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類科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類科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外國人士 A 與我國有戶籍國民 B 至某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惟於辦理時未攜帶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查驗,頗為困擾,不斷詢問所稱證明文件有哪些。(10 分)

且 A、B 二人同時對於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可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之情形,同感好奇及疑問。(15 分)

您身為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請依序回答 A、B 二人所疑惑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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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戶籍法施行細則》所定的身分證明文件查驗,以及《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所列的免經催告、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登記情形。判斷時要區分:

  1. 申請戶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哪些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2. 哪些登記可以免先催告;這與「經催告仍未申請,戶政事務所才逕行登記」是不同制度。

解題方法與作答

一、A、B 應提出的證明文件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應查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 B 為我國有戶籍國民: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供查驗。
  • A 為外國人士:應提出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供查驗。

因此,兩人均未帶證明文件時,戶政事務所尚無法完成應有的身分查驗,應請其補提出相應的正本。題目未交代欲辦理的具體登記種類,故不另推定該項登記所需的個別事實證明文件。

二、免經催告即可逕行登記的情形

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1,下列六種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辦理:

  1. 死亡宣告登記。
  2.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3. 撤銷前款登記的撤銷戶籍登記。
  4. 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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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外籍學生 C 欲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因其在臺居留日數未達應具有之居留日數而無法如願。

試問,有哪些來臺合法居留之事由,其居留期間無法列入未來歸化所需之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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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外國人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原則上其合法居留期間可計入歸化所需的居留期間;但若居留原因屬於法定排除事由,該段期間即不列入計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外籍學生 C 是「在臺灣地區就學」的居留原因,因此其就學居留期間不計入未來歸化所需的合法居留期間。

解題方法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逐一列出不列入計算的居留原因。作答時要注意,排除的不只是學生本人,也包含以特定排除事由者為依親對象而居留的人。

法定排除事由

申請人以下列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歸化所需合法居留期間的計算:

  1. 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的工作。
  2. 在臺灣地區就學。
  3. 經有關機關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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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國籍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之不良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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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無不良素行」的認定,應依《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列舉的情形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第 2 條所列的不良素行情形,包括主持、操縱或參加有危害社會秩序的不良組織,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的迷幻物品,以及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辦法所列情形。題目問「非屬」不良素行,應找出與列舉項目不相符者;重點在於辦法是否有將該行為列入,而非只看行為是否受到社會非難。

選項分析

(A) 參加幫派或犯罪組織但未受刑之宣告:錯誤。 辦法列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的情形。是否曾受刑事宣告不是本選項所述行為成立不良素行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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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為外國人,現年 38 歲,應聘在臺並有住所,欲申請歸化,其所提供的各項文件,下列何者不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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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及其相關規定,重點是一般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居留年限、生活保障、品行,以及我國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般歸化者須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滿 5 年,且每年合計居留 183 日以上;並須具備品行端正、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以及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條件。逾期居留未達 30 日者,可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但逾期的日數不列入合法居留日數。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一般歸化」的申請要件:

  1. 居留年限與逾期居留例外;
  2. 能否證明有穩定工作或生活保障;
  3. 是否須檢附原屬國刑事紀錄證明;
  4. 語言與國民基本常識課程的最低時數。

本題甲是 38 歲、受聘在臺的一般外國人,題目未指出其屬特殊歸化類型,因此課程時數應按一般歸化者標準判斷。

選項分析

(A) 符合規定。 一般歸化的居留年限是連續 5 年以上、每年合法居留合計至少 183 日。甲已連續居住 6 年且每年超過 270 日,居留日數已達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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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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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特殊歸化、未成年子女隨同歸化,以及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國籍法》第 7 條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須同時符合「未婚」與「未成年」兩項條件。《國籍法》第 9 條則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後,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解題方法

先辨別每個選項是否符合《國籍法》的明文:一般歸化由內政部受理;有殊勳者適用特別核准程序;隨同歸化子女須符合第 7 條所定身分;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則看第 9 條期限。逐項核對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正確。 外國人申請歸化,依法向內政部提出;依相關申請程序,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後轉送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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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我國國籍之喪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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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的許可要件、不得喪失國籍的情形,以及喪失後的身分與戶籍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國籍法》第 11 條,符合該條情形的國民,須經內政部許可,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第 13 條另規定,即使符合第 11 條,若有法定情形,仍不許可喪失國籍,例如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案件尚在偵查、審判中。第 14 條則規定,依第 11 條喪失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是否把「依法不得許可喪失國籍」的情形說對,再核對喪失國籍後的戶籍與身分證處理。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找出把行政上的處理方式說錯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籍法》第 13 條規定,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者,雖符合第 11 條的喪失國籍要件,仍不許可喪失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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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為來自外國之高級專業人才,希望有一天能歸化,並被任命為大使,在國際社會為臺灣發聲。

