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人事行政類科 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應考試服公職是國人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請援引相關法規,就現行公務人員考試的應考資格,分別從共通性、特殊性、積極性、消極性等層面,說明其內容分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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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考試的應考資格分類。作答時,先說明所有考試共同適用的基本門檻,再分別整理因考試或職務性質而增設的條件、各考試等級的積極資格,以及不得應考的消極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說明。
解題方法
依題目指定的四個層面作答,並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至第 17 條及第 22 條為主軸:
- 共通性:所有公務人員考試通常都須符合的基本條件。
- 特殊性:依特定考試或職務需要,得另行增設的資格條件。
- 積極性:應考人必須具備的學歷、經歷等資格。
- 消極性:應考人不得具有的法定情事。
分項說明
一、共通性資格
共通性資格,是應考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普遍須具備的基本門檻。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因此,國籍及年齡是基本條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也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作為公開競爭應考的基本要求。
此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9 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的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因此,體格檢查是法律授權得依需要設定的資格條件,並非每一種考試一律採取相同的體格標準。
二、特殊性資格
特殊性資格,是為配合特定考試、職務或用人機關業務需要,依法另設的報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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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考試的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9 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的實際需要,規定特種考試應考人的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這些條件須有法律授權並依個別考試規則辦理,不是所有考試共同適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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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學歷、工作經驗或訓練、語文能力 依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及類科需要,增列下列資格條件:
- 提高學歷條件。
- 具有與類科相關的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提出證明文件。
- 通過相當等級的語文能力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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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證書 依同法第 17 條第 3 項,考試類科的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取得該類科要求的證書始得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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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試或分階段考試的個別規定 依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試或分階段考試的應考年齡、考試等級、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等事項,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三、積極性資格
第 二 題25 分
現行各級政府機關人力結構組成多元,且有不同進用途徑。請解釋各種人力類別及其進用途徑內涵,並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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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機關人力的身分類別與進用制度。作答時要看清楚各類人員的法定身分、進用依據及工作性質,不能把所有在機關服務的人都視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常任公務人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整體而言,政府機關人力可概分為常任人員、政務人員、機要人員、契約進用人員,以及依勞動契約進用的人員;其中,常任人員以考試及格後依法任用為原則,其他人力則依職務性質及法定程序採不同方式進用。
解題方法
可用「先分身分,再說進用;每類配一個例子」的方式作答。說明進用途徑時,應區分:
- 任用:機關依法律,以行政任用方式使人擔任公務職務。
- 政治任命:依憲法、法律或組織法規任命政務職務。
- 機要進用:由機關首長依規定遴用,服務與首長具有一定連動性。
- 契約進用:以聘用、約僱等方式,依契約及相關法規定期進用。
- 勞動契約進用:以私法勞動契約僱用,通常適用《勞動基準法》。
各類人力及進用途徑
一、常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依法任用
常任公務人員以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為原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任用資格包括依法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升等合格;一般初任人員則依同法第10條,經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發任用。
例如,普通考試或地方特考四等人事行政類科錄取人員,完成訓練及格後,分發至政府機關擔任人事行政職務,即屬常任公務人員。法官、檢察官、警察、醫事、交通事業及外交等人員,則依各該專業法規及任用規定辦理。
二、政務人員:依憲法、法律或組織法規任命
政務人員主要負責政策決定、政治責任或機關領導工作,通常不以一般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為進用前提,而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機關組織法規或《地方制度法》等規定任命。
例如,中央部會首長依法律程序任命者,屬政務人員;地方政府首長則由選舉產生,與依一般考試分發進用的常任公務人員不同。
