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類科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40 分

17 歲之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利用暑假到乙家具公司工讀,與乙公司訂定僱傭契約,擔任售貨員。乙公司因此授與甲代理權,讓甲以乙公司之名義販售商品。

甲工作時勤奮,任職二週後賣出一套價值新臺幣 100 萬元之沙發給丙,丙完成付款並取貨之後,乙公司之經理丁甚為高興,乃私自送給甲 1 萬元之紅包以資鼓勵。

甲興奮之餘,返家將 1 萬元之紅包轉送給法定代理人戊,戊才知悉甲去工讀,並立即表示反對甲此二週以來與打工相關之一切行為,且將反對之意思告知乙與丁。

試問:甲乙間契約與授與代理權之效力如何?甲乙丙之間法律關係如何?甲丁間、甲戊間送紅包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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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核心是區分四種法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意定代理權授與、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以及贈與契約。

甲為 17 歲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所訂契約,依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只有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年齡、身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才不受此限制。

民法第 84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其關於該營業有行為能力。但受僱工作不等於獨立營業,不能只因甲擔任售貨員,就認為甲已取得獨立訂立僱傭契約的能力。

解題方法

依法律關係發生的順序,分別檢視:甲乙間的僱傭契約、乙授與甲的代理權、甲代表乙與丙訂立的買賣,以及丁、戊各自與甲成立的贈與契約。尤其要把「代理權授與」和「僱傭契約」分開判斷:前者是代理權的來源,後者是甲與乙間的契約關係。

一、甲乙間僱傭契約與代理權授與

僱傭契約:效力未定,戊拒絕承認後確定不生效力

僱傭契約使甲負有提供勞務的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甲未經戊允許即與乙訂約,依民法第 79 條,僱傭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題目明示戊表示反對,並將反對意思告知乙,這是拒絕承認。因此,甲乙間僱傭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民法第 84 條也不適用,因甲是受僱擔任售貨員,並非經允許獨立營業。

代理權授與:有效

代理權授與與僱傭契約是不同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67 條,意定代理權得以意思表示授與;依第 104 條,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

乙授與甲代理權,使甲得以乙的名義販售商品。代理權授與本身不使甲負擔僱傭契約上的勞務義務,也不因甲未成年而失效。因此,甲乙間僱傭契約雖因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乙所為代理權授與仍有效。戊反對甲去工讀及相關行為,並不因此使已授與的代理權溯及失效。

二、甲乙丙間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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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男與前妻生有一子丙,乙女與前夫生有一女丁。甲乙經友人介紹而結婚,此後甲乙丙丁共同生活,感情融洽。雖未收養,丙丁均稱甲乙為父母,丙丁互稱兄妹。

丙丁逐漸長大成人,彼此扶持相守,成年後相戀。

試問:甲乙丙丁間之親系親等為何?丙丁可否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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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血親、姻親的成立與親系親等計算,以及民法第 983 條的禁婚親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67 條,血親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依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的配偶。依第 970 條,姻親的親系及親等,依其與配偶或血親的親系及親等計算。

繼父母與未收養的繼子女間,成立直系姻親;但僅因父母再婚而共同生活的繼兄弟姊妹,彼此不因此成立血親或姻親。稱謂、共同生活及感情親密,都不會取代法律上的收養或血緣關係。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乙各自與親生子女的血親關係,再依婚姻關係判斷配偶的子女是否為姻親。最後檢查丙、丁之間是否有血親或姻親關係,以及是否落入第 983 條的禁婚範圍。

當事人親系親等理由
甲、丙一親等直系血親丙是甲的兒子。
乙、丁一親等直系血親丁是乙的女兒。
乙、丙一親等直系姻親丙是乙之配偶甲的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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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男之妻於數年前往生,甲有乙、丙、丁三子。

乙男與戊女結婚,育有一女己。丙男與庚女結婚,育有一女辛。丁男已離婚,獨自養育其獨生女壬。

去年 2 月乙因病去世,甲於今年 3 月病逝,丙於今年 5 月發生嚴重車禍而往生。甲病逝時留有遺產銀行存款新臺幣 3,000 萬元,丁於知悉甲往生後依法拋棄繼承。

試問:本題依據我國民法之繼承規定,甲遺留之銀行存款最終會由誰獲得?各分別獲得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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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的代位繼承、同時存在原則及拋棄繼承的效力。解題時應以甲死亡時為基準,先判斷哪些人有繼承資格,再依應繼分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 《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 《民法》第 1176 條: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屬依法律規定處理;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時,由其他同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解題方法

一、以甲死亡時確認繼承人

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甲於今年 3 月死亡,因此須以今年 3 月當時的親屬及生存狀態判斷誰能繼承甲。

甲的妻子已先於甲死亡,不是甲的繼承人。乙也在去年 2 月先於甲死亡;乙的女兒己得依代位繼承,代位乙承受其原本可繼承的應繼分。

甲死亡時,丙、丁均仍在世。丙的女兒辛不是丙的代位繼承人,因為丙並未先於甲死亡。丁雖在甲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仍是甲死亡時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其拋棄的效果另依拋棄繼承規定處理。

二、先按支系計算應繼分

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支系為乙、丙、丁三支。乙先於甲死亡,由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己代位;因此在分配時,三支各占三分之一。

甲的妻子已死亡,沒有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的情形。甲的遺產為新臺幣 3,000 萬元,每支原應分得:

3,000萬元÷3=1,000萬元3,000\text{萬元}\div 3=1,00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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