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建築工程類科 營建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汽車迴車道?(5 分)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為何?(15 分)
在什麼情形下,得免設迴車道?(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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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條之 1,重點是判斷私設通路是否同時符合「單向出口」及「長度超過 35 公尺」,再說明迴車道的形式、交叉口截角與免設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規要點
一、何時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 35 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這兩項條件須同時符合;長度是「超過」35 公尺,因此恰為 35 公尺不在強制設置範圍內。
二、迴車道設置標準
迴車道視為私設通路之一部分,設置標準如下:
- 形式:可採圓形、方形或丁形。
- 交叉口截角長度: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的截角長度為 4 公尺;未達 4 公尺時,以可設置的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 截角形狀:截角為三角形時,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時,截角長度即為該弧的切線長。
第 二 題25 分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多久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5 分)
然而,若遇到哪些情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形迅行變更?(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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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的定期通盤檢討,以及第 27 條的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意變更,但仍須定期檢討;如發生法定重大情事,地方主管機關則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種變更機制:
- 定期通盤檢討:第 26 條,依一定年限檢視計畫,依發展情況及人民建議作必要變更。
- 迅行變更:第 27 條,遇到法定列舉的緊急或重大事由時,由地方政府或公所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逐題作答
一、通盤檢討年限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並依據發展情況、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二、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的情事
依同法第 27 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第 三 題25 分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請依建築法規定,說明「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哪些項目?(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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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 32 條所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備具的法定項目。作答時須完整列出八款,並注意其中有三項明定圖面比例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依《建築法》第 32 條逐款作答,將內容分為基地資料、建築圖面、構造與設備計算、排水及施工說明,並一併寫明法定比例尺。
法定項目
依《建築法》第 32 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
- 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所在位置及周遭關係。
- 地盤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200。
- 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200。
- 建築物各部尺寸、構造及材料:比例尺不得小於 1/30。
- 必要結構計算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檢附。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營造業法、政府採購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規,說明下列名詞之定義:(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營繕工程
(二) 更新單元
(三) 統包
(四) 廠商
(五) 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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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部法律中的法定用語:營造業法第 3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以及政府採購法第 7、8、24 條。作答時應依各該法律的定義條文說明,避免以一般語意代替法定意義。
解題方法
先依名詞所屬法規分類:營繕工程與統包出自營造業法;更新單元出自都市更新條例;廠商與勞務出自政府採購法。再寫出法條核心文字,並補充辨識重點。
各名詞定義
(一)營繕工程
依《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本題作答的重點是涵蓋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不宜只限縮為建築物施工。
(二)更新單元
依命題當年《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第 3 款,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要件有二:位於更新地區內,且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三)統包
依《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6 款,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統包係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兩法定義角度不同:營造業法著重工程各階段合併招標;政府採購法明定工程或財物採購納入同一採購契約辦理。
(四)廠商
依《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以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