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新聞(選試英文)類科 傳播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請問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內容為何?新聞自由是否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15 分)
廣電相關法規對於新聞表意自由和正確性有何規定?廣電相關法規想達到的監理目標和新聞自由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之間應該如何權衡?(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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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說明新聞自由的意義、內容及憲法地位;第二,整理廣電法規對新聞報導的要求,並以比例原則權衡內容監理與新聞自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新聞自由是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在新聞傳播領域的具體展現,目的在保障資訊流通,使人民獲取資訊、形成公共意見,並監督政府及社會。它既保障新聞媒體與工作者從事新聞活動的自由,也具有維繫民主公共討論的制度性功能。
解題方法:由新聞活動流程說明自由內容
新聞自由不只是在媒體刊播或播送時免受事前審查,也涵蓋新聞活動的各個階段:
- 採訪、蒐集資訊自由:新聞工作者得蒐集、查證及取得新聞資料;釋字第689號肯認新聞採訪自由受憲法保障。
- 編輯與選擇自由:媒體得選擇報導主題、編輯內容、安排版面或節目,並選擇表達方式。
- 發表與傳播自由:媒體得刊登、播送新聞與評論,原則上不受國家事前干預。
- 新聞專業自主:新聞判斷及編輯決策應避免不當政治或經濟力量介入,以維護媒體獨立。
- 制度性保障:新聞自由保障媒體提供多元資訊,促進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及公共監督。
新聞自由的權利主體不限於媒體組織,也包括新聞工作者;其保障並不表示媒體享有不受限制的特權,仍須與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相互衡量。
新聞自由是否為憲法基本權利
新聞自由是憲法第11條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的基本權利。釋字第509號指出,言論自由有助於自我實現、意見溝通、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新聞自由則是使上述功能得以實現的重要制度。
釋字第689號進一步說明,新聞自由保障新聞媒體提供具新聞價值的多元資訊,使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進而形成公共意見與公共監督。新聞自由因而具有個人權利與制度性保障的雙重面向。
廣電相關法規對新聞表意自由與正確性的規定
廣電法規保障新聞與評論的傳播,同時要求業者負起相應的公共責任。民國112年主要規範如下:
- 《廣播電視法》第21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也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這是節目內容的一般限制。
-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該條並規定,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者,屬不得播送的情形。
- 《有線廣播電視法》:節目及廣告內容受法律限制;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個人資料保護法」?這個法律的目的是保護個人資料的什麼權?
何謂「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簡稱 GDPR)」?請列舉兩者至少 3 項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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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立法目的、個人資料所涉及的權利,以及我國個資法與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的比較。作答時可先分別說明兩套規範的定位,再從適用範圍、個資定義、境外適用、當事人權利及違規責任等面向列出差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個資法的意義與保障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是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的法律。依個資法第 1 條,制定目的在於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
依同法第 2 條,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以及其他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的資料。判斷重點在於資料能否識別特定自然人,不限於單一欄位直接辨認;多項資料結合後能識別個人,也可能屬於個人資料。
題目所問的權利,可答為個人資料自主權,亦常稱為資訊隱私權。此權利使個人得以決定其個人資料在何種範圍、於何種目的下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得依法行使查詢、閱覽、複製、補充、更正、停止蒐集或處理、刪除等權利。它是人格權及隱私保障的重要部分;個資法第 1 條明文所稱的立法目的,則是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GDPR 的意義
GDPR 是歐盟於 2016 年制定的 Regulation (EU) 2016/679,中文通常譯為「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該規則自 2018 年起適用,統一規範歐盟境內個人資料的處理及其保護,並兼顧個人資料在歐盟境內的自由流通。
