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類科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的適用對象、戶籍登記的基本原則,以及戶政事務所能否依職權辦理登記。解題關鍵在於區分「通常由申請人申請」與「戶政事務所在法定情形下得或應依職權登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辦理;第 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且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另《戶籍法》也明定若干逕為登記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檢視各選項是否把原則說成沒有例外:戶籍登記通常須提出申請,但法律另設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的情形。因此,只要選項宣稱主管機關「不得」依職權登記,就與法定例外牴觸。其餘選項可直接對照《戶籍法》第 1 條及第 3 條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戶籍法》第 3 條明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同條並規定,一家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得為一戶;單獨生活者也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第 2 題2 分
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共同事業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本題測驗「戶之組織與區分」中共同事業戶的法定定義、實質要件及其於戶政登記實務之適用界限。 依《戶籍法》第 3 條規定,戶之組織分為三類:
-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處所同一戶內之共同生活者。
- 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私團體。
- 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共同事業戶」之成立核心,在於成員須處於「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且具備「經營共同事業」之實質關係。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列舉標準」與「實務法律關係本質」雙重檢驗法:
- 實質目的檢驗:審查該主體內之人員是否本於其自由意願或組織規範,在同一主管人帶領下「經營共同之事業」(如宗教修行、教育學習、商業營利等)。
- 戶政登記實務檢驗:受刑人或收容人入矯正機關執行,係受國家刑罰權與人身自由拘束之公法上戒護處遇,並非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依內政部戶政實務規範,受刑人或收容人於監所執行期間,其戶籍不隨同遷入矯正機關,矯正機關亦不得為收容人設立共同事業戶。
選項分析
- (A) 宮廟、佛寺:不符合題意(屬於共同事業戶,故不選)。 《戶籍法》第 3 條第 2 款明文將「寺廟」列為共同事業戶之法定主體。
第 3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下列何種情況不需使用本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本名」使用範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國民應以戶籍登記的姓名為本名;依法令行為而有使用姓名必要時,以及申辦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或辦理財產相關登記時,均須使用本名。防疫實聯制登記則不屬於上述依法須使用本名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姓名條例》的規定:若選項屬於法條明定應使用本名的事項,即不符合「不需使用本名」;未列於這些規定、且非依法令行為所必要者,則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錯誤。 依法令行為而有使用姓名必要時,應使用本名,屬於《姓名條例》規範的本名使用情形。
第 4 題2 分
甲以不實之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人員查有冒領情事。關於戶政事務所之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政事務所遇有「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時之法定職責、內部控制及通報管轄權限,涉及以下規範:
- 刑事告發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公務員職務告發)、《戶籍法》第 75 條(偽冒國民身分證之刑責)。
- 行政內部控制:《戶政事務所防範偽冒領國民身分證注意事項》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註記作業。
- 行政通報與管轄權限層級:基層戶政事務所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限劃分。基層戶所查獲案件,應循行政體系陳報縣(市)政府轉報內政部,跨部會之橫向通報防弊乃屬內政部之權責。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切入點在於**「行政機關層級與管轄權限」: 題目所詢主體為基層機關「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查獲冒領案件時,內部處置為建置「所內註記」以防止再犯,外部司法處置為「移送警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至於通報中央二級部會(外交部、交通部、金管會、中央健康保險署)以防止歹徒進一步冒辦護照、駕照、金融帳戶或健保卡,此類跨部會協調通報屬內政部**之統籌權責,戶政事務所無權亦不得逕行發文通知上述中央各部會,必須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報內政部處理。因此 (D) 之處置方式在權限劃分上顯屬錯誤,為本題正解。
選項分析
-
(A) 將相關事證移請警察機關偵辦【正確處理方式,不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以不實資料冒領國民身分證,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 75 條冒領國民身分證等罪嫌,戶政事務所查有實據者,應即檢具相關事證移送警察機關依法偵辦。
-
(B) 處甲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命題視為正確處理方式,但存在法條數額爭議】
- 命題意旨:以不實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或核發證件,戶政事務所本得對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
第 5 題2 分
原住民男子甲與原住民女子乙結婚生下丙,丙出生登記時從甲之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丙已成年欲申請改從乙之姓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維繫: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改姓對身分之影響: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依專法《原住民身分法》規範;父母雙方均具原住民身分時,子女無論從父姓或從母姓,皆具原住民身分,不生喪失身分之效果。
- 法規修正提醒: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已於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配合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修正公布施行。
解題方法
- 審定當事人身分關係:
- 父甲:原住民。
- 母乙:原住民。
- 子丙:由原住民父母所生,出生登記時從父姓甲,取得原住民身分。
- 判斷改姓後之身分得喪:
- 丙成年後申請改從母姓乙。
- 由於母乙同為原住民,不論丙從父姓或從母姓,其血緣父母均具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9 條有關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法定事由(如:從非原住民姓氏、被非原住民收養、自願拋棄等),丙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完全不構成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故「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法規適用與爭議剖析:
