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投資需求擬向乙銀行融資借款新臺幣 2,000 萬元。甲為了順利取得該筆借款,同意其 16 歲之子丙與乙銀行締結保證契約而擔任保證人,並私下將丙因受贈而取得之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給乙銀行。
試問:保證契約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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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察「未成年人為他人債務提供人保」及「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提供物保」的效力,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民國108年時,滿7歲以上、未滿20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年僅16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現行民法成年年齡已修正為18歲,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題仍以命題當年的規定為準。
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保證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不能僅因契約上有其簽名,即認契約當然有效。但法定代理人與子女利益相反時,另須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的特別代理人制度。
丙因受贈取得的房屋,依民法第1087條屬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父母雖得共同管理,但依第1088條,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其特有財產。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種擔保的法律效果:
- 保證契約:丙以自己的責任,為甲的借款負保證責任,屬於人保。
- 普通抵押權:以丙所有的房屋作為甲借款的擔保,屬於物保;抵押權人得在債務不履行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接著分別檢查法定代理權:
- 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證契約原則上需要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 甲為自己融資,卻讓丙負擔保證責任,甲與丙的利益相反。甲不能同時以自己及丙的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丙作成有效允許;應由法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 抵押權設定是以丙的房屋擔保甲的債務,並非為丙的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但判斷抵押權效力時,須再區分對外交易效力與父母對子女的內部責任。
保證契約
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第79條,未經允許而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第 二 題25 分
甲坐擁豪車數輛。某日,甲向乙購買 A 跑車後,隨即以新臺幣 500 萬元轉售於車友丙。甲、丙約定收受價金後一星期內交車。
然而,甲收取價金 500 萬元後,遲遲不向乙請求交車,丙甚是苦惱。
請問:
(一)丙得否逕自向甲主張解約求償?
(二)丙得否不解約,而代位請求乙交付該 A 跑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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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不同層次的請求權:
- 丙對甲的買賣契約權利:甲、丙間成立買賣契約。甲未依約交車,涉及給付遲延及丙能否解除契約。
- 丙代位甲向乙請求交車:依民法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依第 243 條,原則上須等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才能行使代位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丙得否逕自向甲主張解約求償?
甲、丙約定甲收受價金後一星期內交車,期限屆滿仍未交付,甲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 254 條,因一方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則上須由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債權人才得解除契約。
題目只交代甲遲遲未向乙請求交車,沒有交代丙已催告甲於相當期限內交車。因此,丙不得逕自解除買賣契約。丙可以先催告甲履行;甲逾期仍未交車,丙即可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後,丙仍得依民法第 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甲的給付遲延若造成損害,丙也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賠償。解除後雙方並依第 259 條負回復原狀義務,甲應返還已收取的 500 萬元價金。
第 1 題2 分
關於違章建築物之法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物的分類,尤其是民法上「不動產」與違章建築物的法律性質。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不能與土地分離,或分離後不能保持其原性質、或不能成為獨立之交易客體者,屬於土地的定著物。
違章建築雖未依法取得建築許可或完成登記,但只要已建築完成,且固定於土地上,仍屬土地的定著物,法律性質為不動產。違章與否主要涉及行政法上的合法性,不因此改變其物的分類。
解題方法
先區分「建物是否合法」與「建物屬於動產或不動產」:前者看建築法令,後者依民法第 66 條判斷其是否為土地定著物。已固定於土地、具建築物性質的違章建築,符合定著物要件,故為不動產。
第 2 題2 分
甲將房屋出租予乙,約定租至丙死亡時為止,此項租賃契約之附款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期限與條件的區別。以法律行為效力開始或終止的時間為內容,且該時間必然到來,屬於「期限」;若效力繫於將來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事實,則屬於「條件」。