甲於歸化後如擔任上述職務,有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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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0 條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擔任特定公職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歸化者不得擔任該條列舉的公職;同條並規定,這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 10 年後解除。

《國籍法》第 10 條所列職務包括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因此,甲即使是高級專業人才,歸化後仍受這項任職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大使」是否屬於《國籍法》第 10 條列舉的公職,再確認限制期間。特命全權大使明列於該條;限制自歸化日起滿 10 年後解除。因此,甲須自歸化日起滿 10 年,才解除擔任該職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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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因訴請裁判離婚,法院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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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34條的離婚登記申請人,以及法院調解離婚的效力。依民國114年命題時的法規:

  • 兩願離婚,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
  • 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登記。

法院調解成立的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之1,婚姻關係消滅;但戶籍資料仍須辦理離婚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別離婚原因是兩願離婚,還是法院調解成立的離婚。題目明示「因訴請裁判離婚,法院調解成立」,屬法院調解離婚,適用《戶籍法》第34條但書: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一方得申請」及「不必另以兩名證人簽名的離婚協議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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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申請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經許可者,由何機關核發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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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所定國籍案件許可後,許可證書由哪個機關核發。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國籍法》第 9 條、第 11 條及第 15 條相關規定,申請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經許可者,均由內政部核發許可證書。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許可證書由何機關核發」,再把三種國籍案件逐一對照:

  • 歸化國籍:內政部核發許可證書。
  • 喪失國籍:內政部核發許可證書。
  • 回復國籍:內政部核發許可證書。

三者的核發機關相同,不因申請類型不同而改由外交部或行政院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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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外國人在何種情形下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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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9條「歸化後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的原則與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外國人經許可歸化後,應在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若依原屬國法律須達一定年齡才能喪失原有國籍,則從滿該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另列有免提出證明的例外,包括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以及經審核通過、符合規定的高級專業人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些選項屬《國籍法》第9條所定的免提出證明例外,再看哪個選項仍落在「達到原屬國法定年齡後,應提出證明」的原則內。

題目已明示(C)為25歲,且其原屬國法律規定須滿20歲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因此該人已達法定年齡,須依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其餘選項則屬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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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女發現兩人有禁婚親之事由,遂向法院起訴確認婚姻無效。就甲男與乙女之結婚登記,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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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登記遇到婚姻無效訴訟時,戶政機關何時可以處理結婚登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於法院裁判確定,或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後,再辦理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換言之,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尚在進行時,原結婚登記不因起訴而立即變動。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件事:婚姻是否有效,是婚姻實體效力問題;戶籍上已完成的結婚登記如何處理,則依戶籍法程序規定辦理。本題已表明乙女是「起訴」確認婚姻無效,尚未有確定判決,因此適用「訴訟確定後再辦理登記」的規則。戶政機關不能僅因一方提出訴訟,便先行更動登記;也不能自行判斷婚姻是否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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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外國籍甲在臺與本國人乙結婚,於民國 110 年生下丙,有關丙之出生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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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出生登記的申請期限、申請人、逾期受理及逾期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48 條,戶籍登記原則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申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辦理。因此,題目所稱「至遲應於 30 日內」不正確。

本題另有外籍父母的背景:父母一方為本國人,子女依《國籍法》第 2 條原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臺出生的丙得辦理出生登記。題目所問的期限與申請方式,依《戶籍法》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住《戶籍法》第 48 條的特別規定:一般戶籍登記期限是 30 日,出生登記則延長為 60 日。接著依《戶籍法》第 29 條確認出生登記的申請人,再以第 48 條的逾期受理規定及第 79 條的罰則判斷其餘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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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無依兒童之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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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出生登記時,無依兒童的姓氏、名字及出生地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49 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無依兒童亦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同法第 29 條則規定,無依兒童得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出生登記申請人。

