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類科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30 分

甲以其五歲之子乙的名義購買 A 屋,試問:(每小題 10 分,共 30 分)

(一) 該代理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二) 乙十六歲時,就讀高職餐飲管理科,甲同意乙開設一家專賣定食簡餐的小店。因經驗不足,乙買進了成本太高的大明蝦作為食材,有虧損倒閉的可能。甲禁止乙再買進該種明蝦作料理販售,但乙仍再度向水產商人丁訂購了一批明蝦。不知情的丁於出貨後,得否向乙收取明蝦的貨款?

(三) 乙十六歲時,尚未考到機車駕照即騎乘甲之機車外出,想要找同學討論功課,未料乙居然在路上把一位正在外出散步的老先生丙撞死了。丙已喪偶,家中已成年的獨生子戊出面處理喪葬事宜。乙之侵權行為能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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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1. 五歲未成年人購屋時,無行為能力人能否自行為法律行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效力。
  2. 十六歲未成年人經允許獨立營業後,營業範圍內行為的效力,以及法定代理人事後禁止特定交易的效果。
  3. 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及其與民事責任的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規定於本題所涉部分,解題適用的規範如下。

(一)甲以五歲乙的名義購買 A 屋,該代理行為是否有效?

解題方法與法條

乙五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自行為有效的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6 條,甲若為乙的法定代理人,得代理乙購屋。

因此,判斷重點是區分「乙自行購屋」與「甲代理乙購屋」:前者涉及乙欠缺行為能力,後者是法定代理人代乙為法律行為。

結論

甲以乙的名義,並以乙的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乙購買 A 屋,該買賣契約有效;乙取得 A 屋的權利。五歲乙無須親自為有效的意思表示。

(二)乙獨立營業後再向丁訂購明蝦,丁能否向乙收取貨款?

解題方法與法條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依民法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獨立營業者,未成年人就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甲已同意乙開設專賣定食簡餐的小店,乙因此就該店營業範圍內的交易具有行為能力。購買供店內料理販售的食材,屬營業範圍內的行為。甲禁止乙再購買大明蝦,屬於對特定營業行為的限制;依民法第 85 條第 2 項,法定代理人得撤銷或限制允許,但其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丁不知道甲已禁止乙購買明蝦,屬善意第三人。該禁止不能對抗丁,故乙向丁訂購明蝦的行為仍對乙發生效力。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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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透過跨國婚姻媒合單位找到一位外籍女子乙,兩人結婚。婚後甲、乙生下 A、B 兩名子女。甲於婚後第八年、乙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後離婚,甲、乙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甲於離婚後第三年死亡,往生前甲留下一份有效的代筆遺囑,內容係交代死後 A、B 由其兄嫂丙、丁收養。乙離婚後一直有到前夫家裡探望 A、B,不同意夫家將 A、B 出養給丙、丁的安排。丙、丁能否收養八歲和十歲的 A、B?(20 分)

(二) 戊、己婚後並無生下任何兒女,遂共同收養庚、辛之兒子 C 為養子。C 於被收養後,從養父戊方之姓氏。未料戊為躲避個人債務之追討,於 C 七歲時,即離家出走未歸已有數年,己均靠娘家幫助照顧 C 子並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戊、己未離婚,己得否於 C 尚未成年時,聲請法院宣告變更 C 之姓氏為己方之姓氏?(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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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的生父母同意權、第 1076 條之 2 的未成年人同意,以及法院認可收養時對子女最佳利益的審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子女被收養,原則上應得其父母同意。父母離婚、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不會使未任親權一方喪失對收養的同意權。例外是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能表示意思。

解題方法與涵攝

甲、乙離婚時雖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但乙仍是 A、B 的母親。甲死亡後,乙持續探望 A、B,題目也未顯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子女的情事;乙只是不同意出養,並不符合免除其同意權的法定例外。因此,丙、丁須取得乙對收養的同意。

此外,A、B 分別為八歲及十歲,均已滿七歲。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2,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時,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又須經法院認可,法院並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審查。

甲的代筆遺囑只是表達希望由丙、丁收養,不能代替收養所需的法定同意,也不能取代法院認可程序。

解題技巧

應分開檢查「父母對收養的同意」、「七歲以上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及「法院認可」三個層次。離婚後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不等於另一方喪失收養同意權;探望事實則有助於判斷該方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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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已喪偶,育有子女丙一人。甲因車禍過世,死亡時留下一棟 A 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尚有向 B 銀行商借之四百萬元貸款未付。B 銀行於出借款項時,要求甲將 A 屋設定抵押權予 B。甲另向 C 借款八百萬元尚未清償,還以合法有效的遺囑交代遺贈外遇對象 D 二百萬元。

丙於知悉甲死亡後八個月開具甲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丙另先將遺贈二百萬元交給其認識的 D,以答謝 D 照顧甲的晚年生活,結果導致 C 所經營的公司週轉資金不足,幾乎倒閉,受有損害。試問甲之遺產繼承應如何處理?(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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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概括繼承與限定責任: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
  2. 遺產清冊陳報期間:依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3. 遺產債務與遺贈的清償順序: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1,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及交付遺贈,應依法律規定的程序與順序處理;違反規定而使被繼承人債權人受有損害,繼承人須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 負賠償責任。
  4. 抵押權的優先受償:B 銀行對 A 屋享有抵押權,其擔保債權得就抵押物價值優先受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陳報遺產清冊是否逾期,再依序處理抵押債權、普通債權與遺贈。最後比較依法清償時 C 可受償的數額,與丙先交付遺贈後 C 實際能受償的數額,以計算丙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丙逾期陳報遺產清冊

丙在知悉甲死亡後八個月才陳報遺產清冊,已超過民法第 1156 條所定的三個月期間,屬逾期陳報。

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1,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應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及交付遺贈,並應遵守債務清償與遺贈交付的法定規則;若違反而使債權人受損,另有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清償順序計算遺產分配

甲留下 A 屋一棟,價值 1,000 萬元;對 B 銀行尚欠 400 萬元,且 A 屋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債權。故 B 銀行可先就 A 屋優先受償 400 萬元。

扣除 B 銀行受償後,遺產剩餘價值為:

1,000−400=600 萬元1,000-400=6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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