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五等 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五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原則上「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能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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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法律地位。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題目所說「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指的就是權利能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對照民法第 6 條。行為能力、識別能力與責任能力各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並非以出生和死亡作為期間界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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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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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案件經有權法院作成確定判決後,原則上不得再以同一案件重複追訴、審判,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反覆承受審判與處罰的風險,並維護判決終局性與法安定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第 303 條第 2 款則規定,同一法院就已起訴的案件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非常上訴與再審則是法律所設的特殊救濟程序,符合要件時,確定判決仍可能被撤銷或變更。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是原則的目的、確定判決的效力,還是例外救濟。一事不再理的核心是保障人民不受同一案件重複審判,並維護判決終局性;若將目的說成減少法院案件來源、增加司法威信,便偏離原則的主要保障對象與功能。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一事不再理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免受同一案件重複追訴、審判的危險,並維護法安定性與確定判決的終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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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之制定、修正致影響人民權益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所得採取的相關措施,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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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及立法者修法時可採取的過渡措施。法律雖可因應社會變遷而制定、修正或廢止,但若新法影響人民既存的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仍須衡量人民信賴利益;有特別保護必要時,應以適當措施減輕新法造成的衝擊。

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列舉的措施包括: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適用,以及明定新舊法律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措施內容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本題涉及司法院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可直接比對選項與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列的立法措施。A、B、C 都是解釋明示的做法;D 則把「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新法適用範圍」列為法律預先規定的措施,並非解釋所列的立法者過渡措施,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以法律明定過渡條款:錯誤選項。 過渡條款是釋字第 620 號解釋明示的方式,用來安排新舊法交替,減輕人民信賴利益受損,屬於立法者可採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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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若 MM(法律構成要件)則有 SS(法律效果)。故非 MM 則非 SS。此係運用下列何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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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中的反對(面)解釋。題目以 MM 表示法律構成要件,以 SS 表示法律效果,給定的命題是「若 MM,則有 SS」,也就是具備 MM 時,發生 SS。

反對解釋是從法律明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出發,反面推論:若不具備法律所定要件,便不發生該條文所規定的法律效果。本題涉及的是解釋方法,沒有指定特定法條,故無須援引個別法條。

解題方法

把題幹轉成條件命題:

M⇒SM \Rightarrow S

依題目所採的反對解釋,對照原命題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得出:

¬M⇒¬S\neg M \Rightarrow \neg S

也就是「非 MM,則非 SS」,符合反對(面)解釋的表述,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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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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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1 款所定「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1.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至於地方行政機關辦理上級機關的委辦事項,屬於「委辦事項」,不在上述自治條例規定範圍內。地方行政機關辦理委辦事項,應依委辦機關的指示辦理,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自行立法。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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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法規的廢止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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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關於「法規廢止之程序」、「廢止之生效時點」以及「定有施行期限法規之廢止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法源依據如下: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
  • 第 1 項: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第 2 項: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廢止者,僅由原發布機關向立法院報備。
  • 第 3 項: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
  •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
  • 法規命令之廢止、修改、暫停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職法學大意法條題,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法規廢止的各階段要件:

  1. 區分法規位階之廢止權限:法律之廢止採「法律制定對稱原則」,須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則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2. 檢視命令廢止之準用程序:法規命令廢止程序準用訂定程序(如預告、聽證等)。
  3. 檢驗廢止生效日之起算:廢止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4. 檢驗定期法規之廢止要件:區分「當然廢止」與「主管機關仍負有公告義務」之但書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律的廢止與法律之制定相同,皆須經過立法機關三讀通過、移送總統公布,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廢止、修改、暫停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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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如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是依何種法源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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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裁判所依據的法源,以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的性質。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習慣須具有長期、反覆實踐的事實,並有一般人認為應遵守的法的確信。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法院引用的是「調查報告」這份資料,還是報告所整理、證明的內容。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是調查民間既存習慣的資料;法院引用它,是用來查明相關習慣的存在與內容,並以該習慣作為裁判依據。因此,裁判所依據的法源是「習慣」,不是調查報告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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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關於行政院會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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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58 條所定的行政院會議組成與職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對不信任案、解散立法院及緊急命令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的政務委員組成。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的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即可:先確認選項是否符合《憲法》第 58 條,再核對不信任案與緊急命令是否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關鍵在於不信任案通過後,行政院院長「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法條沒有要求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 58 條明定,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成,與選項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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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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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程序是否正當,須依所涉權利、程序目的及對人民權益的影響程度,判斷法律是否提供必要的資訊、陳述與救濟保障。