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則規定,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失其效力。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租賃約定「租至丙死亡時為止」,是在約定租賃關係何時終止。丙死亡雖是未來事件,但死亡終究會發生,因此其到來具有確定性;至於何時發生,則不確定。這種「確定會到來、但時間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終止的時間,屬於終期。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過年時,16 歲的甲未得其父母同意,收下祖父所贈送的紅包。該紅包贈與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以及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的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未滿 20 歲者為未成年人。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甲 16 歲,依 108 年民法屬於未成年人。題目問的是祖父贈與紅包的「贈與契約」效力,應先判斷該契約對甲是否純獲法律上利益:祖父贈與紅包使甲取得財產權利,甲不因此負擔對待給付或其他契約義務,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因此,甲接受該贈與不必經父母同意,契約有效,選 (B)。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特殊災難發生後,救難組織在災區為臨時安置災民所搭建的組合屋,其性質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以及建物是否屬於土地定著物。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以外之物為動產。判斷重點是物是否固定附著於土地,且具有持續存在的性質。
民法第 68 條所稱從物,須是非主物的成分、經常助主物效用,並與主物同屬一人。從物是獨立之物,不等同於土地的成分。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描述的組合屋用途與設置方式:這是災後為「臨時安置」而搭建的設施。依題目設定,組合屋具有臨時性,並非固定、持續附著於土地的建物,因此不屬於民法第 66 條所稱土地定著物;既然不是不動產,即依第 66 條第 2 項歸類為動產。
選項分析
(A) 動產:正確。 題目所述組合屋是為臨時安置而搭建,未呈現固定附著土地、作為永久建物的性質,因此屬於不動產以外之物,為動產。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社團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團法人」與「合夥」的區別。社團法人是以社員或會員為組織基礎,依法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合夥則是合夥人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事業的契約關係。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45 條,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其法人資格依特別法取得;同法第 667 條則規定,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判斷時應看各選項是否依法具有獨立法人格,而不能只看它是否由多人組成或共同從事活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性質:公司、政黨及律師公會依法具有法人資格,屬社團法人;民法上的合夥是合夥人間的契約,合夥本身不因成立契約而取得法人格。因此,題目所問「非屬社團法人」者為合夥。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筆記型電腦一部。甲向乙請求交付電腦之權利,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消滅時效期間,以及買賣契約中「請求交付標的物」的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還是特別的短期時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時效期間規定者,才適用該特別規定。民法第 127 條列舉的 2 年短期時效,並未包括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的請求權。
解題方法
甲向乙購買筆記型電腦,甲請求乙交付電腦,所行使的是因買賣契約而生的交付標的物請求權。判斷時效期間時,先確認法律是否對這類請求權設有特別短期時效;民法第 127 條沒有列入此項請求權,因此回到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規定。
故甲的交付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向乙買車,價金新臺幣 50 萬元,約定 7 日後甲應支付價金予乙。嗣後,甲因投資股票虧損而破產,致無支付價金之能力。於此情形,甲應負下列何種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的類型,重點在於區分「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給付遲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依約給付,且給付仍屬可能。依民法第 229 條,確定期限的債務,期限屆滿時債務人即負遲延責任。
- 給付不能:債務人應為的給付已無法實現,例如標的物滅失;單純沒有資力,並不等於給付不能。
- 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遲延,另可能依民法第 231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負有何種債務:甲應支付乙 50 萬元價金,並約定於 7 日後清償。金錢債務的給付內容是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甲因投資虧損而破產、無力付款,只表示其支付能力不足,並未使金錢給付本身成為不能。
第 8 題2 分
甲欠乙賭債新臺幣 100 萬元,簽發本票給乙作為清償賭債之用。乙向甲請求給付票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賭博債務的效力,以及賭債作為原因關係時,對本票債務的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賭博為原因所生的債務,違反公序良俗,賭債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履行;債務人也得以賭債無效為由拒絕清償。
本票是票據,票據債務雖有一定的無因性,但在直接當事人甲、乙之間,原因關係仍可能成為抗辯。本題本票是甲簽發給乙,明確作為清償賭債之用,因此甲得以賭債無效作為拒付票款的抗辯。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的賭債是否有效,再看本票是否能使原本無效的賭債轉為可請求履行的債務。賭債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票既以賭債為原因,且請求對象是原賭債相對人乙,甲可以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出租 A 屋給乙,乙並支付新臺幣 2 萬元押租金。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賃關係中的押租金(押金)契約及其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沒有直接規定押租金契約的完整要件,實務及通說認為,押租金是承租人交付一定金額給出租人,作為擔保租賃關係所生債務的安排;押租金契約須以金錢實際交付為成立要件,屬於要物契約。