解題方法

抓住「誰代立名字」這項關鍵:無依兒童的姓氏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但題目若說由監護人代立名字,就與《戶籍法》第 49 條規定不符。因此,依官方答案,錯誤選項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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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而應為輔助登記之人,其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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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2條的「輔助登記」及民法上輔助宣告的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12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判斷重點是法定事由與能力狀態,不是某種法律行為能力身分。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對照第12條的文字:條文明列「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並以「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作為判斷標準。再辨認「限制行為能力」是否屬於這些事由;它是行為能力的法律分類,並非輔助宣告的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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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遷出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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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6條的遷出登記規定,重點是分辨「在國內遷出原鄉(鎮、市、區)逾三個月」與「出境逾二年」兩種情形,以及各自適用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國民出境二年以上,原則上也應為遷出登記,但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因公派駐國外等情形,依法不適用此項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把兩種期間分開判斷:

  1. 國內遷居: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原則上要辦遷出登記;入矯正機關收容是例外。
  2. 出境在外:出境二年以上,原則上要辦遷出登記;法定例外包括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國外求學並未列為這項規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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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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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7 條、第 28 條有關戶籍登記申請方式與申請書簽章的規定。以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

  • 登記申請可用書面、言詞或網路提出。
  • 申請書原則上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以言詞申請時,由戶政事務所代填。
  • 網路申請須以電子簽章辦理,但電子簽章的種類受法律限制,並非申請人可自行設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戶籍法》第 28 條的規定,再留意該條對網路申請電子簽章另有限制。前三項分別對應申請書簽章、言詞申請及網路申請的規定;D 則與電子簽章的法定限制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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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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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換領義務及申請地點的規定,並涉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對親自辦理的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57 條,有戶籍國民年滿 14 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 14 歲者,得申請發給。第 58 條則規定,戶籍登記致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身分證毀損或更換相片時,應申請換領。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在考「是否應換領」、「是否須本人親自辦理」、「未滿 14 歲能否初領」或「應向哪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再對照法條用語。尤其要留意:「應申請」是負有申請義務;「得申請」則表示可以申請,不能解讀成禁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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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名冊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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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規定的學校通報名冊種類與造送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每年 9 月底前,將當年年滿 15 歲以上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三個要件:年滿 15 歲以上、畢(結)業及新生、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比對選項,只有 (B) 同時符合這三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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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我國人民取用中文姓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本名、取用中文姓名順序,以及中文姓氏與名字如何區隔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當年適用的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的《姓名條例》。

依《姓名條例》第 1 條,中華民國國民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取用中文姓名時,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第 2 款並規定,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三個關鍵詞即可:本名限一個、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姓氏在前且姓與名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題目中的「護照通用外文譯名」容易與本名混淆,但它不會使國民的本名變成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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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其本名之證明文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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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考生要辨認「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可用哪些文件證明本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護照、華僑身分證明書、華僑登記證、國籍證明書,以及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查屬實的特定證明文件;其中包含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的證書。

解題方法

先依施行細則列舉的證明文件逐一核對選項。題幹問「不包括」,因此選出未列入法定證明種類、也不符合條文所列附加要件的文件。外國公立學校畢業證書並不因由外國公立學校核發,就能作為本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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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姓名登記時,不得申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4 條中,哪些身分可以將羅馬拼音與中文姓名並列登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臺灣其他少數民族的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得以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與外國人結婚的本國籍國民,不在上述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的適用對象之列。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描述的身分,再對照《姓名條例》第 4 條所列可並列羅馬拼音的對象。判斷重點是:對方是否屬於「臺灣其他少數民族」或「歸化我國的外國人、無國籍人」。若只是與外國人結婚的本國籍國民,並非條文所定可申請並列羅馬拼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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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之規定申請改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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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2 條至第 14 條,重點在改姓的效力、戶政機關對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的處理,以及誰可以提出改姓申請。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所述逐一對照法條:

  • 改姓等登記的生效時點,見《姓名條例》第 14 條。
  • 本人申請改姓時,戶政機關對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的處理,見同條例第 12 條。
  • 改姓申請人及收養、終止收養案件的申請資格,見同條例第 13 條。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第 12 條:條文規定戶政機關「依職權」更改配偶、子女戶籍資料中的配偶或父母姓名,並於登記後通知;並沒有規定須先取得子女同意,也不是由子女決定是否隨父或母改姓。