- 命題者立場(官方答案 D):考選部命題意旨將原住民身分之取得、維持與改姓規範視為一體,以特別法《原住民身分法》為整體法制依歸,認定丙係在《原住民身分法》之架構下辦理改姓,且身分維持不喪失,故定為 (D)。
第 6 題2 分
依戶籍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該辦法中所稱死亡資料,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死亡資料通報辦法》,關鍵是辨認該辦法第2條對「死亡資料」的列舉。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死亡資料包括: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事件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的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解題方法
將選項與辦法第2條逐一對照即可。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凡不在條文列舉範圍內的資料,即為答案。警察機關製作的「死亡事件通報書」不在列舉項目中。
選項分析
- (A) 醫療機構之死亡證明書:錯誤選項。《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明列「死亡證明書」,因此屬於死亡資料。
第 7 題2 分
各地方戶籍行政業務,由下列何機關辦理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的戶籍行政業務主管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戶籍法》第 2 條,戶籍行政由內政部掌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則由民政局、處辦理各地方戶籍行政業務。因此,題目問各地方戶籍行政業務由何機關辦理,應選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
解題方法
先區分「戶籍行政業務」與實際受理戶籍登記的「戶政事務所」:本題問的是地方政府內負責戶籍行政業務的機關,依《戶籍法》第 2 條掌握「民政局、處」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後遷居至高雄市小港區,關於其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遷徙登記之法定種類、構成要件與法律定性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相關條文均未變更)。
核心法源依據如下:
- 遷出登記(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 遷入登記(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 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 18 條):「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 分戶與合戶登記(戶籍法第 19 條):「同一戶內之人,分立新戶者,應為分戶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戶內之人分立新戶者,為分戶。但在同一戶內合戶者,為合戶。」
解題方法
解題之切入關鍵在於**空間管轄範疇(跨區 vs. 同區)與身分戶籍狀態(同戶分立 vs. 外遷立戶)**之雙重檢驗:
- 空間要件:高雄市「左營區」與「小港區」屬於不同之「區」(各為獨立之行政管轄單元)。自左營區遷居至小港區,法律性質屬於「跨鄉(鎮、市、區)之遷徙」,產生原行政區之「遷出」與新行政區之「遷入」。
- 戶籍登記性質判定:
- 欲成立「分戶登記」,本質前提必須是**「同一戶內之人」**分立新戶。
- 甲原設籍於左營區,在小港區該地址原先並無戶籍,更非該戶戶內現存人口。甲遷至小港區該地址並獨立成戶,屬於**「遷入登記(單獨立戶)」**,絕非「分戶登記」。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甲自左營區遷入小港區滿 3 個月以上,依法應辦理遷入登記。
-
(B) 本題認定為正確(具命題瑕疵爭議):
-
題意法理推導:依戶籍法第 18 條規定,住址變更登記之要件為「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本選項係直接引述變更住址滿 3 個月之法條效果,或預設甲在遷入小港區後於該區內再次變更住址之情形。
第 9 題2 分
關於戶口統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口統計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現行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第六章「戶口調查及統計」中關於戶口統計之法定編製程序、陳報義務與資料提供收費規定:
- 編製規格與權責劃分:《戶籍法》第 69 條規範戶口統計之全國一致性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層報與成果報告程序:《戶籍法》第 70 條與第 71 條分別規定平日統計之「按期層送」與清查後之「成果統計表報告」。
- 統計資料之編印與收費性質:《戶籍法》第 72 條規範編印戶口統計資料之對外提供費用屬性為「工本費」,並非「規費」。此處涉及行政法上「規費」(公法上給付義務)與「工本費」(實質印製成本之補償)之法律概念辨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義比對與法制概念辨析」題型,切入步驟如下:
- 法條直接核對:比對選項 (A)、(B)、(C) 是否符合《戶籍法》第 69 條至第 71 條之法定文字。經檢視,三者均為法條本文原話,均屬正確敘述。
- 鎖定收費名目與法律效果:檢視選項 (D) 之內容,法條關於戶口統計資料之對外提供規定於《戶籍法》第 72 條,其規定為「得酌收工本費」,而非「應依法繳納規費」。選項 (D) 兼具「費用名稱混淆(規費 vs. 工本費)」及「法律效果錯誤(應繳納 vs. 得酌收)」,故為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戶籍法》第 69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戶口統計表格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全國各戶政事務所及主管機關編製戶口統計時,必須具備統一性與比較性,故該表件之格式、統計計算標準及陳報期程,法文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統一規定。
- (B) 正確: 依《戶籍法》第 7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按期將戶口統計表層送上級機關。
第 10 題2 分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之人,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下列何者為出生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政法規中關於出生地登記之法定認定標準,法源依據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依戶籍法規體系,出生地登記原則上依事實認定;在事實無法查明(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之特殊保護對象,法規設有特別的擬制與補充規範。考生須精確掌握各類特殊身分(如航空器/船舶出生者、棄兒、機構安置教養者等)之出生地法定認定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記憶與體系化歸納題型。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所列各款「出生地認定標準」:
- 國內出生者:為其出生之直轄市、縣(市)(第 1 款)。
- 航空器、船舶或駐外館處內出生者:為該航空器、船舶之登記地、註冊地或駐外館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2 款)。
- 國外出生者:為其出生之國家或地區(第 3 款)。
- 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為其出生之國家或地區(第 4 款)。
- 棄兒、無名嬰兒:為發現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5 款)。
