) 公路主管機關發布公告:連續假期期間,暫停受理車輛檢驗業務。(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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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範(如行政程序法)迄今無影響本題判斷之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法總論中最關鍵的行為形式——「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與外延界限,核心法源與觀念包含:
- 行政處分之法定定義與六大要素: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受託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第 16 條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以自身名義作成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亦屬行政處分。
- 法律效果(法效性)之有無:區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之樞紐,在於該行為客觀上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定義+實例定性」題型,解題步驟採三段論法切入:
- 大前提(第一段):完整引述《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義,並將「行政機關、公法事件、具體性、單方行為、意思表示/公權力措施、外部直接法律效果」六大要素條列說明。
- 小題 (一) 切入點:先論證甲車廠之法律地位是否該當「行政機關」(私法團體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再論證「發給合格證書」是否具有公法上規制效力(確認車輛具備合法上路要件,產生確認性與授益性法效),進而定性為行政處分。
- 小題 (二) 切入點:探討「公告暫停受理業務」之實質內容。該公告僅係機關辦公時間、業務運作期程之事實告知,並未對任何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創設、終局否准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檢驗期限之延長或順延係由法規直接規定),欠缺實質法效性,定性為觀念通知(事實行為)。
申論詳解與實例分析
一、行政處分之意義(5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核心構成要件如下:
- 行政機關之行為:包括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
- 公法行為:係行使高權或履行公法職責之行為,排除私法上國庫行政(私經濟行為)。
- 具體事件:規制對象為特定人或特定事件,藉此與抽象反覆適用之法規命令相區別。
- 單方行為: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以相對人同意為要件,藉此與行政契約區分。
-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具有規制意圖之公權力行使。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行為直接使特定相對人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或確認效果,非屬內部作業或單純事實告知。
二、情形 (一) 之性質判斷(10 分)
結論:甲車廠發給合格證書之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第 1 題2 分
關於法律優位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學說見解為準(現行法規與憲法法理在此範疇未有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依法行政原則」的兩大次原則之一:法律優位原則(Vorrang des Gesetzes)。
- 依法行政原則的兩大面向:
- 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 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或明文規定作為依據始得為之。
- 法律優位原則之內涵與法源位階:
- 依據凱爾森(Hans Kelsen)的法階層規範理論,上位規範之效力優於下位規範,下位規範不得與上位規範牴觸。
- 法律優位之「法律」採最廣義法規範,包含憲法、國際法規、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及一般法律原則等。
- 相關法規範依據包含:
- 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憲法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法律優位原則的射程範圍」與「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的對比」:
- 法規範的廣義性:確認法律優位原則所指的「法」,是否包含具最高位階規範效力的「憲法」。
- 行為義務的消極性:區分「不得牴觸法律」(消極義務,法律優位)與「需有法規依據」(積極義務,法律保留)的本質差異。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國家之私經濟活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私經濟活動」的法律性質與法規限制。國家除以公權力主體身分執行行政任務外,也可能像私人一樣從事交易、經營或財產管理,例如經營公營事業、採購物品或出售國有財產。這類活動原則上屬私法活動,但仍須受法治國原則及相關組織、作用法規拘束。
本題涉及的法規與判斷,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活動的法律性質」與「行政機關從事活動的權限來源」:
- 國家以私人身分從事私法交易,不代表行政法規一概不適用;仍須逐一判斷法規的適用範圍。
- 行政機關不能僅因活動採私法方式,就免受組織法規拘束。
- 國家可以依法設置特定機構,交由其從事私經濟活動。
- 國家出售國營事業股票,若是以私法方式處分財產,仍屬私經濟活動。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行政機關」的區別。公法人是依公法成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組織;行政機關則是代表公法人行使職權的組織,通常不因具有機關名稱或獨立職掌,就成為公法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第 2 條也明定,地方自治團體是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的團體。《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迄今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指的是「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還是「民間組織」。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具有公法人地位;市政府是代表市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民間研究機構則不因名稱中有「研究院」而成為公法人。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法定原則」。行政機關的事務權限,須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的組織與職權規範確定,不能由機關自行協議創設或變更。命題時點為民國 107 年,依當時《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解題方法
先找出管轄權的法定依據,再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依法定規範確定」的原則。行政機關裁併後的管轄變更、機關間的管轄爭議,也都須依法律規定處理,不能只看機關自行公告或協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機關因裁併而變更管轄,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辦理公告。該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機關組織法規變更,致管轄權有所變更者,應由該機關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5 題2 分
公務員甲依法申請退休,其服務機關因機關人員不足,逾 6 個月未作成決定。甲應如何提起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管道之劃分(復審 vs. 申訴、再申訴)以及「怠為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救濟程序:
- 救濟途徑之定性:公務員依法申請退休,涉及公務員公法上身分變更及退撫金等重大財產權益,主管機關就退休所為之核定屬行政處分;對此類爭議不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非申訴、再申訴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