選項分析

(A) 正確。 《姓名條例》第 14 條規定,依該條例申請改姓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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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合姓名條例規定之改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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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姓名條例》第 9 條判斷改名事由。該條列出的相關情形包括:在同一機關、學校等服務或肄業且姓名完全相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同時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且姓名完全相同;以及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等。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是否符合第 9 條的法定條件,尤其留意:

  • 學校情形須是兩人「同時」在同一學校服務或肄業。
  • 戶籍情形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同時設籍六個月以上。
  • 通緝犯情形須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配偶的姑姑不是三親等以內的直系尊親屬。

選項分析

(A) 符合。 甲與大二學長同時在同一所大學肄業,且姓名完全相同,符合《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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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涉外行為之代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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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代理的準據法,應依法律關係分成三層判斷:

  1. 本人與代理人之間: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時,代理權的成立及其在本人與代理人間的效力,依本人與代理人明示合意選定的法律;沒有明示合意,適用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的法律。這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7 條。
  2. 本人與相對人之間:代理權有無、限制,以及行使代理權所生的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的明示合意;沒有明示合意,適用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的法律。這是同法第 18 條。
  3. 相對人與代理人之間:關於代理人有權、逾越權限或無權代理而為法律行為所生的效果,依第 18 條所定法律處理。這是同法第 19 條。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組當事人,再對照適用條文:本人與代理人看第 17 條;本人與相對人看第 18 條;相對人與代理人看第 19 條。第 19 條是「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也就是回到第 18 條的本人與相對人明示合意或最切關係地規則,並非另行採用不同的準據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第 17 條規定,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時,代理權成立依本人與代理人明示合意應適用的法律。選項只敘述「代理權之成立」,雖未完整列出第 17 條另規定的「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但其所述內容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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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物權之準據法,下列何者並非依物之所在地法或從其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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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物權準據法的原則與例外,並藉由遺囑方式的準據法辨別「物權準據法」和「其他法律關係所採用的不動產所在地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同法第 38 條規定,物權原則上依物之所在地法;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法。物之所在地變更時,物權的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原因事實完成時的物之所在地法;船舶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物權依登記國法。
  • 第 48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並就夫妻不動產設有所在地法的特別規定。
  • 第 61 條則規定遺囑及其撤回的方式,可依遺囑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或遺囑涉及不動產時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這是遺囑方式的準據法規則,不是物權準據法規則。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限定的是「關於物權之準據法」,再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的物權規則,或夫妻財產制中不動產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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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住所在我國的 A 國籍人甲,某日在苗栗鄉間駕車時,不慎撞傷來我國遊玩的 A 國籍人乙,導致乙傷重住院多日。其後,乙向我國法院訴請甲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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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侵權案件的國際管轄權與準據法,兩者須分開判斷。題目涉及兩名外國人,但車禍發生在苗栗,甲也住在我國,因此具涉外因素;當事人國籍不會單獨決定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此作一般明文規定,實務上依個案情況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我國,通常可作為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的依據。
  • 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依侵權行為地法。本題車禍發生在苗栗,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原則適用我國法。
  • 第 25 條並未授權當事人於起訴後選擇侵權行為債的準據法。法律行為之債得依當事人意思選擇準據法,屬同法第 20 條的規範範圍,不能直接套用在本題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

解題方法

先問「哪國法院可以審理」,再問「法院應適用哪國法律」:

  1. 判斷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甲住所在我國,且事故發生在苗栗;兩個連結因素均指向我國,故不能因甲、乙是外國人就否定我國法院管轄。
  2. 判斷侵權債的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連結侵權行為地。本案侵權行為地是我國,因而原則上適用我國法。
  3. 檢視當事人能否合意選法:本題是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不能以法律行為之債的意思自治規則,推論雙方可在起訴後改選 A 國法或我國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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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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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49 條,重點是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如何決定,以及適用外國法時,對在我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何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第 48 條,夫妻財產制先看夫妻是否以書面合意選法;無合意或合意無效時,再依法律所定的順序決定準據法。第 49 條另規定,夫妻財產制雖適用外國法,但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的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對該第三人的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即可:

  1. 第 48 條確認夫妻書面合意選法及無有效合意時的準據法順序。
  2. 第 49 條確認與在我國財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
  3. 比對選項中是否把第 49 條的準據法寫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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