-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之人,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為中央政府所在地(第 6 款)。
- 前六款以外,出生地不明者: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7 款)。
題幹明示:「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之人,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完全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6 款之構成要件,法定出生地應認定為「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11 題2 分
甲因工作之故,由基隆市遷徙至新北市已達半年,經催告但未及辦理遷入登記即於上班途中車禍身亡。試問甲之戶籍登記應如何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遷徙中死亡之戶籍處理原則」與「死亡後戶籍身分之終結程序」,涉及法規與法理如下:
- 權利能力之終止: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當事人死亡後,法律主體資格消滅,無從再為其創設新的身分或住所法益。
- 遷入登記之法定要件:依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遷入登記之本質在於確定實質居住與主觀久住意願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在登記完成前已死亡,居住事實隨之消滅,已無再為其辦理遷入設籍之實益與可能。
- 死亡與戶籍之註銷:依戶籍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登記。戶政機關對於遷徙未及辦竣即死亡者,無庸再補辦遷入登記,僅需終結其原有戶籍關係。
解題方法
- 第一步:排除「遷入登記」 甲雖由基隆市遷至新北市達半年,並經戶政機關催告,但甲於「未及辦理遷入登記」前即已車禍身亡。甲之權利能力自死亡時起消滅,已無法在新北市成立合法戶籍主體,催告辦理遷入之程序因客體滅失而終結,行政機關及家屬皆不得亦毋庸補辦遷入登記。
- 第二步:決定戶籍終結方式 甲死亡後,其留在原籍地(基隆市)之戶籍須予以終結。就戶籍行政實務之處理而言,家屬申辦戶籍除籍時,得透過辦理死亡登記或除戶登記之方式終結其戶籍,毋須贅行遷入程序。
- 爭議點解析(名師叮嚀): 依戶籍法法定登記項目體系,法定身分登記名稱為「死亡登記」(戶籍法第 14 條),而「除戶」在法理上係辦理死亡登記後戶籍資料註銷除籍之法律效果,戶籍法並無名為「除戶登記」之獨立戶籍登記類別。
第 12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其戶籍登記應如何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關於遷徙登記的特殊規範——全戶遷徙時失蹤人口之戶籍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法條依據: 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明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應暫遷至戶政事務所。」
- 法理基礎(人籍合一與產權保障):
- 戶籍登記以「人籍合一」與「登記真實性」為基本原則。失蹤人口行方不明,在全戶新遷入地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自不得隨同遷入新址。
- 全戶已遷離原址,若將失蹤人口留在原住址,不僅造成原址戶籍虛偽不實(幽靈人口),更會侵害原址房屋所有權人或新住戶之產權與居住權益。
- 為求衡平,立法明定由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即暫設戶籍於戶政事務所),兼顧失蹤人身分列管與戶籍實質管理需求。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直觀對應」結合「行政法權責與戶籍法理」雙重切入:
- 直接依據法條文義: 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已就本情境作出完全相符之明文限制,見到「全戶遷徙」與「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直接連結「應暫遷至戶政事務所」。
- 排除不合邏輯與權責之選項:
- 檢視事實狀況:新址無居住事實 不得隨同為遷徙登記。
- 檢視原址權益:全戶均遷出,原址不可留滯幽靈人口 不得繼續設籍原址。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身分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 條對戶籍登記項目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登記分為「身分登記」與「初設戶籍登記」等類別。
出生登記、輔助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都列在身分登記項下;「初設戶籍登記」則是另一類戶籍登記,不屬身分登記。
解題方法
直接依《戶籍法》第 4 條的分類判斷即可。題目問「何者非屬身分登記」,應找出雖屬戶籍登記、但在法條中被另列為其他類別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由於醫院在某甲的出生證明書上,將其生日 11 月 1 日誤寫成 1 月 11 日,戶政事務所據此記載某甲戶籍資料,某甲發現後得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登記事項更正」以及出生日期更正所需的證明文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登記事項因申報資料錯誤而記載錯誤,當事人得檢附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醫院將生日誤寫在出生證明書上,應由醫院提供正確的出生證明書,作為更正出生日期的證明。
解題方法
先分辨錯誤發生在哪一環:本題是醫院出生證明書先寫錯,戶政事務所再依該證明書登載,因此要提出能證明正確出生日期的文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單純帶證人作證,或等到下次辦理其他登記時才修改,都不符合題目所問的更正程序。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乙均在高雄設有戶籍,於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在臺北經公開儀式及兩位證人在場下結婚,於 110 年辦理結婚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範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民法修正施行前結婚(儀式婚)」於日後補辦結婚登記時的管轄機關、申請人資格、委託要件與審查權責**。 涉及法規包含: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與 《民法》第 982 條(舊法採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證人之儀式婚主義)。
- 《戶籍法》第 26 條(登記管轄地)、第 35 條(結婚登記申請人)及 第 47 條(委託他人辦理)。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親自辦理與委託之核准)。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跨區管轄之例外排除)與 第 7 點(實質查證權限)。
解題方法
- 鎖定結婚生效之關鍵基準日: 甲、乙係於「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在臺北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位證人在場,此時民法第 982 條修正案(改採登記婚主義,於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施行)尚未施行。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甲、乙之婚姻於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當日即已有效成立,110 年所辦理者為「補辦儀式婚之結婚登記」。
- 檢驗跨區異地通辦管轄權: 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款規定,在國內結婚者原則上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當事人之一方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同時辦理遷徙登記。
-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含)在國內結婚者。