押租金通常用來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應負損害賠償等債務,不是擔保出租人的債務,也不等同保證契約。
解題方法
先辨明押租金的功能與成立方式:押租金是承租人交付給出租人的金錢,主要擔保承租人因租賃關係所負的債務;而「要物契約」須有當事人合意並完成標的物交付,契約才成立。題目明示乙已支付 2 萬元押租金,對應的法律性質正是要物契約。
選項分析
(A) 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出租人之租賃債務。錯誤。 押租金主要擔保的是承租人因租賃關係所負的債務,例如欠租或租賃物受損所生的賠償責任。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要約與承諾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承諾與契約成立的基本規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要約與承諾是達成意思一致的典型方式。要約不以向特定相對人為限,也可以向不特定人為之,例如公開徵求交易。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是否符合要約與承諾的成立規則。尤其要區分「要約可向誰表示」與「承諾應由誰作成」:要約得向不特定人為之;若要約指定相對人,原則上須由該相對人承諾。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旅店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於何種情形不得免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店主人對客人攜帶物品毀損、喪失的責任,以及旅店主人得主張免責的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06 條規定:旅店主人對客人所攜帶物品的毀損或喪失,除因物品性質或客人、其同行人或其使用人的故意、過失所致外,應負賠償責任;但旅店主人或其使用人有故意、過失時,不得免責。
解題方法
先確認旅店主人原則上負保管責任,再檢視題目中的原因是否屬於法律列出的免責事由。物品本身的性質,以及客人一方相關人員的故意或過失,可能使旅店主人免責;旅店主人或其使用人的故意、過失則不在免責範圍內。
因此,題目問「何種情形不得免責」,應找出旅店主人一方的使用人有過失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隱名合夥的法律性質與當事人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700 條,隱名合夥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並分受其營業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的契約。其特徵是由出名營業人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隱名合夥人則以出資及分受損益為主要義務,並不因此成為共同經營者。
解題方法
先判斷隱名合夥與一般合夥的區別,再檢視各選項:
- 經營及對外活動由出名營業人以自己名義為之。
- 隱名合夥人的損失分擔,以其出資為限。
- 出資不能以信用或勞務代替。
- 隱名合夥人不因契約關係而對出名營業人的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出名營業人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隱名合夥人並無協同經營義務。這正是隱名合夥與一般合夥的重要差異。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成立與方法、範圍,以及與有過失的效果。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損害賠償之債,原則上須有可歸責的原因事實、損害發生,以及原因事實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第 215 條則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的明文規定,特別留意「原則」是否有法律或契約例外,以及題目是否把「得」誤寫成「不得」。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213 條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第 215 條規定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以金錢賠償。但第 213 條明文保留「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的例外,因此回復原狀並非不得變更的強行規定。
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丙之同意,以自己名義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賣給丁,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地登記給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分別共有中,單一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全部時的效力,以及買賣契約效力與所有權移轉效力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各共有人原則上只能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處分共有物全部或其特定部分,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 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 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不同的法律行為。甲以自己名義與丁訂約,買賣契約本身不因甲未取得乙、丙同意而當然無效;但甲不能單憑自己的意思,把乙、丙的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給丁。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做了什麼:
- 訂立買賣契約:甲以自己名義承諾將 A 地賣給丁。這是債權行為,原則上不因甲沒有處分全部共有物的權限而無效。
- 移轉 A 地所有權並辦理登記:甲試圖把整筆 A 地移轉給丁,涉及乙、丙各自的應有部分。甲對這些部分沒有處分權,依民法第 118 條,其處分須經乙、丙承認,才能對其應有部分發生效力。