- 怠為處分之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同條第 2 項規定,該法定期間若法令未特別規定,自機關受領申請之日起算為 2 個月。
- 司法救濟之銜接:經提起復審而未獲救濟(保訓會逾期未作成決定或作成駁回決定),公務員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提醒: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雖於民國 108 年底公布並全面檢討公務人員救濟管道、放寬行政訴訟提起門檻,但「退休」本屬重大身分與公法財產事件,歷來均定性為行政處分並適用復審及行政訴訟,本題結論與論理架構不因現行法修正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應依序檢驗以下三個法律判斷層次:
- 標的定性(走復審或申訴?): 公務員之自願退休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申請退休經准駁之決定,將直接消滅公務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並牽動退撫給付,屬重大公法權利受侵害之行政處分,依法應循「復審」程序救濟,排除僅處理工作條件與內部管理措施之「申訴、再申訴」程序。
- 侵害態樣(積極處分或消極不作為?): 題示機關「逾 6 個月未作成決定」,已逾法定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為 2 個月),構成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為處分」。
- 救濟程序之行使: 遇機關怠為處分時,公務人員保障法賦予當事人主動救濟權,可直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課予義務復審,無須枯等機關正式駁回;如保訓會未予救濟,則進一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公務員之權利與義務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的服務義務與兼職限制,主要依據民國 107 年當時的《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協會法》。題幹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不表示所有選項的規定都出自《公務人員任用法》;判斷時應按各選項涉及的事項找出相應法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人員協會法》則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起、主辦、幫助或參與罷工、怠職等活動。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所涉義務或限制,再核對適用對象與法律效果。特別注意「退職後仍可能負有的義務」、「兼職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及「協會參與怠職活動」等關鍵詞,避免只憑直覺判斷。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該法所稱公務人員,是指各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 102 條另將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的職員納入保障法適用範圍。
因此,判斷重點是:該人是否屬於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或法律明文納入適用的公立學校編制內職員。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的身分性質,再對照保障法的適用範圍:
- 公立大學編制內、依法任用的職員,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
- 政務人員、民選地方民意代表,並非本題所指的依法任用常任文官,也不屬於第 102 條所納入的公立學校職員。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接獲長官乙命令簽辦某件公文,甲發現乙之命令與相關法令有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的違法命令服從程序。公務人員對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認為命令違法時,應向該管長官報告。若長官仍認命令合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人員原則上應服從,相關責任由該長官負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17 條已增列後續程序,包含要求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以及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命令;本題仍依 107 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命令是否在長官監督範圍內,再依序判斷「報告違法」「長官書面署名堅持」「是否涉及刑事違法」。本題錯誤選項在於把「未書面署名」時的程序,說成應向再上一級長官報告;107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並無此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認為乙的命令違法,依第 17 條應向該管長官報告,因此甲負有向乙報告的義務。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規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規至今架構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學上「法源位階」與「行政命令類型」之定性能力,特別是區分法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定義與法效性:
- 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名稱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 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名稱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型態可分為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與解釋性/裁量基準(同條第 2 項第 2 款),常以「點」、「須知」、「手冊」、「注意事項」、「原則」或「基準」為名。
解題方法
判斷法規屬性時,採取「實質授權與外部效力+形式名稱」二元檢驗法:
- 先看實質內涵:
- 是否由立法院三讀通過?(是 法律)
- 是否基於法律授權,直接限制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且對外生效?(是 法規命令)
- 是否僅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或公務員業務處理方式,非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是 行政規則)
- 輔以法規名稱:
- 看到「通則」,直接對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之法律名稱。
- 看到「施行細則」,通常為母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 看到「應注意事項」,通常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法制處理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第 10 題2 分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所發布之命令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統依憲法發布的命令類型。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總統」、「避免緊急危難」及「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即可對應《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的「緊急命令」。因此選擇 A。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廢止」及其效力時點,關鍵在於區分處分是否合法、是否授予利益,以及廢止原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撤銷是處理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
- 廢止是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以下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時,原處分機關得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同法第 125 條並規定,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效。
解題方法
先依處分是否合法,判斷應適用「撤銷」或「廢止」:
- 違法處分 → 撤銷。
- 合法處分 → 廢止。
