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結婚後育有一子丙。甲在八年前離家上班後即音訊全無,檢察官向失蹤人甲住所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即為死亡宣告之裁定。
甲共有新臺幣(下同)兩千萬元財產,乙與丙分別繼承一千萬元。丙拿四百萬元購買二手跑車一部,因操控不當,跑車撞上山壁起火燃燒而滅失;乙則與丁結婚。之後甲生存歸來。
問:甲得如何主張回復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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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民法死亡宣告及不當得利規定)至現行法均無實質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 死亡宣告之撤銷程序:失蹤人尚生存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裁定(家事事件法第 160 條)。
- 身分權之效力與回復(再婚之效力):
-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時間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 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22 號解釋及實務見解:配偶於死亡宣告後之再婚是否有效,以再婚之雙方是否「均為善意」為斷。
- 財產權之回復(返還範圍):
-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 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善意受領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善意受領人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因非必要生活支出購置之物品滅失者,其現受利益已逸失,縱有過失亦免負返還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死亡宣告撤銷後之身分與財產效力」實例題,應循「程序要件 身分關係回復 財產權回復」之層次依序論述:
-
程序要件: 甲生存歸來,原死亡宣告裁定擬制之死亡效果仍存在,甲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60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以奠定權利回復之基礎。
-
身分權(婚姻關係)之主張:
- 乙在甲受死亡宣告後與丁結婚,該再婚行為是否受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保護,視「乙與丁是否均為善意」而定:
- 若乙、丁雙方均為善意(不知甲尚生存):再婚行為有效,甲與乙之前婚即告消滅,不因死亡宣告之撤銷而回復,甲不得請求回復婚姻。
- 若乙或丁任一方為惡意(知悉甲尚生存):再婚行為非屬但書所稱之善意行為,後婚無效(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甲與乙之前婚自動回復,甲得主張其配偶身分。
- 財產權(遺產返還)之主張: 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乙、丙失其繼承之法律上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財產者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之責:
- 對乙之主張: 乙繼承得款新臺幣(下同) 元,若乙為善意且該財產尚存(金錢具有高度流通性,若未證明耗盡即視為受有利益),甲得請求乙返還現存之 元。
- 對丙之主張: 丙繼承得款 元,返還範圍區分如下:
- 未花費之 元:利益依然存在,丙應全數歸還。
第 二 題25 分
甲基於買賣契約,對乙取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金債權。甲之子丙結婚後,甲欲資助丙購屋,即將其對乙之五百萬元債權贈與丙。丙表示同意,兩人並作成債權讓與合意,但未通知乙。
丙於清償期屆至時,請求乙給付五百萬元;但乙於丙請求給付前,已將五百萬元返還給甲,乙遂拒絕丙之請求。
問:乙之拒絕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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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債編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內容完全相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債權讓與之效力」與「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
- 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旦達成讓與合意,該債權即脫離原債權人而歸屬於受讓人,無須以交付債權證書為必要。
- 債權讓與之對抗要件(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我國民法對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採「通知對抗要件主義」,而非「生效要件主義」。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 保護善意債務人:在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既不生效力,債務人仍得視原債權人為權利人。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者,發生清償消滅債權之效力,並得以該清償事由對抗受讓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三段論法,由內部關係(讓與人與受讓人)推至外部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層層涵攝:
- 第一步(定性甲、丙之行為與內部效力): 甲欲資助丙購屋而移轉債權,雙方成立民法第 406 條之贈與契約(負擔行為),並作成債權讓與合意(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前段之準物權行為)。因債權讓與合意成立生效,債權已實質移轉於丙。
- 第二步(審查未通知乙對外部關係之影響): 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僅為對債務人之「對抗要件」,而非讓與本身之「生效要件」。甲、丙未通知乙,該讓與對乙「不生效力」。
- 第三步(涵攝乙向甲清償之法律效果): 在乙受讓與通知前,對乙而言,甲仍為合法債權人。乙向甲給付五百萬元,已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消滅;乙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丙,拒絕其請求。
案情爭點深入分析
- 甲、丙間債權讓與之效力:
- 甲基於買賣契約對乙取得之五百萬元價金債權,性質上不具不得讓與之特約或法定限制,具讓與性。
- 甲將債權讓與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讓與合意即告生效,丙於合意作成時已成為該價金債權之實質主體。
第 1 題2 分
甲竊取乙之堆高機,其後出賣並交付與專門收受贓物之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盜贓物之善意取得」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期間。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