- 核對題目情境與選項: 甲、乙均在高雄設籍,且結婚時間落在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依法不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僅能向其戶籍地(高雄市轄內任一所或戶籍地所)辦理。故選項 (B) 違反管轄限制,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甲、乙二人須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 依《戶籍法》第 35 條本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款,結婚登記原則上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並應由雙方親自到場共同辦理。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戶籍法規中**「初設戶籍登記」與「出生登記」之法定要件及適用對象區隔**,以及**「居留」與「定居」在設籍法效上的本質差異**。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戶籍法》為準(現行法條文雖歷經微調,但本題所涉要件架構維持一致):
- 《戶籍法》第 15 條(初設戶籍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 第一款: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出生,年滿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 第二款:中華民國國民在海外出生,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合法居留或定居。
- 第三款:中華民國國民在海外出生,持外國護照入國,經許可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 第四款: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定居。
- 第五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歸化,持定居證。
- 《戶籍法》第 6 條(出生登記):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者,得辦理出生登記。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身分階段檢驗法」與「法條年齡門檻對照法」:
- 檢驗身分狀態(居留 vs. 定居): 戶籍登記限於在臺灣地區享有完整公民身分並獲准「定居」之中華民國國民。僅獲准「居留」(無論一般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回復國籍者,均不得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檢驗登記種類(出生登記 vs. 初設戶籍登記): 我國國民在國內出生而未曾設籍者,以「十二歲」作為法定登記種類的分水嶺:
- 未滿十二歲:適用《戶籍法》第 6 條後段,辦理出生登記。
- 年滿十二歲:因已逾常態出生登記年限,依《戶籍法》第 15 條第 1 款,改辦初設戶籍登記。
- 官方答案與試題疑義判定: 比對各選項法條要件,並按官方公告正解鎖定關鍵判斷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外國人經內政部許可永久居留者,僅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本質上仍屬外國籍身分且僅具居留權,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亦未經歸化並取得定居證,依法不得在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須為遷出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6 條出境遷出登記的原則與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國民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此外,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屬於出境期間計算的例外。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期間仍計入出境二年期間。
解題方法
先找題目問的「無須為遷出登記」,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戶籍法》第 16 條列出的例外。要特別留意例外條件的範圍:國外就學不等於國內就學;隨他國籍漁船出海也不等於隨我國籍遠洋漁船作業。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戶口清查表之填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關於戶口清查表填寫、簽章及共同事業戶填報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戶口清查表由戶政事務所清查人員填寫;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負責簽名或蓋章。戶口清查表也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共同事業戶則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解題方法
抓住「填寫」與「簽名或蓋章」的分工:清查人員填表,戶長或代理人簽章。再比對各選項是否把填表責任說成由戶長負責,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戶籍謄本,下列何者非「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政法規中「戶籍謄本之申請資格」與「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源規範如下:
- 《戶籍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戶籍謄本。
-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具體界定《戶籍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範圍。
-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3 點:規範不同身分主體(本人、戶長、配偶、直系血親、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之權限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利害關係人」與「戶長」在戶政法規體系中的不同地位:
- 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 (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業務所必要。
- (三)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經法院通知預備言詞辯論或通知補正。
-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 (五)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 另依該原則第 3 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現住人口之戶籍謄本:本人、戶長、配偶或直系血親得申請現住人口之戶籍謄本。」
- 顯見「戶長」申請戶內現住人口之戶籍謄本,係本於其法定之「戶長」身分行使申請權,並非依第 2 點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第 2 點列舉之利害關係人款次中亦無「戶長」。因此,非屬第 2 點所稱利害關係人者為戶長。
選項分析
- (A) 當事人之祖父母:錯誤(屬於利害關係人,故非本題正確選項) 祖父母為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親等),完全符合第 2 點第 4 款「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之規定,屬於法定的利害關係人。
第 20 題2 分
甲從未結婚,某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其中竟有配偶的記載,戶政事務所表示是戶政資料電腦化時的繕打錯誤,請問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核心測驗點在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消滅與瑕疵處理,特別是「撤銷登記」與「更正登記」之法定要件與實務區分。
