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類科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於 2017 年 5 月 13 日第三次增開會議決議,就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研擬增設原住民族司法諮詢委員會。請依序回答以下問題:
(一) 請說明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短期、中期、長期的策略與目標。
(二) 請依現行法令之規定,說明設置「原住民族司法諮詢委員會」之依據、宗旨及其任務。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依 2017 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按短期、中期、長期整理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的政策方向;第二,說明原住民族委員會設置「原住民族司法諮詢會」的法源依據、設置宗旨及任務。
作答時應先掌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的基本精神: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及行政救濟等程序,應尊重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合法權益;原住民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者傳譯。同條並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接著按「培力司法人員—調整審理與諮詢制度—發展司法自治」的次序回答第一小題,再以《原住民族司法諮詢會設置要點》回答第二小題。
(一)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的短、中、長期策略與目標
1. 短期:提升司法人員文化敏感度
短期目標是培養司法相關人員辨識、理解文化衝突的能力,落實原住民族司法權益。具體策略包括:
- 對辦理原住民族案件的法官、檢察官、律師、警察等人員,定期辦理在職訓練與系統性課程,並安排深入部落的實務工作坊,使其了解族群文化及生活脈絡。
- 研議原住民族專庭法官專業證照制度,鼓勵法官取得證照,並優先選任具相關專業者擔任原住民族專庭法官。
- 透過政策鼓勵大學法律院系增設原住民族研究課程,並研議於律師考試將「原住民族法律」列為選考科目,提升法律專業者對原住民族法制及文化衝突案件判斷基準的認識。
2. 中期:完善案件審理、諮詢及人民參與制度
中期目標是檢討原住民族案件的審理範圍,並使司法制度適當納入文化因素。具體策略包括:
- 檢討原住民族專庭的審理事件範圍,將未具原住民族身分、但涉及文化衝突的案件納入考量,並研議原住民案件巡迴法庭制度。
- 研議設置原住民族司法諮詢機制;案件是否具有文化衝突性質有疑義時,可提供諮詢意見,或就文化抗辯是否成立提出意見,供案件辦理參考。
- 研擬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時,將原住民案件的文化因素納入立法考量,例如參考引入長老或部落代表參與審判的精神。
3. 長期:承認習慣法並研議司法自治制度
長期目標是實踐原住民族司法自治。應參酌各國立法例,研議承認原住民族習慣法及設置原住民族法院的可行性,使原住民族文化與法律秩序能在制度上獲得適當保障。
4. 跨期配套:加強權利宣導及告知
第 二 題
依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請說明:
(一) 憲法法庭肯認了哪一項關於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並分析該權利之性質與內涵為何?
(二) 依據前開憲法判決,立法部門對應本項判決所完成之修法內容及其理由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憲法法庭如何保障原住民的身分認同,以及立法者如何依判決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作答時須區分兩個層次:原住民個人的身分認同權,以及原住民族文化延續所涉及的集體面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是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的《原住民身分法》。
解題方法
先說明判決確認的基本權及其憲法依據,再依判決理由交代原規定如何限制該權利、為何違憲,最後整理立法修正的內容及修法理由。這樣可以同時回答題目所問的權利性質、權利內涵與立法回應。
(一)憲法法庭肯認的基本權利及其性質、內涵
1. 權利名稱與憲法依據
憲法法庭於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肯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是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其憲法依據包括:
- 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其他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自由權利。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地位及政治參與等事項。
-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本判決也以平等權作為審查依據。
判決指出,原住民文化權利是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之一環;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則是與此密切相關的特殊人格權。
2. 權利性質
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具有以下性質:
- 個人基本權利:涉及個人對自身身分的認識與選擇,攸關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屬受高度保障的重要基本權。
- 特殊人格權:原住民身分不只是戶籍上的身分別,也與個人歷史、血統、文化歸屬及人格認同相連。
- 具有集體面向:個人身分認同與原住民族文化傳承、族群延續及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因此亦有集體發展上的意義。
3. 權利內涵
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核心在於原住民得依其血統、文化歸屬及自我認同,維持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判決強調,血統是先於憲法與法律存在的自然事實,與個人及其所屬群體的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原住民身分原則上應依自我認同原則認定。
判決審查的舊法規定,要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憲法法庭認為,姓氏或傳統名字只是表達族群文化認同的方式之一,並非唯一方式;未採用該姓名形式,不能因此否定當事人依其血統及自我認同取得原住民身分的可能。
(二)立法部門修法內容及理由
1. 判決對立法者的要求
判決宣告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以及第8條準用該項的相關規定,因違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的保障意旨而違憲,並要求相關機關於判決宣示日起二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法。