因此,題目所稱「甲之處分得乙、丙承認始有效」,是在問移轉共有物全部的處分效力,應選 (D)。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是 A 車之所有權人,乙竊取甲之 A 車,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7 日後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車交付給善意無過失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善意取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讓時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者,即使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亦有相同規定。
善意取得須有: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的交易,以及受讓人取得動產占有。善意取得屬於即時取得,不須等待一定期間。
解題方法
乙是竊車人,沒有 A 車所有權,也沒有移轉所有權的權利;但丙是善意無過失的受讓人,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後,並在 7 日後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 A 車。丙在交付時取得占有,因此善意取得的要件具備,丙於受領占有時取得 A 車所有權。
關鍵是區分買賣契約成立與動產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成立本身不使所有權移轉,仍須交付等要件;本題丙於受領占有時完成善意取得。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買賣之房屋是海砂屋時,依民法規定,買受人得為下列何種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的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房屋含有海砂,若因此有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鏽蝕或結構安全等問題,致房屋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且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減少其價值或效用的瑕疵;民法第 359 條則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海砂屋是否構成物之瑕疵:若其安全性、效用或價值因此受到影響,即可能符合民法第 354 條的瑕疵要件。再確認題目問的是買受人可主張的法律效果。民法第 359 條明定的效果包括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本題選項中,只有「解除契約」符合條文所列的瑕疵擔保權利。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有 A 地。乙未經甲之同意,在 A 地上種植南瓜,共長出 15 顆南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附合及附合後的補償請求權。依民國 108 年當時的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依同法第 816 條,因附合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811 條及第 816 條後續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乙種植南瓜後,南瓜是否因附合成為 A 地的一部分。依本題採用的考試見解,南瓜植株因種植於土地而與土地附合,植株及尚未採收、仍生長於植株上的南瓜,均由土地所有人甲取得所有權。
再看乙能否請求補償:甲取得南瓜所有權,乙則因其投入而受有損失,可依民法第 816 條準用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償還價額。因此,甲取得所有權與乙得請求補償可以同時成立。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物權之取得,得依法律規定,亦得依物權行為。下列何者並非依法律規定取得物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依法律規定取得物權」與「依物權行為取得物權」的區別,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法律直接規定,在法定要件具備時即可發生物權取得或成立,屬依法律規定取得;當事人以物權合意等物權行為設定或移轉物權,則屬依物權行為取得。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物權效力從何而來:若法律規定要件成就即發生效力,屬法定取得;若須由當事人作成設定物權的法律行為,則屬物權行為取得。普通地上權是設定物權,須經設定合意並辦理登記,因此不屬依法律規定取得。
選項分析
- (A) 無主物先占:錯誤選項。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所有權取得直接依法律規定發生,屬依法律規定取得物權。
- **(B) 遺失物拾得:錯誤選項。
第 19 題2 分
甲、乙、丙分別共有位於不同地點之 A、B 二地。如甲請求協議分割 A 地未果,而請求法院為分配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裁判分割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規定,共有人得請求將其共有物與他人之共有物合併分割,但須符合兩項條件:共有物相鄰,且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相同。
此處的「他人之共有物」是指另一標的物由同一批共有人共有;條文並未要求合併分割必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也沒有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解題方法
甲已就 A 地請求協議分割未果,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接著判斷能否把 B 地一併納入:依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符合相鄰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的要件時,任一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題目未交代 A、B 地是否相鄰、應有部分是否相同;但依官方答案 A,應按本題所考的法定請求權判斷,不能另加「過半數同意」或「法院依職權」等門檻。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成年監護之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11 條、第 1111 條之 1 及第 1111 條之 2 的成年監護人選任規則:法院選任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審酌其意見及各項因素;得選任數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特定身分者則不得擔任監護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成年監護人的選任權限、選任考量、複數監護人制度,以及法定不得任監護人的對象。判斷重點在於:題目是否把「應審酌受監護人的意見」誤寫成「優先考量」,以及是否把不得任監護人的限制擴張到法律未規定的對象。