民法第 948 條原則上保護善意受讓動產占有的人;但依同條規定,受讓人若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不受保護。另依民法第 949 條,盜贓物或遺失物,原所有人得在被盜或遺失之日起二年內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專門收受贓物的丙,不能主張自己是善意受讓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善意,再區分「善意受讓的保護」與「盜贓物的回復期間」:
- 甲是竊取堆高機的人,沒有處分權;丙專門收受贓物,不能主張善意取得。
- 乙仍為所有權人,得向丙請求返還。
- 民法第 949 條的二年期間,是原所有人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盜贓物的期間限制。本題丙非善意受讓人,乙不受該二年期間限制。
因此,錯誤的是把乙的返還請求限縮為失竊後二年內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受死亡宣告後,下列與甲有關之法律關係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雖微調民法第 8 條失蹤期間之用語及成年年齡,但本題所涉之「死亡宣告效力」及「死亡時點推定」等核心架構均維持不變)。本題測驗之重點如下:
- 死亡宣告之本質與效力(民法第 9 條):死亡宣告僅在於結束失蹤人以「原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具有「推定死亡」之效力,並不剝奪自然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875 號判例)。
- 「推定」與「視為」之區別:民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推定其為死亡」,得以反證推翻;並非不可推翻之「視為」。
- 死亡時點之確定(家事事件法第 155 條):
- 一般事由:應以失蹤期間屆滿之時為死亡時點。
- 特別災難:應以特別災難終了之時為死亡時點。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自然人權利能力之核心原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 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生死不明狀態下,其原財產及身分法律關係長期懸宕而設之制度。由於受宣告人「事實上是否死亡」並未獲得實體證明,故法律僅課予「推定」效果,受宣告人只要客觀上仍生存,其身為權利主體之資格從未消滅。 解題時,依序檢視各選項之「效力性質(完全有效/效力未定)」、「法律效果(推定/視為)」、「死亡時點確定基準(期間屆滿時/判決時)」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死亡宣告僅消滅失蹤人以原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失蹤人並未喪失權利能力,亦無剝奪其行為能力之效果。
第 3 題2 分
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者,可依下列何一方式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的法人監督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
因此要掌握兩個關鍵:提出解除職務請求的是「主管機關」,作成解除職務處置的是「法院」。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的情形對應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再看選項是否同時符合「主管機關請求」及「法院解除」這兩個要件。題目只提到危害公益;法條也包含「足以危害法人之利益」的情形,但不影響本題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寄託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寄託契約的成立要件與契約性質。依民法第 589 條,寄託是當事人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的契約;受寄人原則上得請求報酬,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情形應無償者,不在此限。寄託屬民法明文規定的有名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寄託契約的必要特徵。交付寄託物及受寄人允為保管,是寄託契約的核心要素;報酬則不是成立要件,寄託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據此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關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事務執行人處理事務時,應負何種注意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535 條,合夥事務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準用委任規定;而委任事務的處理,依民法第 535 條本文,原則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但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因此,注意標準須依具體情形判斷,並非一律採取同一標準。以上述法規為準,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執行合夥事務的注意標準」,再依民法關於合夥事務執行準用委任規定的架構,確認是否有報酬等足以影響注意標準的情形。既然不同情形適用不同注意標準,就應選擇指出「分別情形而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租賃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租賃」之基本規範與法定效力,涵蓋以下核心法條:
- 租賃之成立與租金性質:民法第 421 條第 2 項(租金不以金錢為限)。
- 不動產租賃之要式性與擬制效果:民法第 422 條(期限逾一年者之字據要求)。
- 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任意規定與特約效力)。
- 租賃期限之最高限制:民法第 449 條第 1 項(最長期限制與法定縮短)。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針對選項中的「法律效果」(是否無效、是否視為不定期)、「構成要件」(是否有年限限定、租金形式)及「法規性質」(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逐一進行精確法條對應與檢驗:
- 檢驗期限限制是否導致無效(檢視民法第 449 條)。
- 檢驗字據要件是否附加前提要件(檢視民法第 422 條之「期限逾一年」)。
- 檢驗租金支付型態之法定範圍(檢視民法第 421 條第 2 項)。
- 檢驗修繕義務是否得依契約約定排除(檢視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之任意規定本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本項有兩處錯誤:
- 法定最長租期為「二十年」,而非「十年」。
- 即使約定超過法定最長年限,其法律效果為「縮短為二十年」,而非契約「無效」。
第 7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之債權賣給丙,並作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使丙取得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讓與,包括讓與的生效時點、債務人可對受讓人主張的抗辯,以及債權從屬權利是否隨同移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甲、丙間的讓與合意仍可使債權在兩人間移轉。依民法第 299 條,債務人原可對讓與人主張的抗辯,得對受讓人主張。依民法第 295 條,讓與債權時,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也隨同移轉。