GDPR 所稱個人資料,核心是與已識別或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資料。它要求資料處理符合合法、公平、透明、目的明確、資料最小化、正確、保存期限受限制及安全等原則,並規定資料當事人的權利及資料控制者、處理者的義務。
解題方法:比較至少三項差異
題目要求列舉至少三項差異,採「法律範圍、個資定義、境外效力、當事人權利、違規責任」逐項比較,即能清楚呈現兩者制度差異。以下列出五項:
| 比較面向 | 我國個資法 | GDPR |
|---|---|---|
| 規範範圍 | 規範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並設有法定例外。 | 規範歐盟境內的個人資料處理活動,並依規定涵蓋控制者或處理者設於歐盟境外的特定情形。 |
第 三 題25 分
112 年 6 月修正公告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對大眾傳播媒體賦予什麼責任?對於選舉公平性有什麼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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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尤其是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時的資訊揭露、委託者查證、紀錄保存,以及對深度偽造影音的處理義務。修法重點在提升選舉資訊透明度、防止境外勢力介入,並降低深偽影音對選民判斷的干擾。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分成兩問:先整理修法對媒體加上的責任,再說明這些責任如何維護選舉公平。作答時可按「廣告揭露與查證、紀錄保存、深偽影音處置」三類歸納,並將每項義務連結到公平選舉的效果。
媒體的法定責任
一、競選及罷免廣告應揭露資訊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1 條,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在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這項規範使選民能辨認廣告由誰發起、經費由誰負擔,避免政治宣傳以匿名或不透明方式影響選舉。
二、刊播前應查證,並拒絕特定境外委託
依兩法相關規定,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前,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的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受託轉交廣告者,也應查證委託者身分,並提供非屬前述對象的切結書,由媒體留存。
此一規範的目的,是避免境外勢力透過廣告資助、代為委託或層層轉手,介入我國選舉。
三、應保存廣告及相關紀錄四年
媒體應保存受委託刊播的廣告檔案、設定放送的觀眾及條件,以及委託者切結書等完整紀錄,並自廣告刊播時起保存四年。
紀錄保存使主管機關得以查核廣告內容、委託及投放情形,也有利於爭議發生後追查資金來源與責任歸屬。
四、經鑑識確認為深偽影音,應依規定處理
第 四 題25 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會議最近通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案,將網紅等社群網站用戶納入規範,請問何謂廣告不實?這個新規範的內容為何?重視什麼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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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的「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及公平會於民國112年修正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在商品、服務、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中,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事項,作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判斷時,不只看單一句子的字面真偽,也要看廣告整體傳達給一般消費者的印象,以及該資訊是否足以影響消費者的交易決定。
因此,廣告不實不以明確說謊為限;即使部分文字屬實,若整體呈現方式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內容、來源、價格、優惠條件或效果產生錯誤認知,也可能違法。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序掌握三個層次:
- 先界定廣告不實:說明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須從整體廣告印象及其對交易決定的影響判斷。
- 再說明修正原則的規範對象與要求:特別指出網紅、部落客、直播主在不同角色下,可能是廣告主,也可能是廣告薦證者。
- 最後點出消費者權益:說明規範旨在使消費者取得真實、完整且容易理解的商品資訊,據以作成交易選擇。
112年網路廣告處理原則的重點
一、網路廣告與廣告主的範圍
網路廣告是事業為銷售商品或服務,以網際網路提供相關資訊、招徠交易機會的傳播行為,包括自身網站、購物網站、網路商店、社群網站、電子郵件等廣告。
修正後明定,經常透過社群網站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的用戶,例如部落客、網紅、直播主,也可能是廣告主。網紅若銷售自己的商品,或以自身名義刊播並銷售廠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均可能以賣家身分負廣告主責任。
若網紅不是賣家,而是在廣告中表達對商品或服務的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則屬廣告薦證者。薦證內容仍須與事實相符;薦證者明知內容不實,且與廣告主故意共同實施不實廣告者,也可能併同受罰。
二、網路廣告應遵守的原則
- 真實表示:廣告內容應與實際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相符。
- 即時更正:廣告刊播後,應留意內容是否仍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