本題主要涉及釋字第762號、第667號、第708號及第663號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各號解釋的結論,特別注意選項中的「未保障」「尚不牴觸」及「未牴觸」等否定語句。若選項宣稱某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而大法官解釋認定該規定違憲,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釋字第762號指出,刑事被告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應能適時獲知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的內容。法律若只讓無辯護人被告請求卷內筆錄影本,卻未保障其請求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的權利,會妨礙被告表示意見及行使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

**(B) 正確。**釋字第667號指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的送達,關係人民能否知悉文書內容並及時行使權利;人民受合法通知的權利,屬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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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監察院之地位與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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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察院在憲政體制中的地位,以及憲法本文所定監察院調查權的歸屬。依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監察院不再是中央民意機構,但仍依憲法本文享有調查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將題目拆成兩個判斷:

  1. 監察院是否仍為中央民意機構?
  2. 監察院是否仍享有憲法本文規定的調查權?

依釋字第 325 號解釋,第一項是否定,第二項肯定,因此應選「已非中央民意機構,但仍享有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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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涉及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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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言論自由不只保障政治意見,也包括取得資訊、透過媒體表達,以及符合條件的商業言論;但人民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則屬資訊隱私權,主要由憲法第 22 條保障。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涉權利與大法官解釋:

  • 若選項涉及資訊傳播、訊息表達或商業資訊,通常涉及言論自由。
  • 若選項談的是個人資料的揭露、使用與控制,應辨認為資訊隱私權,而非言論自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指出,人民使用無線電廣播等傳播媒體以取得資訊、發表言論,屬憲法第 11 條保障的表現自由與廣電自由。
  • **(B)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623 號解釋將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的訊息,認定為商業言論的一種,涉及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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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國家元首由人民以選舉方式產生,係下列何種原則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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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共和原則。共和國的國家元首不是世襲君主,而是以選舉等非世襲方式產生;由人民選舉國家元首,正是共和原則的展現。

本題屬於憲法原則辨識題,並無須援引特定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與憲政概念說明。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描述:「國家元首由人民以選舉方式產生」。這表示國家元首的職位並非透過家族世襲取得,而是來自選舉,因此對應共和原則。臺灣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也符合這項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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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與法律相關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人員,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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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機關重要職務的任命程序,關鍵在於分辨哪些人員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哪些人員則依其他程序產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審計長、檢察總長及考試委員均屬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的人員;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則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並非由總統提名。

解題方法

先逐一核對選項所列職務的「提名者」與「同意機關」,而非只看是否需要立法院同意。題目問的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的職務中,哪一項不包括在內,因此提名者不是總統者,即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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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違章工廠為無限期之停工處分,可能違反行政法上何種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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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處分,手段與目的須合乎比例:手段須有助於達成目的、在可行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者,且造成的損害不得與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此原則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處分方式:行政機關命違章工廠停工,且停工沒有期限。停工處分雖以遏止違法、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但若無限期停工造成的權益損害,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就涉及手段是否過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因此,本題關鍵在「無限期」所呈現的處分強度與持續時間,應選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A) 比例原則:正確。 無限期停工可能使工廠長期無法營運,侵害人民權益甚鉅。行政機關應考量處分目的及必要程度,避免採取逾越必要限度的手段;若處分未設合理期限或缺乏必要性,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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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認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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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所建立的「法律明確性原則」判斷標準。法律使用的概念,即使較為抽象,只要符合下列三項要求,仍可能符合明確性原則:

  1. 法律規定的意義非難以理解。
  2. 受規範者可以預見法律規定的意旨。
  3. 法律規定的意義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本題涉及的解釋與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本題沒有須特別提醒的相關法條後續修正問題。

解題方法

先對照釋字第 432 號解釋的「明確三要件」,逐一比對選項。凡屬理解、預見、司法審查的要求,就是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內容;「授權目的必須特定」則是法律授權明確性的要求,屬於另一項法律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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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下列何者無固定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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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任期」:法律明定職位任職期間者,屬有固定任期;未定固定年限,而由任命或免職等方式決定去留者,則無固定任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職位的法定任期即可。總統、副總統、縣市議員及考試委員都有明文任期;行政院院長則由總統任命,並得由總統免職,法律未規定固定任期,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總統、副總統:錯誤。**憲法第 47 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任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屬固定任期。
  • **(B) 行政院院長: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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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定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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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本法所規範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包含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及陳情等。
  2. 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中所規定的明確性原則,本質上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其規範客體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各項「行政行為」。
  3.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位階: 「法律」係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立法律規範。法律是否明確,係本於憲法法治國原則所衍生之「憲法位階」要求(如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491 號解釋),應由憲法法庭(大法官)審查其是否違憲,絕非由位階較低的《行政程序法》所能規定或規範。

解題方法

  1. 抓出題幹關鍵限制:題幹問的是「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明確性原則適用對象。
  2. 檢驗主體與客體位階:
  • 行政程序法是規範「行政權」的法律,其約束對象為行政機關及其「行政行為」。
  • 檢視四個選項中,何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規範的行政行為」:
  • (A) 法規命令、(C)行政契約、(D)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程序法明文規範的行政行為,均受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拘束。
  • (B) 法律係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之成果,並非行政行為,自始即非《行政程序法》所定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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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則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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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取得利益或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時,行政機關不能任意撤銷或廢止該處分;若因公益或其他法定事由確有必要變動,仍須依法律規定處理,並兼顧人民的信賴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第 123 條規定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止;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等規定則涉及信賴不值得保護或補償問題。這些規範共同呈現:行政機關變動授益處分時,須衡量依法行政與公益,以及人民的信賴利益。

解題方法

看到「授益行政處分」及「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應先聯想到人民因處分取得利益後,其對處分存續所形成的信賴,受到法律保護。題幹問的是限制行政機關任意變動處分的原則,因此應選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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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某國立大學要求畢業生應預先繳納校友費,始同意核發畢業證書。此一作法最有可能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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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行使公權力時,所附加的條件必須與該公權力措施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不能把欠缺實質關聯的義務,綁在人民依法應取得的利益上。

本題涉及畢業證書的核發。學生完成學業並符合畢業要件後,學校核發畢業證書是確認其學業資格的事項;校友費則是校友組織或校友相關活動的經費,兩者目的不同。以繳納校友費作為核發證書的前提,欠缺合理關聯,因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題目,可先拆解「要求履行的事項」與「所附加的條件」:

  1. 公權力措施:核發畢業證書。
  2. 附加條件:預先繳納校友費。
  3. 檢視兩者關聯:校友費與學生是否完成學業、是否符合畢業資格無直接關係。

當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將無關的義務與權利或利益綁在一起,通常就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典型情形。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的是行政法原則,並非以特定法條要件計算或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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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與懲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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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比較「懲戒」與「懲處」的依據、作成機關及處分種類。懲戒是依《公務員懲戒法》對公務員失職行為所為的司法懲戒;懲處則是服務機關依考績及相關規定所為的行政懲處。解題關鍵是分辨:法律是否明定兩者的處分種類,以及兩者各自有沒有罰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明列九種懲戒處分,包括罰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則明定平時考核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一大過,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面向即可:

  1. 依據與機關:懲處主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由服務機關作成;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由懲戒法院審理。
  2. 處分種類是否有法定明文:比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
  3. 罰款是否存在:檢視兩法所列處分種類,確認罰款屬於哪一制度。

選項分析

(A) 懲處之主要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正確。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平時考核的懲處種類,以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等事項,是公務人員懲處的主要依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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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公務員於服務機關辦理平時考核時被記過一次,得依下列何種法律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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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受懲處時,應依哪一部法律尋求救濟。題目已限定是在服務機關辦理「平時考核」時記過一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考試脈絡,應掌握:懲處的實體依據與公務員不服時的救濟程序,分屬不同問題。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平時考核的獎懲種類;公務人員保障法則提供公務人員權益受影響時的救濟程序。依當時一般見解,記過等平時考核措施通常循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依何種法律提起救濟」,而不是「記過的法源為何」。記過一次屬平時考核懲處,考績法規範其獎懲制度;不服懲處時,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尋求救濟。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懲戒法:錯誤。**該法規範公務員懲戒案件及懲戒程序;機關平時考核記過一次,不因此直接改走公務員懲戒法的救濟程序。
  • **(B) 公務人員考績法:錯誤。**該法規定平時考核及獎懲制度,是記過措施的相關實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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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因擅自改裝自家汽車之排氣管,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甲主張其不知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擅改排氣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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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上的違法性認識錯誤」,以及行為人不知法規時的處罰效果。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行為人若因不知法規而有正當理由,得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也就是說,不知法律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但符合正當理由時,仍有減免處罰的可能。

解題方法

題幹只說甲不知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擅自改裝排氣管,並未表示甲主張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也沒有緊急避難或依法令行為等事實。解題關鍵是先辨認「不知禁止規定」屬於不知法規,再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不知法規本身不能免責,但若有正當理由,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選項分析

(A) 甲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得處罰。

錯誤。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原則,但題幹所述「不知道禁止擅改排氣管」,是對法規的認識錯誤,不能直接等同於欠缺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僅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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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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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的「課予義務訴訟」,以及同法第 106 條的起訴期間。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人民請求法院判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訴訟。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 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機關已作成駁回申請的行政處分,人民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也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

同法第 106 條規定,第 4 條及第 5 條訴訟,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課予義務訴訟,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的兩種情形:機關「怠為處分」及「否准申請」。接著檢查起訴期間,依第 106 條應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而非 3 個月。因此,期間敘述錯誤的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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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人民不服罰鍰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該罰鍰處分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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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是否使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同條並容許在法定條件下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罰鍰處分是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不會讓處分效力自動停止,也不會使效力處於未定狀態。要避免處分繼續執行,須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由法院審酌。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提起行政訴訟的效果」,還是「能否另外聲請暫時救濟」。一般原則是訴訟不停止行政處分的執行;停止執行則須另行聲請,並非起訴後自動發生。

因此,本題應選出同時符合「起訴不停止執行」及「可聲請停止執行」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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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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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的撤銷訴訟要件,以及提起撤銷訴訟前是否須先經訴願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則上須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或訴願逾法定期間未決定,才能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 106 條,起訴原則上須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撤銷訴訟的基本結構:它是人民請求法院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訴訟。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訴訟標的、起訴期間、權利受損與訴願前置程序等要件。