再核對選項所述的機關、處分類型及失效時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尤其要注意:「得」與「應」不同,且違法處分不能以廢止處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 附負擔的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原處分機關得廢止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法條用語是「得」,並非「應」。
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信賴保護及信賴損失補償的規定,並須區分「撤銷是否受限制」與「撤銷後是否應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但有法定限制時,不得撤銷或不得為不利於受益人的撤銷。第 120 條則規定,符合要件而撤銷授益處分時,受益人得請求合理補償其信賴利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0 條:
- 先看撤銷是否因重大公益危害而受限制。
- 再看信賴保護是否要求信賴表現,以及信賴利益與公益的衡量。
- 最後確認授益處分遭撤銷時,是否一概不須補償。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1 款,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不得撤銷。條文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並未限於授益處分,因此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均適用。選項所述符合該款規定。
第 13 題2 分
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屬下列何種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法理迄今未變)。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依內容/法律效果之分類」,並結合「交通號誌之法律性質」進行具體個案涵攝:
- 行政處分之效力分類:
- 下命處分(課予義務處分):課予相對人特定作為、不作為(忍受)義務之行政處分。
- 形成處分:設定、變更或消滅特定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如授予利益、撤銷資格)。
- 確認處分:確認某項具爭議或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權利或人/物之法律性質(如確定界址、確認國籍)。
- 交通號誌之性質:交通號誌(如紅綠燈)為行政機關以自動化機械設備設定之規制,對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可得確定多數用路人反覆發生規制效力,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檢視「黃燈轉紅燈」在實體法上對用路人產生何種「實質法律效果」:
-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因此,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係直接命令該方向之所有用路人承擔「不得通行、停等」之不作為義務。
- 產生課予相對人不作為義務之法律效果者,在行政法學理上即屬典型的「下命處分」,亦即「課予義務之處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形成處分旨在創設、變更或廢止特定權利或法律地位(例如核發建築執照、給予專案補助等)。號誌轉為紅燈並非創設或賦予用路人任何權利,而是限制其通行自由並課予停等義務。
第 14 題2 分
主管機關依甲之申請核發社會救助金,附加附款要求甲應定期提出經濟狀況報告。該附款之種類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附加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
負擔是行政機關使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同時,要求其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的附款。社會救助金已核發給甲,甲另須定期提出經濟狀況報告;提出報告是甲必須履行的作為義務,因此屬於負擔。
解題方法
先看社會救助金是否已核發:題目明示主管機關已依甲的申請核發,甲已取得授益。再看附加要求的內容:定期提出經濟狀況報告,是要求甲持續履行一項義務,並非用來決定救助金效力何時發生或消滅,也不是機關保留日後廢止處分的權限,故判斷為負擔。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下列何者非屬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只有符合第 103 條所列例外,才得不給予。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第 103 條的相關例外包括: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以及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等。相對人能否直接提起訴願,並非第 103 條所列免除陳述意見程序的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的例外。屬於例外者,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屬於例外者,即為題目所問的「非屬」情形。
選項分析
(A) 相對人不服行政處分時,無須踐行先行程序,得直接提起訴願者
正確答案。能否直接提起訴願,涉及救濟程序是否須先經其他程序,與行政處分作成前是否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是不同問題。
第 16 題2 分
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所定行政契約無效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同法第 135 條但書、第 136 條至第 140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無效。
- 行政契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亦無效。
- 契約締結後才發生履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的情形,涉及契約履行及調整問題,不是契約自始無效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區分「締約時即有無效原因」與「締約後才出現履行問題」。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選項 A、B 分別對應同法第 135 條但書、第 136 條至第 140 條所列的無效情形;D 涉及締約意思表示的瑕疵。C 則是契約成立後才發生的公益危害,不屬於題目所問的無效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列出無效事由。 代替行政處分的行政契約,若與其內容相同的行政處分為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準用第 135 條但書,行政契約亦無效。
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中極為關鍵的「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核心在於掌握《行政罰法》第 27 條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一般起算點、救濟撤銷後之重行起算點,以及不作為違法行為之時效起算特性。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罰法》第 27 條內容亦同未修正):
- 裁處權消滅期間:《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一般起算點:《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救濟撤銷另為裁處之起算點:《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精準記憶與觀念辨析」題型,切入點為比對《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檢驗期間年限:確認行政罰裁處權為「3 年」,而非行政程序法上公法上請求權的「5 年」或「10 年」。
- 檢驗起算基準點:行為時效原則上自「終了時」起算,絕非「開始時」;不作為義務之違法起算點絕非「課予義務時」。
- 檢驗撤銷重行裁處之起算規定:經訴願或訴訟撤銷確定者,自「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 3 年。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若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並非自行為「開始時」起算。若為繼續性之違法行為,在其違章狀態結束(終了)前,時效均尚未開始起算。
