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類科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二人居住地為臺中市,某日共同在臺北市犯竊盜罪後,分別逃逸。甲先被捕,經檢察官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犯共同竊盜罪。隨後乙則在臺中被捕,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而係發函向臺北地方法院表明乙之部分與甲審理中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
臺北地方法院就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乙之部分,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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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被告案件的管轄權,以及檢察官以函文請求法院「併案審理」時,法院能否因此取得對乙的審判權。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甲、乙共同在臺北市犯竊盜罪,臺北地方法院對甲案有管轄權;乙居住於臺中市,且在臺中被捕,臺中地方法院亦可能因乙的住所或所在地取得管轄權。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的數案件,如有牽連關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共同正犯案件具有牽連關係;但合併審判仍須有合法繫屬於法院的案件作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區分「併案」與「起訴」:
- 乙與甲共同犯竊盜罪,乙的犯罪事實與甲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屬牽連案件。
- 然而,檢察官對乙作成不起訴處分,並以函文請求法院併案,並未對乙提起公訴。
- 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的對象須經合法起訴。
第 二 題25 分
甲遭檢察官起訴犯加重詐欺罪,惟甲於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除人別資料外,就法院訊問之實體事項問題均保持沉默不語,完全不為陳述。隨後一審法院依其他證據判決甲有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甲自始自終均保持沉默不語,不配合法院之調查,犯後態度不佳,故加重量刑。
一審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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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被告的緘默權,以及法院能否將被告行使緘默權作為不利量刑因素。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並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這些規定保障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得自行決定是否陳述。
刑法第57條第10款雖將「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應審酌事項,但被告依法保持緘默,不能因此被評價為態度不佳,並據以加重其刑。
解題方法
先區分判決的論罪與量刑:
- 論罪部分:法院依其他證據認定甲有罪。題目沒有指出法院是單憑甲保持沉默推斷其犯罪,故不能僅據此認定論罪違法。
- 量刑部分:法院明確以甲始終沉默、不配合調查為由,認定犯後態度不佳並加重量刑。這是把行使緘默權當作不利因素,違反緘默權保障。
因此,一審判決至少在量刑理由及刑度裁量上違法。
第 三 題25 分
甲某日深夜在大馬路上徘徊,經警官 A 與同事上前關切,見甲回答問題時精神恍惚、兩眼無神,步伐不穩,講話內容語無倫次,懷疑甲服用毒品。A 隨後查詢,發現甲正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中,遂當場逮捕甲返回警察局,並命甲配合解尿供毒品採檢。甲拒絕配合解尿,A 遂將甲帶至醫院,將甲綁在病床上,再由護理人員為甲插上導尿管採集尿液。
A 之強制導尿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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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司法警察強制採尿的方式與法定權限界線,尤其要區分「非侵入性採尿」和「侵入性強制導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已指出,該條所規範的是非侵入性採尿,並未授權司法警察以侵入性方式強制導尿。
侵入性導尿涉及身體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權利,對人性尊嚴的侵害更為重大。警察不能只因有採尿必要、甲已遭逮捕,便自行決定以導尿管取尿。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逮捕是否合法,以及採尿方式是否合法:
- 逮捕部分: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方查明通緝身分後逮捕,原則上有合法逮捕依據。
- 採尿部分:甲遭逮捕後,警方命其自行解尿;甲拒絕後,A 將甲綁在病床上,由護理人員插入導尿管採尿。此為侵入性強制導尿,並非第205條之2所稱的非侵入性採尿。
第 四 題25 分
甲持刀砍殺乙,乙經送醫急救後,幸運存活未死。甲隨後經判決殺人罪之一般未遂犯,該判決亦經二審與三審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有罪確定。惟甲在服刑期間,發現另一受刑人 A 表示,曾向承辦員警陳述過,自己曾目睹甲砍殺乙之後,為乙止血,並請旁人撥打電話招來救護車將乙送醫,但該員警對 A 之陳述置之不理。
甲得否據 A 之供述聲請再審?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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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再審要件,以及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
刑法第27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殺人未遂犯若符合中止未遂要件,便可能獲得免刑判決,因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的供述是否具備「新證據」性,再判斷即使法院採信,是否足以使甲獲得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列出的較有利判決。
A 所述內容,是他曾向員警陳述目睹甲砍殺乙,並由 A 自己替乙止血、請旁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員警未理會此陳述,足以說明該證言先前未經調查斟酌;但新證據仍須有可能改變判決結果,不能僅因先前未被採納就當然准許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