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類科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為 A 的繼承人,平日照護 A 的生活起居。某日 A 在醫院進行例行體檢,因為 A 有嚴重重聽,醫生告知甲,A 的心臟狀況不適合受到過度刺激,且明說相關有刺激感的遊樂設施都應該避免。
回家後,甲沒有將醫生囑咐向 A 說明。為了早日繼承 A 的財產,甲竟然慫恿 A 乘坐遊樂園中有高度刺激感的遊樂設施。A 果然在搭乘後感覺不適而昏迷,遊樂場工作人員緊急以救護車送往醫院,幸而將 A 救回。
豈知 A 在被救回後,雖知自己的心臟可能不能負荷,仍然自覺如能在遊樂園中搭乘遊樂設施而迅速死亡,也是一種死亡方式的選擇。A 甚至沉溺於遊樂設施的刺激感,不但要求甲代為購買遊樂設施玩到飽年票,每週還要甲親自接送其至少一次的搭乘。
不料有一天遊樂設施的安全設備發生重大故障,A 跌落在地,經送醫不治死亡。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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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前後兩階段行為判斷:甲先隱匿醫囑、慫恿 A 搭乘刺激性設施;A 獲救後,明知心臟負荷風險,仍表示接受可能迅速死亡,並持續搭乘;最後 A 卻因設施安全設備重大故障而墜落死亡。關鍵在於分辨甲前後各階段的行為是否成立殺人、加工自殺,並判斷死亡結果能否客觀歸責於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當年刑法第 271 條規定普通殺人罪及其未遂犯,第 275 條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及其未遂犯,第 276 條規定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本題相關條文於命題當年適用的內容,後續修法不影響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切開事實,再對每一階段依序判斷:
- 甲是否具有殺人或幫助自殺故意?
- 甲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
- A 的昏迷或死亡是否由甲的行為造成,且可歸責於甲?
刑法第 15 條規定,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以不作為論。刑法第 271 條、第 275 條分別處罰殺人未遂、教唆或幫助自殺未遂,因此即使結果未依預期發生,仍須檢查甲是否已著手。
結果犯另須通過客觀歸責判斷:除條件因果關係外,還要看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該風險是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以及結果是否落在行為所違反規範的保護範圍內。
第一階段:甲慫恿 A 搭乘刺激性設施
甲從醫師得知 A 的心臟不適合受到過度刺激,也知道 A 因嚴重重聽未聽見醫囑。甲為了提早繼承財產而不告知醫囑,反而慫恿 A 搭乘設施,足以認定甲具有使 A 死亡的故意;其隱匿資訊並利用 A 不知情的狀態促使其暴露於危險,已進入殺人行為的實行階段。
甲平日照護 A,且因接獲醫師警告而掌握 A 的特定危險,至少就此情境有防止危險發生的作為義務。甲違反此義務,又積極慫恿 A 搭乘,A 隨即不適昏迷,足認甲的行為已造成具體生命危險。A 經救護後存活,死亡結果未發生,因此甲不成立殺人既遂,而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其不作為部分應併依刑法第 15 條論以不純正不作為犯。
此時 A 不知道自己的心臟風險,也沒有自殺意思,故甲的行為不是教唆或幫助 A 自殺。
第二階段:A 知情後持續搭乘,甲購票並接送
第 二 題35 分
甲、乙、丙住在同一社區。甲與丙熟識,常到丙的家中泡茶聊天。丙家中種有桑樹,甲常趁丙不注意時摘取數片桑葉,並在回家累積相當數量後加工後販賣,丙一直沒有發覺。
某日乙經過丙的家門口,不經意看到丙輸入住家門口電子鎖的密碼,乙因此記住丙住家門口電子鎖的密碼。
夜晚時,乙注意到丙的家中完全沒有開燈,乙輸入丙的門口密碼,準備進入行竊。果然輸入密碼後,門應聲而開,乙悄聲進入丙的住家後,赫然發現丙倒臥在客廳地上似無呼吸。乙大驚,立即奪門而出,離開時甚至沒有將丙的家門關上。
不久甲經過,看到丙的家門未關,想著可以趁丙不注意,再摘取一些桑葉回家。入門後見丙倒臥在地,趕緊將丙送醫,急救後丙生命無虞。
原來丙在家中因熱水器使用未開窗而昏迷,所幸乙將丙的家門打開,有新鮮空氣進入,才可以因及時急救而生還。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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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桑葉是否為他人動產、摘取桑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入住宅後行竊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竊盜未遂的著手:乙雖進入住宅並準備行竊,是否已開始實行竊盜。