最關鍵的是 D:訴願前置原則上是法定程序要求,不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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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送達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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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送達程序,包括送達由誰依職權辦理、由誰實際送達,以及應受送達人不在時的補充送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第 124 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送達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 137 條第 1 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哪個送達環節:法院書記官依職權辦理,是送達的職權歸屬;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則是實際送達方式;應受送達人不在場時,才涉及第 137 條的補充送達。逐項比對法條中的身分與處所用語,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123 條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送達,並非由「法官助理之職務代理人」辦理。選項將法定職務主體換成了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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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聲請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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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支付命令。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債權人就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股票屬有價證券,因此請求交付特定公司的股票,原則上可透過支付命令請求。支付命令以債權人請求給付特定種類的財物為限,不能用來請求拆屋、返還土地或分割共有物等非金錢或非代替物、有價證券的給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請求標的,再對照第 508 條的範圍:是否為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符合者可聲請支付命令;不符合者須循其他民事程序處理。另須注意,債務人是否行方不明,涉及支付命令的送達問題,不是該項請求是否屬於法定標的的分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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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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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的當事人恆定原則,以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移轉給第三人,原訴訟不因此受影響,原當事人仍繼續進行訴訟;這就是當事人恆定原則。第三人可以參加或承當訴訟,但承當訴訟不是當然義務。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則有特定適用範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請人還須釋明本案請求;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登記。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第 254 條的規定:先看法律關係移轉後第三人的地位,再看訴訟繫屬登記是否適用於債權請求,以及釋明與擔保的先後關係。最後確認法院知悉訴訟標的移轉、當事人又未為訴訟告知時,法條是否規定法院的通知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後,訴訟不受影響,原當事人仍可繼續訴訟。第三人得參加或承當訴訟,但法律並未規定繼受人負有承當訴訟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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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同一民事訴訟,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如何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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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此,數法院對同一民事訴訟均有管轄權時,原告可自行選擇其中一法院提起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前提:數法院對「同一民事訴訟」都有管轄權。接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判斷原告的起訴選擇權,法條明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不必先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也不以被告同意為條件。

選項分析

  • **(A)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提起訴訟。正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原告得從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一法院起訴。
  • **(B) 應向共同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法院後提起訴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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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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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契約的成立方式與形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契約原則上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依成立是否須交付標的物,契約可分為要物契約與不要物契約;此外,契約也可能因要約與意思實現而成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契約成立要件,再找出把「書面」一概列為契約生效要件的敘述。一般契約採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並非一律須以書面作成,因此可直接判定(B)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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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已喪偶,有乙、丙二子。甲積欠丁新臺幣 1,000 萬元。因乙創業,甲無償資助乙 500 萬元,一年後甲死亡,留有現金 700 萬元。依民法規定,乙、丙對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題所得遺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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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歸扣:被繼承人生前為扶養或結婚以外的原因,贈與特定繼承人財產時,該贈與價額應加入遺產計算,作為該繼承人應繼分的計算基礎。

依民法第 1173 條,因營業等原因受被繼承人贈與的繼承人,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題目中甲無償資助乙創業,屬因營業而受贈;甲死亡時仍有現金 700 萬元,因此應將生前贈與的 500 萬元歸扣。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所得遺產」,並以官方答案 D 為準,計算的是供繼承債務責任範圍判斷的遺產總額。依民法第 1173 條,歸扣後的計算如下:

甲死亡時現存財產700萬元+乙因創業受贈500萬元=1,200萬元甲死亡時現存財產 700 萬元 + 乙因創業受贈 500 萬元 = 1,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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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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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2 條的結婚形式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採「登記婚」,公開儀式不是法定要件。現行法與命題當年的民法第 982 條相同。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 982 條逐項核對選項: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雙方辦理結婚登記,都是法定形式要件;「公開儀式」則屬修法前儀式婚制度的要件,並未列入現行登記婚的成立要件。因此,題目問「何者錯誤」,應選把公開儀式說成必要要件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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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主張乙曾經向其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則主張該筆借款已經於 16 年前清償完畢,且 16 年來雙方無任何接觸,乙得對甲主張何種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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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消滅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一般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適用 15 年時效。民法第 144 條則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完成不代表債務人自動免除債務,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民法第 129 條所列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事由,可能使時效中斷;題目明示雙方 16 年來無任何接觸,依題意可認時效期間已經過,且沒有中斷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主張的是借款返還請求權,再確認該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適用 15 年;乙主張 16 年前已清償完畢,且 16 年來雙方無任何接觸,已超過 15 年。因此,題目所問乙得主張的抗辯,是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的「時效抗辯」。