第 18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所定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的要件、方法、補償與救濟。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必要時,直接採取必要措施;它不以人民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機關先作成命令或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為前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即時強制方法包括對人的管束、對物的扣留或處置、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第 41 條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損失可歸責於人民者,不在此限。現行法相關規定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即時強制,還是行政強制執行中的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或司法救濟。即時強制著重於「急迫危險下立即處置」;怠金則是間接強制方法。再以第 41 條核對補償要件:須依法實施即時強制、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的特別損失,且損失不可歸責於受損人民。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有關卷宗閱覽與資訊公開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不同的資訊取得制度:
-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的卷宗閱覽:針對特定行政程序中的資料或卷宗,申請人須為該程序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閱覽須有助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 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資訊申請:人民依該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不以申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要件。機關拒絕提供時,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是本題判斷重點;兩條與本題相關的規範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請求,再分別核對「誰可以申請」、「是否須有法律上利益」及「遭拒絕時能否救濟」:
- 卷宗閱覽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人包括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限。
- 政府資訊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不以維護申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限;申請人對機關就申請所作決定不服,依同法第 20 條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符合上述規定的是 B。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向某市政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遭否准,甲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該市政府撤銷原否准決定,為核發營業執照之處分。此時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應為如何之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否准處分並滿足申請人請求時,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如何處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中認為訴願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若原處分機關已撤銷否准處分,並另作成核發營業執照的處分,訴願人的請求已獲滿足;但訴願原本所指摘的否准處分,仍應由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訴願標的是原否准處分,再看訴願程序中發生的變化:市政府撤銷否准處分,並核發營業執照。依題意,甲已取得所申請的許可,原訴願所求的救濟已實現,因此訴願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者,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必要時,並得自為變更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故本題應以「訴願有理由」作成決定,選項(C)所稱「以訴願無理由駁回」為官方答案所採的處理結論。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人民不服下列何項決定,得提起訴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稅捐稽徵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規後續雖有修正及新制施行,但本題所涉救濟體系之核心架構與法律性質均未改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救濟法中「訴願先行程序」、「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訴願之替代)」與「司法審判救濟」的定性與區別:
- 訴願先行程序:法律規定在提起訴願之前,必須先向特定行政機關申請內部審查或自我審查(例如:稅捐稽徵法之「復查」)。人民不服該先行程序的決定者,始得依序提起訴願。
-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法律為保障特定身分或專業專業性,特設獨立審議機制,其審理程序已具備與訴願相當甚至更高之法正當程序保障(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會計師法之「懲戒覆審」)。人民不服該決定者,其法律效果視同已受訴願決定,應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再重複提起訴願。
- 司法審判程序:由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裁判(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性質上屬司法權運作,應循法院訴訟體系救濟(抗告),不得循行政爭訟體系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各選項所列程序之「法律性質」與「後續救濟途徑」:
- 若該程序為「訴願先行程序」 不服該決定,得提起訴願(符合題意)。
- 若該程序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不服該決定,逕提行政訴訟(免除訴願),不得再提訴願。
- 若該程序為「司法裁判救濟」 循普通法院訴訟程序(抗告),不適用訴願。
選項分析
- (A) 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復查【正確】
-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性質為標準的「訴願先行程序」。
- 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 22 題2 分
某軍事院校公費生甲因故遭退學處分,該校乃通知甲限期償還公費及已受領之津貼。甲未遵限償還,該校可尋求下列何種程序實現債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行政訴訟審級管轄為地方行政訴訟庭,但不影響本題實體法理與訴訟類型判斷)。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契約的債權實現途徑」與「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
- 法律關係定性:軍事院校招收公費生,雙方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
- 通知性質:學生因故遭退學,學校通知其限期償還公費及津貼,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性質僅屬行使契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 執行名義欠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強制執行,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若屬行政契約,除契約中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者外,行政機關無權自行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亦無自我執行權。
- 救濟途徑:行政機關若欲實現該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須向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本題採「定性基礎關係 審查催告性質 檢驗執行途徑」的三步審查法:
- 第一步(定性):軍校與公費生間為「行政契約」。退學後公費之償還,屬於行政契約消滅後所生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