- 無故侵入住宅罪:輸入正確密碼、住宅大門未關,是否代表屋主同意進入。
- 因果關係與不作為責任:乙離開時未關門,意外使丙獲得新鮮空氣;甲發現丙昏迷後送醫,是否影響兩人的刑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每人的行為:
- 甲部分,先看反覆摘取桑葉是否成立竊盜,再看進入丙家行竊是否符合加重竊盜罪。
- 乙部分,分開檢視「侵入住宅」與「著手行竊」,並判斷離去後丙獲救是否產生刑責。
- 最後處理各罪的競合,以及侵入住宅罪是否須告訴乃論。
甲的行為
反覆摘取桑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將他人動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桑葉是丙所有的動產。甲趁丙不注意摘取桑葉,累積一定數量後加工販賣,足以認定甲有將桑葉據為己有並取得經濟利益的意思,符合不法所有意圖。甲每次摘取桑葉,原則上均可能成立竊盜罪;是否得以接續犯評價,須依各次行為是否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及行為方式相同等因素判斷,不能只因甲最後將桑葉累積販賣,就當然合併為一罪。
題目未交代每次摘取的數量、價值與具體次數,無從逐次計算罪數;但不影響甲反覆摘取具有經濟價值的桑葉,原則上成立竊盜罪的判斷。
進入丙家摘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侵入住宅者,成立加重竊盜罪。此款的「侵入住宅」是竊盜罪的加重條件,仍須有竊盜行為已達著手,不能只因進入住宅就直接成立加重竊盜未遂。
甲雖常到丙家聊天,但這不代表丙同意甲在丙不知情時進入住宅、摘取桑葉。甲看見大門未關便進屋,仍未取得丙對此種進入及取葉行為的同意。甲進屋後見到丙倒地,並趕緊送醫;題目沒有說明甲當次已實際摘取桑葉,因此這一次行為不能論以既遂加重竊盜罪。甲已進入住家,但尚未著手取走桑葉,依竊盜未遂的著手標準,進入住宅本身仍屬行竊前的準備行為,不能僅憑進屋認定加重竊盜未遂。
甲進入住宅可能另涉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不過,甲當次見丙昏迷後即送醫,題目未交代甲有無遭丙提出告訴;該罪依刑法第308條屬告訴乃論。
救助丙不影響先前竊盜責任
甲發現丙昏迷後立即送醫,使丙獲救,這是救助行為,不能消滅甲先前已完成的桑葉竊盜責任。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或其他減免規定,題目並無相關事實,無從認定。
第 三 題35 分
檢察官起訴甲於民國 113 年 6 月 10 日晚間 8 時許,在甲住處附近的某超商門口,以新臺幣 3 萬元販賣具殺傷力的改造槍枝給乙。
後檢察官於第一審更正起訴事實,指甲係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在甲住處前販賣該槍予丙,金額為 5 萬元。
試問,法院該如何處理方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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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起訴事實的特定與案件同一性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的控訴原則與起訴事實同一性。法院只能審判經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檢察官不能以「更正起訴事實」為名,把另一個犯罪事實納入原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要求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如有記載錯誤,且更正後仍是同一犯罪事實,得在同一性範圍內更正或補充。判斷時應比較犯罪的人、事、時、地、物等基本社會事實,並考量更正是否改變犯罪事實的同一性,以及是否影響被告防禦權。
解題方法:比較起訴與更正後的交易
起訴事實為: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附近某超商門口,以3萬元將改造槍枝賣給乙。
更正後事實為: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前,以5萬元將槍枝賣給丙。
兩者雖然都涉及甲販賣具殺傷力的改造槍枝,但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價金均不同。這些差異共同指向不同的一次交易,已不是同一交易在起訴書中的誤載或不精確描述。不能只因罪名相同、交易標的同為槍枝,就認為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