相關法條依據:
- 戶籍法第 21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戶籍法第 22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戶籍法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應為廢止之登記。」
- 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解題方法
判斷戶籍登記事項應採何種程序處理,切入點為檢視該登記事項在實體法上的法律效力狀態,而非單看行政作業的形式原因:
- 實體狀態判斷: 題幹明確指出「甲從未結婚」,代表甲之「配偶」身分登記事項在法律及客觀世界上根本未曾發生,屬於**「自始不存在」**。
- 法規涵攝與排除:
- 依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登記事項只要屬於「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法定救濟與註銷手段即為**「撤銷之登記」**。
- 雖然題幹提及「戶政資料電腦化時的繕打錯誤」,但此一筆誤所造成的結果,是「無中生有創設了一筆身分登記事項」。對於身分關係實體自始不存在之瑕疵,戶政實務與法理均定性為撤銷事由,使該不存在之配偶登記溯及既往失效,而非單純之細部資料訂正。
選項分析
- (A) 應為更正之登記(錯誤): 戶籍法第 24 條之更正登記,適用於「登記事實確實存在,但其登載內容(如姓名筆劃、出生年月日數字、出生地等)有錯誤或脫漏」之情形。若該身分登記事項根本從未發生(甲從未結婚),實質上欠缺登記之本體,不得僅視為一般內容錯誤而辦理更正,依法應辦理撤銷登記。此選項為命題者刻意以「繕打錯誤」字眼誘導考生之主要陷阱。
第 21 題2 分
有關戶籍登記之更正、撤銷或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登記中「更正、撤銷、廢止」的適用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登記。廢止登記則是因登記後發生特定事由,使原登記失去效力。
判斷時要先看登記事項本身是否記載錯誤,再區分是「原登記錯誤」還是「原登記自始不存在或無效」,以及是否為登記後才發生的法律事實。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情況屬於哪一類:
- 原登記內容有錯誤或脫漏:更正。
-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撤銷。
- 原登記成立後,因後續事由使其效力終止:廢止。
- 原本正確的登記事項嗣後發生改變,則依其性質辦理變更登記。
選項分析
(A) 准予改名應為更正登記。—錯誤
准予改名是姓名依規定變更,並非原戶籍記載有錯誤或脫漏,應辦理變更登記,不是更正登記。
第 22 題2 分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戶籍登記事項因申報資料錯誤而有誤,申請人應提出該條列舉的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題目問的是哪一項不屬於法定列舉文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對照各選項與第 16 條列舉的文件即可。條文所列包括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前的戶籍資料、原始國民身分證、學校或訓練單位的畢(肄)業證明,以及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的出生證明書等。特別注意出生證明的出具者資格:條文沒有把村里長列為可出具者。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關於戶口清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4 至 27 條的戶口清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
- 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各戶次第發給戶籤,清查日起按戶查口。
-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 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抓住第 26 條的關鍵用語「以戶為單位」。村(里)鄰及門牌號碼是編組、排列的依據,不是清查的單位。將選項與各條規定逐一對照,即可判斷不符法條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於臺灣地區定居者,應依何法律辦理戶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在臺灣地區定居後,應依何種法律辦理戶籍登記。判斷時要區分「取得在臺定居資格」與「辦理戶籍登記」:前者涉及兩岸人民往來及定居許可,後者則依戶籍登記的相關規定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在臺灣地區定居後,應依《戶籍法》辦理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動作:「經核准於臺灣地區定居者」問的是後續「應依何法律辦理戶籍登記」。核准定居的法令依據,與定居後申辦戶籍登記的法律依據,並非同一問題。既然題目問的是戶籍登記,就應辨認負責規範戶籍登記的法律,選《戶籍法》。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出生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的出生登記義務、申辦地點,以及無依兒童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第 29 條並規定,無依兒童的出生登記得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6 條兩個適用對象:一是「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的國民」;二是「尚未辦理出生登記的無依兒童」。再比對各選項的年齡門檻、申辦地點及海外出生情形,就能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定年齡是「未滿十二歲」,不是「未滿十四歲」。此外,條文所指為在國內出生的國民,並非所有在國內出生的兒童都一概辦理出生登記。
- (B) 錯誤。 戶籍登記原則上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第 26 題2 分
應為戶籍廢止之登記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的廢止登記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或當事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時,應辦理廢止登記。
要掌握「嗣後不存在」與「嗣後有變動」的差別:前者是原登記事項已不存在,依法辦理廢止;後者是事項仍存在,只是內容改變,通常應辦理變更登記。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選項與《戶籍法》第 24 條列出的事由。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以及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都屬於廢止登記事由。只有「戶籍登記事項嗣後有變動」不在其中,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變更登記。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關於戶口名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戶口名簿的內容、印製、製發及保管規定。解題時要區分「空白戶口名簿由誰印製」與「戶口名簿由誰依戶籍資料列印製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戶籍法》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4 條及第 56 條:
- 第 51 條規定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的現戶戶籍資料,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 第 53 條規定空白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 第 54 條規定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 第 56 條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不得扣留。