選項分析
(A) 由法院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正確。 依《民法》第 1111 條,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選定監護人。題述符合規定。
(B) 可選任複數監護人執行職務。正確。 依《民法》第 1111 條,法院得依職權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因此監護人不以一人為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規定之姻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範圍。依民法第969條,姻親分為三類: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在法定姻親範圍內。判斷時要沿著關係逐層確認:此人是否屬於上述三類之一。民法第970條則規定姻親親系及親等的計算方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以「我」為中心,將每個選項拆成親屬關係鏈,再對照民法第969條:
- 若是自己的血親之配偶,屬姻親。
- 若是配偶的血親,屬姻親。
- 若是配偶的血親之配偶,也屬姻親。
- 若關係是「自己的血親之配偶之血親」,或其他不在法定類型內的組合,便非民法所稱姻親。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收養應於何時開始生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收養生效時點。依民法第 1079 條,收養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同法第 1079 條之 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民法第 1079 條之 3 已明定上述規則;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定,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收養何時生效」,再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3 找出兩個時間點: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是收養發生效力的時點;收養契約成立,是效力溯及的時點。因此,不能只看契約成立、裁定作成或戶籍登記。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生前作成遺囑,寫明全部財產由長子乙單獨繼承。甲死亡時,有積極財產新臺幣 120 萬元,積欠銀行債務 2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長子乙及次子丙。丙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主張多少金額之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留分」的計算。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依同法第 1224 條,計算特留分時,先以應繼財產為基礎,再扣除被繼承人的債務。
丙為甲的次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甲雖以遺囑將全部財產留給乙,仍不得侵害丙的特留分;丙得依民法第 1225 條行使扣減權。
解題方法
先算甲的淨遺產,再算丙的法定應繼分與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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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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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乙、丙兩名子女,無其他繼承人,兩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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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主張價值 25 萬元 的遺產。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死亡時遺產有存款新臺幣 100 萬元,對乙銀行有負債 80 萬元,對丙銀行亦有負債 8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兒子丁。丁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銀行先來向丁請求清償 80 萬元,丁以遺產清償之。嗣後,丙銀行始向丁請求清償債務。丁應如何清償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及「未陳報遺產清冊時,未按比例清償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53 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62 條之 2 則規範:繼承人未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且清償債務時未按各債權額比例計算,致其他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甲留下遺產 100 萬元,欠乙、丙各 80 萬元,債務總額為 160 萬元。兩家銀行債權額相同,遺產應按比例分配:
因此,乙、丙各應受清償 50 萬元。丁先以遺產清償乙 80 萬元,超過乙按比例應受清償的 50 萬元,共多付 30 萬元。此時遺產剩下 20 萬元,可供丙受償;丙原應受償 50 萬元,尚有 30 萬元的比例清償差額。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的拋棄繼承要件與效力。拋棄繼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放棄其繼承權的意思表示;繼承開始時點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此不能在被繼承人生前先行拋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74 條嗣後曾修正,本文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解析。
解題方法
先判斷拋棄繼承是否能在繼承開始前作成,再核對法定方式、效力及通知義務。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
選項分析
- (A) 得於被繼承人生前為之。錯誤。 被繼承人生前尚未開始繼承,繼承人尚無已取得的繼承權可供拋棄。因此,拋棄繼承須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