乙另主張借款早已清償,涉及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但本題依官方答案所問的抗辯種類及「16 年」的設定,應選消滅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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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自己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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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條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也不得同時代理第三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但法律行為是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自己代理」是代理人一人同時站在本人與自己兩方進行法律行為;「雙方代理」則是代理人同時代理兩方當事人進行法律行為。兩者都是利益衝突情形,原則上禁止,但並非同一概念。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106條判斷各選項:先確認原則上是否禁止,再核對法律明定的兩項例外,最後區分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的定義。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不符合條文或概念區分的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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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的 A 屋出租給乙,供乙辦公使用。依民法規定,關於甲、乙間租賃契約,若未就轉租為特別約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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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的轉租規定,尤其是「全部轉租」與「一部分轉租」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443 條:

  •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原則上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時,除契約另有禁止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一部分轉租。
  • 承租人違反規定轉租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承租人依規定將租賃物一部分轉租時,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的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的事由所生損害,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轉租的範圍,再判斷出租人是否有終止租約的權利:

  1. 全部轉租: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
  2. 房屋一部分轉租:如契約未禁止,承租人可以轉租,不因未另行取得出租人承諾而違法。
  3. 合法的一部分轉租:原租賃關係繼續,承租人仍須就次承租人應負責的事由所生損害負責。

因此,選項 B 把「合法的一部分轉租」說成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與民法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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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享有權利標的物之占有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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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同物權的權能,重點是判斷權利人是否可以直接占有標的物。抵押權屬於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的擔保物權;動產質權與留置權則以權利人占有標的物為要件。地上權人得在他人土地上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在權利範圍內使用土地。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再看各權利的成立或行使是否以占有標的物為前提:

  • 動產質權須移轉動產占有給質權人。
  • 留置權須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 地上權人得依權利內容占有、使用土地。
  • 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可占有、使用標的物,抵押權人並不因此取得占有權能。

本題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規定後續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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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依民法規定,共有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自由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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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的管理、處分,以及共有人行使所有權請求權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共有物由數人共同所有時,共有人對共有物的應有部分,得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行處分;但對共有物本身的處分、設定負擔、分割方法等事項,原則上須依共有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符合特定多數決要件。另一方面,共有人得基於共有物所有權,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行為對象:

  • 若是共有人對第三人主張共有物的權利,判斷是否屬於共有人可單獨行使的權利。
  • 若是要改變共有物的權利狀態或處分共有物,則檢視是否須經共有人同意或符合法定決議方式。

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對第三人行使所有權請求權;但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這是共有人可單獨對外行使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正確

依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對第三人行使所有權請求權,例如請求排除第三人的妨害或返還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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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男、乙女育有一子丙。丙後來出養於丁、戊夫妻。某日丁、戊在共同出遊時,遭遇車禍,雙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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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關係的存續與終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收養關係成立後,不因養父母死亡而當然消滅。收養關係須依法終止;養父母死亡本身不會使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身分關係消失,也不會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自動回復。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養父母死亡的法律效果」,而不是繼承或監護問題。丁、戊雖然同時死亡,但死亡並非收養關係當然終止的事由。再檢視各選項所述終止方式:選項若主張死亡即解消,或以繼承人允許作為終止條件,即不符合收養關係依法終止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丁、戊死亡不會使收養關係當然解消,因此不能以此為由認定丙已恢復可再被收養的身分。丙與丁、戊的收養關係仍存續,須依法終止後,才能依相關規定處理後續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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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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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被告訊問程序的保障,重點是被告有機會為自己辯明、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以及訊問時應採取的態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包括:

  •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事項;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原則上應停止訊問。
  • 同法第 96 條:訊問被告,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
  • 同法第 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的態度,並禁止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95、96、98 條即可。前三個選項中,A、B、D 分別對應法條所保障的訊問程序;C 卻把「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說成可以禁止,與第 95 條及被告的辯護權保障相反,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訊問被告應給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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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犯罪嫌疑人涉及賄選被警方調查,關於辯護人的選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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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被告或受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的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依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依第 29 條,辯護人原則上應由律師擔任,只有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可選任非律師。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所稱「犯罪嫌疑人被警方調查」是否享有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再核對法律是否允許配偶獨立代為選任,以及辯護人人數、資格限制。題目中的「犯罪嫌疑人」身分不會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所保障的選任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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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對於犯罪嫌疑人在下列何者情況,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詢(訊)問,而無庸為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權利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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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權利告知,以及何種情形構成刑事訴訟法上的「訊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判斷是否屬於訊問,重點在於是否由有偵查或訴訟職權的人,為取得犯罪相關陳述而向犯罪嫌疑人發問;不能只看有沒有製作筆錄,或是否使用正式的「訊問」名稱。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有具偵查或訴訟職權者,為取得犯罪相關資訊而向犯罪嫌疑人詢問。若只是親友間的勸說對話,並非刑事訴訟上的訊問,自無第 95 條告知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官為審查羈押要件而訊問犯罪嫌疑人,屬法院程序中的訊問。不能只因訊問目的在審查羈押,就認為不適用權利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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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有關羈押訊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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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訊問的程序保障,重點是被告及辯護人能否知悉羈押審查所依據的資訊,以便有效答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卷內涉及被告「本人以外之人」的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得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但依同法第 101 條所為的羈押審查,不得以這些受限制的卷證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羈押審查另須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法官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羈押原因及所依據的事實,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羈押原因事實表示意見的機會。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考哪項羈押訊問程序,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尤其要區分「基於防止串證而限制閱卷」與「能否用受限制卷證作為羈押依據」:法律即使容許限制獲知,也明定這些卷證不能據以羈押。題目問錯誤敘述,因此找出違反此限制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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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公務員甲之下列行為,何者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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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的公務員加重處罰規定。依民國 109 年法規,公務員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適用本條:

  1. 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
  2. 故意犯下《刑法》第二章「瀆職罪」以外的罪;
  3. 該罪沒有因公務員身分而另設特別處罰規定。

符合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重點是:僅有公務員身分不夠,犯罪也必須與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有關;過失犯及瀆職罪章內的犯罪,均不適用本條。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先看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再看是故意或過失,最後確認所犯之罪是否屬於瀆職罪章,或已有公務員身分的特別處罰規定。只有符合第 134 條要件者,才應依該條加重。

選項分析

(A) 下班後至大賣場偷竊智慧型手機 1 支。錯誤。 偷竊屬故意犯罪,但題目所述行為與甲的公務職權、職務機會或方法無關,是一般私人犯罪,不符合第 134 條的職務關聯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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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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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重點是公務員必須處於「依法執行職務」的狀態,行為人再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條文,妨害公務罪所保護的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活動;公務員若非依法執行職務,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執行職務狀態。

刑法第 135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提高相關刑度並增訂加重規定;本題仍依民國 109 年的法規與題意作答。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的兩個核心要件:

  1. 對象與情境: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2. 行為方式:行為人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

逐項比對選項時,凡是把「依法執行職務」說成「違法執行職務也包括在內」,即與法條要件相反,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正確。 本罪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的犯罪。題目所稱行為客體是公務員,符合本罪的規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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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考試,何者非屬刑法第 137 條所稱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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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7 條的「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規定,該條處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以此方法妨害考試的行為。作答關鍵在於辨認考試是否依考試法規範舉行;考試名稱中有「考試」二字,並不代表都屬於這個範圍。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的考試性質: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均屬考試法制規範的國家考試;研究所入學考試則由各大學或研究機構依招生規定辦理,並非依考試法舉行。據此選出研究所入學考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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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所述,何者非屬刑法第 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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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文書、圖畫或物品。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條文,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物品,或使其不堪使用,會涉及本罪。

