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公職建築師 建管行政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公職建築師
試題代碼 建管行政

第 一 題20 分

請分別解釋「特定建築物」與「特種建築物」之差異。(10 分)

另,請分別說明特種建築物之許可方式(5 分)及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管理重點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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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建築法對「一般建築管理例外」的兩種制度:特種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8條處理;題目所稱特定建築物,則是指同法第99條列舉的特殊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兩者都可能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主要差異在於適用對象、許可機關及後續管理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一、特定建築物與特種建築物之差異

比較項目特定建築物(《建築法》第99條)特種建築物(《建築法》第98條)
概念法律列舉或概括納入的特殊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具有特定性質或使用情境因用途、構造或其他特殊情形,適用一般建築法規確有困難的建築物
法源《建築法》第99條《建築法》第98條
適用對象紀念性建築物、地面下建築物、臨時性建築物、海港或車站等範圍內的雜項工作物、公共設施興闢後剩餘基地內限期改建或增建的建築物,以及其他類似者依個案特殊性認定;如涉及國家機密,或因用途、構造特殊而確有適用一般建築法規困難者
許可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行政院
法規適用效果經許可後,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經行政院許可後,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
管理方式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可由建築管理規則另定依行政院許可內容及核定圖說辦理;獲准免適用建築法規,不代表不受其他相關法令管理

特定建築物的法定類型,依第99條包括:

  1. 紀念性建築物。
  2. 地面下之建築物。
  3. 臨時性之建築物。
  4.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5.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6. 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抓住兩者的共同點:均屬建築管理制度中的例外,經許可後都可能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接著用三個問題區分:

  1. **對象如何判定?**第99條以列舉及類似情形為主;第98條則以個案特殊性及適用法規困難為核心。
  2. **由誰許可?**第99條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第98條是行政院。
  3. **許可後如何管理?**第99條明文授權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許可程序、施工與使用管理;第98條則依行政院核准內容及相關法令辦理。

因此,本題不能只寫「都是免適用建築法」,還須說明許可層級及管理方式不同。

三、特種建築物之許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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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建築法對於建築物室內裝修之管理方式,如何區別審查許可方式?(10 分)

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規定之處罰對象為何?(10 分)

處罰方式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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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對室內裝修的事前審查許可,以及違反規定時《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的處罰。室內裝修管理的重點有三層:哪些建築物須申請、採何種審查程序、違規時處罰誰及如何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在 108 年 6 月 17 日修正部分條文;本題所涉審查程序與裁罰依據仍依當年規定說明。現行法後續已有修正,作答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稱室內裝修,包括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的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 1.2 公尺的固定隔屏或兼作櫥櫃的隔屏裝修,以及分間牆變更;壁紙、窗簾、家具、活動隔屏等黏貼或擺設,原則上不屬於該條所稱室內裝修。

解題方法:先分辨適用對象,再說明審查路徑

一、哪些室內裝修須申請

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者,也應依規定辦理。

因此,考場作答應先交代管理對象,再區分一般審查及簡化程序。不能把所有建築物的室內裝修一概而論。

二、審查許可方式

**一般審查程序:**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圖說審核合格、領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的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依規定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簡化審查程序:**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所定條件者,可依簡化方式辦理。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符合規定的樓層與面積條件,且裝修範圍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且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由第 8 條所定審查人員查核圖說並簽章負責,再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其樓層與面積條件包括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裝修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等規定。

**程序辨別重點:**一般程序是「圖說審核合格、領許可文件後施工」;簡化程序是「符合限定條件、由審查人員查核簽章並申報後施工」。簡化程序並非免除安全條件或免辦程序。

違反規定的處罰對象

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應按違反規定的類型辨認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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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侵占他人土地之建築物,經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此拆除行為是否仍應依建築法申請拆除執照,其理由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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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拆除執照」與「法院判決強制執行」的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建築法》第 78 條,建築物拆除原則上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依法由法院執行拆除,屬法定例外,不必另行申請拆除執照。

解題方法

先辨明拆除的法律依據與執行主體:

  1. 一般拆除建築物,是由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行拆除,原則上應依《建築法》第 78 條先請領拆除執照。
  2. 本題的拆除原因是法院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義務人未自行履行時,權利人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執行機關依法實施拆除。
  3. 《建築法》第 78 條但書明定,依法由法院執行拆除之建築物,不在申請拆除執照的範圍內。因此,法院執行判決所為的拆除,無須另請拆除執照。

法條適用與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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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因新頒布或修訂之建築法規,舊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時,該建築物是否當然適用不溯及既往規定之法理,請申論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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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建築物公共安全管制的關係。原有合法建築物在興建或取得使用許可時符合當時法規,嗣因法規修正而不符新標準,原則上不能僅因此認定其過去的興建或核准行為違法;但這不表示建築物在新法施行後的持續使用,當然免受公共安全管制。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主要保障人民對既有法律秩序的信賴,避免新法回頭改變已完成事實的法律效果。建築物仍持續使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的安全狀態也持續存在。立法者為保護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得以法律明定改善義務。因此,「興建時合法」與「現在是否應改善」是兩個不同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的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相關細節依當時《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辦理。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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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20 分

針對違反建築法,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其受裁罰對象若屬於非出於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例如經由不動產移轉之拍定人)者,是否適用建築法之行政罰規定,其理由為何?(10 分)

除行政罰之外,是否尚有其他管制措施?(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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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的故意過失責任」與「排除違法狀態的管制措施」必須分開判斷。罰鍰具有制裁性,原則上須有可歸責的故意或過失;停工、補辦手續及拆除,則是為了制止違法行為或排除違法狀態,不以處罰行為人為目的。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建築法第 86 條相關規定仍為本題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別擬對拍定人採取的措施是「裁罰」還是「管制」:

  1. 裁罰:針對違反義務的行為人,具有制裁性。須查明受處分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並具備故意或過失。
  2. 管制措施:針對違法建築及其持續存在的違法狀態,目的在停止施工、補辦合法手續或拆除排除違法狀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本題所舉拍定人,是透過不動產移轉取得既存違章建築者。若其並非當初擅自建造之人,且對違規事實沒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只因取得建物而將其當成違規建造行為的受罰人;但其取得建物後,仍可能成為管制措施的相對人。

一、拍定人能否受行政罰?

**原則上不得就原擅自建造行為對拍定人處以罰鍰。**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的罰鍰,是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擅自建造行為的制裁。依行政罰法第 7 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拍定人若不是擅自建造的行為人,且對該違法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僅因受讓違章建築而承受原建造行為的行政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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