解題方法
先區分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效力,以及對債務人的效力:通知關係到債務人是否受讓與拘束,不是甲、丙間債權移轉的成立要件。接著檢查債務人對受讓人是否仍可主張原有抗辯,最後判斷債權擔保是否隨同移轉。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請乙興建一棟 A 屋,丙則請乙為其 B 屋為重大修繕。關於確保乙權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3 條的「承攬人抵押權」。承攬工作若是興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對此等工作物為重大修繕,承攬人得就承攬報酬額,請求定作人就工作所附的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對於尚未完成的工作物,也得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 513 條另規定,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修繕報酬所登記的抵押權,則在工作物因修繕增加的價值範圍內,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13 條相關規定自民國 88 年修正後,與本題所涉內容相同;本題無須援用後續修正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法第 513 條的三個重點:
- 新建或重大修繕的承攬人,得請求就工作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也得對將來完成的工作物請求預為登記。
- 此項請求可在開始工作前提出。
- 契約經公證,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修繕抵押權的優先範圍以修繕所增加的價值為限。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A 畫,價金 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的給付義務,以及價金、標的物的交付地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買賣雙方原則上互負移轉標的物與支付價金的義務;依第 367 條,買受人另負有受領標的物的義務。
依第 369 條,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但有先後約定或依交易習慣另有安排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依第 373 條,標的物交付及價金支付地點,原則上在標的物交付時的所在地。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先給付」、「後付」、「交付處所」及「受領義務」,辨認其是否符合買賣雙方的法定義務與給付規則。題目沒有交代另有約定或交易習慣,因此適用法律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關於租賃物之修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法條內容未有重大修正)。核心考點在於民法債編「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承租人之救濟權能,以及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 修繕義務歸屬與效果: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原則由出租人修繕)、第 430 條(出租人怠於修繕時,承租人之選擇權: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請求償還/扣抵租金)。
- 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與牽連性:民法第 423 條(保持使用收益狀態)、第 439 條(支付租金)、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 承租人之保管與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 承租人增設工作物之處理:民法第 431 條第 2 項(工作物取回權,增設物非出租人修繕範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租賃契約「雙務、有償」之本質與法條明文規定:
- 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包含修繕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牽連關係。
- 當出租人違反修繕義務致承租人無法正常使用收益時,除承租人得依租賃專則主張特有權利外,亦得依雙務契約通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 264 條)。
- 逐一對照法條要件檢驗各選項,即可迅速剔除不符法規的錯誤陳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430 條規定:「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享有終止契約與自行修繕之選擇權,本選項稱「僅得自行修繕,而不得終止契約」,與法條明文不符。
第 11 題2 分
甲欠乙新臺幣 10 萬元,已屆清償期,經乙數次催告,並未清償。嗣後,乙故意毀損甲之轎車,造成甲受到新臺幣 10 萬元之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抵銷要件,以及故意侵權損害賠償債務能否作為抵銷的主動債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互負同種類、且均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時,原則上可以互相抵銷。但民法第 339 條另設限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的債務,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限制是防止故意侵權人以自己的債權抵銷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雙方各自的債權債務:
- 甲欠乙 10 萬元,甲是債務人、乙是債權人。
- 乙故意毀損甲的轎車,對甲造成 10 萬元損害,因此乙對甲負損害賠償債務,甲則取得對乙的損害賠償債權。
雙方互負金錢債務,金額相同,原則上符合抵銷的基本條件。但乙的賠償債務是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依民法第 339 條,乙不得以其對甲的債權主張抵銷。反之,甲以自己對乙的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自己對乙所負的借款債務,並未受到第 339 條限制。因此甲得主張抵銷。
第 12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 萬元之債權,第三人丙與甲訂立契約,承擔乙之債務(免責性之債務承擔)。關於甲、丙之債務承擔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免責性債務承擔,以及債務承擔契約是否需要債權人同意、是否須以書面訂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00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須經債權人承認,債務承擔才對債權人生效。依第 301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時,則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民法並未規定這類契約須以書面為之,因此原則上不拘形式。
解題方法