因此,選項 B 把「空白戶口名簿」的印製機關說成戶政事務所,與第 53 條不符,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有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的申請方式,以及戶政機關得登載的內容。依民法第 1089 條,父母原則上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但「由父母共同任之」是親權行使的安排,不代表戶籍登記必須由父母共同提出申請。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戶政作業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將兩個問題分開:
- 誰可以申請登記? 父母協議、法院裁判或調解成立時,得依相應文件辦理;不能單憑「父母共同任之」,就推定登記必須雙方共同申請。
- 登記可以記載什麼? 依協議或法院裁判、調解內容辦理;若法院文件載有行使負擔的內容及方法,戶政機關得據以登載。
因此,逐項辨認申請人要件,就能找出把「共同任親權」誤當成「共同申請」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關於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4條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的通報義務,以及通報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判確定後,應將相關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交當事人戶籍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題方法
抓住《戶籍法》第14條的兩個關鍵:辦法由誰定、資料送給誰。法條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死亡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判要旨則送當事人戶籍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選項若把收件者改成親屬,或把法條所定對象拆開、替換,即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之催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列舉的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其中包括遷徙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並規定,催告期限不得少於 7 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解題方法
先抓住催告後的法定效果:對於《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列舉的登記,逾期仍未申請,法律要求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將這項規則對照選項,遷徙登記不會因未申請而「暫停辦理」,因此錯誤的是 (C)。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戶籍登記原則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有例外情形得不受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原則上,戶籍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法律另定有可向戶籍地以外機關申請的例外。
以下依民國 112 年命題當年的法規說明。當時《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的相關例外,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的登記項目、特定情形的國內結婚或離婚,以及國外結婚或離婚的辦理方式。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依序比對每個選項的當事人戶籍情形、結婚或離婚地點,以及可受理登記的機關。尤其要分清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且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與「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且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兩種情況:兩者的辦理方式不同。
選項分析
- (A) 正確。《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的指定登記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的戶政事務所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因此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身分證「換領」與「補領」的區別。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適用的《戶籍法》第 57 條,身分證毀損或更換相片,應申請換領;辦理戶籍登記致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也應同時申請換領。遺失則屬補領,不是換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情形所對應的請領方式:
- 原證仍在,但證件毀損、要更換相片,或戶籍登記使證面資料變更:換領。
- 原證遺失,無法繳回原證:補領。
題目問「非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因此選出屬於補領而非換領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換領國民身分證,下列何者無須由本人親自換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國民身分證換領的辦理方式:一般換領可由本人親自辦理,也可用書面委託他人;但更換相片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因申請戶籍登記而使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雖須同時申請換領,仍可委託他人辦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原則上可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第 58 條則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
解題方法
題幹問「何者無須由本人親自換領」,關鍵是區分「必須本人親辦」與「可以委託」:
- 更換相片有《戶籍法》第 60 條第 2 項的明文例外,必須本人親辦。
- 身分證條碼資料無法讀取或防偽辨識功能損壞,屬證件毀損情形,依相關辦理規定須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
- 因戶籍登記造成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法律要求同時申請換領,但可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因此,只有(D)符合「無須由本人親自換領」。
第 34 題2 分