「職務上掌管」不等於「公家所有」或「放在公務機關內」。判斷重點在於:該物是否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由其掌管,並與職務執行或證據保存有直接關聯。一般辦公設備、建築設施,不因屬於機關財產就當然符合本條。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物品是否因公務員職務而掌管。文書若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製作或處理的公文書、紀錄,通常符合;器材若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所使用並掌管,也可能符合。反之,僅是機關的一般設施,且與特定職務執行沒有直接關聯,便不屬本條所稱職務上掌管之物。

選項分析

(A) 未送達前之法院傳票:錯誤選項。 法院傳票是法院依職務製作、處理的文書。尚未送達不會使它失去公務文書的性質;送達前仍由相關公務員依職務掌管,屬本條所稱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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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卡車一輛,法院依法查封後交甲保管,因無該車鑰匙,遂將車停在原地。嗣乙因不甘車被查封,乃將該車開往他處隱匿,問乙可能成立下列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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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法理與實務要件至今亦維持相同見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認定(刑法第 138 條),以及國家考試最經典的辨正考點:「查封物交由誰保管」對罪名成立(刑法第 138 條 vs. 刑法第 139 條)之影響,並涉及財產犯罪中所有權歸屬之構成要件審查。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1. 刑法第 138 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 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4.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三步驟檢驗:

  1. 第一步:排除一般財產犯罪(A、D)
  • 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與第 335 條之侵占罪,客體均必須為**「他人所有之物」**。
  • 題目明確說明該卡車為「債務人乙所有」,即使車輛遭法院扣押或查封,在民法上乙仍具所有權;且刑法並無處罰所有權人竊取自己所有物之「準竊盜罪」,乙亦非持有他人之物,故乙絕不成立竊盜或侵占罪。
  1. 第二步:判斷公務上受託保管物之性質(B、C 之關鍵區別)
  • 執行法院查封動產後,依法交由「債權人甲」保管。在刑法上,公務員(法院執行人員)與物之所有人(債務人乙)之外的任何人均屬「第三人」,故債權人甲在此身分即屬「第三人」。
  • 該卡車既經執行法院命甲代為保管,即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1. 第三步:檢視行為態樣與法條適用
  • 乙因不甘車輛被查封而開往他處「隱匿」,完全符合刑法第 138 條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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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關於過失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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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過失犯須有法律明文處罰。依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時,才成立犯罪。判斷各罪時,應先確認行為是否符合該罪的客體與構成要件,再確認有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兩點:

  1. 行為是否侵害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2. 若行為是過失,該罪是否另有處罰過失犯的明文。

其中,毀損罪的客體是他人之物;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及第 357 條的告訴乃論規定,均未設過失毀損罪。過失傷害則有刑法第 284 條明文處罰;竊盜罪與侵占罪也沒有處罰過失犯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寵物犬在法律上屬於物。甲開車不慎撞死乙所養的犬,雖然可能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但刑法沒有過失毀損罪的規定,因此不構成過失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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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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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區分。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是以積極動作直接造成結果,還是違反應履行的作為義務,因未採取必要行動而造成結果。

不作為犯又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前者的構成要件本身就以不作為為行為方式;後者則是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卻未履行義務,因而以不作為實現原本通常以作為方式描述的犯罪結果。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犯罪行為的實際方式:若是積極施力或動作造成結果,屬作為;若是未履行應為的義務,藉由不採取行動造成結果,則屬不作為。特別注意同樣涉及嬰兒死亡,仍須區分「以動作殺害」與「不履行照護義務致死」。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149 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錯誤選項,屬不作為犯。 該罪以公然聚眾,經有權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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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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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及第 20 條所定的刑事責任年齡與特定身分者的減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 同條第 2 項: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同條第 3 項: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得減輕」表示法院依法有減輕刑罰的裁量;判斷選項時,須留意條文所定的年齡界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未滿 14 歲是「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滿 80 歲,以及瘖啞人的行為,則屬「得減輕其刑」。因此,若選項把未滿 18 歲的界線寫成未滿 20 歲,即與《刑法》第 18 條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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