先辨明契約當事人:本題是丙與債權人甲訂約,不是丙與債務人乙訂約。因此適用民法第 301 條:甲、丙間的債務承擔契約,不須乙同意;契約也沒有法定書面要式。契約成立後,債務承擔對乙生效,乙原有的債務因而由丙承擔。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向乙訂購洗衣機,並約定乙向丙給付,且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為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 269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應向第三人為給付時,該第三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這種約定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題幹中,甲向乙訂購洗衣機,並約定乙向丙給付;丙另有對乙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甲、乙是契約當事人,丙則是因契約約定而取得直接請求權的第三人,符合民法第 269 條的構造。
解題方法
先確認契約是由誰締結,再看第三人取得什麼地位:
- 甲與乙締結買賣契約,丙不是契約當事人。
- 契約約定乙向丙給付。
- 丙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
因此,丙取得的是對乙的直接請求權,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關於契約解除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總則關於「契約之解除」及其效力之基本規範,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包含:
- 解除權與損害賠償之併行: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行使與損害賠償請求之關係)。
- 回復原狀義務之例外:民法第 259 條序文(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之排除事由)。
-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準用:民法第 261 條(契約解除互負義務準用第 264 條之規定)。
- 解除權行使期間之性質與效果:民法第 257 條及形成權「除斥期間」之法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檢驗」與「形成權性質分析」的切入方式:
- 逐一檢視各選項陳述是否符合民法第 257 條至第 261 條之明文規定。
- 注意法律條文中之「例外保留」及「法效果連結」:若選項出現「無例外地一律」、「不得併行」等絕對字眼,通常違反法律保留或併行主義。
- 掌握解除權之法律性質為「形成權」,其行使期限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我國民法採「併行主義」,契約解除雖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但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受影響,債權人仍得向債務人併行請求損害賠償(實務通說認為此處損害賠償包含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賠償)。因此,選項稱「不得併行請求」與法條明文相反。
第 15 題2 分
民法所定動力車輛駕駛人賠償責任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動力車輛事故侵權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但駕駛人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才可免責。
因此,受害人不必先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若要免責,則須自行證明已盡相當注意。這是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過失推定的中間型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動力車輛駕駛人」對應民法第 191 條之 2,再看法條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 受害人證明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造成損害,即可主張賠償。
- 駕駛人須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才能免除責任。
法條並未讓駕駛人不論如何都負責,而是容許其以證明無過失免責;因此不是無過失責任,而是推定駕駛人有過失。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因出國,將其飼養之獒犬寄放在乙經營之狗店。某日乙之店員丙帶該犬出門,因未以狗鏈管束而咬傷路人丁。下列何人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物致人受傷時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動物交由他人占有、管束後,原所有人與實際管束人責任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90 條第 1 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時,由動物的占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占有人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者,得免責。該條所稱占有人,不以所有人為限,重點在於誰實際支配、管理並管束動物。
此外,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原則上連帶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犬隻咬人時由誰實際管束:甲因出國將犬寄放在乙經營的狗店,店員丙帶犬外出,表示乙及其店員丙掌握犬隻的管理與管束。甲雖是犬的飼主,但寄放期間並非實際管束者,不能僅因所有權就認定甲是民法第 190 條的占有人。
第 17 題2 分
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之債權,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得以何人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2 條的債權人代位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242 條與本題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看到「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即可辨認是在問債權人代位權。判斷重點是代位行使時所用的名義:債權人是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但法律上是以債權人自己名義行使,而非以債務人名義或代理人名義行使。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關於買賣契約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買賣契約」之法律性質分類,涉及以下契約分類標準與法條規定:
- 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及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買賣契約只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法律並未規定須以書面或其他特定方式為之,故為「不要式契約」。
- 雙務契約:依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出賣人與買受人互負給付義務(交付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 vs. 支付價金),雙方給付互為對價,具對待牽連性。