關於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閱覽戶籍資料、申請交付戶籍謄本的申請方式,以及戶政規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65 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戶籍法》第 69 條則規定,請領戶籍謄本、申請閱覽戶籍資料等,應繳納規費。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申請人」、「受理機關」、「申請次數」及「規費」是否符合規定。申請不以本人親自到場為限;戶籍謄本可以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次數沒有本題所稱的限制;申請時原則上須繳納規費。因此,只有(B)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利害關係人有需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下列何者不符合戶籍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申請戶籍謄本的申請資格、委託方式、申請地點,以及利害關係人可取得資料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65 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與其有利害關係部分的資料。同條並規定,戶籍謄本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第 66 條則規定,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提出。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律明文即可:申請能否委託看第 65 條,能否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看第 66 條;利害關係人範圍由哪一級機關決定,也直接見於第 65 條。題目問「不符合」法規者,因此找出與法條規定的主管機關不一致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關於婚姻紀錄證明書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6 條之 1 與第 69 條,重點是婚姻紀錄證明書的申請地點、委託方式、格式及規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66 條之 1,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婚姻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 69 條,請領該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戶籍法》第 66 條之 1、第 69 條即可。關鍵在於申請地點是「任一戶政事務所」,不限定戶籍地;其餘敘述則與法條規定相符。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人民請領下列何者,免收規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及《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的規費收取與免收情形。依《戶籍法》第 69 條,人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原則上應繳納規費;具體收費數額及免收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因政府機關辦理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戶口名簿者,免收規費。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請領的文件,再判斷是否符合規定的免收事由。國民身分證、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通常依標準收費;戶口名簿雖通常收費,但因門牌整編而須換領,屬明文免收規費的例外。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有關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之初領與補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57 條,重點是分辨國民身分證的初領年齡、證件滅失或遺失時的補領義務,以及戶口名簿的請領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仍相同。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中的情形對應到法條:年齡與身分證初領看第 57 條第 1 項;證件滅失或遺失看第 2 項;戶口名簿的請領看第 3 項。再核對選項是否把法定年齡、適用對象或法律效果寫錯。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戶籍國民年滿 14 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不是年滿 12 歲。未滿 14 歲者,得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
第 39 題2 分
白小玉是中華民國國民,不具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身分。於下列何種情形,白小玉不得申請改姓或冠姓?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改姓及冠姓的事由。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規定,子女因被父或母以外之人收養,得申請改姓;夫妻之一方也得以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冠以配偶姓氏。至於成年人僅因與他人同姓而不願結婚,並非《姓名條例》所定的改姓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法定改姓或冠姓事由:
- 因繼父或繼母依法收養,屬於被收養後得申請改姓的情形。
- 婚後冠配偶姓氏,屬於夫妻得約定的冠姓方式。
- 僅因婚前與對方同姓而想改姓,若不符合《姓名條例》列舉的改姓事由,就不得申請。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申請改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的改名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其中包括:
-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 6 個月以上,且姓名完全相同。
-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與四親等內直系或旁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判斷時要逐字核對對象、親屬關係、設籍時間及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選項 A、B、D 都直接對應法定改名事由,應檢查敘述是否符合條文要件;選項 C 則須核對設籍期間。題目以官方答案 A 為準,其中 A 符合「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成年人甲為了享有連鎖快餐店的「姓名對對碰」折扣優惠,前往戶政事務所改名,請問甲無須攜帶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及相關戶籍登記規定中的改名申請人資格,以及改名後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需的文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成年人可由本人申請改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是未成年人辦理時才涉及的文件。改名登記如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須依規定繳交換證規費及相片。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已指明甲是「成年人」,因此由本人申請即可,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再判斷其他選項是否與改名登記或換發身分證有關: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用於身分及戶籍資料核對;新臺幣50元規費與相片則是換發身分證所需。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關於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之次數限制,依姓名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的次數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要分辨限制是針對特定改名事由,還是適用於其他更改姓名事由。
其中,因「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因執行公務之必要而更改姓名,則不在這項三次限制之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更名事由,再對照《姓名條例》明定的次數限制。題目中的關鍵是「以三次為限」並非適用於所有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情況;若把特定改名事由的次數限制擴張到執行公務所需的更改姓名,就會判錯。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關於本名之使用,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使用本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姓名條例》第 6 條,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本名是依戶籍登記的姓名。判斷選項時,關鍵在於該項目是否屬於法條列出的學歷、資歷、執照或其他證件。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所列的類別,再把各選項逐一對照:
- 學歷證書屬於學歷證件。
- 資歷證件屬於資歷證件。
- 汽車駕駛執照屬於執照。
- 財產變更登記是登記事項,並非學歷、資歷、執照或證件。
因此,前三者未使用本名者無效;「財產變更登記未使用本名者無效」並非《姓名條例》第 6 條的規定,故 D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關於回復國籍者,其中文姓名應如何取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中文姓名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姓名條例》第 2 條規定,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的中文姓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身分是「回復國籍者」,再依《姓名條例》關於取得、喪失及回復國籍者姓名的特別規定判斷。法條指定應回復的是喪失國籍時所使用的中文姓名,並非由本人任意選擇或由主管機關決定。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不得以下列何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判斷僑居國外、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的國民,可以用哪些文件證明本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可作為本名證明的文件包括護照、華僑身分證明書、華僑登記證、國籍證明書,以及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的其他文件。健保卡不在列舉文件中。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指的是「僑居國外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的國民,再比對《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列的本名證明文件。題目問「不得」使用者,因此找出四個選項中未列於規定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下列有關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原住民族姓名登記、回復傳統姓名及改姓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當時《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原住民依文化慣俗登記姓名;已用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也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兩種申請均以一次為限。第 4 條則允許原住民姓名以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第 6 條另規定,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得申請改姓。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查的是兩項姓名變更申請的次數限制。法條規定「回復傳統姓名」與「回復原有漢人姓名」都各以一次為限,並未規定回復傳統姓名後就不能再申請回復漢人姓名。因此,宣稱「不得再申請」的選項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欲以收養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非原住民被收養者之年齡限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以收養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時,被收養者的年齡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非原住民須於未滿七歲時,由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的原住民父母收養,始符合該項年齡要件。
「未滿七歲」不包含已滿七歲者;判斷年齡時,應以被收養時是否尚未滿七歲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問的是「被收養者的年齡限制」,再依民國 112 年《原住民身分法》關於收養取得身分的規定,確認門檻為「未滿七歲」。因此,直接選擇與法條用語一致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陳小美為 45 歲的噶瑪蘭族,王小明為 52 歲的泰雅族,二人一起生活已有 10 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下列何種情況下,陳小美及王小明欲收養之 5 歲小孩 A,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第 2 項(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未滿七歲的非原住民,須由「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題目中的 A 為 5 歲,符合未滿七歲;陳小美與王小明也分別已滿 40 歲。關鍵在於兩人是否成為法律上的「原住民父母」,以及是否共同收養。
解題方法
先核對三項條件:A 未滿七歲、收養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由原住民父母收養。題目特別指出兩人共同生活十年但未辦結婚登記,表示同居事實不能直接使兩人取得法律上的配偶身分,也不能僅因共同生活就成為「原住民父母」。因此,依本題官方答案,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兩人共同收養,才能符合該款所要求的身分及收養關係。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在戶籍上民族別之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戶籍上「民族別」的登記與變更,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族別原則上依規定登記;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不同民族別者,子女得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原住民身分」與「民族別」:取得原住民身分,不代表可以同時登記多個民族別,也不代表可以任意變更民族別。再依親子關係判斷民族別從屬,父母民族別不同時,子女可從父或母,與 D 相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族別登記不是複選,不能同時登記多個民族別。
- (B) 錯誤。 民國 112 年法規並未允許當事人僅憑意願任意變更民族別;
第 50 題2 分
阿美族原住民女子甲,其父為太魯閣族、母為阿美族。甲與非原住民男子乙結婚所生子女,可從之民族別,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對子女民族別的認定。解題時要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子女的「民族別」,再看哪一位父母具有原住民身分,以及該原住民父母登記的民族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所生子女,符合當時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法定條件者,其民族別從具原住民身分的母親。甲的母親是阿美族,因此甲的民族別是阿美族;甲與非原住民男子乙所生子女,民族別從甲的阿美族。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代親屬關係:
- 甲的父親是太魯閣族、母親是阿美族,這是甲的父母民族別不同。
- 題目所問的是甲與非原住民男子乙所生子女的民族別。這一代只有甲具有原住民身分,應依甲本人的民族別判斷。
題目已稱甲為阿美族原住民女子,因此甲的民族別是阿美族。她父親的太魯閣族身分,不會使她的子女在此題情形下改從太魯閣族。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