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類科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務人員甲應律師考試及格,為參加律師訓練,經依相關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甲得否另從事與律師訓練無關之其他工作?又其為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而從事相關事務並領有報酬,是否須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因參加律師職前訓練而留職停薪時,留停期間從事其他工作是否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兼職規定限制,以及因完成律師訓練而領取報酬是否須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
依考試院、行政院110年6月29日令,公務人員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或及格,參加取得執業資格的相關訓練,屬得申請留職停薪事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亦規定,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的情事,得申請留職停薪。銓敘部112年12月20日部法一字第11256392671號函,進一步說明律師職前訓練期間的工作及報酬問題。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的留職停薪,是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非已離開公務人員身分。再分別判斷兩種行為:
- 留停期間另從事與律師訓練無關的工作。
- 為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而從事訓練相關事務並領取報酬。
兩者均依銓敘部112年函釋判斷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另須留意留停期間仍有其他身分義務及律師訓練規範。
個案分析
一、與律師訓練無關的其他工作:得從事,無須依服務法第15條申請同意或備查。
第 二 題25 分
任職於 A 直轄市政府之聘用人員甲,經 B 政黨提名參加 A 直轄市議會議員選舉。其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參加 B 政黨於某週六晚上舉辦之候選人發表造勢大會,並登台發表演說,於演說中咒罵三字經批評屬敵對政黨成員之 A 直轄市市長候選人乙。
A 直轄市以甲之行為構成失職行為,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問:該申誡一次之懲處是否合法?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機關聘用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的規範,以及該法第9條、第11條之適用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聘用人員雖非同法第2條所稱依法任用、派用的公務人員,仍屬第17條第5款所定「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準用本法。因此,甲任職於直轄市政府,仍受行政中立法規範。
依第9條第1項第6款,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為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依第16條,違反本法者,機關得按情節輕重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受行政中立法規範,再判斷其行為是否落入第9條所列禁止行為;最後檢視第11條所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的請假義務,是否影響本案判斷。
- **甲屬準用對象:**題目稱甲為直轄市政府聘用人員,適用第17條第5款。
- **演說是否為助講:**甲在政黨舉辦的候選人造勢大會登台演說,內容批評敵對政黨的市長候選人,具有支持己方政黨、反對特定候選人的政治目的;其行為屬公開助講或造勢性政治活動。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 12 月當選為 A 鄉鄉長,並於 104 年 3 月 1 日就任。甲之妻乙之舅舅丙前經 A 鄉前鄉長丁任用為機要秘書。
甲、丙與丁皆為政治上相同派系之人員,為使丙於甲上任後得以續任機要秘書一職,甲與乙於 104 年 1 月辦理假離婚,並於同年 3 月 1 日就任當日,即核發派令,任用丙為其機要秘書。
嗣因民眾檢舉甲與乙藉由假離婚之方式,大量任用親人在 A 鄉任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甲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於 114 年 6 月 27 日確定。A 鄉戶政事務所旋即撤銷甲與乙之離婚登記,並通知 A 鄉公所。
A 鄉鄉長戊於同年 7 月 15 日撤銷甲於 104 年 3 月 1 日對丙核發之派令,並溯自 104 年 3 月 1 日生效,並命丙繳回任職期間違法領取之薪俸。問:A 鄉鄉長戊溯自 104 年 3 月 1 日起撤銷甲對丙核發之派令,並命丙繳回任職期間領取之薪俸,是否合法?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親屬迴避任用規定是否遭違反、違法任用派令能否溯及撤銷,以及撤銷後能否追回丙已領取的薪俸。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機關長官不得在本機關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但長官接任前已任用的人員,不受此限制。此例外只保護「接任前已任用」的情形,不能讓新任首長在上任後重新任用親屬。
違法派令屬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1條: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撤銷權須自有權機關知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行使。薪俸返還則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及違法任用者是否實際提供職務勞務的衡平問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與甲在任用時是否具有第26條所定親屬關係,再判斷撤銷權是否逾二年,最後把「撤銷任用」與「追回已領薪俸」分開處理。
丙是乙的舅舅,屬乙的三親等旁系血親;甲與乙若仍有婚姻關係,丙即為甲的三親等姻親。題目所述假離婚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戶政機關撤銷離婚登記,足認該離婚未有效消滅婚姻關係。甲於104年3月1日就任當日才任用丙,因此丙不是甲接任前已任用的人員,不能適用第26條的例外。派令違反親屬迴避任用規定,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派令撤銷及溯及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是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悉具體個案的撤銷原因。實務並指出,起算點應以有權機關確實知悉為準,例如相關刑事判決確定之日。
第 四 題25 分
甲原任職於 A 機關,為薦任 7 職等之專員。其於離職後在臉書分享其任職於公務機關之經驗。後 A 機關發現,甲分享之經驗涉及其任職 A 機關時所得知與 A 機關有業務往來之 B 機關之機密,認為其違反公務員之保密義務,將甲移送懲戒。懲戒法庭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離職後仍負保密義務,是否代表離職後的洩密行為也能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兩者須分別判斷。
依民國 114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的機關機密,不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甲離職後在臉書揭露任職期間知悉的機密,仍可能違反保密義務。
然而,依同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項,本法適用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公務員的,是其任職期間的行為。該項避免公務員在任職期間有違失後,以離職規避懲戒,並未將離職後才發生的行為納入懲戒範圍。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發生時間區分兩個問題:
- **保密義務是否仍存在?**存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明定離職後亦同。
- **懲戒法是否及於甲在離職後的分享行為?**不及於。該分享是在甲離職後才發生,不是其任職期間的行為,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項所定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