三、機要人員:由首長依規定進用,襄助機要事務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人事一條鞭」管理制度?請依人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說明之。(15 分)
並請分析前述管理制度未來發展的相關立論與內容。(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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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兩部分:先依《人事管理條例》說明「人事一條鞭」的法制內涵,再分析制度未來發展的不同立論。
「人事一條鞭」是指各級機關的人事機構及人事人員,雖設置於各機關內部,辦理該機關的人事業務,卻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統籌管理;在人事人員的指揮監督、任免及機構設置等方面,依統一法制運作。其制度目的,在維持人事行政的專業性、統一性與公正性,並保障常任文官免受不當政治干預。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人事管理條例》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72年,命題年度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從《人事管理條例》第1條確認人事管理的中央統籌原則,再以第2條、第3條說明各級機關人事機構的設置,第6條、第8條說明指揮監督及任免權,最後補充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呈現人事機構的職掌、編制管理與適用範圍。
第二部分宜先交代維持一條鞭的理由,再列出廢除或大幅改革的主張,最後提出較能兼顧考試權、專業性與地方自治的發展方向。作答時應分清楚:機關首長對人事人員仍有依法指揮業務的權限,但人事人員的身分管理及專業監督另有一套統一體系。
一、人事一條鞭的法制內涵
(一)中央統籌人事管理
《人事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銓敘部依本條例辦理。此為人事管理由中央統一規劃、建立共同制度的基本依據。
(二)各級機關設置人事機構
依同條例第2條及第3條,總統府、五院、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等機關設人事處或人事室;所屬機關及地方基層機關則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由此形成中央至地方、各機關均有對應人事單位的組織網絡。
(三)人事機構的職掌
同條例第4條列舉人事管理機構的職掌,包括:
- 擬訂本機關人事規章。
- 辦理職員送請銓敘案件的查催與擬議。
- 辦理考勤紀錄及訓練籌辦。
- 籌辦考績考成。
- 簽擬撫卹、規劃福利。
- 辦理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登記。
- 簽擬俸級。
- 建議本機關依法舉行考試用人。
- 建議並改進本機關人事管理。
- 依法核辦所屬機關人事案件,蒐集人事統計資料,並辦理銓敘機關交辦事項。
這些職掌顯示,人事機構既是服務本機關的業務幕僚,也是中央人事制度在各機關落實的執行單位。
(四)指揮監督採雙重關係
依同條例第6條,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敘部指揮監督;設有銓敘處的地區,相關人員得由各該銓敘處指揮監督。但人事人員仍須遵守各機關處務規程與其他通則,並秉承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辦理事務。
因此,人事人員一方面接受人事主管機關的專業指揮監督,另一方面仍須依法配合服務機關的業務運作,並非脫離服務機關而獨立行事。
(五)設置、任免與適用範圍
依同條例第7條,人事處室及員額原則上由各機關依業務繁簡、編制規模及附屬機關多寡擬訂,送銓敘部審核,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擬定。第8條規定,人事主管人員由銓敘部依法任免;佐理人員則由各該主管人員擬請銓敘部或銓敘處依法辦理。第9條使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的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第10條則規定人事機構設置通則及辦事規則由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
二、制度優點與爭議
(一)維持制度的立論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為三類。請援引法規說明三類考績條件與獎罰規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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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將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三類。作答時要分別交代每類的適用條件、辦理時點及考績結果的獎懲;其中年終與另予考績依甲、乙、丙、丁四等辦理,專案考績則以重大功過為要件,採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的方式處理。
年終考績依平時考核評定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另予考績的項目、評分比例及列等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準用年終考績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說明三類考績的定義,再依序援引第 6 至 8 條,整理年終及另予考績的列等與獎懲;最後依第 12 條說明平時考核獎懲如何影響年終考績,以及專案考績的重大功過與結果。
一、年終考績
**條件與等次:**各官等人員於年終辦理當年 1 月至 12 月連續任職期間的考績;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應辦理年終考績。年終考績以 100 分為滿分,分為:
- **甲等:**80 分以上。
- **乙等:**70 分以上,未滿 80 分。
- **丙等:**60 分以上,未滿 70 分。
- **丁等:**未滿 60 分。
考列甲等須符合施行細則所定條件;考列丁等則受《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所列事由限制,包含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不聽指揮而破壞紀律、怠忽職守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以及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而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情形,並須有相應的情節及證據要件。
獎懲:
| 等次 | 獎懲 |
|---|---|
| 甲等 |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一次獎金;已達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 1 個月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 2 個月獎金。 |
| 乙等 |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一次獎金;已達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 1.5 個月獎金。 |
| 丙等 | 留原俸級。 |
| 丁等 | 免職。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所稱俸給總額,包含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