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類科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原住民族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第 一 題60 分

有關西拉雅族等平埔族群之人民無法依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所生之違憲疑義,憲法法庭作成 111 年度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以下簡稱「本判決」)。試回答以下與本判決相關的問題。

(一) 本判決開宗明義即謂:「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有關憲法增修條文前開所稱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係參考自何處之法律規範?文字上有何差異?(10 分)

(二) 本判決指出,尚未被核定為法定原住民族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以外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在符合哪幾項主客觀認定標準下,亦應能依法被認定為臺灣原住民族?請試舉例說明。(20 分)

(三) 本判決對於哪一個違憲疑義法律條文作成如何之違憲審查結果?是否以及如何作成修法或立法指示?倘若逾期未完成前開之修法或立法指示,有何法律效果?(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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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對「原住民族」範圍、其他臺灣原住民族的認定條件,以及《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違憲後的立法義務與過渡救濟。

以下涉及法規,先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判決主文順序作答最清楚:

  1. 先指出判決所參考的法律規範,並比較用語。
  2. 再整理其他臺灣原住民族的族群認定要件,以及成員認同與民族意願。
  3. 最後交代違憲範圍、修法期限,以及逾期時判決設定的申請途徑。

(一)所參考的法律規範及文字差異(10分)

判決所參考的法律規範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該款將「原住民族」定義為:「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並明定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文字上,《原住民族基本法》使用「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本判決則進一步表述為「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判決藉此闡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保障的原住民族,不應僅限於既有法定的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也涵蓋符合判決所列條件的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

(二)其他臺灣原住民族的認定標準及例示(20分)

判決指出,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以外的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1. 客觀歷史基礎: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足以證明該族群是既存於臺灣的南島語系民族。
  2. 文化特徵延續: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
  3. 族群認同延續:該民族成員至今仍維持族群認同。
  4. 民族意願: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群並成為其成員,且得依民族意願申請核定。

以西拉雅族為例,如能提出客觀歷史資料證明其屬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並能說明其語言、習俗或傳統等文化特徵仍存續、族群成員仍維持認同,且具有依民族意願組成族群的意願,即屬判決所指得申請核定的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判決所舉標準不是只看血緣或歷史紀錄,也須兼顧文化延續、族群認同與民族意願。

(三)違憲條文、審查結果、立法指示及逾期效果(30分)

1. 違憲疑義條文與審查結果

本案的系爭規定是《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該條對原住民身分所作的定義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未及於符合判決主文所列條件的其他臺灣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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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試說明「限制原住民族利用」有哪些態樣以及有哪些排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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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2項的「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及其排除事由。該項保障的是原住民族對土地及自然資源既有的利用權益:政府或法令所施行的措施若構成限制,原則上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同意;受限制所生損失,應由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

判斷重點在於措施是否影響當地原住民族對既存土地及自然資源的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利。限制既可能透過法律效果發生,也可能在事實上造成;不以剝奪土地所有權為必要。

**法規時間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的《原基法》為準。原民會曾於民國103年訂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釋義》,並於民國105年廢止;以下所列判斷架構取自該釋義,作為理解本題「限制」及排除事由的參考。就本題所涉要點,沒有後續重要修正需要另行提醒。

解題方法

先確認政府或法令的措施是否針對「既存」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再分別檢查其法律效果及事實效果:

  1. 若使既有權利在法律上喪失或變更,屬法律上的限制。
  2. 即使權利名義上仍存在,若措施使原住民族事實上無法利用土地或資源,也屬事實上的限制。
  3. 確認構成限制後,再檢查是否符合兩項排除事由。若屬排除情形,即不屬《原基法》第21條第2項所稱的限制。

這樣作答可避免把「限制」狹義理解為土地遭徵收或權利遭正式剝奪;法令管制或其他措施即使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只要造成法律或事實上的利用障礙,也可能構成限制。

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的態樣

依前述釋義,政府或法令所施行的措施,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屬「限制原住民族利用」:

  1. **法律上權利喪失或變更:**使當地原住民族對既存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的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利,發生喪失或變更的法律效果。例如法令禁止特定土地利用、設定新的利用限制,或撤銷原有使用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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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原住民族語言為我國之國家語言,於民國 106 年制定專法以促進其發展。試回答以下相關問題。

(一) 制定專法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法律目的為何?(10 分)

(二) 依據現行專法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在哪些場域積極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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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的立法目的及語言使用環境之營造,答案分別依該法第 1 條及第 8 條作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立法目的與推動使用場域,依該年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兩問的關鍵詞:「法律目的」對應第 1 條;「哪些場域」對應第 8 條。作答時,第一小題應完整涵蓋立法目的的四個層次;第二小題則應逐一列出法定場域,避免只舉例或漏列。

(一)制定專法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法律目的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 條,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並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特制定本法。

據此,制定專法的目的包括:

  1. 確認國家語言地位: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彰顯其公共地位及應受保障的價值。
  2. 實現歷史正義:回應原住民族語言曾遭壓抑、使用機會受限的歷史,透過法律建立積極保障基礎。
  3. 促進保存與發展:使原住民族語言得以保存、復振,並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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