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財經廉政類科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所定義的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何種範圍?鄉長如果任用其小學同學的兒子為清潔隊的工友,是否有違反利衝法規定而應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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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兩步判斷:第一,清潔隊工友的任用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所稱的「非財產上利益」;第二,獲任用者是否為鄉長的「關係人」,以及鄉長的行為是否因此違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該條所定機關團體中的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的人事措施。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人事措施」與「關係人」兩個要件:
- 清潔隊工友的任用屬人事措施。 工友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公務人員,仍屬機關人事措施的範圍。法務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指出,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人員的聘僱,也屬利衝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因此,若任用對象是鄉長本人或其關係人,即涉及非財產上利益。
第 二 題25 分
禁止公務員兼營商業的基本法理何在?兼營商業的範圍如何?公務員持有特定公司之股票,是否受到兼營商業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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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的「不得經營商業」規定,重點是分清楚兩件事:公務員是否實際經營或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以及公務員是否僅以投資人身分持有股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進一步列明經營商業的範圍;第4項則另就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的公務員,限制其取得該事業股份或出資額。
禁止兼營商業的法理,在於維持公務員專職與公務執行的公正,避免因營利活動分散心力,或使公務員利用職權圖利、與私人營業利益衝突,進而損及人民對公務的信賴。這項限制也涉及工作權,適用時應依法律明定的範圍判斷。
解題方法
採「先看有無經營或任職,再看有無職務上的直接監督管理權限」的兩階段判斷:
- 先判斷公務員是否擔任營利事業的發起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或是否實際參與營利事業的經營。
- 若只是持有股票而沒有參與經營,再判斷其公務職務是否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有此權限者,另受股份取得及處分規定限制。
兼營商業的範圍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經營商業」,包括:
- 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的發起人或負責人;
- 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
- 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的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因此,判斷不能只看公司是否已實際營業,也要看公務員是否具有法律列舉的身分或職務;擔任營利事業的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原則上即屬規範範圍。
第 三 題25 分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的法理基礎為何?如公務人員於下班後,參加特定政黨之候選人的政見發表會上,充當聽眾,是否受到限制?如果利用下班時間,在辦公室為特定候選人散發傳單,是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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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立法目的、行政中立的法理基礎,以及公務人員在下班後參與政治活動的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法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明定,制定本法是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其法理基礎可整理如下:
- 民主政治與政黨輪替:公務人員應忠實執行合法政策,不能因政黨輪替而偏袒或抵制特定政黨。
- 依法行政與公正執行職務:行政權應依法律行使,對人民及團體公平對待,不受個人政治立場左右。
- 文官體制的常任性與專業性:公務人員服務國家與全體人民,而非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以維持行政穩定、專業及持續運作。
- 人民政治參與權與公務職責的平衡:公務人員仍享有憲法保障的言論、集會結社及政治參與自由;法律所限制的是利用公務身分、職權或行政資源介入政治,或法律明文禁止的特定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題目所述行為,不宜只看是否發生於下班後,而應分別檢視:
- 是否屬於法律明文禁止的政治活動或行為;
- 是否利用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或動用行政資源;
- 行為是否只是個人參與,或已具有支持、反對候選人的助選性質。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禁止公務人員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但題目兩例均在下班後,不能僅以第 7 條判斷。仍須檢查第 9 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散發宣傳品等,或從事其他列舉的政治活動。
個案分析
第 四 題25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只有部分公職人員須為財產申報。請問:
何以不是所有公職人員之財產皆應申報?若應申報財產,哪些財產應予公開?又下列人員之財產,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是否應依法申報其財產?
(一) 成年子女
(二) 前配偶
(三) 已訂婚,但尚未結婚登記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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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申報義務人範圍、應申報財產項目、申報資料公開方式,以及申報義務人應一併申報的家庭成員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財產申報制度旨在端正政風、促進公職人員財產透明,供社會監督。但申報與公開會涉及隱私,也會增加行政負擔,因此法律採取列舉特定職務、職等及職務性質的方式,規定哪些人負申報義務;並未要求所有公職人員一律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列有應申報人員,例如政務人員、一定職等以上主管、公立學校校長、一定階級以上軍職人員、民意代表、法官及檢察官等。特定職務以外的人員,符合該條所定生活與消費顯超過薪資收入等條件時,也可能經指定而負申報義務。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 **誰有申報義務:**先看本人是否屬於第2條列舉或依法指定的申報義務人。
- **申報哪些財產:**依第5條判斷財產類別及金額門檻。
- 誰的財產要併報:第5條第2項只要求申報義務人一併申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最後,須分辨「依法申報並供查閱」與「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上網公告」:依第6條,申報資料經審核彙整後供人查閱;法律另指定的部分高階公職人員,其資料還須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應申報及公開的財產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申報義務人應申報:
-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 **達一定金額的財產:**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的財產。
- 達一定金額的債權、債務,以及對各種事業的投資。
申報義務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持有的上述財產,也須一併申報。依當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的金額標準,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以**每類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