- 要因契約:契約以發生債權債務為目的,並以原因行為(給付原因)為其內容,其效力受原因關係之瑕疵所影響。債權契約原則上皆為要因契約。
- 債權契約(負擔行為):買賣僅發生請求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債權請求權」,並不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性質上屬於負擔行為。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民法對契約之各維度分類標準切入,逐一檢驗買賣契約之定性:
- 成立是否須具備特定方式 要式 vs. 不要式。
- 當事人是否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單務 vs. 雙務。
- 是否有償/對價 有償 vs. 無償。
-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與其原因分離 要因 vs. 不要因(無因)。
- 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何 債權契約(負擔行為)vs. 物權契約(處分行為)。
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經比對分類,買賣契約無須特定形式即可成立,屬不要式契約,故 (A) 敘述為要式契約即屬錯誤,應予選取。
選項分析
- (A) 屬於要式契約: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第 19 題2 分
甲、乙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標的物,且約定當乙付清買賣價金時,乙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附條件法律行為」與買賣契約、物權移轉行為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345 條則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的義務。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則是物權行為,兩者是不同的法律行為,可以分別附條件或期限。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確表示甲、乙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標的物,另約定「乙付清價金時,乙始取得所有權」。判斷關鍵是區分:
- 買賣契約何時生效?
- 所有權移轉何時生效?
題幹沒有表示買賣契約須等乙付清價金才生效;付清價金所控制的是乙取得所有權的時點。因此,條件附著於所有權移轉行為,而非買賣契約。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將金錶一隻交付與乙設定動產質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質權的占有要件及其消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因債權人占有質物而成立。
- 依民法第 887 條,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時,質權消滅;但依民法第 936 條規定請求返還質物者,不在此限。
- 依民法第 936 條,質權人得依占有規定請求返還質物;返還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鍵在於:質權人喪失占有後,是否在一年內依法請求返還,會影響質權是否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交付方式與占有狀態:
- 質權人是否仍占有質物?
- 若已喪失占有,是否在一年內請求返還?
- 交付給出質人是借用、保管,還是遭擅自取走?
依此判斷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民法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乙應甲請求,將金錶借甲使用半日,等於乙自願將質物交給出質人甲,使甲取得占有。依民法第 887 條,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時,質權消滅;借用時間長短不影響此一判斷。
第 21 題2 分
就甲、乙、丙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 A 土地的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共有之規定現行法均適用,無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分別共有」之本質與「應有部分」之行使權限,核心條文及法理如下:
- 應有部分之抽象性: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其效力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每一微分子),而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民法第 817 條、第 818 條)。
- 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由: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
- 設定擔保物權 vs. 用益物權之界限:
- 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支配的是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不以占有物為必要,共有人得以其應有部分單獨設定抵押權。
- 用益物權(如地上權、典權):支配的是標的物之「實體使用、收益與占有」,具有排他性。應有部分本質上為抽象比例,無從單獨成立對標的物實體之占有使用,故不得僅以應有部分供他人設定用益物權;若要設定用益物權,屬於「共有物全體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多數決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與「應有部分之處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並進一步辨析應有部分得否單獨作為各類物權之設定標的:
- 檢視應有部分的客體範圍(抽象存在於全體,非具體特定物)。
- 檢視處分應有部分是否受其他共有人之限制(處分自由原則)。
- 檢視設定之權利性質(價值權得單獨設定,使用權不得單獨設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及收益之權。
第 22 題2 分
甲以其應有部分供其債權人丁設定抵押權後,與其他共有人乙、丙就協議分割達成合意。如丁始終不同意協議結果,甲、乙、丙合意之效力如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824 條之 1 於民國 98 年修正施行後,迄今條文未再變更,現行法規範亦相同)。
核心觀念
- 共有物分割之自由(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協議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本於處分權所為之合意,本質上屬債權契約。
- 應有部分抵押權之效力與共有物分割(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
- 原則(不因分割受影響):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追及存在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法定追及效力/轉載)。
