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類科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律廉政類科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仇人乙狹路相逢,二人一言不合,乙便出手要打甲耳光,殊不知甲早有防備,在仍可出手攻擊加以阻擋的情況下,直接朝乙頭部開槍,乙當場死亡。

請問甲的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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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以及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正當防衛須符合: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出於防衛意思,且防衛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必要性。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者,成立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正在對甲施以不法侵害,再判斷甲開槍是否是排除侵害所必要,最後依甲的主觀故意判斷殺人罪責。

乙出手要打甲耳光,屬於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甲得為保護自身身體權而防衛。題目並指出甲「仍可出手攻擊加以阻擋」,表示有較低侵害程度的方式可以排除乙的攻擊。甲卻直接朝乙頭部開槍,造成乙死亡;以阻止一記耳光而言,開槍致命顯然超過必要程度,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甲明知以槍射擊頭部足以致人死亡,仍如此行為,至少具有殺人故意,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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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意圖殺害乙,潛入乙家中,認為乙正在洗澡,於是朝著淋浴間連開數槍,結果乙只是在淋浴間放水,人根本不在裡面,甲便悻悻然離開現場。

請問甲的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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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殺人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並涉及侵入住宅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犯,處罰之。
  •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者,成立侵入住宅罪。

「不能未遂」的關鍵,不是結果最後沒有發生,而是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沒有侵害法益的危險。判斷危險時,應以行為時一般人所認識的事實及行為人特別認識的事實為基礎,依通常經驗與因果法則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已著手殺人,再判斷未殺死乙是因為偶然障礙,還是屬於刑法第 26 條的不罰不能未遂。

甲已有殺害乙的故意,並且朝淋浴間連開數槍,已直接開始實行殺人行為,符合「著手」。乙當時雖不在淋浴間,但淋浴間正在放水;依一般生活經驗,浴室有人正在洗澡並非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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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在晚間出門散步,發現公園涼亭內乙、丙正在從事性行為,便偷偷以手機錄下二人動作後離去。

請問甲的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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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未經同意偷拍性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的「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區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19條之1等性影像犯罪規定於112年2月10日施行,考題所述行為應依此規定判斷。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包括內容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影像;性行為影像屬於此範圍。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錄影內容是否為性影像、甲是否未經同意攝錄,以及是否具備「無故」要件:

  1. 錄影內容是性影像:乙、丙正在從事性行為,甲錄下二人的動作,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的性影像定義。
  2. 未經同意攝錄:題目稱甲「偷偷」錄影,足認乙、丙未同意。
  3. 無故攝錄:甲出於散步時偶然發現而偷拍,題目沒有交代任何正當理由,應認為是「無故」攝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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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到一網路名店用餐,期間與老闆乙產生口角,心生不滿,回家後便在網路公開評論區留言,誣指該店的餐點裡面有蟑螂。

請問甲的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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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的加重誹謗罪,以及第 313 條第 2 項的加重妨害信用罪。解題時應分別檢視:留言是否指摘具體事實、是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信用,以及是否以網路公開方式散布。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者,成立加重誹謗罪。第 313 條第 2 項則規定,以散布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者,成立加重妨害信用罪。兩罪均以故意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留言內容的性質,再分別判斷對名譽與信用的侵害:

  1. 留言指摘具體事實。「餐點裡面有蟑螂」是可以驗證真偽的事實陳述,不是單純辱罵或意見評論。甲明知內容不實仍加以指摘,具有散布不實事實的故意。
  2. **判斷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甲將留言放在網路公開評論區,屬以文字散布於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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