第 三 題
立法院甫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三讀通過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前揭條例第 1 條第 3 項規定:「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部落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 請試舉三條規定為例,說明其內容應作為前述規定之準據規則。
(二) 舉實例分析所引規定之內容與實施,如何才能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對國家所課予義務內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1 條第 3 項,如何使《原住民族基本法》成為部落重建工作的實質準據。回答不能只列出法條,還要說明重建計畫、工程與行政措施如何落實部落參與、土地與文化權利,以及災民生命安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題示第 1 條第 3 項明定,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部落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命題所指法規與本文採用條文截至民國 114 年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可從「土地與資源決策」、「生活與土地自主」、「災害防救及遷居」三個面向,各舉一條基本法條文並交代規範內容。適合援引第 21 條、第 23 條、第 25 條;涉及遷居時,再以第 32 條補充說明。
第二小題以重建情境套用法條:政府要先辨明工程或措施涉及的土地、資源與部落生活,再採取符合基本法要求的決策程序,並提出具體重建方案。遇到急迫危險,必須以保障生命安全為目標,同時依法律界線處理遷居、安置及補償。
(一)可作為準據規則的三條規定
1.《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土地開發、資源利用及部落參與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若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相關土地及自然資源,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同意;限制所生損失應編列預算補償。
**適用重建:**如河川整治、堤防興建、土地使用管制或工程設施涉及上述土地與事項,相關機關應依第 21 條辦理諮商、取得同意或確保參與,並處理資源利用受限所生的損失。
2.《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3 條:尊重原住民族生活方式及土地管理模式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以及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的權利。
**適用重建:**重建方案應考量部落的聚居型態、傳統土地使用、生活與生計需求及文化習俗,不能只以工程便利或一般土地規劃取代部落的生活選擇。
3.《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5 條: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適用重建:**堰塞湖災後重建須兼顧防災、復原及長期安全,建立適合當地的防災與善後安排,不應僅以恢復原狀作為唯一目標。
另外,若方案涉及將原住民遷出土地區域,尚須適用第 32 條:除有立即而明顯的危險外,政府不得強行遷出;強制行為致生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二)如何使規定內容及實施符合國家義務
例一:河川整治與防災工程
第 四 題
A 部落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就其創作之服飾、舞蹈、歌曲及迎賓歌,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申請,經審查准予登記後公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然而,B 縣政府於 2025 年原住民族日慶祝活動中,由 B 縣政府透過勞務採購程序委託外部團體組成之表演團體,未經 A 部落授權,演出其已依法登記之舞蹈及歌曲,且表演方式違反 A 部落之文化實踐、習慣規範與禁忌。A 部落認為該表演侵害其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 請說明 A 部落依據系爭條例,可以主張何種權利及其理由為何?
(二) B 縣政府主張,其於原住民族日活動中展演 A 部落之服飾、舞蹈及歌曲,屬於具「正當目的之合理使用」,據此抗辯。請分析 B 縣政府此一主張是否成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成果的表達,範圍包括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編織、圖案及服飾等。智慧創作經主管機關認定、登記後,才受本條例保護。
智慧創作專用權由智慧創作財產權與智慧創作人格權構成。財產權原則上由權利人專有使用及收益;人格權則包括專有公開發表、表示權利人名稱,以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創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權利人名譽等權利。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列服飾、舞蹈及歌曲均已登記,A 部落因此享有條例上的專用權。再依 B 縣政府的行為分別判斷:
- 未經授權公開演出,是否侵害 A 部落專有使用、收益的財產權。
- 演出方式違反部落文化實踐、習慣規範與禁忌,是否侵害人格權。
- B 縣政府提出的「正當目的之合理使用」,是否符合條例第 16 條全部要件及限制。
(一)A 部落得主張的權利及理由
1. 智慧創作財產權
依條例第 10 條,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特定部落等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A 部落已取得登記專用權,B 縣政府委託的表演團體未經授權演出登記的舞蹈及歌曲,屬於未經權利人同意使用智慧創作。
勞務採購只是縣政府委託外部團體提供表演的方式,不會因此取得 A 部落的授權,也不會免除使用者或委託者依法應負的責任。因此,A 部落得主張財產權受侵害。
2. 智慧創作人格權
條例第 10 條保障專有公開發表、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以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創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專用權人名譽等人格權。
題目指出表演方式違反 A 部落的文化實踐、習慣規範與禁忌,足以涉及對創作形式或文化意涵的改變。若此種改變並損害 A 部落名譽,即符合人格權侵害的判斷要件。未經同意演出也涉及 A 部落對創作公開發表及權利人名稱表示的專有權;是否另構成具體侵害,仍應依演出與標示情形認定。
3. 可請求的救濟
依條例第 17 條,A 部落得請求排除已發生的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依第 18 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 19 條,損害賠償得依法定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