- 例外(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僅在符合特定法定事由(如: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依規定通知參加協議分割或不參加)時,抵押權始例外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 契約效力與物權保障之分界:共有人協議分割無須得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之同意。抵押權人之權利受物權法「追及效力」保護,其「不同意」僅影響抵押權是否移存於出質人/設定人分得之部分,絕不影響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解題方法
- 第一步:檢視協議主體與契約效力 甲、乙、丙為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三方本於處分權就共有物分割達成合意,符合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該協議分割契約在共有人甲、乙、丙之間已合法有效成立。
- 第二步:判斷抵押權人「同意」之法律定位 丁僅為甲之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並非共有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契約當事人。法律並未賦予抵押權人「否決協議分割」之權限,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不以抵押權人之同意為生效要件。
- 第三步:檢驗物權效果對債權合意之反作用力
第 23 題2 分
甲、乙結婚,生有一子丙,甲對於丙有嚴重家暴情形,下列何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甲之親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中「親權之濫用與停止」之法定聲請權人範圍。
- 法規準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90 條自民國 85 年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未再修正,故依現行法規定結論亦完全相同。
- 規範依據:民法第 1090 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考點焦點:民法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明文列舉各類保護性請求權人,並賦予法院職權介入;但並未將「檢察官」納入得聲請停止親權之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主體之比對法」切入:
- 文義涵攝:逐一檢視民法第 1090 條所明文規定的請求人主體,包括:(1) 他方、(2) 未成年子女、(3) 主管機關、(4) 社會福利機構、(5) 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由法院(6) 依職權為之。
- 排除非適格主體:檢察官在民事身分法中僅於法律有特別明文授權時,始得代表公益提出聲請(例如死亡宣告、監護宣告等)。停止親權事件中,公益代表人已由「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檢察官並非法定聲請權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選項分析
- (A) 乙:得聲請(非本題答案) 乙為甲之配偶、丙之母親,在甲對丙實施嚴重家庭暴力時,乙即屬民法第 1090 條明定之「他方」,自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甲之親權。
- (B) 丙:得聲請(非本題答案)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不須書面亦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法律行為之形式要件(要式行為 vs. 不要式行為)」與親屬編具體身分行為、夫妻財產契約之方式要件。
- 要式原則與例外: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原則上採「不要式主義」(形式自由原則),僅在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為「法定要式行為」。
- 法條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要件):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民法第 1007 條)
- 兩願離婚(民法第 1050 條)
- 子女稱姓之約定(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
-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之法律行為,在民法親屬編中是否明定「應以書面為之」作為成立或生效要件:
- 逐一比對各選項對應的法定要件,若法條明文要求「應以書面為之」,即屬法定要式行為,欠缺書面即不生效力。
- 尋找法律未明定書面形式、甚至得以言詞或事實行為即生法律效力者,即為本題所問「不須書面亦生效力」之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1007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屬法定要式行為,必須具備書面始生效力。
第 25 題2 分
民法有關分割遺產實行之歸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時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 1173 條)之規範核心,包含其立法目的、適用主體、歸扣標的及計算時點,並測驗考生是否能清楚釐清民法第 1173 條與民法第 1148 條之 1(繼承開始前 2 年內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之本質差異。
- 民法第 1173 條(特種贈與之歸扣):
- 第 1 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2 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 第 3 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額計算。」
- 立法目的:被繼承人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法律上推定為「應繼分之前借」,為謀求共同繼承人間實質上的公平分配,故設歸扣制度。
- 比較條文——民法第 1148 條之 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受被繼承人之贈與,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時視為所得遺產,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非共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切入點為精準掌握民法第 1173 條「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成立四要件:
- 主體要件:義務人與受扣人均必須是「共同繼承人」(處理內部遺產分配)。
- 原因要件(客體):僅限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特種贈與),法律並無時間年限之限制。
- 消極要件:被繼承人於贈與時無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
- 價額評定:依「贈與時之價額」算入應繼遺產,非繼承開始時之價額。
只要將選項逐一與民法第 1173 條之法條要件對照,即可迅速找出混淆條文概念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歸扣制度係針對繼承人受領之特種贈與,推定被繼承人有預付應繼分之意思,於遺產分割時將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遺產中,並自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其目的即在於使全體繼承人之間能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