- 第二步(審查名義):行政機關發函催繳公費,並未經法律授權得作成高權行政處分,故該函非行政處分;且契約中未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機關手中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
- 第三步(選擇訴訟途徑):行政機關欠缺執行名義時,地位與一般債權人無異,欲強制執行實現債權,必須透過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取得給付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報名參加今年度律師考試,遭考選部以資格不符為由駁回。甲對該駁回處分經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可主張何種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參加今年度之律師考試?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上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與「本案訴訟類型」之搭配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就暫時權利保護之要件與架構亦維持相同規範)。
- 暫時權利保護體系:
-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搭配「撤銷訴訟」,針對行政機關之積極下命或不利處分,暫時停止其效力、執行或程序。
-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搭配「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中,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暫時定一實現性之法律地位。
- 保全性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就公法上非金錢請求,因現狀變更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時之保全。
- 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就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之保全。
- 消極處分(駁回處分)之特性: 相對人受駁回處分時,其本案訴訟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處分(課予義務訴訟)。若僅停止駁回處分之執行,效力僅回復至「申請尚在審查中」之未決定狀態,並不能使當事人取得「得參加考試」之積極資格,故對消極駁回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實益,必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解題方法
- 辨別權利請求之實質目的: 甲的最終訴求為「參加今年度之律師考試」,主管機關考選部作成的是「以資格不符為由駁回」之消極行政處分。
- 對應本案訴訟類型: 甲針對駁回處分經訴願後,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拒為處分之訴),請求法院判命考選部作成准予報名應試之行政處分。
- 推導適法之暫時權利保護途徑: 因考試期日即將屆至,若等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該年度考試早已結束,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第 24 題2 分
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及其救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新制,已將第一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其判決不服改向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五)之規範架構,重點包含:
- 被告機關之認定(當事人適格):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裁決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應以「作成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 特別管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規定之地域管轄權。
- 訴訟審理方式: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關於得不經言詞辯論裁判之訴訟經濟機制。
- 上訴救濟審級: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上訴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審級劃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實體權限劃分與行政處分主體」為切入點: 交通違規案件中,「警察機關」職責通常為「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後續具有實質處罰效果的「裁決書」則由主管裁決機關作成。當事人起訴對象為該裁決書,依法應以裁處機關為被告。從權限劃分即可迅速辨識出選項中關於被告機關之絕對化敘述為違誤之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理與法條依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處罰,除少數條文由警察機關處罰外,原則上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如各直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或「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 分析說明: 交通裁決事件係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或「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警察機關本質上多屬「舉發機關」,非作成裁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第 2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仍應就其財產權使用限制予以補償,係基於下列何種理論基礎?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法理基礎,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針對財產權保障之核心論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 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區分:
-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以國家機關之「違法」公權力行使,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前提。
- 損失補償:以國家機關之「合法」公權力行使,為公益目的造成特定人民之財產或權益受損為前提。
- 公益特別犧牲理論(Sonderopfertheorie):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財產權人雖有忍受財產權社會義務(社會責任)之限制,但若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限制其財產使用,其限制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即構成少數人為公共利益所承受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公平負擔原則),國家應由全體納稅人承擔此代價,給予受損害人相當或合理之補償。
- 重要實務見解:
-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 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國家因公益限制所有權之使用(如土地地下穿越供大眾捷運使用),雖未完全剝奪所有權,但已構成特別犧牲,仍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定性行為屬性 釐清責任體系 對接大法官解釋理論」之步驟切入:
- 定性公權力行為與損害結果: 題幹敘述為「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代表該行為屬合法的公權力措施;且結果為「未剝奪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並應予補償」,因此定性為「合法侵害之損失補償責任」,而非「違法侵害之國家賠償責任」。
- 連結大法官論證之核心法理: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及第 440 號解釋處理土地所有權受限制(如公用地役關係、地下穿越權)之補償時,均明確揭示其論理核心為「逾越社會責任忍受範圍所形成之個人特別犧牲」,藉由給予補償以符合憲法公平負擔與平等原則。
- 鎖定正確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